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乘客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探究
——以合同与侵权责任区分为视角

2018-04-02 15:38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6期
关键词:请求权网约损害赔偿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207)

一、引言

网约车司机与网络平台之法律关系在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均无定论,关于此问题的探讨意在解决责任承担主体,而当网约车乘客权利受到损害时,乘客既可依据《合同法》第107条作为请求权基础向网络平台或司机主张违约责任,亦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作为请求权基础向平台或司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乘客的两种救济途径理论上称之为“请求权竞合”,即乘客享有处分权选择一个适当的请求权基础进行诉讼,司法实践中乘客选择上述两种救济途径的案例同时存在,对网约车乘客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的探究在理论及实践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通过研究探讨两种请求权基础的裁判差异,试提出对乘客权益保障最为有利的救济途径和建议。

二、司机与网络平台之法律关系

关于网约车司机与网络平台的法律关系,笔者在之前的研究中曾经主张:“劳动关系说”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认可较少,且立法有意保留司机与平台建立多元化法律关系,“委托合同说”在解决侵权问题上有过分扩张之嫌,“居间合同说”割裂了司机与平台之间一定的从属关系,唯有介于“劳动关系说”与“委托合同说”的“雇佣合同说”更符合司机与平台之间法律关系的特征,依据此说,乘客既可主张平台违约责任,亦可主张平台或司机侵权责任。①

三、乘客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

(一)侵权、违约救济模式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在北大法宝以“网约车”为关键词,选择“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检索出“法宝推荐”案例判决书18件,经筛选共3件案例与本文有关。其中(2017)川13民终672号②、(2017)皖01民终4670号③判决认定由司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涵盖精神损害赔偿,上述二案例均未涉及网络平台;而(2017)浙07民终1315号判决认定由顺风车司机承担侵权责任,明确网络平台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未说明理由。

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在北大法宝以“网约车”为关键词,选择“民事运输合同纠纷”案由,检索出案例判决书2件。关于违约责任的责任主体,(2016)沪01民终11356号认定平台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承担违约责任④;(2017)苏0612民初3259号认定滴滴打车平台为乘客和司机间提供约车信息匹配服务,滴滴打车的类型有多种,司机未举证其属滴滴打车中的哪一种类型,且司机驾驶的是自己所有的车辆,乘客支付了乘车费用,司机亦获得了其相应的利益,故司机对乘客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请求权竞合,选择何种请求权基础进行诉讼取决于乘客的诉讼经济考量,两种救济途径对绝对权利的保障在举证责任、责任承担、归责原则等方面存在差异;在纯粹经济利益的保障方面,只能依据违约赔偿请求权寻求救济,因《合同法》保障“可能造成的损失”,《侵权法》不保障预期经济利益;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只能依据侵权之诉获得保障,违约之诉对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及实践中一般不予支持。

两种请求权基础在举证责任方面的差异自不待言,采违约之诉对乘客更为经济,而在责任承担方面,依据《合同法》第302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依据《侵权法》第27条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若乘客选择违约之诉,则承运人的免责事由比侵权之诉更为广泛,不利于乘客权益的保护。

两种救济途径在赔偿范围上有别,但综合来说,除纯粹经济利益外采取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对乘客更为有利,除举证责任外《合同法》及《侵权法》在责任承担、归责原则等方面均引导乘客选择侵权之诉的救济途径,基于此种立法取向,《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对乘客绝对权利损害的保障方面沦为具文。笔者主张对乘客的权利损害应建立统一的救济模式,即不区分侵权或违约的保障范围对乘客的损害进行“全面”赔偿,以解决相同问题依据不同请求权基础造成不同裁判结果的矛盾。

(二)特殊问题

若约车乘客携带的乘客权利受到损害,依据侵权之诉得求偿自不待言,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携带乘客似无法通过违约之诉获得救济,可通过《合同法》第302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将主张违约之诉的主体类推适用于携带乘客,亦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经营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对象包括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

关于网约车的保险责任,司法实践争议点多在于投保人以非营运车辆进行投保后从事网约车服务,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报案例(2016)苏0115民初5756号判决认为从事网约车属于改变车辆用途,增加车辆的风险,保险公司免责,同时(2017)川13民终672号判决认为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免责条款已尽到合理的提示、告知和说明义务的不能免责。由此可见,保险公司若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证明三点,第一,司机从事的网约车服务属于“营运”业务;第二,网约车服务增加了车辆的风险;第三,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之义务。

四、结论

对于乘客请求法院保障其权利的两种救济途径,依据传统之请求权竞合理论,当事人似只得选取其一请求权基础作为诉讼基础,通过上文的分析亦可得知仅依据合同或侵权之中的某种请求权基础,乘客的权利损害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本文认为,当事人在起诉时提出的两种请求权基础,可以将之视为一种诉的客观合并状态,⑤即法院对两种请求权基础进行统一考量,建立统一的救济模式,以解决相同问题依据不同请求权基础造成不同裁判结果的矛盾。

【注释】

①蔡利军.网约车司机与网络平台之法律关系探究—以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为视角[J].法制博览,2017(14).

②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的乘客系在下车过程中左脚卡在后门司机未注意启动机动车而受伤,一审法院认定其为第三人,二审法院认定其为车上人员,在交强险是否赔付的问题上结论不同。

③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的乘客系正在上车过程中只有一只脚踏入车门司机未注意启动机动车而受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其为第三人,属于交强险赔付范畴。

④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网络平台仅提供信息撮合服务,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二审法院观点不同。

⑤段文波.请求权竞合论:以诉之选择性合并为归宿[J].现代法学,2010,32(5):158-164.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最新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蔡利军.网约车司机与网络平台之法律关系探究—以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为视角[J].法制博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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