(华南师范大学 广东 广州 510006)
研究非法占有封缄物的行为性质前需先明确刑法上占有的实质内容以及非法占有封缄物行为的特点,从而才能更好的理解非法占有封缄物行为的性质。
刑法中的“占有”是指人对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管理状态。①判断这种事实上的占有依据是看社会一般观念及案件具体情况,并不要求实际上掌握财物。刑法的占有要求具有排他性,即排除其他人对财物的支配控制力,仅占有者拥有支配控制力。需注意的是,刑法解释领域开始逐渐承认观念占有。要知道刑法保护“占有”,主要是为了保护基于占有而形成的财产的稳定秩序,而秩序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刑法中的占有更注重的是现实化,而非观念化。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中的占有就不存在观念占有,刑法在一定程度上仍会承认观念占有,主要是基于部分占有对象的特殊性,主体无法随时地控制它们。
刑法中的“占有”还要求具备主观支配要素,即要求占有人对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意思(占有意思)。这种占有意思只要求是概括的、潜在的或推定的。判断是否具有占有意思,需要结合人们对财物支配控制的各种事实进行判断的,如支配的手段、方法等事实情况,对于支配的事实强大的,则只需要概括的的意思,对于支配的事实弱小的,则需要强烈的支配意思。
非法占有封缄物行为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行为对象具有特殊性,作为该行为对象即封缄物是经过特殊加封后的物品。当委托人把封缄物交给受托人保管时,一方面具有将封缄物交给受托人保管的意愿,另一方面又不想受托人看到封缄物的内容物的主观愿望。二是手段具有复杂性,因为封缄物本身的占有归属问题具有特殊性,财物的占有及归属不同,对行为的性质有重要的影响,由于封缄物占有及其归属的特殊性,导致了受托人非法占有封缄物的手段具有特殊性,下文将予以具体分析。
理论上关于非法占有封缄物行为的定性还未明确,主要有受托人占有说、委托人占有说、区别说及修正区别说这四种学说,笔者在此想探讨的是区别说。
区别说。该说认为,对于封缄物的占有问题应将封缄物的整体与其内容物分开看。对于封缄物整体,已经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保管、运输,此时受托人事实上占有着该封缄物整体,现实地支配着它,所以应该由受托人占有;而对于封缄物的内容物,由于委托人采取了加封等特殊手段,足以表明委托人并不想让受托人占有,受托人并不能开封,因此对于内容物,受托人是没有处分权的,仍由委托人保留占有。若受托人非法取得封缄物的整体则构成侵占罪,若是非法取得封缄物的内容物则构成盗窃罪。
刑法上的占有要求同时具备客观支配要素和主观支配要素,即要求权利人具有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力和占有的意思。所以,对于封缄物整体,委托人将封缄物交给受托人管理、运输时,封缄物整体就由受托人现实的占有,且受托人对其具有占有意思,因为受托人意识到自己占有该封缄物整体,并且深信自己可对其予以支配控制,而此时委托人对封缄物的事实控制力已减弱,就需要委托人对封缄物的整体具有强烈的支配意思,但委托人对封缄物的整体并不具有强烈的占有意思。因为封缄物的整体对委托人来说,相当于包装内容物的外壳,它主要功能在于将内容物与外界隔离,不让受托人知道内容物,并阻止受托人拆封,是为了保护内容物。委托人想占有控制的是内容物,而非封缄物的整体。因此,当委托人对封缄物现实支配控制力减弱时,若对封缄物整体又不具有强烈的占有欲望,则封缄物的整体由受托人占有,受托人若想“窃取”该封缄物的整体,成立侵占罪。
对于封缄物的内容物,委托人将封缄物交给受托人保管、运输时,从表面上看,受托人对内容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但实际上对内容物具有支配控制力的是委托人,因为受托人对内容物的处分需听从委托人的安排,且受托人对内容物并不具有占有意思,他并不认为自己占有该内容物,他的占有意思仅限于对封缄物这个整体。对于委托人来说,他对内容物具有强烈的支配意思,从委托人对内容物采取特殊的加封手段可看出,委托人对于内容物是具有实际上的处分权,虽在现实中他对内容物的支配控制力有所减弱,但他强烈的占有意思补强了他的支配控制力。所以对于内容物,笔者认为应该由委托人占有,受托人并不占有,受托人若窃取了内容物,成立盗窃罪。
有人认为区别说存在刑罚不均衡问题,但对行为人的定罪处罚是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受托人在“窃取”整个封缄物时,我们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其内容物的意思,若具有,我们可认为受托人想要窃取的是内容物,并不是封缄物的整体,之所以窃取封缄物的整体是出于犯罪便利,此时构成的是盗窃罪;若纯粹的想要窃取封缄物的整体,对内容物并没有非法占有意思,则应认为受托人想占有的是封缄物的整体,而不涵盖内容物,此时成立的是侵占罪。所以并不具有刑罚不均衡的局面。
根据区别说,受托人窃取封缄物整体和内容物是需要分别定性的,单纯的窃取封缄物整体的构成侵占罪,若是窃取内容物,构成盗窃罪。
封缄物的整体是属于委托人交给受托人保管之物,受托人占有封缄物整体,封缄物的整体是属于委托人所有的,是他人的财物,此时受托人若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封缄物整体这一代为保管的他人之物非法的占为己有,拒不交还时,就触犯了侵占罪。而委托人并不占有封缄物的整体,理由在前文已论述,他仅是对封缄物这一整体具有所有权,而对于受托人非法将封缄物整体据为己有的,具体是否需以侵占罪定罪处罚,则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客观因素,判断根据与普通的侵占罪一致。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受托人在想将封缄物这一整体非法占为己有时,只是纯粹地想占有整体,而不涵盖内容物,否则,触犯的是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从前文的论述中,可知委托人将封缄物交给受托人时,转移占有的只是封缄物的整体,对于内容物,委托人具备强烈的占有意思,并不想将内容物交给受托人占有。且对于内容物具有实际支配处分权的是委托人,并不是受托人,所以当受托人想要窃取内容物时,触犯的是盗窃罪。
封缄物是属于特殊加封过的财物,判断非法占有封缄物的行为性质是需要建立在刑法占有的基础上,刑法的占有要求占有者同时具备占有的意思和对财物事实上支配控制力。因此区别说显得合理些,对于非法占有封缄物的行为定性应区别对待,若受托人非法获取封缄物整体,则成立侵占罪;若窃取的是其内容物,则成立盗窃罪。
【注释】
①刘明祥.论刑法中的占有.法商研究,2000,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