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昊 张博文
“田九菊与杨帆生命权纠纷案”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484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经媒体以“劝烟案”为简称广泛传播讨论,本文在写作时亦从众从俗,将该案简称为“劝烟案”。是近来的一个讨论热点,受害人段某在电梯内吸烟,同乘电梯的杨某对其进行劝阻,二人发生口角。出电梯后,段某突然倒地,随后死亡。受害人段某生前曾做过心脏搭桥手术。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对段某的死亡并无过错,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成立侵权责任,但是同时判决杨某对段某的死亡根据公平责任分担部分损失。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的劝阻行为与段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适用公平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抛开本案中的诉讼法问题不谈,②学者已经对本案中的诉讼法问题展开了细致的讨论和分析,参见吴泽勇:《实体正义实现了,程序正义有隐忧:评“电梯劝烟猝死案”二审判决》,载“法学学术前沿”公众号,2018年1月25日;刘哲玮:《劝阻吸烟案二审判决的诉讼技术分析》,载“中国法律评论”公众号,2018年1月25日;吴泽勇:《关于电梯劝烟案二审判决的回应与补充:答刘哲玮教授等》,载“法学学术前沿”公众号,2018年1月26日;陈杭平:《再评“电梯劝阻吸烟案”二审判决:返还法规范本身》,载“中国法律评论”公众号,2018年1月27日;吴泽勇:《揭开“社会公共利益”的面纱:就电梯劝烟案答陈杭平教授》,载“法学学术前沿”公众号,2018年1月28日;张慧敏:《电梯劝烟案中的程序法教义》,载“法学学术前沿”公众号,2018年1月31日;张家勇:《也谈“电梯劝阻吸烟案”的法律适用》,载《法治研究》2018年第2期。孙良国:《法律经济学视角中的“郑州电梯劝烟案”》,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4期;王文胜:《<侵权责任法>中公平责任规则的构造、表达及其反思——从“郑州电梯劝烟案”说起》,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5期。本文主要从侵权法的角度对两个问题展开分析:其一,本案中杨某的劝阻行为与段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可成立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其二,本案中公平责任的适用是否以因果关系为前提?
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需要满足四个要件,即加害行为、权益侵害、行为与权益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③关于侵权责任是否需要满足违法性要件尚存争议,但是如果采纳行为不法说,其内容和过错是一致的;如果采纳结果不法说,则其内容又与权益侵害要件相一致。在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过程中,应当按照上述顺序依次检索这四个要件。在劝烟案中,亦应当先检索杨某的行为(劝阻吸烟)、权益侵害(段某死亡)、杨某劝阻吸烟行为和段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最后再判断杨某是否具有过错。
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上,既要进行事实层面的判断,也有法律政策层面的考量。④参见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90页。但是不同观点认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属于事实构成要件,并且其责任成立本身在规范层面就受到过错要件的限制,因此将相当性的规范限制适用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既无必要又非适当。参见[德]埃尔温·多伊奇、汉斯-于尔根·阿伦斯:《德国侵权法》,叶名怡、温大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5页。法律面的因果关系,乃系在事实面之因果关系上所架构的归责事由,亦即仅有在法律价值判断限缩之事实面之因果关系上,始有因此而成立损害赔偿责任之可能性。⑤王千维:《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成立要件上之因果关系、违法性与过失之内涵及其相互间之关系》,载《中原财经法学》2002年第6期。因此,在劝烟案杨某是否满足因果关系要件的判断上,首先要判断“若无杨某的劝烟行为,段某的死亡是否仍会发生?”这一判断无疑是满足的。其次,在法律层面的判断上,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纳的是相当因果关系和法规目的说。⑥前引⑤,王千维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虽然未予明确,但是有学者指出我国实务上已经逐渐接受相当性理论。⑦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28页。针对劝烟案,有观点认为,在吸烟行为遭受温和质疑时诚恳接受批评应属社会一般交往规范(伦理规范),故而,杨某劝阻吸烟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足以引发他人情绪极大波动而造成心脏病发作致猝死,因果关系方面不满足相当性要求。⑧前引②,张家勇文。法院的二审判决虽未言明“相当性”,但是其认为“杨某劝阻吸烟的行为本身不会造成段某的死亡,段某系自身情绪激动导致心脏病发作死亡,与杨某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是从杨某对段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客观上无法预见的角度进行说理,这实质上已经符合因果关系相当性理论的内涵。但是上述观点和二审法院判决在论证上仍有不足之处,欠缺对本案中的一个特别介入因素的考虑。在本案中,杨某劝阻吸烟的行为是段某情绪激动,以致于心脏病发作的“诱因”,正是段某的心脏病发作和杨某的劝阻吸烟行为共同造成了段某的死亡。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否会对因果关系产生影响是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针对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在英美法系发展出了“蛋壳脑袋”规则,由有过错的加害人承担此种异常损害。⑨参见孙鹏:《“蛋壳脑袋”规则之反思与解构》,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在德国法上,亦认为受害人特殊的体质如单薄的颅盖例外地具有相当性,或规范的保护范围内包含了受害人因其特殊体质而产生的、不具有相当性的损害。⑩前引④,多伊奇、阿伦斯书,第30页。这种例外突破的目的在于保护被害人,属于合理的法的判断。[11]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51页。这一基本立场,不仅为因果关系之问题,且涉及法政策上的考量,使身体上具有缺陷或异常疾病之被害人应如同一般健康正常人受到法律相同之保障,享受与他人正常交往之权利。[12]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7页。在行为与受害人特殊体质结合导致侵害生命权的情形下,为保障具有特殊体质的人与健康的正常人一样获得法律上的最大保护,实现对生命权的平等保护,不应否认因果关系。[13]参见程啸:《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但是,对这一规则的限制和反思也一直存在。比较法中曾有以不可抗力规则和与有过失规则进行限制的做法。[14]前引[12],陈聪富书,第57页。“蛋壳脑袋”规则令加害人承担其所无法预见的异常损害,构成了不公平的突袭,在道德正当性上有所欠缺,也不能对潜在的加害人和潜在的受害人提供最优行为激励,不具有经济合理性。[15]前引⑨,孙鹏文。根据一般生活风险理论,受害人特殊体质系受害人参与社会生活所面临之危险,不应要求行为人就一般生活风险所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16]徐银波:《侵害特殊体质者的赔偿责任承担——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谈起》,载《法学》2017年第6期。虽然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还必须要求过失,但此时过失的认定却可能沦为使加害人对此古怪后果承担责任的借口。[17][英]P.S.阿蒂亚:《<中彩>的损害赔偿》,李利敏、李昊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页。
以上两种观点的对立建立在两种不同的价值基础之上,前者给予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以格外的同情和保护,但对加害人也并非全然不顾,在加害人可能承担过重责任的情形下,可以通过生计酌减规则相应减少赔偿数额;[18]前引[13],程啸文。后者则认为行为人的行为自由更值得被保护,同时也认为可以适用公平责任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19]前引[16],徐银波文。
笔者认为,在价值层面上,侵权责任法的基本任务在于协调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蛋壳脑袋”规则以限制行为人的自由为手段来实现对具有特殊体质之人进行特殊保护的目标。“蛋壳脑袋”规则的合理性必须建立在行为人自由与权益保护平衡的基础之上,亦即对具有特殊体质之人的保护不能过分地限制行为人的自由,而实现这一平衡的手段即在于对特殊体质的范围进行合理的界定。
1.受害人体质对侵权责任影响的形态
受害人体质因素介入对侵权责任产生影响主要有两种形态:其一,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存在过错,但是对受害人体质导致的损害结果的发生难以预见,如辱骂他人导致他人心脏病发作死亡;其二,行为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对可能导致的权益侵害也可以预见,但是对权益侵害的类型或损害的程度无法预见,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在后一种形态中,行为人无须受害人体质的参与即构成侵权责任,突破了其行为自由的界限。为加强对受害人人格权的保护,防止行为人以受害人特殊体质为其减轻责任借口,无须区分哪些才是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而应当与“蛋壳脑袋”规则保持一致,例外地排除因果关系相当性的适用,而令行为人对所造成的全部损害予以赔偿。[20]在美国法上,此种案型是蛋壳脑袋规则的常用情形。See Koch v.United States,857 F.3d 267(5th Cir.2017).因此,需要对受害人特殊体质范围进行界定的主要是在第一种形态中。
2.受害人特殊体质与一般生活风险
对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的范围,学者多从较为宽泛的角度进行界定,只要是能够与侵权行为结合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均纳入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范围内。[21]参见前引[13],程啸文。此外,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特殊体质的认定也较为宽泛,如在“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2]指导性案例24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将受害人的骨质疏松视为一种特殊体质;在“兰仁才等与兰英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申字第1724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将受害人的心脏病视为一种特殊体质。相比于“蛋壳脑袋”规则最初的体质类型“蛋壳脑袋”,特殊体质的范围已经在逐渐扩大。
笔者认为,这一扩大是不合理的。首先,对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的保护必然要以对社会普通大众的行为自由的限制为前提。而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范围的扩大,则意味着对社会大众行为自由限制的加重,以至于会破坏侵权责任法协调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关系的基本功能。其次,从目前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特殊体质的认识来看,老年人的骨质疏松、心脏病都被认定为特殊体质,这实际上是不当地转移了潜在的风险。虽然有观点认为出于对人格权的平等保护原则和对行为自由的保护,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应提升受害人自我照顾和保护的注意义务。[24]前 引 [13],程 啸 文 。但是因年龄增长等原因而产生的身体机能退化和常见疾病在本质上属于社会上所有人都需要面对的一般生活风险。与之相对的是受害人先天产生的特殊体质。此类特殊体质对受害人而言实属不幸,对于此种特殊体质人的同情超过了对行为人的同情,因而德国法认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处于规范的保护目的之内。[25]参见前引④,多伊奇、阿伦斯书,第30页。因法规目的系探究个别行为义务而定,应有优先效力,故在个别行为义务之保护目的及范围内,不能主张一般生活风险。[26]杨佳元:《侵权行为过失责任之体系与一般要件》,载《台北大学法学论丛》2005年第6期。就此而言,可以适用“蛋壳脑袋”规则的“受害人特殊体质”不应包括因年龄增长等原因所导致的身体机能退化和常见疾病。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身体机能的退化和常见疾病属于一般生活风险,但亦有其特殊之处。原则上,一般生活风险系指一般人于日常共同生活中被法规范认可而需要承受之危险,并非侵权责任法所欲防免之对象,其所造成之损害不在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之内。[27]姚志明:《一般生活风险之损害赔偿责任》,载《月旦法学教室》2017年第5期。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或者通过年龄、体征等外在因素对受害人身体机能的自然退化和常见疾病能够明显推知,那么行为人亦应对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在“劝烟案”中,杨某在劝阻段某吸烟的过程中保持理性、平和,双方之间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且杨某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杨某无法预见其正当行为会诱发段某的心脏病。段某陷入情绪激动诱发心脏病而死亡属于一般生活风险的现实化,与杨某的劝烟行为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首先,该条究竟是宣示性规定还是裁判规范?有观点认为该条是宣示性规定,仅可以用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28]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91、292页。不同观点则认为,《侵权责任法》虽然进行了类型化的规定,且含有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失的意旨,但是第24条仍具有独立的适用意义。[2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7页。从“劝烟案”的判决中亦可以得出相同结论。《侵权责任法》第24条应当属于裁判规范。
其次,有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4条确立了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上的辅助原则。[30]前引[28],王利明书,第285页。但是不同观点认为,公平责任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因为它范围过于狭小且不属于严格的侵权行为,也并非所有双方均无过错的案件皆可适用。[3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0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2页。笔者亦赞同公平责任并非侵权法上独立的归责原则的观点。公平责任的实质是根据基于公平的考虑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损害的强制分摊,并非对责任的确定,因此不属于独立的归责原则。[32]前引⑦,程啸书,第106页。
比较法上虽然也有衡平责任的立法例,但仅仅适用于特定情形。[33]如《德国民法典》第829条、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中的第187条第3款等规定了监护人责任中的衡平责任(Billigkeitshaftung)。相比之下,《侵权责任法》第24条却是作为裁判规范的一般条款。这种立法模式可能存在的问题是,在司法实践的适用过程中,由于缺少严格的要件限制,该条款可能会被滥用或误用,以致于造成基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规定所建构的侵权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被破坏,引发侵权制度的正当性危机。[34]前引②,张家勇文。因此,对公平责任的适用限制是十分有必要的,以防止其过度滥用。但是,公平责任的适用应当具备哪些要素依然是存在争议的,从“劝烟案”一审和二审的变化中体现出来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因果关系的成立是否为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
1.理论考察
从公平责任的性质来看,虽然根据公平责任所承担的补偿义务只是基于公平原则所进行的损害的强制分摊,而非基于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但是这并不足以说明公平责任的适用无须以因果关系为前提。学界对这一问题存在着不同见解。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第24条适用的消极要件解释为“过错要件不满足”,这样一来该条的适用范围就可以囊括没有过错,但是因果关系也不明的情形。[35]孙维飞教授观点,参见前引②,张家勇文。亦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之所以要根据公平责任分担损失,乃是因为他的确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公平责任的适用要求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失间具备因果律。[36]曹险峰:《论公平责任的适用》,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2期。另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公平责任规定”的构成要件是致害行为/事件、权益侵害、因果关系与“受害人和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37]前引②,张家勇文。值得注意的是,比较法上适用于特定情形下的衡平责任因果关系要件,如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187条第3项由法定代理人负担补偿义务,则需满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的要件。[38]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79页。
2.实证分析
公平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较为广泛,在司法判决中对公平责任的适用是否以因果关系为前提?从实践案例来看,主要呈现以下两种判决思路:
(1)将因果关系作为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如在作为适用公平责任典型案例的对抗性体育运动碰撞受伤类案件中,法院之所以让撞人一方对被撞一方适当分担损失,而非由其他共同参加体育运动的人分担适当的损失,其原因即在于受伤者的损害由其造成,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9]相关案例,如“江新茂与袁鑫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6284号民事判决书。
(2)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下仍适用公平责任。其一是数人共同参加活动的情形,如果其中一人因意外死亡的,其他人虽无过错,亦可能负担相应补偿义务,典型如共同饮酒。[40]相关案例,如“王某与张建东、吴庆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民终第2995号民事判决书。其二是受益人的补偿义务,法院作为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此时,法院适用公平责任所考虑的仅是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受益关系。[41]参见“林舜华等与深圳市友谊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2520号民事判决书。此外,受害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自身疾病突发死亡时,虽不成立因果关系,亦有法院判决雇主因受益而负有补偿义务,并将之归入公平责任范畴。参见“董国薇与周文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4民终121号民事判决书。
3.公平责任的适用以具备因果关系为前提
从上述分析可以发现,虽然理论上多认为公平责任的适用需以具备因果关系为前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实质上是采取了多样化的判断标准,将受益人的补偿、共同参与活动等情形也纳入了公平责任的范畴。但是这无疑导致了公平责任适用的进一步泛化。首先,在共同参加活动的案件中,法院常常基于对弱者的保护等价值因素,而给共同参加活动的人施加本不存在的救助义务。[42]参见胡岩:《共同饮酒法律责任实证研究》,载《北方法学》2017年第3期。而在注意义务无法成立的情形下,裁判者为实现同样目的则可以选择令共同参与活动的人基于公平责任适当分担损失。这种共同参与活动的标准实际上是导致了公平责任的滥用。其次,《民通意见》第157条所规定的受益人补偿义务与《侵权责任法》第23条中受益人的补偿义务性质相同,皆属于独立的债的类型,并非公平责任的具体适用情形。[43]参见王轶:《作为债之独立类型的法定补偿义务》,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
那么,因果关系要件是否为公平责任的适用前提?笔者认为,公平责任的适用要件并不能当然地参照一般侵权责任除过错外的其他构成要件。因为公平责任的主要目的即在于通过模糊处理消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边界,起到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44]前引⑦,程啸书,第106页。这与侵权责任的规范目的有明显差别。从《侵权责任法》第24条本身的规定来看,既然公平责任是由行为人适当分担受害人的损失,那么他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就是必不可少的要件。至于因果关系要件,则需要考虑公平责任的适用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既然所有人均不可责难,那么为什么是某个人,而非他人来分担损失?如果裁判者在确定分担损失主体时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无疑会加剧公平责任的滥用,而因果关系要件则可以恰到好处地起到适当地确定分担损失主体的作用。在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将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相连,进而通过过错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归责。在公平责任中,因果关系同样可以起到将行为与损害相连的作用,进而确定分担损失的潜在主体。因此,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作为公平责任的适用前提。
公平责任的适用需要具备怎样的因果关系?理论上多认为,作为公平责任适用前提的因果关系并不要求如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证明那样严格,无须具备“相当性”,原则上具备“条件性”即可。[45]前引[36],曹险峰文;陈科:《公平责任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以100份侵权案件判决书为分析样本》,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期。不同观点则认为,弱化因果关系要件,不仅将根本动摇侵权责任的价值体系,也与我国“公平责任规定”仅排除致害人过错要件的规范文义不符。[46]前引②,张家勇文。从检索到的现有案例来看,多数法院均明确认为,在公平责任中,行为人分担损失的基础不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47]“林庆修、林庆寿与郑伙水、吴梅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类似观点如“王世周、金子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3民终740号民事判决书。
公平责任的适用应当分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确定分担损失的主体,并根据全案情形来判断是否存在结果上的不公平,进而需要通过公平责任进行调整;第二个层次,确定应当分担的具体数额。在第一个层次中,如前所述,确定分担损失的主体时需要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在第二个层次中,损失分担的具体比例以结果的公平为目的并按照“实际情况”来确定,无须以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作为调整手段。因此,核心的问题是确定损失分担主体时需要考虑哪一层次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在确定损失分担主体时,具备“条件因果关系”即可,无须满足因果关系的相当性。首先,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和过错都属于融入了法律政策考量的要件,二者皆以“可预见性”作为判断标准,二者往往不是泾渭分明,而是相互交错的关系。因此,在过错要件不满足的前提下,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常常也难以满足。其次,相当性的作用在于将那些由偶然、客观上无法预见的情事相互作用所引发的非典型损害排除在责任后果之外。[48][奥]海尔姆特·库齐奥:《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第1卷),朱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78页。将因果关系的相当性作为公平责任的适用前提虽然可以进一步限制公平责任的适用,但是却与公平责任的规范目的相冲突。公平责任以结果为导向,重在由行为人适当分担受害人的损失。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在本质上是协调侵权法上行为自由与权益保障之间关系的工具,重在使行为人免遭其难以预料的风险。以相当性作为限制公平责任适用范围的要件,则极有可能出现虽然有需要调整的不公平结果,但是由于不具有相当性而无法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以致《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范目的落空。因此,应当在满足条件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以《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中的“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适用公平责任。所谓的实际情况,是指个案中的全部情事,尤其是双方的财产状况和生活环境。[49]张谷:《论<侵权责任法>上的非真正侵权责任》,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当然,这样也会面临困境,因为“实际情况”的表达过于抽象和模糊,具有很强的随意性,使得司法者的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公平责任的滥用。[50]窦海阳:《侵权法中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司法适用》,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但这已经是公平责任一般条款本身的问题,并非以相当因果关系作为确定分担主体的要件所能解决的。
劝烟案的二审判决以“杨某劝阻吸烟行为与段某死亡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由排除了公平责任的适用,同时又提到“一审判决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二审判决排除公平责任的适用是正确的,但是理由却并非“不具备法律上因果关系”,而是综合杨某的劝烟行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段某死亡系自身疾病发作等因素来看,“劝烟案”中并不存在结果上的不公平。
“劝烟案”的二审判决得出了公平责任不成立、杨某的劝烟行为与段某的死亡之间不具备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结论,无疑是值得赞同的,但是该判决在具体的论证上存在不充分之处。本文针对该案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做两点思考:首先,在行为人对权益侵害的发生无法预见的情形下,身体机能衰退和常见疾病不属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而仅是其自身范围内的一般生活风险。其次,在公平责任的适用中,需要以条件因果关系来确定分担损失的主体,再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断是否适用公平责任,相当因果关系则无须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