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潇潇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由于人为原因造成的环境问题不断涌现。严峻的环境态势对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等切身利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威胁。在这一背景下,如何救济受损权益、恢复被扭曲的社会关系这一话题,在环境法学研究、环境资源审判实践中保持着“经久不衰”的热度。近期的立法、司法实践表明,对环境问题引致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进行法律规制,获得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不少重要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对前述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或阐释,较为重要的有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及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其中,《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在标题中明确采用“环境侵权责任”的表述,使这一用以表述“规定环境侵权事实及其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学理概念得以规范化①侯佳儒:《中国环境侵权责任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5页。,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正式确认,较好地统一了对相关法律议题的概括。然而,相关法律议题的内容存在着不容忽视的模糊。
具体而言,学界与实务界就环境侵权事实的理解莫衷一是②环境侵权事实是环境侵权损害的起因,是环境侵权责任的客观要件,行为人引发环境侵权事实是成立环境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环境侵权事实区别于责任主体、侵害权益、主观方面,在既有的学术讨论中,“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环境侵权行为”等也被用以表述相关观念,但是,侯佳儒教授认为将环境侵权损害的起因表述为“环境侵权事实”更为适合。原因在于:首先,环境侵权属于典型的现代侵权现象,其致害原因往往不局限于行为人的“行为”;其次,相对一般侵权现象而言,环境侵权现象有较长的因果流程,可视为存在“行为——不良环境状态——损害”等几个相互联系的阶段,“环境侵权事实”这一表述方式,可以将“不良环境状态”这一意义涵括在内,相对于“行为”而言更为准确、合理。,争议颇多。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其就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的安排与一般侵权存在不同。对环境侵权事实的理解,将直接影响环境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对于环境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一旦对环境侵权事实的理解出现混乱,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审判结果的统一将无从谈起,环境司法的公正将难以达成,由于环境侵权事实而导致的社会纠纷也将难以调和,也可能在其他领域引发不可忽视的社会矛盾。因此,梳理有关“环境侵权事实”内涵的相应理论,统一对于该观念的理解,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在理解“环境侵权事实”的过程中不乏法律条文可作依据,甚至具有较强针对性的司法解释也已出台,但是如前所述,理论界与实务界在对该概念进行理解时仍存在较大程度的分歧以及一定程度的模糊,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该重要概念的明确性。概括而言,这些问题主要围绕两个层面:其一,环境侵权事实包括哪些内容,仅指环境污染抑或包括生态破坏?其二,如何理解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环境侵权事实表现为一种人为造成的不良环境状态,这种状态依照环境法学理论的通说,从广义上可以分为“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两种类型。①根据环境问题的造成原因,既有“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之分,也有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一次环境问题”与由于人为原因造成的“二次环境问题”之分。由于侵权法是规制人类行为的法律,环境侵权仅与人类行为有关,故此处与下文中之“环境问题”,仅特指由于人为原因造成的“二次环境问题” ,一次环境问题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参见周珂:《环境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在此背景下,围绕着前述第一个问题的争论长期存在于学界之中:有学者主张环境侵权事实包含两者,行为人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并最终致害的情况下,均可能引起环境侵权责任的成立②参见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中国环境科学》1997年第3期;罗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定位》,《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2期。;另外一部分学者主张行为人仅在引发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可能承担环境侵权责任。③参见周珂、杨子蛟:《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竺效:《作为立法术语的“环境侵权”之辨析》,《政法论丛》2008年第2期;张新宝、庄超:《扩张与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综合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徐祥民、邓一峰:《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兼论环境法的使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吕忠梅:《环境侵权的遗传与变异——论环境侵害的制度演进》,《吉林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王金兰、吴炳文:《环境侵权行为法律救济路径之研究》,《河北法学》2016年第11期。另一个问题则主要表现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内涵不尽明确,由于这个原因,诸如“室内污染”等特殊情况是否属于环境污染等问题无法在实务上做出准确判断。
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具体而言,首先,学者们并没有立足于同一场域讨论相关问题。如前所述,自学界开始使用“环境侵权”这一名词起较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对其使用缺乏统一的标准,该概念下辖的观念纷繁复杂,许多内涵相近但不尽然相同的观念被“隐喻”式地纳入“环境侵权”的含义之下。④著名法理学家奥斯丁在其著作中,使用“隐喻”这个词语,指将词汇的含义,不适当地扩展而涵盖与其核心含义具有形式相似性的对象的使用方式。参见[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一些学者立足于法律解释的立场,以既有的法律规范的表述为基础理解并使用“环境侵权”,将环境侵权事实的范围限定在环境污染。而有些学者则站在法制建构、理论讨论的角度,表达其对环境侵权法的应然期许,主张环境侵权法应当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均纳入规制范围中,以充分发挥其救济功能。立足场域的不同,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学者们对环境侵权事实的理解不同。其次,既有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张力。《侵权责任法》第65条在责任事实方面基本沿袭《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仅表达“污染环境”这一内容。然而,其后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民事责任部分做出了“微妙”的调整,其第64条先明确将“破坏生态”与“污染环境”并列,似乎将前者与后者一并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责任事实,但随后话锋微转,规定行为人依照《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尽管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冲突原则,有理由认可《环境保护法》条款在环境侵权问题上的优先适用①但必须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而《环境保护法》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法律,两者是否存在位阶上的差异,仍属于理论界与实务界未能明确解答的问题。,但是,就该条款的表述来分析,其对于生态破坏事实与环境侵权责任之间关系的态度不可谓不暧昧,而就此问题,学界既存观点也尚未统一。②参见竺效:《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拓展》,《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王利民、李昱:《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解读新<环境保护法>第64条》,《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不同立法中的“不同”规定、不同规定中的模糊表述,加剧了环境侵权事实内涵的混乱。再次,“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不存在泾渭分明的界限。“环境”“生态”“污染”等概念缺乏精确、可操作的立法界定③必须指出,《环境保护法》第2条对“环境”进行了概括加列举式的界定。这一界定的内容看似丰富,但实际上操作起来很难对司法实践,尤其是私法司法实践产生指导作用。,而且这些概念具有较强的技术性,环境法学者往往直接借助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对其加以理解。但是,自然科学的定义未必满足法律判断的要求。前述两个概念在内涵、边界上的模糊,使得回答“环境侵权事实是什么”这一问题的基础不够稳固。最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内涵的确定,直接影响到环境侵权立法所确定的环境侵权事实的范围。而另一方面,对环境侵权事实的不同解读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环境污染”的界定。④在比较法上,一些国家如瑞典的环境责任立法,列举了包括改变地下水水位在内的几类环境责任事实,有些观点在未做严谨考虑的情况下,认为这些国家对改变地下水水位等行为适用环境责任,即将其视为环境污染。两个问题相互关联、在一定程度上互为前提,令人难以明确思考问题的逻辑起点,极大地加大了回应问题的难度。
由此可见,有效讨论并正确理解“环境侵权事实”,需要贯彻下述思路:其一,明确讨论场域。如前所述,讨论者从法律建构的角度出发讨论问题,与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出发讨论问题,所得的结论将有很大差异。立场的选择并没有正误高下之分,但是,讨论结论能否有效服务于特定目的则有适合与不适合之别。本文旨在立足于法律解释的立场,以既有法律规范为基础对“环境侵权事实”加以分析。如此选择首先有助于解释对象的明确化,同时,该讨论结果将起到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有助于统一司法标准,并充分发挥对群众利益的救济作用。其二,综合梳理既有法律规范。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以及一些环境单行法都对“环境侵权事实”有所规定,同时,各规定之间存在着微妙的关联。因此,对“环境侵权事实”的正确理解,有赖于通盘对这些规范加以考虑、分析,对它们进行梳理,厘清“环境侵权事实”规范体系的内部逻辑联系。其三,确定前述两个层面问题的回应顺序。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弄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在立法中的内涵,在此基础上,再讨论立法中“环境侵权事实”的范围。只有在确定核心概念的含义之后,对环境侵权事实的讨论才是准备充分的。
“环境”是一项极为宏观的概念,是以人类为中心物,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空间、物质、能量所组成的系统。从这个角度理解,环境是一个动态系统,无时无刻在变化之中,人类对部分变化赋以负面评价,称其为“环境问题”。如前所述,学界通说主张将环境问题两分,在此基础上对“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内涵及两者关系的论述几乎是所有环境法学基础性论著的必要部分。一般认为“环境污染”指的是“人类活动向环境排入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学性质发生变化,产生不利于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的影响的一种现象”①吕忠梅:《环境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生态破坏”指的是“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环境,过量地向环境索取物质和能源,使自然环境的恢复和增殖能力受到破坏的现象”②周珂:《环境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按照前述“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经典表述所指向的典型情况进行分析,两者的区别似乎非常明显,在于:环境污染通过向环境输入物质或能量而实现,是“输入型”的环境问题;生态破坏则通过自环境中攫取物质或能量而产生,是“攫取型”(或“输出型”)的环境问题。然而,诸如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碳、向水域中投放食人鱼破坏生物多样性③参见信春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24页。、栽种桧柏导致周边梨树产生梨锈病等④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40页。,尽管都属于向环境中输入物质的行为,但一般都被作为生态破坏理解,前述看似简明的区分标准,在对这些处于“灰色地带”的现象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出现了困难。由此可见,形式性的“输入”或“攫取”标准难以作为区分两类环境问题的关键。一些观点试图在“输入/攫取”标准的基础上加以修正,以克服其局限。
有学者曾在学术会议上对二氧化碳排放行为的性质进行了下述解读:环境污染仅限于向环境(或环境要素)中引入原先不存在其中的物质或能量,由于二氧化碳属于大气的自然成分之一,因此,向大气中排放二氧化碳应视为生态破坏而非空气污染。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机械式的“输入/攫取”标准的缺陷。然而,令这种修正观念无所适从的特定现象仍然存在——依照该标准难以理解下述情况:大气中含有微量臭氧,然而,向大气中排放臭氧一般被视为环境污染;有的修正观点试图解释食人鱼与桧柏事例的特殊性。根据分析,食人鱼与桧柏属于生命体,其对环境产生作用的机制是生物体之间的相互影响,作用的结果是对其他物种的不利影响,对生态多样性造成了破坏,故属于“生态破坏”。但是,细菌、病原体排入环境的情况一般被视为环境污染⑤如《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明确将“大肠菌群”列为污染项目。,而这种情况似乎不易与前述“特例”相区别;另外,考察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典型事例,似乎可以认为,环境污染足以对人体健康、包括非自然资源在内的个人财产造成直接的损害,例如,受污染的水体可能威胁周边群众的健康、酸雨足以腐蚀车辆等,而生态破坏对前述对象的影响一般是间接的、较为轻缓的。但这种“标准”也难以贯彻,地下水位下降作为一种典型的生态破坏,可能造成地表裂隙,直接对建筑物、乃至人身造成大范围的、较为严重的伤害,也因此,一些欧洲国家的环境损害立法对“地下水位下降”规定了与典型环境污染相同的法律后果。⑥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这些国家将此类行为视为环境污染。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界限远比想象中更为模糊,试图为区分两者提出统一的标准并非易事。如果将“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一同视为确定的、相对闭合的概念,前述两分法所造成的困惑,远比其所解决的问题为多。
笔者认为,可以从下述几个方面对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关系加以重新审视:第一,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两分是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理论现象。综观外国有关立法与学说,《德国环境责任法》(Environmental Liability Act)以“环境影响”(environmental impact)为对象①Environmental Liability Act of 10 December 1990, BGBl I 1990, 2634, https://law.utexas.edu/transnational/foreign-lawtranslations/german/case.php?id=1396, accessed November 5, 2015.、《瑞典环境法典》(Swedish Environmental Code)有关条文②Swedish Environmental Code, Part 3, Chapter 9.、美国的有关论著以“环境危险行为”(environmentally hazardous activities)为规制、关注对象,并视其与“污染”(pollution)相关联。在其环境民事责任体系中,并没有对不属于环境污染的不利环境变化进行抽象概括、提出等同或类似“生态破坏”的抽象概念。第二,在我国的学理体系下,生态破坏可以理解为环境问题除去环境污染后的“兜底”性概念。吕忠梅教授曾指出,“生态破坏行为……难以抽象出具有共同特征的一般条款”③吕忠梅、张宝:《环境问题的侵权法应对及其限度——以<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为视角》,《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环境污染在现实中表现为一类成因特点鲜明、可以归纳概括的环境问题,而相较而言,“生态破坏”概念的提出则主要旨在发挥兜底作用,方便将各类无法归入“环境污染”的环境问题加以概括。第三,在前述情况下,过多地讨论环境污染与生态损害的区别,对于环境污染概念的明确并没有太大的实质意义,反而容易使有关法律理论讨论误入事实或科学问题的争议而难以自拔。因此,在不讨论“生态破坏”内涵的情况下,独立理解“环境污染”不但是可行的,而且是更为合理的做法。
从概念构成上分析,“环境污染”由两个关键词即“环境”和“污染”构成。“环境”是表现出特定状态的存在体,“污染”则是对特定状态的限定,假若根据一般逻辑,对“环境污染”的解读需要从此两者着手。但是,环境概念的宏观性决定了其抽象性,同时,对一个几乎无所不包的环境观念的内部变化加以把握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试图从环境概念的内涵入手,将“环境污染”理解为特定的环境变化状态是极为困难的。此外,有学者指出,环境法中的环境概念以人类整体为中心物,这一意义上的“环境”观念不适于以私人或个人为主体的私法关系的处理。④参见侯佳儒:《中国环境侵权责任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5页。因此,对环境污染的理解不需、也不宜从回答“什么是环境”入手。
笔者认为,为保障意义明确、方法可行,明确环境污染的侵权法内涵,可以从以下两个路径入手——以“有害物质”为核心,并且结合环境污染单行法以及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对有害物质的界定。具体而言,作为环境侵权事实的环境污染,是由于人为原因导致有害物质进入环境,并由于有害物质的“危险特性”(dangerous nature)造成的环境不良影响。⑤Dotrhe Wiisbye,“ The Concept of Environmental Damage: Work within the Council of Europe and in Denmark on Defining Environmental Damage”, in Horn Frank ed.,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Individual in Nordic Environmental Law, Northern Institute for Environmental and Minority Law, 1994, p.45.“环境”在此一观念中并不起到实质作用,而旨在强调“有害物质”是间接地与受害人的人身、财产相作用⑥例如,行为人将有害物质直接施加到受害人或受害人财产、受害人直接与未逸散的有害物质相接触等情况,不属于有害物质间接作用于受害人人身或财产,不属于环境污染。;此外,由于人类活动向环境进行的能量释放或类似活动,虽然不会对环境媒介造成长久性的损害,但能够不加物质性接触而作用于人身、财产,一般在社会认知上被作为“污染”看待,这种情况属于“拟制型污染”,视作污染对待。①张宝:《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之反思与重构——基于学说和实践的视角》,《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
所谓“有害物质”(dangerous substance),参考《欧洲环境危险行为致损民事责任公约》(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Damage Resulting from Activities Dangerous to the Environment)(以下简称“《卢加诺公约》”)的定义,可以理解为“其性质对人类、环境或财产有重大风险……(具有)爆炸性(explosive)、氧化性(oxidizing)、极度、高度或一般可燃性(flammable)、高度或一般毒性(toxic)、有害(harmful)、腐蚀性(corrosive)、刺激性(irritant)、过敏性(sensitizing)、致癌性(carcinogenic)、致基因突变性(mutagenic)、对生殖有害(toxic for reproduction)、对环境有害(dangerous for the environment)的物质(substances)或原料(preparations)”②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Damage Resulting from Activities Dangerous to the Environment, Aricle 2, 1.。在我国国内法语境下,其具体范围可以结合《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律,以及配套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海水水质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危险化学品目录》等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其他技术规范加以确定③这类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城市车辆用柴油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环境质量标准中的“项目”、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项目”所列对象,均属于足以造成污染的“有害物质”。必须注意的是,“有害物质”不尽然具有绝对性,根据所作用环境要素类型的不同、特定有害物质范围可能有所变化,具体将在下文阐述。
关于本文阐述的“环境污染”理解路径,需要注意的是,强调技术规范对“环境污染”概念内涵的决定作用,不等于主张只有不遵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污行为才能成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前提。早在1991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即在对湖北省环保的复函中明确否定了后者的观点,其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表述:“……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参照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相关项目确定“有害物质”的范围,只对“有害物质”提出了质的要求,其数量要求不需在有关民事责任的判断中进行考虑。
这类理解方式能够有效实现“环境污染”确定化,对“环境污染”的严格解释,具有下述合理性基础:首先,只有通过严格、限缩的解释,才能实现“环境污染”概念的确定性,而确定性的概念,才能作为侵权特别法的关键。我国的侵权法体系是由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与特殊侵权责任特别条款构成的体系。原则性、甚至“开放”的特别条款只能和原则性的一般条款构成一种事实衡量的标准体系,无法满足明确区分一般责任、特殊责任适用条件的要求。只有当特别条款确定且基本闭合、一般条款相对开放的情况下,两者才能形成一个分工明确、相互协调的有效体系。环境侵权是侵权法中的特别条款,实现其确定化的关键,是保证作为其责任要件的“环境污染”的确定化。其次,这种解释方式有利于实现环境民事责任立法与环境保护行政立法的体系化。“环境污染”不能理解为一种机械的事实描述,而应理解为蕴含政策判断、价值判断的规范性范畴。也就是说,这类范畴不是对确定事物、或事实的“命名”,而是表现出一定开放性,使规范适应自然条件或政策环境的变化。①如美国马萨诸塞州诉联邦环保局案,将二氧化碳认定为大气污染物,实现了大气污染物范围的扩张。See Massachusetts v.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 549 U.S.497 (2007).为了规范此类开放性,保证范畴的确定性及权威性,通过立法、行政等规范性程序,政策判断、价值判断作为社会共识的凝结被融入此类范畴的意涵之中。最终,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标准或其他技术规范对“有害物质”或其性质的列举,成为对“环境污染”意涵的正式诠释。同时,审判机关在司法审判中,也可以以技术规范的内容为基础,通过类比推理或其他法律推理方法,对“环境污染”的内涵进行判断。②此时,出于对前置规范性程序(立法、行政)之缺失的弥补,相应的当事人、法官需要对主张之内容进行法律论证。由此,环境民事责任立法与环境保护行政立法之间确立了体系性的关联。
下述案例的讨论有助于理解司法机关对“环境污染”概念的解读。“昆明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昆水污染侵权纠纷上诉案”中,被告的申辩涉及对“有害物质”或“污染物”内容的判断。本案中,被告城投建设公司在道路、河道改造工程建设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导致泥沙由于降雨流入原告承包水库,造成原告养殖鱼类大量死亡之损失。被告在一审被判决应当对原告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后,以案件所涉损害造成物质为泥沙、不在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的污染物范围之列为由,主张案件属于一般侵权而非环境侵权提起上诉,该主张并未获得审理法院的支持。③参见《昆明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昆水污染侵权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三终字第861号。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泥沙似乎不具备前述典型“有害物质”的危险性质,但是在特定环境背景、剂量条件下,其足以造成环境物理性质的改变,并威胁生物生存,具体到渔业水环境即是。而我国《渔业水质标准》中,列明“悬浮物质”一项指标,以之对渔业水环境中的悬浮泥沙量进行表示及监控,此现象表明悬浮泥沙已被国家确定为渔业水环境中可以导致污染的“有害物质”,审理法院对本案案情做出了具有说服力的判断。
环境侵权事实范围的确定,与司法实践中判断《侵权责任法》第65条、新《环境保护法》第64条等有关规定的对应情况有决定性的作用,对于判断特定事实情况能否适用特殊的环境侵权责任规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从语词表述上理解,“环境侵权”可以理解为与“环境问题”有关的侵权行为。其中,环境问题指的是由于各种类型的原因引起的环境状态的不利变动,依照环境法学理论的通说,可以分为“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两种类型。④参见周珂:《环境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这样的观点可以被概括为“环境问题二元说”,也基于此,环境侵权事实的范围问题,自概念提出伊始即萦绕于有关议题之中。这方面的有关观点可以归纳为两类:其一,环境侵权事实广义说。这类观点主张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不但包括环境污染,同时也包括生态破坏。其主张者一般认为,由于人类不合理利用自然的行为而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之间具有紧密的相互联系,应当视同对待,而且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通过环境介质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也不再局限于环境污染一途⑤参见罗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定位》,《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2期。,有鉴于此,从应然的角度考虑,应当认定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均可作为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并基于此要求责任人承担严格责任。其二,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狭义说。这类观点认为只有环境污染一种情况可以构成环境侵权,行为人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不属于环境侵权,行为人只承担过错责任。这种视角下的环境侵权,基本等同于环境污染侵权。该学说的支持者一般立足于实定法的立场——由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以及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均采用了“污染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立法表述,因此,持此观点的学者多以《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规定为基础,理解并使用“环境侵权”概念。①参见周珂:《我国民法典制定中的环境法律问题》,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27页;竺效:《作为立法术语的“环境侵权”之辨析》,《政法论丛》2008年第2期。在此背景下,认为实然层面的环境侵权仅限于由环境污染引发损害的情况应无不妥。站在法律解释的立场上,对环境侵权事实的解读有赖于对相关法律规范的全面梳理。
然而,新《环境保护法》第64条的规定又为“原因行为之争”注入了新的“活力”。该条文是有关环境民事责任的规定,表述中明确提及“破坏生态”的情况,与“污染环境”并列为行为人依照《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该表述是否应当理解为新《环境保护法》扩大了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范围、规定“破坏生态”造成损害同样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章之规定呢?这一问题引发了新一轮的争论。有学者认为,新《环境保护法》第64条将环境侵权的构成及责任承担引向《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后者的第8章仅对环境污染的情况规定了严格责任,因此,适用严格责任的仍仅为环境污染(侵权)。生态破坏(侵权)则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为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②参见王利民、李昱:《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解读新<环境保护法>第64条》,《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尽管《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不存在将生态破坏扩张解释为环境侵权事实的空间,但新《环境保护法》第64条的规定对前者进行了“增量”扩展,使生态破坏被纳入环境侵权责任适用的原因行为范围之中。③参见竺效:《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拓展》,《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从纯粹形式逻辑的角度考虑,似乎前者的主张更为合理,毕竟新《环境保护法》第64条的规定虽明确对“破坏生态”进行了表述,但就其性质认定及归责并未进行突破性的立法创造,而是仍引向既有的《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即便可以认为该规定扩充了环境侵权行为的内涵,但其关于法律后果的暧昧且保守的表述,使得作“对生态破坏情况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章规定的)环境侵权责任”的理解存在一定难度。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新《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制定并颁布的《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印证了这种观点,其第1条规定再次重申“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表述,再次明确了环境侵权事实的狭义立场。
在前述基础上,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与新《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的关系,还需要回应《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是否等同于《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污染”这一问题。能否认为《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含义有别于环境法及其理论体系中的“环境污染”概念,且前者范围广于后者,并将新《环境保护法》第64条的规定理解为对前者的“解释规则”呢?笔者倾向认为,作为《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环境侵权事实的“环境污染”中不包含生态破坏。原因在于:第一,将《环境保护法》与《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表述作同一理解,有利于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第二,“生态破坏”存在难以抽象共性标准的问题,而特殊侵权责任事实的性质要求环境侵权事实具备相对确定的范围,显然,抽象的“生态破坏”概念不符合这一要求。与之相应,“环境污染”以“有害物质”为其内涵核心,后者由相应的环境保护法律、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构成的规范体系提供了相对明确的范围。只有在法律体系做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对特定事实规定较一般责任更为严厉的特殊责任才是合理的。如果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将某些不属于环境污染的环境问题列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迫切需要,笔者倾向建议采取列举“生态破坏”具体类型行为的方式,而不是泛化地将“生态破坏”行为纳入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范围之内。这也是瑞典、芬兰等欧盟国家所采取的普遍做法;第三,2015年颁布的《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制定于新《环境保护法》之后,并以包括后者第64条在内的有关规定为基础,该解释在意识到环境问题二元区分的情况下,其第1条再次强调仅污染环境一途可以构成环境侵权,足以表明司法实践对待该问题的立场。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由于“环境污染”以外的环境问题即“生态破坏”所致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规则调整的范畴。
为统一司法标准、明确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并充分发挥对群众利益的救济作用,有必要站在法律解释的立场上,以既有的法律规范为基础对环境侵权事实加以理解。根据既有的法律规范的规定,环境侵权事实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不属于环境侵权事实,造成生态破坏并致害的行为人,只需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环境污染是由于人为原因导致有害物质进入环境、并由于有害物质的“危险特性”造成的环境不良影响;此外,由于人类活动向环境进行的能量释放或类似活动,虽然不会对环境媒介造成长久性的损害,但能够不加物质性接触作用于人身、财产,一般在社会认知上被作为“污染”看待,这种情况属于“拟制型污染”,视作污染对待。生态破坏是对不便归入“环境污染”的环境问题的兜底性概括,对之难以抽象出一般性的标准。而特定类型的生态破坏行为或状态,可能对人身和财产造成严重而紧迫的危害,其危害程度与环境污染具有相当性,这一现象已被一些国家的立法所认识并体现。我国的环境侵权立法如欲将此类现象纳入调整范围,也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将此类已经表现出相当危害性的生态破坏情况在环境侵权特殊责任的事实要件中进行列举,而不宜概括地将“生态破坏”作为一类环境侵权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