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栩健
(中南大学,湖南 长沙 410000)
遵守合议庭民主评议、秘密评议、集中评议、少数服从多数四大评议规则是合议庭作出公平公正、令人信服判决的重要前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少数服从多数”是我国合议庭评议案件最基本的原则之一,也是合议庭评议人员在评议过程应贯穿始终的重要规则。
受各国历史背景和文化影响,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以不同的形式出现在各个国家合议庭评议规则中。[1]为提高评议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我国合议庭采取简单多数规则。具体来说,在合议庭内部对于案件处理存在不同意见的时候,最终判决结果依照多数审判人员的意见作出。该规则的优点在于只要形成多数意见即可得出合议庭评议结果,同时,评议意见之间能够互相补充,较好地避免法官因个人认识上的偏差或情绪化倾向而产生的错误意见对合议庭评议结果的直接影响。
然而,该规则的运行存在基本条件,即参与评议的主体针对待议事项,不仅在法律层面拥有平等权力,同时在实践中也具有与之相符的实际权力,以确保评议结果来源于“多数意见”而非“领导或权威者的个人意见”。
在我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之前,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行政化色彩浓郁。为加强对合议制度运行下的裁判结果的监督,我国实行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即在合议庭完成合议形成裁判意见之后,必须将评议结果报给院庭长来审核批准,若院庭长意见与合议庭有所冲突,则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若复议的裁决结果仍然无法得到院庭长的同意和批准,则可将案件直接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决定。由此因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产生的评议主体地位的实际不平等,致使个人幕后操控案件的裁判权,改变多数意见下的评议结果现象渐成司法裁判之常态。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特有的刑事审判主体,在行政等级制度上影响合议庭独立行使裁判权的缺陷日益突出。审委会委员领导化导致的合议庭裁判权的行政私权化间接反映出的是少数服从多数评议规则在合议庭行使审判权过程中的非纯粹性。
从合议庭内部关系来看,虽然合议庭各成员之间并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关系,但资深法官长期以来的权威地位总会在引导评议方向、表决裁判结果的各个方面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对少数服从多数评议规则造成实质性冲击。
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已进入全面深化的关键期,上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改善。“少数服从多数”作为贯穿评议始终的重要规则,在合议庭公平、公正评议过程中起着纲领性的指导作用。
合议庭少数意见指的是合议庭在评议过程中出现的与多数意见不一致的意见。“并存意见"和"反对意见"是合议庭少数意见的主要表现形式。*“并存意见”指不同合议庭成员对某个案件的结论相同,但其在获得结论的过程中所采用的思维方式可能不同,对案件分析角度、切入点有不所不同;“反对意见”是与合议庭评议最终意见形成判决理由相反的意见。在合议庭评议过程中,少数意见相比于最终将代表法庭意见作为判决理由在判决书中呈现的多数意见,显得格外特别。在我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之前,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淡化倾向明显,合议庭少数意见在少数服从多数评议原则指导下的实践中地位显得较为尴尬。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审判实践中, 各级法院普遍采用确定一名法官为案件主要负责人, 并将审理案件的权责集中于其一人之身的做法,以缓解审判压力,调动法官个人积极性。从案件的受理到审结,承办人几乎承担了所有事务性工作。
在承办人制度下,从“权”的角度而言,承办人的意见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存在主导作用, 其他合议庭成员象征性参与评议。在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象下,本质上是合议庭共同负责制的异化。合议制度实质上被架空, 除承办人之外的合议庭其他成员沦为公正的象征与制度的附庸,少数意见缺乏生存空间与机会,此所谓“不能”。从“责”的角度而言,在我国案件评价体系中,承办法官承担判决结果的不利后果。即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提审改判等情况下承办法官承担主要责任。合议庭成员责任的不对等导致的是除承办人之外的合议庭其他成员独立性、责任感的逐渐丧失,缺乏提出异议的动力。一方面使合议制度呈现出“形合实独”的评议状况,另一方面抑制了少数意见的提出可能。此所谓“不愿”。
第二,法官之间地位的不对等,导致审判人员不易提出与“权威者”“领导”意见相悖的看法。
一方面,正如前文所述,关于资深法官长期以来权威地位在引导评议方向中的重要作用,当资深法官提出意见,合议庭其他成员基于对权威的普遍认同,往往会对于自己与之不同的看法予以二次审视、质疑。基于对权威的服从,资深法官意见被无形中赋予了超越个人色彩的权威光环,个人意见至此被打上了“标准(集体大智慧)意见”的烙印。合议庭其他成员借助改变意见后对不利后果自我责任的否定,极易在并非完全理智的情况下,服从“权威”意见,少数意见在少数服从多数评议原则下走向消亡。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少数意见成为判决意见的情况并不少见,但大多数情况是多数意见被转变为少数意见,从而使得最初的少数意见成为了多数意见。如有院庭长参与的合议,通常情况下是由合议庭成员发言表决,院庭长最后发言,在合议庭表决后可能已经形成了一个多数意见,但院庭长公开支持合议庭少数意见时,合议并不会到此结束,合议庭中持多数意见的成员通过改变自己意见的方式赞成少数意见,从而使原来的少数意见成为多数意见并最终成为判决结果的现象屡见不鲜。
总的来说,在少数服从多数评议原则下,“权威者”“领导”意见往往能够直接体现于判决结果中。合议庭多数意见与少数意见仅需完成必要的转化就能符合趋于形式化的少数服从多数评议原则的要求,至此,合议庭“多数意见”不再是多数合议庭成员的个人意见,“并存意见”和“反对意见”作为与“权威”“领导”意见相悖的少数意见,缺乏生存空间及转化机会。
第三,法院内部的审委会制度,使得部分案件悖离了“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要求。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审判组织实际上是三种, 即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委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一条对审委会的定位,审委会是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 实际行使审判权。也有观点指出,根据《法院组织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之规定, 审委会并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法律并未赋予其审判权,审判委员会针对重大或疑难案件,只有“讨论”而非“决定”的权力,故此审委会应当仅是法院内的审判咨询或监督组织。
近年来, 我国的司法改革已经取得了较大成果, 审委会制度改革的时机日趋成熟, 但仍不具备完全取消审委会的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从法律层面对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效力予以认定。如果将审委会的最终意见看作是“多数意见”,合议庭“应当执行”在本质上是对“并存意见"与"反对意见"采纳可能性的自我否定。
为了改变我国法院当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畸形现状,提高审判效率,提升司法公信力,十八大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至此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被明确纳入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从行为意义上来看,主审法官与其他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承办的案件全面负责,并直接享有对其中大多数案件的裁判权。从结果意义而言,合议庭全体成员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负责。随着“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改革的推进,合议庭评议过程中的少数意见生存环境得到改善。改革过程中的,按照北京四中院的改革方向,采用一种扁平化的管理模式和组织化的行权方式,院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监督权的模式发生了重大转变,逐步弱化行政管理的色彩。同时直接将审判权交还给主审法官,使其直接行使审判权。
“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完善责任制也遵循这一基本思路,主要表现在错案追究责任终身制的落实与完善。司法改革明确提出要求审判主体对其审理的案件终身负责,从合议庭内部来看,错案追究责任终身制的实行调动了合议庭成员针对案件提出意见的积极性,从根本杜绝了原有责任追究模式下,其他成员“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消极心态;从合议庭外部影响因素来看,错案追究责任终身制的落实一方面纠正了合议庭成员服从“权威”,通过改变合议庭少数意见以期对不利后果自我责任的否定错误思维,另一方面,也为合议庭对抗上级领导不正当干预案件行为赋予正当理由,对于成员间意见、观点的交流与互换,激发少数意见在服从多数意见评议原则下的生命力与创造力起着重要意义。同时,随着改革的推进,对审判委员会进行改革的呼声渐趋高涨。[2]当前学界普遍认为,审判委员会参与具体案件的裁决应从程序上加以严格限制,将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功能的影响力限制在一个可以接受的、较小的范围内,以最大限度调动合议庭法官的审判工作积极性。同时合议庭法官应当真正承担起“审”与“判”全部责任,如此少数服从多数评议原则才能真正意义上发挥作用,少数意见才能是真正的、纯粹的少数人意见。
针对待议案件,基于参与主体权利均等的基本假设,遵守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民主评议成为了司法公正的象征。究其原则之内涵,应当包括多数原则与少数原则两个方面。所谓多数原则,指的是依据多数意见作出决议或决定,持不同意见的少数必须服从和执行多数的决议或决定;所谓少数原则,就是要允许少数人陈述、保留和坚持不同于多数意见的观点,主动交流、真诚倾听、充分尊重。少数服从多数评议原则,是矛盾的两个方面的辩证统一。其中多数意见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起决定性作用,只有在采纳多数意见的同时,兼顾对少数意见的保障,才能充分实现民主评议,全面贯彻少数服从多数评议原则。少数意见在合议庭评议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就评议主体而言,合议庭少数意见在发挥责任规避作用的同时,提升评议主体思考积极性。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我国对于错案责任人认定及其责任承担相关问题有了较为科学的判断与解决方法。结合目前相关法律关于责任主体责任承担的有关规定,合议庭审判时的错案责任划分,一般原则是由合议庭成员共同负责,主审法官负主要责任,合议庭成员中对裁判决定表示异议的成员不承担责任。据此,在依据多数意见作出的决议或决定被认定有误后,评议过程中保留、坚持少数意见的成员将免于责任追究。该责任规避机制在为审判人员提供免责保护的同时,也进一步促使了合议庭成员更少的考虑案外因素,居中公平理性的提出评议意见。只有将责任具体到成员单个意见之上,少数意见的价值才能得到充分展现。在案件的评议中,合议庭成员需要对自己的立场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如果依据合议庭多数意见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存在瑕疵,就要求参与评议的主体重视自我意见的质量,勇于提出并坚持少数意见。
其次,从待议案件层面来看,合议庭少数意见对公正判决起监督纠正作用。回溯历史,我们不难发现,所谓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只是统治者实施国家统治的工具,执法者的执法水平和道德认知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案件的结果。美国法学家凯斯·桑斯坦(Cass Sunstein)在其“群体极化效应”理论中发现,当志同道合的人组成的群体聚在一起时,他们彼此不会怀疑,并且使得相互的观点变得更加极端。[3]简单来说,在群体进行决策时,群体往往会比个人决策时更倾向于冒险或保守,向某一个极端偏斜,从而背离最佳决策。在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过程中,不排除存在数个成员受案外因素影响,发表错误意见的情况。如果其他少数成员消极顺从,那么对于错误意见而言便是一种鼓舞与支持,进而可能遭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少数意见的保留,是防范错案发生的有效手段,一方面,它对多数意见正确性提出了公开合理的怀疑,另一方面,在评议过程中,少数意见的提出,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唤醒当局者“良知”,在终裁前改变意见,合议庭多数意见发生转变,从而使得最初的少数意见成为多数意见,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最后,从司法评议环境角度而言,合议庭少数意见对司法民主起促进作用。从外部角度来看,在评议过程中,少数意见的出现能够促使合议庭成员在做出最终决定前,行使审判权力更趋谨慎,通过不同意见的交换与碰撞,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多个角度,全方位多层次的对案件进行剖析,在对少数意见与多数意见合理性与正确性的论证过程中,判决理由得到充实,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民主公正。对内部而言,在审判活动中我国选择采取多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在大多数认同某一种意见的情况下共同做出判决的方法进行案件的评议,就要求评议结论来源不能仅依靠某一个法官的个人之见替代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全部意见。案件评议的目的在于通过多名法官的共同认识和判断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合议庭少数意见作为部分成员对于案件提出的具有实质性的不同意见,是检验多数意见准确性的试金石。司法民主本来便鼓励和需要评议中不同意见的产生,只有经过了少数意见检验的多数意见才能经得起时间的检验,只有经过了时间检验的多数意见才是科学的结论。少数意见在评议过程中应当成为一种基本常态长期存在,当合议庭成员不再为提出少数意见而感到为难时,对司法的民主化建设也将得到进一步加强。
由于我国司法与行政的长期纠缠,许多司法制度被行政化所侵犯,使得合议制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其设置初衷,少数意见缺乏生存空间及转化机会。如此,唯有改变行政化的司法环境,才能从根本上改变当前合议庭少数意见面临的困境,以发挥少数意见应有之价值。少数意见价值的发挥,以包容性的评议体制为前提。结合前文所述少数意见在实践中所面临的尴尬问题,要求我们应当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负责制,减少外界对案件的非法干预,同时规范审委会讨论案件相关制度,理顺审委会与合议庭关系。
具体而言,在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负责制方面,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法官员额制度的提出,原本属于合议庭法官负责的程序性准备工作逐渐向法官助理转移,以回归合议庭成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角色定位,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第三人在案件正式进入实体审判程序之前通过非法干预程序性事项为起点的实施对案件最终评议结果予以干预行为之可能。但在我国法官助理制度暂未全面落实之前,为减少外界对案件的非法干预以构建包容性的评议体制,可以暂先转移承办人的职权于案件主审法官,由主审法官牵头负责,把好关口,坚决排除外界在任何阶段对案件的非法干预,同时切实保障合议庭成员之间共同平等独立享有审判权力,通过构建自由、开放的评议体制,破除少数意见束缚,以发挥合议庭少数意见应有之价值。在审委会方面,虽然在法院内部由其它组织处理合议庭正在审理的案件的做法并非我国独有,但我国审委会具有的鲜明特色,在合议庭少数意见面临的困境上也得到了部分体现。
首先,从审委会的组成来看,相比欧美国家类似组织的组成人员,我国审判委员会的构成中官员色彩较为浓厚,法院之院、庭长等官员所占比例普遍在90%左右,“官会”、“行政会议”的形式特征明显,[4]在此组成模式下,合议庭意见特别是少数意见很难得到应有之重视。基于此,应当摒弃传统的官本位思想,打破从具有行政职务的领导中产生审委会委员的惯例,适当提升审判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于审委会中所占比例,在进一步强化审委会讨论水平的过程中,发挥合议庭少数意见的真正价值。其次,从讨论案件范围来看,我国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要远大于西方国家类似机构。据已有的调查研究表明,审委会实际讨论案件的比例高达在0.08-5. 39%之间。[5]我国审委会讨论案件范围和案件数量上的特色导致合议庭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上很难独立行使审判权,少数意见的价值缺少发挥的平台与机会。这就要求进一步细化各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应当和可以讨论案件的范围,把握“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标准,对于合议庭能够胜任的个案,应当由合议庭审理,以保障合议庭审判权。最后,在运作模式上,西方国家如美国类似机构的审理程序和一般的合议庭审判并无实质区别,而我国审委会运作总体上处于封闭状态。近年来虽然有所改革,但在案件移交审委会后,合议庭意见特别是少数意见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影响仍然非常有限,这就使得合议庭少数意见的价值难以得到重视与延续。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目的在于帮助合议庭解决重大、疑难案件判决中的法律适用、价值选择或利益平衡等问题。故此在审委会讨论结束后,应当增加合议庭成员对讨论结论的确认程序。在 “疑难、复杂、重大”案件面前,面对借助了超越其自身职业水平和业务能力的力量寻求而来的“正义”裁判结果时,合议庭成员特别是少数意见持有者应当有着对“正义”予以确认的责任。对审委会讨论结果的确认于合议庭成员而言,既是权力,也是义务,应当成为结案的一项必经法定程序长期存在。
审判公开是我国法律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里的公开既包括审理程序的公开,也包括裁判理由的公开。在裁判文书中,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评议原则,以最终形成的多数人意见为裁判理由进行公开,而对少数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则不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这也导致了我国合议庭的评议笔录往往简单粗略,甚至仅局限于满足卷宗的形式要求应付填写。由于评议中的少数意见不会被予以公布,也间接导致了合议庭在评议案件过程中,对少数意见未给予充分重视,对于多数意见也缺乏详尽充分的论证理由。为了更好的做到司法公平、公正,有学者提出可以尝试实行合议庭少数意见公开制度,在判决书中对少数意见和多数意见进行辩证,以便当事人更加直观的了解评议过程,在充分发挥少数意见对公正合理评议案件的监督纠正作用同时,保证案件质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让当事人真正地信服判决结果,以进一步促进我国司法民主与公正。
关于对是否应当公布合议庭少数意见相关问题的研究,在学界早已引发巨大争议,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国民的法律素质还没有达到能够理解合议庭少数意见制度的程度,合议庭少数意见公开,极易引起社会对法庭甚至法律的误会,削弱社会公众对法官的信赖和敬仰,成为司法改革中的重要阻力。但在笔者看来,我们不能因为我国法律基础薄弱就断然认为我国不应当尝试公布合议庭的少数意见,更加不能因为合议庭少数意见只是我国司法改革中的一小点,而就无所作为。国民法律意识的培养需要经历一段漫长的时间,只有起步,才能进步。具体来说,从公开范围来看,考虑到我国不同层级法院审判能力的差异,可以先由我国专业性强的法院率先采取公布合议庭少数意见的制度,然后再逐渐对级别相对较低但审判能力达标的法院,采取有条件的公布少数意见的制度,在对案件性质、案件类型、当事人数量等多个指标进行综合性考察后,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规范公布合议庭少数意见条件之标准,以弥补现存不足。从公开位置来看,为保证判决书中的多数意见能够顺利的作为判决书的主体被阅读,并且在阅读的过程中不会被其他意见所干扰,可以采用脚注的方式,一方面保障判决主文能够呈现出一套完整的提出问题、解决问题的论证说理过程,另一方面也能使得合议庭少数意见便于诉讼参与人阅读、理解与分析、思考,一目了然。体现合议庭成员智慧的少数意见在裁判文书上的出现,一方面能够促使裁判文书在内容形式上更具开放性与民主性,另一方面,少数意见于裁判文书中的出现为案件提供了全新的思考方向,为学界对相关争议的研究提供了直接的素材与机会,对于充分发挥合议庭少数意见应有之价值起重要作用。
我国改革已进入深水区,触动各方利益,是刀子对内的刮骨治疗,在司法改革领域亦是如此。要想证明合议庭评议案件的公平公正,树立法律权威,充分发挥合议庭少数意见之价值是其中重要的一环。本文以清晰准确理解合议庭少数意见应有之价值为目标,以少数服从多数评议原则下合议庭少数意见所临现状为理论起点,讨论少数意见存在之价值,并基于此提出合议庭少数意见保障途径之己见,以期在解决现存问题基础上寻得新突破、新发展。
参考文献:
[1]左卫民,汤火箭,吴卫军.合议庭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杨 凯.审委会制度改革:需要弄清的八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16-01-28.
[3][美]玛格丽特·赫夫曼.盲目心理学:日常生活中荒诞行为的心理学解读[M].黄延峰,译.南京:江苏文艺出版社,2013.
[4]肖仕卫,李 欣.中国特色的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前提性思考[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7(8).
[5]左卫民.审判委员会运行状况的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20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