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晓欣
(山西警察学院,山西 太原 030401)
近些年来已曝光的得到纠正的湖北佘祥林案、云南孙万刚案、河南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并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反响。冤假错案的发生使蒙冤者的身心受到摧残,使社会公众的法治信仰产生动摇,也使司法活动的权威和公信力受到质疑。随着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司法机关又陆续纠正了河北聂树斌案、浙江张氏叔侄案、海南陈满案等一批重大的冤假错案。
201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发布《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2013——2016》的白皮书。白皮书披露,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张氏叔侄案等重大刑事冤假错案34起。2013年至2016年,各级法院共依法宣告3718名被告人无罪,依法保障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1]从诉讼规律来看,冤假错案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无论是法治相对发达的西方国家,还是法治不断发展的我国都无法实现对冤假错案的根除。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主持的研究团队有一个结论:美国死刑案件无辜者被错判死刑的比率为5%。[2]为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守住司法公平正义的底线,广大司法工作者应当对已纠正的冤假错案进行深刻反思。同时,我们有必要对冤假错案产生的主要环节、发生原因和产生机制等方面的问题进行细致分析和研究。
冤假错案的发生原因复杂多样,是各方面因素相互结合形成的结果。侦查是刑事案件立案后的起始阶段,也是整个刑事案件能否侦破的关键环节。侦查过程中所形成的事实证据材料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工作的重要依据,也对人民法院的最终裁判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之上的”。[3]从已经得到纠正的冤假错案来看,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讯问行为广泛存在,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罪魁祸首。由于非法侦查讯问行为主要发生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讯问环节,因此,本文以侦查讯问环节作为主要研究对象,探究非法侦查讯问行为与冤假错案间的内在联系,提出规范公安机关侦查讯问行为的措施。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揭露和证实犯罪,可以采取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鉴定等一系列调查工作。其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最普遍的侦查行为,是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就案件事实或者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向犯罪嫌疑人进行查问的侦查行为。公安机关侦查破案的过程实际上是还原案件发生情况的活动。刑事案件毕竟发生在过去,要求公安机关完整地还原案情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受传统“由供到证”侦查模式的影响,以及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水平、侦查能力的限制,通过侦查讯问获取口供,进而展开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查证是公安机关侦查破案的惯常做法。侦查人员受到职业压力和不合理内部绩效考核机制的影响,为达到迅速侦查破案的目的,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往往会突破法律规定,导致非法侦查讯问行为时有发生,甚至发生刑讯逼供行为。由此,人们普遍认为,刑讯逼供是形成错案的关键因素。
侦查过程中的非法侦查讯问行为主要有如下表现:
讯问场所方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侦查人员应当在看守所内对其进行讯问。但是,司法实践中,在看守所之外的地方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湖北佘祥林案中,佘祥林被捕后被带至当地的温泉山庄,警察对其进行轮番讯问,时间长达10天11夜。[4]浙江张氏叔侄案中,自2003年5月23日张辉到案后,一直被关押在该局办公室,直到5月29日才被移送看守所。在此期间,张辉一直处于被非法关押的状态,其“认罪口供”也于此期间形成。[5]
讯问时间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结合实践部门的工作需要作出不同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讯问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重大复杂的,讯问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为进一步规范侦查讯问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该条还规定,不得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并应当保障其在审讯期间有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通过对已发生的典型冤假错案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绝大多数冤假错案的讯问环节均存在严重超时和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现象。如前所述,湖北佘祥林案,审讯的时间长达10天11夜;浙江张氏叔侄案中,对张高平的非法审讯时间长达7天7夜。已得到纠正的河北聂树斌案,1994年10月26日,刊登在《石家庄日报》的一则题为《青纱帐迷案》的通讯报道中提到“干警们巧妙运用攻心战术和证据,经过一个星期的突审,这个凶残的犯罪分子终于在9月29日供述了拦路强奸杀人的罪行。”[6]由此,采取疲劳战术,不分白黑,轮番审讯,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并不鲜见。个别地方的公安机关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有些侦查人员只是在讯问笔录中对犯罪嫌疑人在审讯过程中休息和吃饭的情况进行记录,实际上并未真正给予其此项权利。
讯问人员方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负责进行。实践中却存在一人审讯的情形,这既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形成的讯问笔录的合法性也极易受到被告方的质疑,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损害。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3、118条等的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履行下列告知义务:1.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的权利,包括自行辩护、委托辩护以及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3.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但是,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得到从宽处理。由于侦查阶段的相对封闭性与独立性,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往往处于绝对优势的地位,导致其疏于履行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的义务。
讯问是侦查机关获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讯问方式是否合法会对案件质量产生一定的影响。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的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侦查人员首先应当讯问其是否存在犯罪行为,然后根据他的回答,让其分别作出有罪的陈述或者无罪的辩解,再向其提出案件的问题。但是,在侦查讯问中,由于侦查人员有罪推定的错误思想根深蒂固,导致他们往往带着职业倾向性,更多关注讯问中涉及犯罪的有关案件事实。相应地,犯罪嫌疑人的无罪、罪轻的辩解,则常被认为是其隐瞒犯罪事实与政府对抗的行为。由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采取了漠视、置之不理、充耳不闻的态度,为案件下一步的错误认定带来了隐患。
刑讯逼供是指侦查人员以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向犯罪嫌疑人逼取口供的行为。在传统“以侦查为中心”的办案模式和“口供中心主义”的思想影响下,口供对办案人员侦查破案至关重要。由于侦查人员对口供的过度依赖,导致其为迅速破案,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词,采取刑讯的方式逼取口供。在众多已被纠正的冤假错案中,刑讯逼供的残酷程度令人触目惊心。湖北佘祥林案中,犯罪嫌疑人被毒打体罚10天11夜,全身伤痕累累,无法站立。云南杜培武案中,经过20天的折磨,杜培武“目光呆滞,步履蹒跚,两个手腕脚踝均被手铐、脚镣吊烂、化脓,手背乌黑,肿得像带着拳击手套似的。”[7]浙江张氏叔侄案中,张辉在被非法关押期间,被“抽耳光、蹲马步,拳脚相加”,警方基本不给吃喝,不让睡觉。张辉的叔叔张高平在被提审六、七次之后,牢头逼迫张高平抄写了一份认罪材料,材料竟包括张氏叔侄强奸致人死亡的过程和细节。[8]除采取肉刑逼取口供外,办案人员还采用不让睡觉,不让吃饭,不让上厕所等变相肉刑的方式折磨摧残犯罪嫌疑人的意志。毋庸讳言,每一起冤假错案的背后都隐藏着刑讯逼供的黑影。刑讯逼供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因素。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1条对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制度作出了规定,包括可以录音录像和应当录音录像两种情况。对一般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决定是否对讯问的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确立是刑事诉讼法中防范刑讯逼供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将侦查人员的侦查讯问行为置于录音机、录像机的监控之下,规范其讯问行为,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由于录音录像的制作完全由侦查人员自行操控,所以,实践中存在先审后录,不破不录,间断录制、选择性录制等未严格执行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规定的情况。侦查讯问中录音录像的制作不规范,制作过程存在极大任意性,导致录音录像制度未能有效发挥其在防范刑讯逼供发生中的作用。
首先,侦查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场所、时间和人员的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6、117条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在犯罪现场或者看守所内进行。紧急情况下,为抓获同案犯或者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在犯罪现场对其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不得以起赃、辨认等理由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进行讯问。在看守所内讯问,可以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关于羁押后的讯问时间方面,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羁押后的讯问次数、每次讯问的时长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侦查讯问的时间仍然应当遵守现行法律的规定,即12小时和24小时的规定。但是,公安机关应当对侦查人员连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作出必要限制,即每次讯问的时间不宜过长,以保证讯问以公正人道的方式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应当依法给予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避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车轮战”、“疲劳战”等变相逼取口供的现象,以保障其人权。另外,为保证讯问所形成口供的有效性,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其次,在审讯前,侦查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告知义务,保障其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的行使。侦查人员应当正确理解“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二者间的关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以司法机关的义务为视角,就侦查机关而言,在讯问过程中,不得采用强迫的方式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不利于己的证词。“如实回答”则以犯罪嫌疑人的义务为出发点,指出一旦其选择向侦查机关作出供述,就应当如实进行供述。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可以得到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如果不能“如实回答”,他将不能享有从宽处理的法律权利。因此,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享有选择是否如实回答的权利,但是其同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侦查人员而言,为保证讯问行为的合法性,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其应当坚守的义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认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样的规定对司法机关是一个刚性的、严格的要求。”“应当如实回答”是从另外一个层面、另外一个角度规定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了问题,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得到从宽处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这是从两个角度来规定的,并不矛盾。[9]
再次,守住底线,严禁刑讯逼供。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相对完善的预防刑讯逼供的机制,包括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看守所讯问制度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内容。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通过上述规则的运用,那些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被排除在诉讼活动之外。这样做可以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讯问行为起到警示作用和阻却效果,有利于提高公安机关的办案质量,避免侦查阶段错案的发生。在健全相应防范刑讯逼供法律制度的同时,侦查人员还应当及时转变原有的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错误观念,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认真规范自己的侦查行为。
再次,严格执行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规范讯问录音录像的制作流程。对侦查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是遏制刑讯逼供行为发生的重要举措,侦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规定,“从最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就必须全程不间断录制,严格执行‘审录分离’原则,杜绝先录后审,不破不录,间断录像等行为。”[10]通过该项制度的运用,将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完全置于录音录像机的实时监控之下,督促办案人员做好侦查讯问的准备工作,规范讯问行为。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规范运行既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对侦查人员合法有效侦查行为的保护。
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中,刑事诉讼活动不仅要惩罚犯罪,还要依法保障各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侦查机关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利。具体而言,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委托辩护人的,若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侦查机关应当告知其有权获得法律援助。从已经得到纠正的冤假错案来看,辩护律师在整个纠错环节的作用不可或缺。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除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为当事人提供辩护的权利之外,还应当保障其在侦查期间的各项权利,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认真听取辩护律师对案件提出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为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中的重要作用,在条件成熟时,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增加侦查讯问过程律师在场制度。由于侦查讯问过程相对封闭,律师在场的侦查讯问可以有效缓解犯罪嫌疑人面临的审讯压力,同时,律师在场也可以及时制止侦查人员不规范的讯问行为,有效促进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化。
冤假错案的发生与公安机关非法的侦查讯问行为密切相关,同时也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缺失存在一定关联。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发挥引导、监督侦查活动的作用,但是,受到传统的司法机关办案一体化模式和工作机制的影响,导致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职能缺位。为切实履行其在防范冤假错案中的重要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此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依据该《意见》,检察人员要从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加强审查讯问原始录音、录像等方面严格把握好审查逮捕的环节,积极适应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新要求。为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应当健全对立案后侦查工作的跟踪监督机制,加强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的监督。具体包括:1.对重大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通过参加案件讨论等方式,可以提出取证意见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发挥其引导侦查人员依法收集、固定证据的工作;2.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监所检察等职能部门应当通力合作,加大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并及时对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3.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通报情况、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对侦查环节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对侦查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加强对所外讯问的监督。为避免前述案件中普遍存在的对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外非法讯问情况的发生,人民检察院要做好拘留、逮捕前讯问活动的监督工作。此外,人民检察院还可以通过监督看守所做好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记录工作以及履行对犯罪嫌疑人提押、还押时的体检情况记录检察监督的方式发挥其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职能。
为防范冤假错案发生,侦查人员还应当转变传统的侦查理念,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首先,侦查人员应当摒弃有罪推定的思想,确立疑罪从无的观念;其次,侦查人员应当在办案过程中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理念;第三,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人员应当强化程序意识和依法办案意识,改变传统的“由供到证”的办案模式,将“以侦查为中心”的观念转变为“以审判为中心”。此外,为防范冤假错案,还必须破除“命案必破”等违背司法活动规律的提法,规范公安机关工作考核奖惩机制,树立正确的执法绩效观念,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技能,提升办案质量。
2014年1月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指出,冤假错案对整个执法公信力带来伤害和影响。我们做纠错工作,就是亡羊补牢的工作。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公安机关应当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的需要,及时转变司法观念,健全侦查活动。通过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和执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执法活动、每一起案件办理中都能感受到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