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与对策研究

2018-03-31 19:38□张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错案物证侦查人员

□张 强

(山西警察学院,山西 太原 030401)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从证据的视角来分析刑事错案的源头无疑会锁定于侦查阶段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的问题上。因此,从收集证据行为和侦查阶段审查判断证据的环节中研究刑事错案的破解之策,提升案件诉讼能力实现错案的有效防控,是一个极具理论意义和应用价值的具有挑战性的课题。

一、刑事错案的含义及研究现状

关于刑事错案的定义,研究者们从不同的研究角度,采取不同的错案评判标准,主要形成了“实体错案说”、“程序错案说”、“主客观统一错案说”、“责任追究错案说”、“多重标准说”五种观点。对于刑事错案的解读存在着实体、程序、时间、责任追究等多种视角。每种角度都试图构建一个能够涵盖全面的分析,但是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从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分别研究刑事错案显得不足。笔者认为,刑事错案的产生根源在于侦查阶段收集证据时存在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立足于侦查阶段,通过分析各种侦查行为在收集证据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侦查行为引发刑事错案的发生机理,并且据此构建对策。我们认为,刑事错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所办理的刑事案件中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追诉对象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1]

关于刑事错案产生原因与防控对策的研究,主要分为法学界的理论研究和公安院校以及侦查实务界的实务研究。首先,由于我国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不公开性”和相对“封闭性”,法学理论界关于错案方面的理论研究基本是从证据学视阈对错案的证明对象、证明要求等方面展开研究;或者是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法院宣判无罪案件的证据实有样态,采取“事后”从诉讼程序和证据学的视角进行“应然性”研究。这样的研究理论性较强,但往往无法进入公安机关侦办刑事案件的实际情境和实际运行过程,研究结果就会出现理论研究与实际脱节。其次,公安院校和侦查实务界的相关研究注重办案效率,缺乏诉讼思维的引领。这些研究大都停留在个案教训的分析与总结上,并且大多又停留在经验的层面上,对存在的问题缺乏系统化概括和系统的理论总结。

二、侦查阶段收集证据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近几年来480余宗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50余起检察院不起诉和法院宣判无罪的案件以及“全国命案卷宗评阅”的专家意见进行分析,笔者认为,从侦查阶段收集证据的视角分析错案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收集和固定证据时存在的问题

1.讯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刑讯逼供一直被视为刑事错案产生最主要的原因。笔者在整理分析480余宗命案卷宗发现,由刑讯逼供引起的占有很大比例。刑讯逼供在这些案件中确实得到了现实性的收益,比如花费时间短,技术成本低,获得证据直接等。所以,刑讯逼供成为获得口供耗时短,见效快、收益高的优选之路,屡试不爽。侦查人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侦查理念影响下,违反司法办案程序的行为时有发生,侦查人员在讯问时违反司法程序已成为“公开的秘密”。例如,佘祥林案件中,佘祥林曾被带到温泉山庄进行讯问,讯问地点违反程序;佘祥林被连续讯问、折磨长达14天14夜,违反程序进行非法讯问。

2.现场勘查中存在的问题

现场勘查记录是进行案件侦破和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我们经过对卷宗研究发现,现场勘查和证据收集固定的合法化、规范化、程序化等方面存在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等问题,致使证据的证明力受到质疑,甚至失去证明作用。主要表现是:对证据材料的原始状态没有必要的材料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制作粗糙、不符合规范要求。

3.搜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经常会有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行为出现。没有严格执行由两名侦查人员进行搜查的规定,甚至有实习生、辅警等无执法权的人员参与搜查的情况发生;在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进入现场后,无条理、无顺序、无重点地进行搜查,有的地点被重复搜查,而有的死角、不明显却又最容易隐匿证据的地方却无人问津。搜查结束后,整个房间或是相关场所“面目全非”,不能恢复到搜查前的初始状态,这样不利于下一次的搜查工作顺利进行。[2]

4.固定证据中存在的问题

物证承载着或者附着着与案件有关联的信息,所以我们要全面收集物证上留下的诸如指纹、生物检材以及微量物证等,并及时进行检验。有些痕迹物证很容易随着时间、空间的变化而变化,所以将提取到的痕迹物证及时进行检验是很关键的。但是,由于侦查人员经常因为工作量大,经费紧张又或是一时疏忽,并没有将一些已经提取到的检材送去检验,使得这些检材丧失了证明力。有些案件因为长时间无法侦破变成了积案,但是也并不意味着这些案件就永远无法办结,所以这些案件相关的证据和材料都要妥善保管,以备今后使用。在这期间,由于办案人员的更换、调动,以及移交、登记、保管等环节处置不当,相关案件的证据材料很容易被损坏、丢失或是与其他案件混淆,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二)证据审查判断中存在的问题

1.审查判断物证中存在的问题

“重实体,轻程序”的侦查观念使得一些侦查员违反程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且仍旧将这些违反程序得来的证据作为证明案情的合法证据使用。[3]有些侦查员在审核证据时认为无论收集证据的过程是否违反程序,能证明案情的证据就是好证据。这就使通过违反程序而获得证据也混迹在证据体系中,带病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当证据由于自然原因或人为的保存不当等原因失去证明力,而审查判断证据的侦查人员为了满足证据“充分”的条件不及时排除变质的证据时,刑事错案就有发生的可能。另外,审查证据的过程中,物证与物证之间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只追求数量不追求质量,一味地认为证据数量多就是证据充分、确凿,有罪证据越多越利于将犯罪嫌疑人定罪。所以,侦查人员不会轻易地放弃任何一个证据,再加之有的侦查人员缺乏诉讼意识,工作态度不认真,认为抓住犯罪嫌疑人就完成了任务,不去认真思考证据间的关系与矛盾,自相矛盾的证据并存案件屡见不鲜,发生刑事错案的概率也就升高了。

2.审查判断言词类证据中存在的问题

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口供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刑讯逼供、引供诱供得到的犯罪嫌疑人口供依然侥幸“生存”。侦查人员在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时,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的事情时有发生。然而,在证据的审查判断环节,“重实体,轻程序”的侦查理念贯穿始终,导致侦查人员在这一环节仍然“高抬贵手”,使得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进入诉讼环节。如果可以及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口供是来自不合法程序,而及时排除就会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刑讯逼供被认为是刑事错案产生的第一大凶手,那么审查判断证据时没有将这些非法证据排除就是“帮凶”。[4]第二,“同案犯的口供对其他案犯就是证言”的错误认识。对于仅有同案犯罪嫌疑人一致供述但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案件,侦查人员认为有口供和证言相互印证,不属于仅靠口供定案。这实际上就是对于证据种类的混淆,导致审查判断证据时出现错误。第三,犯罪嫌疑人口供中隐藏的有价值的信息被忽略。这些信息有可能提供给侦查机关更多的线索,可以根据这些线索扩大战果,也有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是真正的作案人,然而这样的口供更容易被忽略。

3.审查判断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

侦查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普遍认为鉴定意见就是“免检”证据。只要一个案件中有了“王牌证据”——鉴定意见,就可以查明案情,认定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存在盲目依赖的现象。因为科技水平的影响或鉴定人员主观方面的原因,鉴定意见也会出现错误和误差,如果侦查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抱有鉴定意见都是准确无误的态度,不能将出现错误的鉴定意见找出并排除,那么酿成刑事错案将在所难免。[5]

三、规范收集证据的措施

(一)严禁非法取得犯罪嫌疑人口供

建立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不仅可以起到固定证据和补强口供的作用,还可以进一步规范警察的侦查讯问行为。该项制度也可借鉴美国的相关做法,减轻对口供的依赖性,寻求侦查破案的新模式、新出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认为只有“撬开”犯罪嫌疑人的嘴巴,得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才能查明整个案情,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是典型的“口供——证据——口供”侦查办案方式。随着侦查手段的多元化和犯罪情报理念的提出,今后的侦查模式更倾向于主动侦查,侦查人员在侦破案件中要主动出击,积极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更要重视对客观证据的收集,打破以往“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这也可以有效地遏制刑事错案的产生。[6]

(二)提升现场勘查工作的质量

犯罪现场勘查需要及时性、全面性。首先,侦查机关在受案后应及时赶赴案发现场,并且在第一时间收集相关证据,这就保障了物证的“新鲜度”。在赶赴现场后,请无关群众撤离现场,尽可能减少对现场的破坏,而后组织侦查人员有组织、有顺序地进行现场勘查工作。其次,在进行现场勘查时,既要重视既遂现场证据线索的收集,也要对未遂现场遗留的有价值的痕迹物证进行收集;既要重视原始现场的保护,也要重视变动现场的勘查;在收集常规性的痕迹物证的同时对于一些诸如毛发、纤维、泥土等的微量物证也要通过科技手段加以收集和保存,做到细致全面地收集现场的痕迹物证。有的学者提出在现场勘查时要坚持“三复查”原则,也就是要求侦查人员通过高频度的勘查次数来发现现场中一些可能在没有留意的死角,充分地收集现场遗留下的证据。这就要求侦查人员不能走形式,走过场,而是要脚踏实地地做好每一份痕迹物证的收集与固定工作。

(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规范搜查行为

搜查前,要制作搜查计划以保证搜查范围的全面和搜查工作的有序进行。搜查计划要包括:搜查场所的基本情况、进行搜查的侦查人员的具体分工及搜查目标。搜查中,要严格按照程序规定进行,保证搜查结果的合法有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8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第220条规定,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221条规定,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搜查后,侦查人员要尽量将相关场所恢复到进行搜查前的状态。这样一方面可以在今后需要再次搜查时更鲜明地还原案发时的情景,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树立侦查人员良好的形象,也能保证其他群众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规范证据的固定与保全

提取到的物证一定要及时检验,避免有效证据的灭失,给接下来的侦查工作带来不便。收集到的证据要妥善保管,防止证据效力的减弱或消失,尤其有些不能及时侦破而成为积案或因案情较为复杂,需要长时间进行侦破的案件要特别注意。在这些案件中,证据很容易随着时间的流逝其效力也在逐渐减退,而不妥善地固定和保管就会加速流逝直至证据效力消失。

(五)科学对待和采纳鉴定意见

正确认识科技证据的准确性和可采性是一门必修课,侦查人员在侦查破案时面对鉴定意见必须保持全面、客观、清醒的态度,不能对鉴定意见不加怀疑地盲目采信。在哈尔滨双城区连续发生多起入室盗窃抢劫强奸案中,警方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范业和。范业和交代了9起案件的犯罪事实,但是其中不包括小芳遭受抢劫强奸一案,然而经过DNA比对与范业和是吻合的。经过进一步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有一个双胞胎弟弟名叫范业东,通过DNA图谱比对发现与其哥哥范业和是一模一样的。最终,真相大白,小芳一案是由弟弟范业东所为。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如果警方不客观分析而盲目相信鉴定意见,那么很容易将哥哥范业和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从而产生刑事错案。因此,在侦查进程中对于鉴定意见的运用必须保持全面、客观、清醒的态度。

(六)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合理使用间接证据确定案情。间接证据不能独立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只能证明案件中的部分事实。[7]在使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情况时,必须与其他证据联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从而得出相关的结论。首先,审查判断单个间接证据,主要是判断该证据来源是否可靠,以判断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审查证据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某些案情;其次,审查判断全部间接证据是否具有某种相互联系,分析判断各个证据之间是否能形成一个完整而闭合的证据链;最后,各个间接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必须是互相一致的,证明方向是统一的,不能相互矛盾,排除其他可能性。

分析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以及找到遏制刑事错案的相关对策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本文立足于侦查阶段,归纳各种侦查行为在收集证据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剖析探求在侦查阶段如何规范侦查行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具体措施从源头上遏制刑事错案的发生,这无疑是治本之策。 期望本论文能够对相关研究和侦查实践起到一定的参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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