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减资法律风险分析

2018-04-02 14:37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5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债权人股东

(天津财经大学 天津 300000)

公司注册资本虽然是一个公司实力的象征,可同时也代表了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则上是不允许减少注册资本,特别是法定资本制的国家,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减少注册资本一般是不允许的,但也并不是绝对地禁止,因此为了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确保交易安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公司及其股东不得随意减少注册资本。因此本文总结归纳了与公司减资相关的法律法规、减资所需经历的必要程序、并通过典型的裁判案例来分析公司减资时的法律风险以及违法减资后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公司减资的概念

公司减资即在公司成立后削减公司注册资本,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一定的程序公司对已注册的资本金进行削减的法律行为。根据公司净资产是否流出的不同,减资又可分为实质形减资和形式形减资。实质形减资实际上是使股东优先于债权人获得了保护,也就是在注册资本削减的同时,将一定金额返还给股东,从而也减少了净资产的减资形式。形式形减资旨在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净资产水准接近,只减少注册资本额并注销部分股份,从而不使公司净资产流出,这种减资形式不产生资金的流动,大多是亏损企业采用的行为。减资有其合理性,虽然不加控制可能危及社会交易安全:一方面,预定资本过剩在公司的实际发展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从而导致资本过剩的现象。资本闲置过多显然不利于效率的提高,避免了资源的浪费允许减少注册资本,投资者就有机会将有限的资源转入到能够生产更多利润的领域中去,这是实质形减资其合理性所在。另一方面,公司资本有时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这可能是公司的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严重亏损所致,为了展示公司真实的信用状况,以及维护交易的安全,公司注销部分股份,而不是将其返还给股东,由股东来承担公司经营中的亏损,最终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其净资产水准相符,这是形式形减资其合理性所在。

二、公司减资的流程

1.制作财产清单与资产负债表

对股东亦或是债权人来说,公司进行减资对其的影响都很大,为了让股东和债权人有能力进行自我保护公司法规定了在减资时严格的程序和方法。但是,只有在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尤其是财务状况有了解的前提下,进行投票的股东、要求公司清偿债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才能够据此作出明智的选择,所以当公司要进行减资时,法律规定首先就要制作财产清单与资产负债表。

2.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制定方案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就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制定相关方案,方案至少应当包括:减少注册资本的具体数额,各股东具体承担的减少注册资本的数额等。

3.股东(大)会做出减资决议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不根据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减资特别是在注销股份的前提下会导致股权结构的变动以及股东利益的调整,所以说公司减资会造成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公司减资时为了让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得以体现,根据法律规定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应做出特别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施行;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施行;国有独资公司则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来决定是否进行减资。

4.向债权人通知和公告

自股东会作出决定减资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通知与公告缺一不可,通知系针对已知且能取得联络方式的债权人,公告是针对无法联络上的债权人和不特定的潜在债权人。根据上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或公告义务,有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5.债权人保护程序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不同情况可分为已经到期的债券和尚未到期的债券,前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后者只能要求公司提供相应担保。当公司拒绝或怠于提供相应担保时债权人则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债务。

6.验资

在实行认缴制的背景下,《公司法》取消了验资的规定。根据工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是,某些特殊行业(多为金融行业)因为相关法律规定,仍然需要履行验资手续。比如,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经验资机构验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验资证明资料等。

7.章程修订

减少注册资本涉及到公司章程的修改,应当修改公司章程。

8.变更工商登记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根据当地工商管理部门规定提交材料,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申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案例总结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

与公司减资相关的案件主要涉及案由有:公司减资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等。为了对司法实践活动能有所指导,下面将与减资相关的典型案例进行归纳总结。

(1)公司对外所负巨额债务且未清偿的情形下,股东对此明知却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就此而言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侵权。

裁判要旨:为了能够让公司债权人可以在公司减资之前作出相应的对策,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减资应履行法定的通知程序。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面履行出资是股东应有之义,而维持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也是股东应有职责。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与否取决于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则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上诉人德力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①

(2)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根据德力西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博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验收、付款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江苏博恩公司与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德力西公司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江苏博恩公司无法联系德力西公司的情形,故应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虽然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力西公司丧失了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案件来源: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②

(3)减资股东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后又退回了所收回的资金,使公司责任财产恢复到减资前的状态,未实际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股东不再承担补充责任。

裁判要旨:2004年9月的减资行为,虽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并进行了公告,此后也进行了减资登记,但是没有依照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通知资产管理公司,致使资产管理公司无法行使要求新利地毯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故该减资程序不合法。但在原审诉讼中,相关的六名股东分别退回了其所收回的资金,使新利地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财产恢复到了减资前的状态,并没有实际影响新利地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资产管理公司再主张判决该六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再支持。

案件来源:滨州市资产管理经营公司与韩洪亮、崔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③

(4)公司减资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减资股东应在所登记减少的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仅在实际收回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未减资股东负有确保公司资本维持义务,虽未减少出资额,但在明知公司负债的情形下仍同意减资股东的减资请求,应当对减资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本案所涉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本案中,包括地质物资公司在内的东方物产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所负巨额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东方物产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在立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认定包括地质物资公司在内的减资股东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东方物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地质物资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以及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在收到退资款的范围内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其他未减资股东虽未减少出资额,但在明知公司负债的情形下仍同意减资股东的减资请求,导致公司现无法以自身的财产偿还所欠天重公司全部债务的结果,也应当对减资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来源: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诉上海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④

通过上述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但需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公司股东会因违法减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释】

①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01.17.二审

②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01.17.二审

③滨州市资产管理经营公司与韩洪亮、崔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终字第12号.2011.03.28.二审

④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诉上海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31号.2014.01.13.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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