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 伟*
侵占罪司法认定的两个问题
文◎王 伟*
侵占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多有发生,但是在具体认定时仍然出现了很多疑难问题,问题集中在犯罪对象的认定以及对于拒不退还的理解上。
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埋藏物。关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有如下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第一,不动产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根据《物权法》第14条、第16条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占有并不能构成享有不动产权利的外在表现。但是如果行为人通过虚假材料骗取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信任,登记机关进行了错误登记,使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属状况与真实的权利归属不相符合,并依据此登记的内容将不动产出卖,卖得价款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真正权利人,就应该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公共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从刑事法网的严密及体系和谐的角度分析,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应限于个人财物。《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他人财物”应指个人财物,不包括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270条,侵占罪,告诉的才处理,属于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不应运用刑事追诉权启动刑事追诉程序。
第三,非法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侵占行为即侵犯了委托人的财产所有权,又破坏了委托信任关系。侵占的财物在侵占之前已处于行为人的合法控制下,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在侵占不法给付之物的场合下,则不具备这一前提。例如,甲欲向某公务员行贿,将财物委托给乙转交,乙并未将贿赂物转交,而是非法占为己有,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根据《刑法》第64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甲委托给乙占有的财物,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该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甲已经丧失所有权和返还请求权,也就是说在此案中甲没有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存在。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不能追究乙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第四,他人遗忘物的具体范围。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遗忘物作出明确规定,刑法理论界对其界定时主要是与遗失物相对比,在二者的区别中划定遗忘物的范围。本人认为,不应对遗忘物与遗失物进行立法区分,应将二者统一由刑法保护。
侵占罪在客观方面需具备在财物的所有人及其他权利人向占有人主张权利、要求返还时,占有人拒不将财物移交给权利人占有的事实。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有很多,自己直接向占有人索要,向公安机关报案,直接依《刑法》第270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占有人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在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支配下,对占有物进行法律和事实上的非法处分。具体表现为出卖、交换、赠与、谎报被盗被抢、损毁、隐匿等。
何时确定行为人的拒不退还(拒不交出)这一客观要件具备,直接影响侵占罪的定罪。对此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财产权人及其委托人向占有人要求返还财物,而占有人拒不退还(拒不交出),即构成侵占罪。第二,权利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法院立案受理后实体审理前,而占有人拒不退还(拒不交出),即构成侵占罪。第三,一审判决宣布前,而占有人拒不退还(拒不交出),即构成侵占罪。从立法原意出发,立法者并未向财产权人课以提起刑事自诉的义务。第二、三种观点,都在默示受害人提起刑事自诉程序为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这是不合理的,对受害人也是不公平的。所谓“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应当于侵占人第一次以某种方式明确地向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他们委托的人以及有关机关表示其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侵占物的意思时即已成立,若还同时具备侵占罪的其他要件,此时犯罪即以构成。只要财产权人或其委托的人向占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追索财物,占有人通过明示的语言或默示的行为表明其将不会返还非法占有的财物时,占有人的行为就已经充足了侵占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占有人已经构成侵占罪。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27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