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 玲
(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济南 250099)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部门,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加快构建并逐步完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具有客观必要性。从2015年起,我国开始在各地陆续开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试点工作。《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立法上首次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权,其不仅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更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但是,此次法律修改仅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和诉前程序做了原则性规定,具体实施细则、权利内容等并未涉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仍存在需要改进的空间。鉴此,有必要总结并提炼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结合试点工作实践和典型案例以及国内外司法实践和立法现状,对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提出改进建议。
公益诉讼最早源自古罗马的法律制度。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任何公民都可以提起诉讼。与现代国家授予有关机关和组织公益诉权的做法不同,古罗马的公益诉权主体因国家机构的设置和职能所限,无法全面通过诉讼方式保护公共利益,故授权市民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近代公益诉讼的发展始于20世纪60年代,起初是为了保护消费者、有色人种、未成年人等特殊弱势群体的利益而引起的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随着社会经济形式的快速发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公力救济的重要性,司法程序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在赢得了公众的信任和肯定的基础上,公益诉讼得到了全面快速的发展。
民事公益诉讼是由艾布拉姆.蔡斯(Abram Chayes)较早提出的,他认为在一些诉讼中法官并不是按照私法原则来裁决个人之间矛盾,而是处理因某些公共项目实施产生的侵权,以此保护相关法律或宪法规定中的公共政策。[1]由于原有的刑事惩戒和行政处罚都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导致难以有效地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探寻新的司法救济机制成为公益诉讼发展的主要问题,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也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2]
目前,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是法律授权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其法学基础来源于信托理论。诉讼信托以公共信托理论为基础,当全体国民交给国家信托管理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国家就有义务保护信托的财产不受侵害。[3]从宏观的角度分析,其实是权力的上交和下放的过程,从前是政府职能不能完全履行时,授予市民公益诉权,现在则是私力救济不能满足时,授予公权力机关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散见于各类规范性文件中。2015年7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试点地区确定为北京、内蒙古、吉林等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时,印发《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该方案中对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检察机关的诉讼身份、诉前程序、诉讼条件、诉讼请求、先行报批、诉讼费用及法律适用等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随后,各试点省市针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内容又陆续做了更详细的规定,如广东省出台了《广东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2015年12月,最高检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事宜,包括诉讼管辖、起诉范围、诉前程序、调查核实等。2017年6月,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提出,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在满足一定前提条件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支持其他机关或者组织起诉。这是法律首次明确赋予检察机关享有民事公益诉权,标志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全国范围内的普遍推行,是社会对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代表人身份的认可。[4]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以下简称《解释》)发布,《解释》通过总结提炼试点期间的实践经验,对既符合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又符合检察职能和审判职能特点的部分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6]为检察机关深入开展公益诉讼铺平了道路,同时也为下一步继续完善公益诉讼相关立法打下了基础。
由于社会生活中侵权行为的多样性和侵权内容的复杂性,法律要保证稳定性也要兼顾灵活性。公益诉讼试点先从实践出发,待司法实践确保可行性和必要性之后再修改法律,既可以满足实践需求,又可以符合法律逻辑。因此,我国公益诉讼首先从司法实践中做起,由法院判例推进发展。[7]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信息可知,截至2017年5月,各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共办理公益诉讼案件7886件,其中诉前程序案件6952件、提起诉讼案件934件。其中,人民法院判决结案222件,全部支持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从案件的内容分布状态来看,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案件5579件、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案件62件、国有资产保护领域案件1387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案件858件。[8]试点期间,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发挥适格主体的优越性,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增强公共利益保护刚性,取得了显著成效。
伴随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的推进,近年来学术理论界也开始关注该问题,有关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方面的研究著述日渐增多。简要梳理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机制具有重要的参考借鉴意义。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的授权根据法律规定,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的司法程序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并捍卫和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9]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面临的主要阻力在于当事人适格理论。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10]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并非只有法律关系主体才能成为适格当事人,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人也可以作为适格当事人,这是实体法对当事人适格理论适用范围予以扩大解释的结果。[11]通过诉讼上的法定或者约定授权,第三人可以取得纠纷管理权为他人但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12]国民也可以将自己的一部分诉权托付给国家,这就是诉讼信托。诉讼信托以公共信托理论为基础,当全体国民交给国家信托管理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国家就有义务保护信托的财产不受侵害。[3]
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可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调查取证权,这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证据弱化效应,在诉讼收益方面可以获得一定提升。[13]因此,有学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检察官以“民事调查令”的形式向一般公众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但是该民事调查权应严格区别于刑事侦查权,不得采用强制性措施。[14]同时,检察机关经过充分的调查取证、了解案情,以决定是否应当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后,可以提供必要的证据以揭示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及其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性。[15]而且,检察机关应充分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民事诉讼中的调查手段,重点调查违法主体的违法情况、公共利益受损害的事实。[16]
检察机关证据调查权的强制性应主要体现在法定的启动程序、处理方式上,并不直接体现在监督手段上。民事法律监督调查权遵循了民事诉讼一般规律,其与职务犯罪初查权、当事人举证、纪检监察权在调查目的、手段、范围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17]同样,在民事检查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一般不能以强制手段调查取证。强制方式之适用仅限于审判人员在设立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18]
在检察机关处分权方面,美国、巴西等国都积极推行非对抗式的合意纠纷解决方式(ADR),以缓和公益保护与经济增长之间的矛盾。如美国1999年的清洁空气法案件。[19]同样的,巴西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松中,也可以与被告进行和解而达成协议。[20]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89条对公益诉讼的和解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即和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公告确认。同时,法院对该协议有职责进行审查。这种限制性规定正契合了公益诉讼所具有的表达利益诉求的目的,贯彻了公众参与原则,保障了公众监督意愿,能够充分保证和解协议的公益性。
关于检察机关公益诉权与私益受害人诉权关系。就公益归属主体而言,尽管公益归属主体没有亲自参与诉讼过程,但由于公共利益的公共性和集合性的特征,导致公益诉讼的影响范围己不单单是诉讼中的当事人。[21]因此,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应包括诉讼担当时的利益归属主体。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权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一种诉讼担当,其作为隐匿的公益归属主体理应受该判决所约束。实务中,美国通过法律规定明确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种类和范围,以此将公益诉权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检察机关的公益诉权并不与普通受害人的私益诉权相冲突,私益受害人可提起侵权之诉。[22]另外,以公益诉权谋求私益诉权的结果在实务中面临困难。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例,环境损害纠纷的特点是影响范围广、受害人人数众多,距离污染源近的地域受到损害的程度就高于离污染源远的地域。私益受害人也是如此,不同地域的受害人所受到的侵害程度不同,自然享有不同的诉求和期望。从权利角度分析,公益诉权作为抽象的概念,是作为一个权利的整体由具体的公益代表人行使,而私益受害人的个体权利却是实实在在的权利,也是数量确定的权利。[23]
根据试点数据显示,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线索942件,占比12.6%;诉前程序144件,占比2.76%;真正提起诉讼的案件只有71件,占起诉案件的10.87%。[24]其中,最终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不足百件,原因主要在于检察机关没有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材料。以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诉周克召侵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一案来看,①该案中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刑事案件已采纳证据,试点中的其他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多有此共性。检察机关所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多数证据都是由刑诉部门先行甄别筛选固定后移交民行部门的,或者是在刑事案件审查中民行部门提前介入,借助刑事侦查手段收集和固定的。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没有得到依法保障。现行立法中,仅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职责时可以调查取证,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权并未予以明确。虽然,2018年3月《解释》)第6条[5]赋予检察机关可以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时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权利,使得检法两家对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调查证据的合法性上达成了共识,有利于法院对检察机关所调查证据效力的认定,但从法治体系构建和法制工作规范的角度来说,仍需进一步完善立法的相关规定。而且,该项调查核实权本身也存在不足。如《解释》中虽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但是,却没有规定如被调查对象拒绝或妨碍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应当承担何种不利后果,极易造成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权的虚化。[25]又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26](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虽然规定了七种调查手段,目前主要采用的调查手段是调阅、复制相关行政执法卷宗、询问相关人员,由于各种原因其他几种调查手段很少使用。特别是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由于其鉴定周期长、费用高、鉴定依据不易固定等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主要障碍。
就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内容而言,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可以自行决定具体的诉讼请求。例如,江苏省常州市检察院曾要求被告承担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而湖北省十堰市检察院则仅要求被告承担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同样,就程序权利而言,检察机关的处分权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例如,试点中检察机关提起的934件公益诉讼案件中,有700余件是以调解、和解、撤诉等形式终结诉讼。
但是,检察机关的处分权规则仍然较为模糊,《解释》和《实施办法》仅就和解权、调解权、撤诉权做出了部分规定,且因涉及民事诉讼而受到诸多限制。例如,对于和解权和调解权,人民法院必须先履行公告程序,并经审查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才可以出具调解书;对于撤诉权,检察机关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撤诉,或者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时,方可申请撤诉。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与一般民事诉讼原告不同,并不享有完全处分权。
检察机关的处分权规则在理论界也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是,检察机关可以自由行使处分权,对于是否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是否以调解或和解等方式解决争议纠纷可以自主决定,理由是上述处分行为是赋权性、公益性的,处分结果对于实体权利人具有纯收益性。另一种观点是,检察机关不应享有完全的处分权,特别是调解、和解等涉及实体利益的权利,往往以牺牲部分权利为代价而达成,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而非最终结果的受益人,不宜擅自作出调解或和解等处分决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8条可知,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并不影响同一侵害行为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立法原理在于,从权利基础、诉讼请求,到诉讼目的、功能价值等方面,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两者间缺乏现实一致性,故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权与受害人民事私益诉权间处于相互平行关系。但是,由于侵害事实的同一性、侵害对象的重叠性、补偿方法的关联性,导致对诸多问题难以界定清楚。例如,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对民事私益判决是否具有拘束力?两者基于相同侵害事实是否能够提起相同诉讼请求?上述规定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等等。实践中,不同地区人民法院对此也有不同认识。例如,湖北省十堰市公益诉讼案件中,郧西县人民法院就通过确认近三年来未受理公民个人及其他组织起诉周克召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案件,来认定十堰市检察院有资格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由此可见,该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仍然认为没有同类私益诉讼是受理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条件。与之相反的是,试点案例中广州市法院和常州市法院则没有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设置过多前置条件。
对此问题理论界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公益诉讼的利益归属主体是检察机关和所有不特定的公众,故公益诉讼判决结果对私益受害人仍然具有既判力,此称为强制合并论;另一种认为私益受害人不属于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从权力义务对等角度来说,公益判决对私益受害人应不具有既判力,此称为混合并存论。[27]
一是依法授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作为实现民事公益诉权的重要手段之一,调查核实权应经法律授权予检察机关,且保证其享有更高层面的调查权。同时,明确被调查对象不予配合的法律责任,配置适当的强制手段,使其有别于一般的请求权意义的当事人权利,但较之刑事公诉、刑事侦查中的调查权力刚性相对较弱。应依法规定,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时,若被调查对象拒绝或妨碍调查核实的,检察机关可以向其上级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若仍不予配合甚至构成犯罪的,可以将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另外,在特殊情况下为避免公共利益遭受更大损害,建议立法明确由承办案件的员额检察官提出申请,报经县(市、区)级以上检察长审核批准,对侵害公共利益的当事人,可以采取查封财产或暂停经营等强制措施。
二是明确鉴定费用的负担规则。对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有检察机关所诉危害公共利益行为的,应由被告负担鉴定勘验费用,除此之外费用应由检察机关负担。鉴定费用可由相关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草拟指导价格,由检察机关先行垫付再向被告人追偿。另外,为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也可以从被告人的罚款中按比例提取部分经费建立专项基金,用于支付其他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调查取证的相关费用。
三是确认专家证人意见的证据效力。试点期间,检察机关主要采取聘请专家证人出庭提出意见或者出具专家意见书的方式,确认污染损害金额、修复费用等技术性问题。(2)但是,专家证人意见不是我国法定证据形式,仅是在当事人提交其他证据的同时,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辅证。(3)因此,专家证人意见效力必须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建议由人民法院认可的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建相关领域专家库,庭审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所聘请专家证人意见不同,或者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专家证人意见有异议,法庭可以随机指定行业主管部门专家库专家证人出庭出具意见,专家证人不得拒绝出庭,由法官根据公益损害情况和上述专家证人意见作出最终判断。
在设置检察机关处分权规则时,应充分考虑其公共利益代表人和利益归属主体不一致的特殊性,对其处分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和规范。一般来说诉讼启动程序、申请回避等处分权与普通原告相同,而对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与被告调解,和解或撤诉等处分权,需以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限,秉持谨慎态度。
一是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检察机关不能完全按照私益诉讼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处理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而应秉持公正原则加以处分。具体来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诉讼请求,是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原则上不能放弃或变更。如案件线索系经行政机关处理或刑事审判后移交的,不需另行主张“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对于恢复原状的诉求,如果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达到诉讼目的,可以对诉求进行变更寻求更合适的替代方案。(4)至于损害赔偿,如果诉讼过程中出现新情况,造成新的损失或者之前确定的损失数额发生变化,检察机关则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损失赔偿的数额。
二是调解。调解不是检察机关对公共利益的实体处分,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就相关诉讼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调解的实现往往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实体权益方面的妥协和让步,[28]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在追求司法效率的同时损害部分公众利益。因此应对检察机关的调解进行适当限制,确保检察机关只能在如何实现公共利益救济和保护的空间内进行谈判和处理。[27]
一方面,限制调解时间。检察机关与被告必须在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完毕后才可启动调解程序,[29]且不能适用审前调解程序。另一方面,严格把握调解范围。一般只针对被告的赔偿数额、履行时间或方式进行调解,不能随意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对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调解内容可以适当改变但不能完全放弃。同时,设置针对调解协议中问题的异议程序,保障社会公众及相关机关对调解协议的监督效果。
三是和解。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一般具有紧迫性的特点,从诉讼经济角度讲,和解制度有助于尽快消除损害造成的不利影响,降低侵权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但是,和解制度也应严格限制时间和内容,应严格禁止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在民事诉讼前进行和解,且和解前被告必须停止并纠正具体违法行为。另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问题的案件和解,须报经县(市、区)以上检察机关审核批准,必要时可以履行听证程序,广泛征求行政机关和专家意见,确保和解协议没有损害公共利益。
四是撤诉。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检察机关作为程序意义上的公益诉讼人,可以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作出撤诉的决定。(5)对此项规定应予以细化。一方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明显违反法律,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不允许撤诉,[30]但如撤诉是因起诉错误或证据不足等原因则应允许撤诉。另一方面,在上述规定中补充“撤诉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附加条件,在同时具备“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和“撤诉不损害公共利益”两个条件时,检察机关才能撤回起诉。
一是审理程序中的衔接问题。现有法律已经确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相互独立的运行模式,但仍然可能存在多头诉讼和重复举证问题。因此,建议赋予私益诉讼当事人申请中止审理的权利。同时,为避免因公益诉讼审理时限长而导致还未起诉的私益诉讼当事人错过诉讼时效,建议在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后,由法院对该诉讼进行公告,与该案有关联的私益诉讼当事人可进行权利登记,登记人可视为于权利登记日起即提起私益诉讼,且该程序处于中止状态。
二是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的问题,可以借鉴“争点效理论”(6)。首先是判决的事实效力。公益诉讼案件判决对事件的事实认定对同一事件引发的后诉有证明效力,后诉的当事人无需就侵害事件的违法性进行证明,只需要援引公益诉讼的判决即可。[31]因此,公益诉讼的结果应当成为私益诉讼赖以进行的事实起点和法律起点,在公益诉讼中所出现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法院的相关认定,对私益诉讼的进行具有证据上、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拘束力。其次是判决的约束力。根据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判决效力仅就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诉讼外第三人没有约束力,[32]当且仅当判决结果与第三人存在实体上的利害关系时,判决效力才扩张到第三人。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案件一般应不存在判决效力的扩张,否则有可能造成与该公益侵权案件相关私益受害人不能再提起诉讼。但是,由于公益诉讼案件中的被告在诉讼中已经充分行使了程序性权利,所以当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中所作的认定有利于私益受害人时,应当允许其在私益诉讼中直接适用。
三是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方式。为简化审判流程、节约诉讼资源,建议对两类诉讼进行适当合并,将其融合到同一个诉讼程序中一并审理。由于现行法律未赋予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故目前两者融合应仅限于私益诉讼受害人的诉讼实施权转移到公益诉讼中去。具体可以采取以下两种融合方式。
1.意定诉讼信托方式。(7)为提高诉讼效率,检察机关可以与私益受害人在诉前就诉权的行使主体和行使方式达成协议,将检察机关的不作为请求权、撤销请求权等公益诉求和私益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等私益诉求融合在一起,由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代表私益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这样不仅可以避免众多私益受害人的诉累和诉讼支出,还可以强化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对大规模侵权行为的预防功能和威慑效果。[27]司法实践中已有检察机关作出尝试,并取得了较好的司法效果,如浙江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中,对被告平湖市绿谊公司的违法倾倒行为,周边居民经与检察机关协商,将其诉讼实施权移转给平湖市检察院,由平湖市检察院在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代其履行损害赔偿权。
2.诉讼的强制合作方式。在这种模式下,私益诉讼受害人保留其实体权利,与检察机关以共同诉讼人的身份一起行使诉权,这是一种非必要的共同诉讼。[33]诉讼中,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和诉讼请求各不相同,不能相互代替,主要是基于诉讼经济的目的而合并审理。私益受害人的处分权丝毫不受检察机关的影响,但可以借助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优势,有效解决其在证据收集方面的困难,提高检察机关和受害人胜诉的可能。具体可以参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探索建立新的私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结合的模式。
注释:
(1)本案例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6)鄂03民初118号,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8日。
(2)例如,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鸿顺造纸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常隆农化等企业违法处置废酸污染水体案中,检察机关都向法院提交了专家证人意见,法院也对专家证人意见认可并采纳。
(3)《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20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在民事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可以撤回起诉。
(6)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指出,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于该争点做出的判断将产生通用力,这种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
(7)诉讼信托可分为法定诉讼信托与意定诉讼信托,前者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直接成立诉讼信托关系,后者则需要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才能达成诉讼信托关系。参见赵磊:《信托受托人的角色定位及其制度实现》,《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