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南开大学,天津市,30007;.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0087)
内容提要:现代立法承认匿名举报的法律效力,以保障公民民主权利的行使和政治沟通渠道的畅通,但不提倡采取匿名方式。我国古代对匿名举报,也即“投匿名文书告人罪”现象一直持否定态度,自秦汉以至明清都确定为罪名,予以严厉制裁。古代立法为何会做出此种规定,所蕴含执政理念和价值追求,不但值得探究,从中也可以得出一些有益的启示。
“投匿名文书告人罪”这里涉及“投”、“匿名文书”及“告人罪”等3方面的问题。“投”是指付诸实施;“匿名文书”则是指隐匿己名或假冒他人姓名的公私文书;“告人罪”是以罪名加于人。因此“投匿名文书告人罪”就是使用匿名文书将罪名加于他人的行为。匿名毕竟非光明正大,所以历代法律都予以限制,而且成为诉讼过程中的一个罪名。
一
《易·讼卦·象辞》曰:“自下讼上,患至掇也”。意即在告罪过程中,以下告上有风险。“掇”是拾取之意,下级控告上级,本来就存在风险,要保护自己则不利“大人知”,此“不利知”则隐匿自己;如果不隐匿自己而告大人,即使在讼中获胜,也是“以讼受服,亦不足敬也”,得到奖赏也不会受人尊敬。这种思想说明匿名告人是存在风险的,也是匿名告人罪成为罪名的历史渊源。
《礼记·中庸》讲君主“去谗远色,贱货而贵德,所以劝贤也”。谗者,即谗言,也就是用诬陷、诽谤的手段,专门说别人坏话,陷害他人之言。去谗就是驱逐、远离专门说别人坏话的小人们,堤防那些诬陷他人的人。谗言的重要特征就是隐蔽性,属于明枪易躲、暗箭难防之类,而用隐匿自己姓名的手段诬陷、诽谤他人的行为,在古代被认为是一种犯罪。
匿名告人罪者,隐匿姓名,向朝堂、官府、街衢等处投递书状,发人罪恶阴私,书写者因为隐匿姓名,所言之事,很难进行核实,如果掺杂个人因素,往往会添油加醋、混淆是非、借题发挥,甚至颠倒黑白,如果认真查办,不但会使小人得志,君子却步,而且会增加办案成本,影响社会稳定。
就罪名而言,在秦、汉、魏、晋各朝的刑律中,被称为“投书罪”。唐律才具体定为“投匿名书告人罪”,明清始改名为“投匿名文书告人罪”,并且在逐渐形成一个由律、条例、事例、则例、成案、章程、省例、禁约告示等不同法律样式组成一整套体系的情况下,彼此配合,相得益彰。
此项罪名出现的时间,多以《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为据。“有投书,勿发,见辄燔之;能捕者购臣妾二人,毄(系)投书者鞠审谳之。所谓者,见书而投者不得,燔书,勿发;投者(得),书不燔,鞠审谳之之谓殹(也)”。这段话可分为两个部分,前一部分为律文,意即:“有投匿名信的,不得拆看,见后应立即烧毁;能把投信人捕获的,奖给男女奴隶二人,将投信人囚禁,审讯定罪。‘所谓者’之后的部分,则是对律文的进一步解释,也即,看到匿名信而没有拿获投信人,应将信烧毁,不得开看;已拿获投信人,信不要烧毁,将投信者审讯定罪”[1]。这里所谓“投书”,竹简整理者注为匿名书信。秦律鼓励“告奸”,但必须是“署名”告发,详细注明自己的“爵里名姓”。
汉承秦制,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毋敢以投书者言系治人。不从律者,以鞫狱故不直论”。官府不能根据匿名文书的内容捕系、审理被匿名文书告发的人。 《二年律令·盗律》定:“投书、县(悬)人书恐猲人以求钱财,皆磔”。曹魏曾“改汉旧律不行于魏者皆除之,更依古义制为五刑”,其中有“改投书弃市之科,所以轻刑也”[2]。据此,汉代当以死刑处置投书告言者。沈家本认为这是曹魏改重为轻,且加按语曰:“此即《唐律》之投匿名书告人罪也,汉时亦谓之‘飞语’,见《灌夫传》,张晏曰:蚡为作飞扬诽谤之语也。《南史·孔奂传》作飞书弃市,乃汉法。魏改从轻,未知居何等?《唐律》诸投匿名书告人罪者流二千里,视汉法减三等,岂即本于魏耶? ”[3]查《灌夫传》中的“飞书”是被确定为是诽谤之语,最终被“弃市渭城”[4]。东汉陵乡侯梁松下狱死,就是因为“飞书诽谤”,而“飞书者,无根而至,若飞来也,即今匿名书也”[5]。则可见汉代对于写匿名书都是死罪,所以《南史·孔奂传》“作飞书弃市,乃汉法”,乃沈家本推测,因为查《陈书》、《南史》,并未言汉法[6]。 又可见汉代将写匿名书者定为死罪,且属“重辟”之列。按汉律规定,凡告发他人犯罪的,需写清告诉人的真实姓名,又可以印证汉代法律是禁止匿名告发的。
唐代“投匿名书告人罪”成为律内规定的罪名,投匿者流二千里,将匿名文书送官府者徒一年;官司受理加二等,即徒二年;以匿名文书递交皇帝者,再加二等,即徒三年。告人罪是受法律保护的,“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应笞五十。官司受而为理者,减所告罪一等”[7]。如实具状是唐代刑事、民事诉讼共有的程序要件,而匿名文书捕风捉影,隐弃名姓,案件来源不明,事实真伪莫辨,所以属于犯罪。
宋代全盘继受唐律,并准用经过核准的,唐宣宗大中二年(848)九月颁布的敕令,惩治匿名告人行为[8]。宋代司法的特点是以敕代律,因此敕的效用高于律。辽、金、元也禁止投匿名书。如辽圣宗统和七年(989)夏四月颁诏“禁匿名书”[9]。金章宗完颜璟于明昌二年(1191)十一月“制投匿名书者,徒四年”[10]。忽必烈在尚未入主中原,于至元五年(1268)八月,就“以投匿名书言斥乘舆”,将程思彬(生平不详)伏诛[11]。元初匿告犯罪量刑标准开始升格,至元二十年(1283)诏令规定:“其敢以匿名书告事,重者处死,轻者流远方。能发其事者,给犯人妻子仍以钞赏之”[12]。元成宗大德七年(1303)春正月,“诏凡为匿名书,辞语重者诛之,轻者流配,首告人赏钞有差,皆籍没其妻子充赏”[13]。元代有关匿名文书方面的处罚,应该是在大德七年(1303)诏令以后确立的,故《元史·刑法志》讲:“诸写匿名文书,所言重者处死,轻者流,没其妻子,与捕获人充赏。事主自获者不赏。诸写匿名文字,讦人私罪,不涉官事者,杖七十七。诸投匿名文字于人家,胁取钱物者,杖八十七,发元籍。诸见匿名文书,非随时败获者,即与烧毁。辄以闻官者,减犯人二等论罪。凡匿名文字,其言不及官府,止欲讦人罪者,如所讦论”[14]。
在前代的基础上,明代将罪名定为“投匿名文书告人罪”,投匿者绞,将匿名文书送官府者杖八十,官司受理杖一百,同时鼓励捕获写匿名文书者,能够连文书捉获解官者,官给银10两充赏。《大明律集解》曰:“凡人过犯,不指实告官,却匿名密写文书,投掷官府或贴于要路,陷人得罪,虽是实,被告之人不坐。然亦须连人捉获,方问绞罪”[15]。这无疑有助于加深对律文的理解,但在“贴”之是否为罪的问题上,其意见尚待进一步考证。
从明律规定来看,首先,加重了对投匿者的处罚力度,将唐律规定的流刑改为绞刑,但比元代重者处死、轻者流放而籍没财产有所减轻。其次,明确奖励举告投匿行为。宋元时期相关诏敕、条格虽然有奖励举告投匿行为的规定,但没有写入律文,属于短期行为,明代将之写入律中,使奖励制度化。再次,对投匿告人罪的行为方式进行区分。唐律没有区分“投”与“贴”,贴应该是没有送入官府,所以明律没有将贴的行为入律。清律在律文字句之间首次增入小注,联署上下文句,成为律文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小注将“贴”补入,也就扩大该律的适用范围,对具体实施有较大的影响。此外,明代在投匿告罪方面没有良贱尊卑的身份规定,将“一准乎礼”转向“一准于法”。最后,清代律文最后加入“其或系泛常骂詈之语,及虽有匿名文书,尚无投官确据者,不坐此律”的小注,从否定的角度规定了法不为罪的行为类型。“泛常骂詈之语”尚不到“告人罪”的程度,而“无投官确据者”,即使有匿名文书,但尚未有投官行为,因而亦不构成本罪,虽然与“贴”有诸多矛盾之处,但在一定程度上区分了“投”与“贴”的行为。
明清法规由律、条例、事例、则例、成案、章程、省例、禁约告示等构成,其中,律及各种例文是最主要的法律规范,章程、省例、禁约告示等是补充性的法律规范。八者的关系是:律为不易之大法,例乃因时损益之定制。律不可过严,过严则不能垂之久远;例不可过宽,过宽则无以绳百司民人。则例、事例、省例、章程、成案、禁约均为律例的补充,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并不是如教科书所讲“有律依律,无律依例”的因果关系,何者为先,有许多人为因素,虽然“人治”特点明显,但也不是无章可循,也显示出明清法律多样化的特点。有关“投匿名文书告人罪”的规定,八者皆具,则显示出当时对该项罪名的重视程度。
二
马克思认为:“自由于人民不得不把具有自由思想的作品看做违法的,因而,他们总是把违法当做自由,把自由当做违法,而把合法当做不自由。书报检查制度就是这样扼杀着国家精神”[16]。如果将匿名文书作为一种自由表达方式,就应该允许其存在,但作为一种政治表达形式,就有可能危及统治者的权力与地位,统治者就不得不予以格外的关注与小心。
首先,“投匿名书告人罪”的核心在于是否告人罪。按照现代刑法,尚存在“诽谤罪”,从这一点意义来看,该条律例有其合理之处。哈耶克认为:“一项法律规则努力满足人们提出的某个正义要求的事实,也同样不能够证明该项法律规则就是一项正当的行为规则”[17]。不允许用匿名文书揭告人罪,这是适合人们追求正义的要求,但某些人因为不能够获得正当渠道表达自己的意愿,采取匿名揭告以追求个人的正义,就如哈耶克所讲,是大社会的一种破坏力量,在中国传统则是事关民风的问题。“民风,又可称为风俗,是社会长期沿袭形成的风尚和习惯。在一定时期内风俗主要通过人们对社会生活的崇尚趋势反映出来,具体地说,就是人们对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作出价值判断后,产生出的生活行为取向”[18]。它规定和影响着社会风气。考察法律运行中的社会效果,人的精神生活、社会风气是一重要的考察项。“投匿名书告人罪”法律着意于惩刁风,防倾陷,求无讼。根据本罪律文的规定,对匿名揭告之事,无论虚实,对原告均要处以绞监候之重刑;同时,对将匿名文书上达者,及官司受而为理者,均要以刑处之。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统治者对匿名揭告现象的厌恶,及其因此而严禁匿名告人的立法意图。
其次,事涉广耳目与塞视听的选择。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是奉上安下的政治体制,深居九重深宫的皇帝,唯恐耳目闭塞,被臣下所蒙蔽,因此千方百计地想获得下情,特务机构因而发展,而偶尔的匿名揭告行为也不时迎合了皇帝的这种心理。如顺治时“若有里甲人等,指称拖欠钱粮,夺取赈济银两,或富豪挟逼赈银以偿私债,俱许饥民控告,即时重处”[19]。再如康熙帝发现“奸徒将人拐骗,设置窑子,隐藏私卖者甚多”,都是因为官府不曾严行缉拿,所以申明“若有疏纵,或旁人首告,或朕访出,将尔等照钱法堂司官员议罪例处分”[20]。显然对官员的蒙蔽及不作为行为表示不满,所以鼓励京控与叩阍,甚至鼓励匿名揭告,以便整肃吏治。雍正帝派出钦差大臣到各省清理钱粮及盗案,特别指出:“设或被人挟仇诬陷,致遭参处者,许赴都察院控告,都察院即代为奏闻。如果屈抑,朕必为伊等主张,断不令无辜受累也”[21]。乾隆帝讲:“小民屈抑求伸,赴京控告者,一经钦派大臣审出实情,惟该督抚是问”,是因为地方官“官官相护,瞻狥扶同”[22],出于对官员的不放心。对于越诉,统治者一直存在矛盾心理,如嘉庆帝讲:“小民健讼刁风固不可长,若一概禁遏,使民隐不能上达,亦恐覆盆之冤,无自而伸”[23]。 道光帝认为:“外省民人赴京控告之案,总由于原审官任心偏断,小民负屈求伸,以致远来呼吁。其中虽不无逞刁讦讼之徒为之播弄,然以羸老穷嫠,跋涉饥寒,均所不恤,揆其情节,亦岂尽由诬捏”[24]。专制君主恐怕自己耳目不聪不明,希望通过匿名揭告以了解更多的信息,而当民人纷纷匿名揭告之时,又觉得无奈,往往实行严厉打击,这正是专制制度自身难以解决的矛盾所在。基于政治制度上的矛盾性,“投匿名文书告人罪”既是一种罪名,同时也是皇帝期待的控制官僚系统、下级官吏的一种特殊途径。
再次,君主立法的随意性,造成“投匿名文书告人罪”条文缺乏严密的逻辑体系,条文细琐、具象化特征明显。孟德斯鸠说:“一个广大帝国的统治者必须握有专制的权力。君主的决定必须迅速,这样才能弥补这些决定所要送达的地区的遥远距离;必须使遥远的总督或官吏有所恐惧,以防止他们的怠忽;法律必须出自单独的个人,又必须按照所发生的偶然事件,不断地变更。国家越大,偶然事件便越多”[25]。君主专制制度下的君主决策缺少体制外的制度制约,这使新法条的制订常受到君主个人性格与心情喜好的影响,具有明显的偶然性和随意性。如嘉庆时期,因为匿名揭告已经严重地影响到官员履行政务,一些御史、给事中及地方大员提出按照既定的法律禁止匿名揭告,而嘉庆帝却认为:“审理此等匿名揭帖,正所以申雪诬枉,严杜告讦,于律意本属并行不悖”[26]。以为“陈奏揭告之事,与严惩匿名之人,原两不相妨”[27]。 在孟德斯鸠看来:“如果有人为着公共的利益而控告他人,他将不向君主而向官吏控告。君主容易有偏见,官吏则有法律条文;这些条文仅仅对诬告者是可怕的。如果控告人不愿意使法律施行于他和被告人之间,那就证明他有原因惧怕法律”[28]。正因为君主的偏见,也容易在立法方面顺从君主的偏见,其法律的相互矛盾也不可避免。
此外,“投匿名文书告人罪”立法模糊性的问题。依照当代法学分类,“投匿名文书告人罪”的犯罪,属于刑事法的调节范围。古代法律对匿告之人的责任,以及被告之人责任的规定,界定并不明显,立法上多有含糊其辞之处。刑事规定与行政规定相互结合,以至于很难对“投匿名文书告人罪”中的刑事内容与行政内容做断然的区分,这是行政法的特征。法律作为行政指导规范而存在的,法律是行政的一个部分,乃是中国历代王朝的立法原则。中国的古代思想家从未有人谈及法律超越政治之外的价值。先秦的法家高度重视法律的作用,也不过是把它当作君主的“治术”而已;儒家则认为即使在君主的“治术”里,法律也排不上第一位次,道德礼教才是第一位的,所谓“德主刑辅”,“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29]。儒法两家关于法律的这种认识,被历代统治者奉为圭臬,也就使法律从属于行政成为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属性。
最后,“投匿名文书告人罪”立法具象化的表现非常充分。古代制定法律的方法是因事定例、因案定例,没有系统的理论建构机制。如清“投匿名文书告人罪”律例中,除了律文是继承前代的,还有些理论性与系统性之外,所有新增的定例都是因事定例、因案定例。这些事案多是地方官、御史、法司等提出问题,立法者就针对该问题制定一个解决办法,于是就形成一条定例。经过若干年的积攒,再把这些定例汇编进法典。由于地方官、御史、法司等在上报社会问题时,往往沿用民间习语对问题进行描述,而中央通常是在地方上报的基础上规定一个处置办法,整个定例过程没有一个将民间概念转化为法律概念的机制。没有一个从具体办法到法律规则的法理整合设计,其定例的具象化特征可想而知。定例产生之后,在编进法典之前,也并无专门的从事法律抽象化工作的程序,将这些零散的定例按法理逻辑进行重新改定。“在专制国家里,法律仅仅是君主的意志而已”[30]。因为在君主专制政治体制下,法自君出是法律制定的必然原则,定例既然已经皇命准行,就是圣旨,从事法典编纂的臣工们无权作大的修改。所以,虽然历次修例也对定例做一些小的修饰,但这些修饰多是在不改变原意的基础上所做的文字删改或法条修并,也不可能做大的更改。“君主和法律一样,可以使兽变成人,使人变成兽。如果他喜爱自由性格的话,则普天之下的人都将成为他的臣民。如果他喜爱卑鄙性格的话,则天下人都将成为他的奴隶。如果他愿意知道统治的伟大艺术的话,就应该以荣誉与品德为重”[31]。围绕着君主而订立法律,而君主又很容易破坏所定的法律,那么具象化的法律就在于约束臣下及人民,而不是追求法制化。
三
告奸制度,又称告密、告匿。始作俑者必首推战国秦相商鞅创立的“告匿法”。该法规定:“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32]。同时又将什伍连坐法与告奸相结合,以残酷的连坐之法保证告奸政策的施行,所谓“秦之法,一人有奸,邻里告之;一人犯罪,邻里坐之”[33]。
在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下,往往鼓励告奸,这与君主高度集权有密切的关系。“君主专制面临着三个重要问题。一是如何保证政令信息承传速度和准确无误,做到目明耳聪,制定正确的决策。二是如何使全体臣僚尽职守责,无佞越擅权之机,也无壅滞疏漏之由。三是如何广泛地了解各方面的意见,使人尽其言而无‘腹诽’之弊,以便因势利导地调整偏弊,稳定自己的统治”[34]。在这种情况下,君主至高无上的权威和绝对权力随时都可能因为受到蒙蔽,而成为傀儡,因此“每一个帝王在继位的第一天起,无不处心积虑于如何维护和加强中央集权,如何控制和驾驭臣民,如何清除宫廷内外一切隐患,对权力的渴望和失去权力的恐惧就像梦魇一样紧紧地跟定了他,驱使他采取一切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威和权力,而迫使臣民相互监视、相互告发就是一个防患于未然的好办法”[35]。譬如尧舜时期所立“诽谤之木”的方法,“由是事无巨细,悉得上达,睿照所及,民无隐情”[36]。统治者总不能事必亲躬,需要有了解信息的渠道,而让君主寝食不安,而必须宵旰图治的事情,则是“在天下已大定或大定之后,主要还不是为了对付人民,而是为了对付臣属哩”[37]。因此,鼓励告奸,其目的就在于控制所有的官僚。
“投匿名书告人罪”看似与“告奸”之制有些相似,都是揭发他人阴私,向司法机关报告,为什么统治者对二者的态度截然相反呢?根原就在于是“匿名”的形式。君主们是鼓励告奸,但需要以“署名”或“实名”的方式,即须原告必须明确而真实,这样一旦发现有“诬告”、“错告”的情形,官司也好就原告进行追查。任何人都应为自己的所作所为负责,告发者更应如此,匿名告人,不仅陷被告人于刑狱的困境,自己还想“全身而退”脱身事外,险恶至极。严禁匿名揭帖与鼓励告奸并不相矛盾,甚至是相互吸收融合,如清“投匿名文书告人罪”律文规定:“若〔于方投时〕能连〔人与〕文书捉获解官者,官给银一十两充赏”。这本身就是奖励告奸,而以金钱爵禄奖赏告密者,诱之以利,是刺激人贪欲,使之成为告奸的驱动力。可是奖励告奸,难免刺激人们邀功请赏的欲望,所以夸大事实、虚张声势也是势所必然之事。作为一种制衡的办法,法律又规定了“禁投匿名书”、“诬告反坐”作为底线,以保证告奸制度“有序”实施。
古代统治者出于维护自己一家一姓王朝能够永远延续的考虑,制定法律以限制“投匿名书告人罪”的行为,甚至在一定时期还实行严打,声称是正风俗、安良善、惩奸邪,实际上还是基于政治统治,而没有考虑人民的意志。
“投匿名文书告人罪”的法律设定的原本目的是限制诉讼,“制定这项法律的人无疑企图消灭争讼,但是结果适得其反”[38]。由于条例内容的增加,给争讼以一种新的契机。本来,历史上的民众,出于对官府的恐惧,只有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才会铤而走险地进行反抗,但大多数是出于经济目的,或受到舆论的影响。畏惧官府,当然怕打击报复,而“投匿名文书告人罪”,恰恰是对民众诉讼权利的一种漠视与剥夺。事实上用怎样的方式进行控告,署名也好,匿名也罢,应由告诉者选择,这是他的一种权利。义务本位的古代社会是不承认臣民有什么诉讼权利的,就连标榜“仁政”的“登闻鼓”“告御状”等制度,也只不过是统治阶级的一种“恩赐”,并非赋予民众的某种诉讼权利,这也是由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属性所决定的。反向思考,如果王朝为臣民提供了完善的、足够的上通下达、畅通言路、伸冤诉屈的机制,又有多少人愿意冒着杀头的危险去投匿名书呢?此外,统治者不断的加大对“投匿名文书告人罪”的惩罚力度,可匿名文书却是禁而不绝,层出不穷,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只要环境适宜,它就会继续存在下去,是决不会根除的。专制统治者忽视“匿名书”背后的规律性,单纯的想象“以刑去刑”,是不会达到理想的效果的,反而可能会奔向另一个极端,出现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的现象。
总结历史经验教训,放眼未来,既可以看出用匿名书信的方式揭发检举不能提倡,又可以得出一些现代启示:
其一,用匿名书信的方式揭发检举不能提倡。从现代的刑诉理论来讲,匿名的方式进行揭发举报,是检举者的一种权利,这是无可厚非的。而且检举者选择用匿名书形式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不乏敢于揭露社会不良现象,又出于自我保护的动机,对于这种情况采取古代的方式治以重刑,是不足取的。虽然不能够对以匿名书信告人行为使用刑法加以处置,但也不该予以提倡,毕竟匿名书信的查处耗费波折,占用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容易被心术不正者所利用。
其二,对利用匿名书进行诬告陷害的,一定要用刑法加以惩处。匿名信可怕,诬告更可怕。古代禁止匿名书的目的是“塞诬告之源,杜奸欺之路”[39]。现代信访同样面临这一问题,对匿名要区别对待,一旦发现诬告现象,对于那些别有用心的人决不能姑息纵容。“诬告陷害罪”被明确列入我国现行刑法中,也为惩治匿名诬告行为提供了法律的坚强后盾。
其三,理顺机制,加强监督。对于匿名书信的存在要给予充分的理解,处理匿名书信要坚持科学的态度,研究和探索处理匿名书信的有效途径和方法,不断提高分析问题和辨别是非的能力。古代强调投匿名书告人罪,是以告罪为根本的,没有考虑诉讼机制的不通畅。我们应该认真分析匿名书信背后潜藏的诉讼机制不畅通问题,抓关键,通渠道,争取在弘扬民主、疏通民意上下功夫。
其四,鼓励实名举报,加强实名举报的保护。按照古代法律规定,诬告反坐,若是所告得实,而对告言者进行打击报复者,都予以严惩,甚至实行连坐。现行法律对诬告及打击报复规定不明确,也不可能恢复古代以族灭、抄没财产为严惩的办法,但可以考虑财产刑。按照韩国的规定,凡是对实名举报者进行打击报复者,任意诬告者,一旦属实则罚没所有财产,给予最低生活费。这种方法虽然没有采取严酷的刑罚,却使诬告及打击报复人不敢妄作非为。
我国吸纳西方立法经验,实行允许匿名举报之策,其利弊得失究竟如何?尚有待全面总结和恰当评价,也有待于实践的检验。中国古代严禁投匿名书告人罪的规定,不但有悠久的历史,而且有许多经验教训,在法律上一直持严禁的态度,应该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不能够说制度存在就是合理的,但一项制度能够长期存在,必然会有其内在合理性和可取之处。中国古代法制发展是利弊共存的,但其顺应社会发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活动是不容否定的。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无疑可以增强对这一问题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