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介入的理论内涵与实践进路

2018-03-31 21:36李承阳
关键词:辩护人辩护律师量刑

李承阳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为使部分案件从庭审实质化的审判模式中分流出去,实现司法资源上的“帕累托最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运而生。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标准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在我国设立。2016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的通知,标志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正式进行。

根据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念的精神内涵,[1]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控辩双方需要遵守共同的刑事法律规范,只有在此基础之上,检察官提出促使双方互相理解的合理协议,才能使被追诉人真正地予以接受。[2]定罪量刑协商的过程不能简单界定为一个为快速结案或量刑减轻的目的性行为,而应重视过程合理化,即在理性——沟通——理解的前提下达成协议。囿于被追诉人深陷“局中者”的角色,且案件处理结果与本人有直接、重大的利害关系,难以做到相对意义上的理性,同时受限于法律技能上的不足,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也无法与控诉方进行充分、平等的对话和沟通,更难达成双方的理解。对此,在控辩平等的价值追求之下,必然需要律师的法律帮助来弥补被追诉人的不足,使其与控诉方达成合理的认罪认罚协议。由于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因而需要进一步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有关律师的法律帮助问题。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介入的理论内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对传统辩护模式形成了冲击,在该类案件中,虽然值班律师制度弥补了刑事辩护率的空缺,但囿于“案多人少”的值班律师配置不能满足司法资源的需要,因此其原本的律师角色和职责走向了必然性的调和与分化,律师介入的理论内涵需要重新审视和厘清。

(一)二元化的律师帮助模式

《试点办法》对辩护人和值班律师进行了并列、分别的表述,两者的内涵界定不同。其第五条规定,被追诉人若无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同时规定,被追诉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被追诉人,应当强制被指派律师进行辩护。由此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中的强制性法律帮助并不能代替强制辩护,值班律师的角色也无法替代辩护人的参与。从试点情况来看,值班律师大多扮演见证人的角色,部分也会积极参与量刑协商,但却不具备出庭辩护的资格。律师的庭审参与对被告人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在庭审中,律师在场能够弥补被告人辩护能力的不足,同时,在量刑评议的过程中,法官也需进一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以使判决的产生公正、透明。

因此,从法律文件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的二元化是律师帮助模式,一方面强调被追诉人可以委托、被指派律师为其辩护,从而享受到辩护权利;另一方面在无辩护人参与的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要保障值班律师让被追诉人享受到法律帮助的权利。二元化的律师帮助模式,实质上是辩护权和法律帮助权的区分,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二元化律师帮助模式的主要作用在于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知情权与实体知悉权。程序知情权是指使被追诉人了解认罪认罚程序的特征、流程以及认罪认罚后的程序性后果。实体知悉权是指通过律师与被追诉人的充分沟通,使其清楚案件的事实、证据、控诉方的追诉情况及认罪认罚后的实体性后果。

(二)值班律师的职能定位

从法律职责的角度而言,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是否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3]在理论和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赋予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同等的权利和职责,固然可以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增大了值班律师的工作强度,降低了其工作效率。虽然我国的律师数量近年来有所增多,但仍然存在着地区发展不平衡、专职法律援助律师数量有限等天然缺陷。社会律师兼任的值班律师流动性较强,如果每个值班律师都“一对一”的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履行完全意义上的辩护职能,包括阅卷、会见、调查取证等工作,必然在单个案件中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无法对所有被告人进行兼顾,同时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可能会有违同一案件辩护人不能同时为两名被告辩护的原则。但是,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职责上的完全分离,又有悖于控辩平等的司法要求,因此需要进一步探索可行的途径明确值班律师的职责。

从法律地位的角度而言,值班律师更倾向于是被追诉人的法律帮助者而非辩护人,主要为被追诉人解答法律问题、进行法律释明和见证工作,起到办案机关与被追诉人协调的作用。这种身份的差异直接影响着值班律师对被追诉人所涉案件所持的立场和态度,其最主要的反映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真实性和自愿性的认定中。值班律师相较辩护人而言,不享有完全意义上的辩护权,其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辩护人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可能会发现案情中的问题,进而推翻案件事实,瓦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础,但值班律师在人力、精力、权利有限的情况下,最多只能通过《提供法律援助申请书》来了解案件事实。因此,需要警惕中立化的值班律师变相成为检察机关的辅助说服者,仅仅从公权力的立场来说服被追诉人认罪,而非基于案件事实对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予以真正的保护,这种情况下反而削弱了被追诉人自身的辩护能力。

(三)律师法律帮助的必要性

被追诉人和检察官达成认罪认罚协议的利益出发点是不同的,被追诉人的目的是在庭审之前立即获得可以预见性的从宽处罚结果,检察官的目的是减轻办案负担、缓解办案压力,通过认罪认罚协议适用简易、速裁程序,进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审结。这种控辩双方的意思合意在无律师介入的情况下,很容易导致证明标准的降低,发生检察官在确认清楚案件事实、证据之前就仓促与被起诉人达成认罪认罚协议。辩护律师对案件审查能起到对罪名定性过滤的作用,由于被追诉人普遍对罪名没有辨别能力,在一些易混淆的案件中,律师介入有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轻罪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协商能力相比检察官而言存在较大的不足,在无律师参与的情况下,被追诉人很难最大程度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可能会使认罪认罚协商的性质虚置化,变相成为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的照单全收。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方面,律师可以向被追诉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为其解释说明该制度对其量刑影响的利害得失,确保被追诉人是在理性和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认罪认罚决定;另一方面,律师可以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为被追诉人争取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确保被追诉人在量刑上得到实质性的优惠,防止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没有得到从宽量刑的情况发生。

另外,律师在与被害人和解程序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敦促被追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争取被害人谅解,最终使被追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为认罪认罚协商的量刑空间创造谈判的砝码与下降的幅度。因此,保证被追诉人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是避免认罪量刑协商流于形式的有效方式。

三、 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介入的实践进路

认罪认罚案件在实践中虽然存在着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的适用范围有限、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有限、值班律师的职责与其职权不符、被追诉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时间滞后等问题。[4]但归根结底,在于实质性程序要件的缺失,以正当程序原则为本位的程序立法和司法将是律师有效介入认罪认罚案件的根本归宿。

(一)限制辩护律师的程序否决权

《试点办法》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赋予了辩护律师程序否决权,只要辩护律师对未成年人的认罪认罚有异议,就可以否决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然而法律文件对该项权利规定的并不明确,为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对其予以必要的限制。[5]

一方面,限定程序否决权的适用前提。辩护律师的程序否决权主要作为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的救济,而非量刑协商的手段。未成年人处于弱势地位,其辩护能力有所欠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难以得到保证,这种情形下,辩护律师的程序否决权可以对未成年人盲目认罪认罚进行救济,而不是通过滥用程序否决权促使检察机关在量刑上作出让步。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只有辩护人对案件的定罪方面产生异议,认为未成年被追诉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即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也可能导致未成年人量刑畸重的情形下,辩护律师才可行使程序否决权。

另一方面,明确程序否决权的适用效力。辩护律师决定行使程序否决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办案机关,并附有详细的情况说明。办案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暂停认罪认罚程序,听取未成年人和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若与辩护方的意见一致,则办案机关要立即终止认罪认罚程序,并转为普通程序。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对辩护人的程序否决权有异议,对于委托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可以解除委托协议,另行委托辩护人;对于指定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可以要求办案机关另行指派律师,但都以一次为限,如果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办案机关要终止认罪认罚程序,并在3日内将处理意见反馈给辩护方。

(二)发挥律师的实质功效

被追诉人本身欠缺对其行为的法律认识,也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在控辩协商过程中,如果缺乏律师的有效帮助,容易导致被追诉人对协商性质和后果的误判,演变成控方主导的强职权化定罪模式,因此需要发挥律师的实质功效。

1.赋予律师认罪认罚程序的启动建议权。辩护律师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参与主体,应当享有认罪认罚程序的启动建议权。在辩护人阅卷、会见被追诉人后,如果认为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启动建议。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经辩护律师申请,侦查人员可以在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对该案进行标识,方便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表示认罪,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律师可以主动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进行协商,建议其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办案人员不予采纳的,应当给予书面理由答复。

2.发挥律师在自愿性审查中的作用。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要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紧密联系起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基础原本就建立在自愿认罪的真实性上,辩护律师对被追诉人自愿性审查的重点应当放在其口供获取的手段中。在签署具结书前,辩护律师要调查清楚被追诉人是主动认罪认罚还是被动认罪认罚,办案人员是否通过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迫使被告人自愿认罪;在签署具结书的过程中,辩护律师需要在场见证办案人员是否存在违法不当行为,其是否影响了认罪认罚口供的自愿真实性。

3.明确律师缺席的法律效力。在认罪认罚协商中,若未征询律师意见、律师没有在场或者征询意见发生在被告人签署具结书之后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分别处理:(1)定罪量刑适用准确,律师认可具结内容的,可以在补充征询或交由律师确认后,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2)定罪量刑适用准确,但律师对部分具结内容不认可的,被告人应当在律师到场的情况下重新签署具结书;(3)定罪量刑存在错误,律师应当要求检察机关重新审查具结书内容,未达成一致协议的,则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三) 进一步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从试点状况来看,值班律师制度在各地的设立情况并不理想,有的虽然名义上设置了值班律师工作室,但驻派律师不足,且有形式化、走过场的现象,对此亟需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值班律师制度。

1.建立专门的值班律师队伍。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建立专门化的值班律师队伍,[6]并与法律援助的值班律师进行适当区分。为保证值班律师的办案精力,有必要建立专门的值班律师队伍,实现案件受理的专一化、辩护律师的专门化、案件处理的特殊化等要求,有针对性的让其处理认罪认罚案件。

2.限制值班律师的主体外延。不应当扩大值班律师的主体外延,将志愿者、义工、社会组织所属人员等纳入到值班律师的队伍。在认罪认罚协商中,值班律师不仅发挥见证人的作用,也要履行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职能。律师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素养,对于认罪认罚协议的合理性普遍具有盖然的法律认识,能够识别程序的规范程度和瑕疵漏洞,这是其他主体所不能比拟的,因此有必要限制值班律师的主体外延。

3.拓宽值班律师的参与渠道。拓宽律师值班方式,除了采取坐班制、当面向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外,还可以采取网络值班、电话值班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帮助。在看守所、检察院、法院分别设立值班律师工作站,实现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法律帮助全面覆盖。必要时,在押的被告人可以通过远程视频设施与值班律师及公诉人进行认罪认罚协商。另外,检察机关也要牵头其他公安司法机关、看守所,实现法律机构的联动效应,支持、配合值班律师的工作,畅通值班律师的参与渠道。

(四) 构建层次性的法律帮助体系

简单轻微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低,除非是强制辩护案件,否则被追诉人大多不会委托辩护人辩护。为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利,应当从制度上构建层次性的法律帮助体系。

1.确立辩护权的优位效力。对于已经委托或指派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应当由委托、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认罪认罚协商,值班律师不需要再出面进行参与。在认罪认罚量刑协商之前,辩护律师就应当会见被追诉人,当面听取其供述和辩解,确保被追诉人在获得律师帮助的情况下,知悉定罪量刑以及程序方面的相关情况;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如果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存在分歧,应当尊重被追诉人的意见,以被追诉人最终的决定为准,但辩护律师在具结书签署时可以同时递交书面的辩护意见,以作为法庭上法官的参考。在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其主观危害性已经有所降低,对于刑罚较轻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对于轻刑犯,办案机关应当同意取保候审。

2. 刑期分流下的角色置换。对于没有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应当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如果被追诉人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缓刑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此时值班律师的权限为法律帮助权;如果被追诉人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经被追诉人申请,应当赋予值班律师在审前完整的辩护权限,值班律师可以阅卷、会见以及调查取证,但不必然需要出庭;如果被追诉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时无论被追诉人是否提出申请,值班律师都要转化为被追诉人的辩护人,为被追诉人进行强制辩护,同时在审判阶段必须出庭辩护。

3.逐步推进的强制辩护制度。我国的刑事辩护率低于30%,律师更多介入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在认罪案件中,律师辩护率普遍低于平均值,从司法资源和成本的角度考量,现阶段全面推行认罪认罚案件的强制辩护制度有一定难度。未来条件成熟,可以建立全方位的法律援助制度,如果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没有委托律师辩护,那么办案机关必须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进行辩护,只有在辩护律师提供充分的法律意见之后,被告人才可以表达是否认罪认罚的意愿。

参考文献:

[1]傅永军.哈贝马斯交往行为合理化理论述评[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3).

[2]李承阳.审判中心主义视阈下的审辩关系探究[J].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17(9).

[3]李永航.检察环节律师参与下的认罪、量刑协商制度建构[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7(3).

[4]李阳阳.认罪认罚案件中获得法律帮助制度的完善[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3).

[5]秦宗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疑难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3).

[6]吴小军.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及其展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视角[J].法学适用,20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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