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

2018-03-31 18:14刘少伯李玉铮
关键词:简易程序审理当事人

刘少伯,李玉铮

(1.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天津 301800;2.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建设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是我国政府的建设目标之一。为实现此目标,近年来,我国加大法制建设,加快司法制度改革和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的简易化改革就是其中重要部分。民事诉讼作为由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人参与的诉讼活动,最重要的一点是能够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以及义务,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着重强调的一点。[1]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是否完备、科学,在较大程度上影响民事诉讼法和整个民事诉讼制度功能的发挥。现代社会发展进程中,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不断增多,迫切要求民事诉讼加快简易化进程。但事实是按照我国的立案登记以及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却不能完全做到简化或进行调解。

我国存在两种民事诉讼的程序,一是普通诉讼;二是简易诉讼。简易诉讼和普通诉讼其实是相对应的,是指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民事案件一审时所适用的,相对于一般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而言的一种相对独立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具有起诉方式简便,案件受理程序更加便捷、传唤当事人和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便捷,独任制审判,开庭审理的程序便捷,举证期限和审结案件期限较短的特征,可以便捷法官与当事人化解纠纷,有助于提升诉讼效益,实现诉讼公正,树立司法权威。

一、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法律规定不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依据是宪法,都是“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条文只有5条,而关于普通程序的解释条文则多达73条。由此可见关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很多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都不够完整,在适用过程中暴露出了许多问题。

1.立法滞后。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还有很多疏漏,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就只有5个条款,其他没有规定的地方也只能按照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这就约束了基层法院工作人员的裁决权。简易程序法律范围界限模糊不清,没有准确的评判标准,在案件受理中易与普通程序混淆使用。

2.制度缺陷。如今,人们逐渐意识到法律的重要性,因此更加依赖司法机关,需要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逐渐增加,司法人员缺乏的问题便显露出来。案件的实际办理中,由法院决定此案件是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不过一般的做法都是除非有明文规定必须要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其他都可以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首先采用简易程序办理,超过三个月期限不能结案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就必须转为普通程序受理。很多基层法院以及派出法庭都采取这种方式审理,不但节约资源而且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由此可见,在简易程序的适用方面,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比较明确的,但是在实际过程中,怎样界定简易程序的界限却是一个难题。

3.民事简易程序缺乏独立性。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专章规定的,简易程序是具有独立性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都是并列存在的,一个注重的是公平公正,一个注重的是效率,两种诉讼程序有着不同的目的,也应该有自己不同的结构系统和清晰的界限。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还是依附着普通程序,并没有完全独立,很多法律法规都是依照普通程序的规定,没有自己独立完整的结构系统。简易程序依附普通程序而存在,在实际受理案件的过程中,就会出现两种程序规定混淆使用的情况,使得案件受理时效果大打折扣,影响质量。[2]

(二)适用范围上存在局限性

1.适用范围小。简易程序存在的目的是为基层人民法院处理案件提供方便,可更高效地办理案件,同时,也为了方便群众参加诉讼,保障自己的权益。但是长远来看,我国法律对适用于简单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来说过于死板,并没有起到方便群众诉讼的目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太小,而且对于普通的老百姓来说,本来就是简单的案件,不同级别的法院根本没有任何区别,简易诉讼程序只限于基层法院以及派出法庭,就公正与效率来说是不适应实际需要的。[3]

2.适用标准模糊。简易程序案件标准模糊,其实就是适用的范围太过狭窄。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不同地区法院的适用标准也不一样。每个地区的经济发展不同,是法院筛选条件的标准之一,诉讼案件的额度是衡量的标准,每个不同的基层法院都有不同的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提出,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标准有:“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这种简单的规定存在着很明显的缺陷以及逻辑错误,比如说情节简单,那情节简单的规定范围是什么;以及争议不大,那不大的界限又是什么,这些都是没有办法回答的。这条规定的三点无法作为一个评判是否适用于简易诉讼程序的标准,明显的错误是此标准的外延功能没有办法实现,正是如此,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第一条规定了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案件,但是这条规定存在着明显的逻辑错误,且没有立法理论的依据,价值观方向也不明确,所以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在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上,也是各有各的处理办法,处于无序的状态。

3.界限不清。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不明确,《若干规定》中也没有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司法机构。在案件受理过程中,同一法官就会面临同时受理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案件的情况,这样造成双重负担,任务量不会减少,而且还存在法院法官执法不严、为了省事偷工减料的情形。诉讼案件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还是存在混淆使用的情况。

(三)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保障不充分

简易程序中充斥着职权主义的成分,因此未能充分保障当事人所依法拥有的选择权。设计简易程序则是为了简化流程、变革规则、加快诉讼进程,从而达到低成本完成诉讼的目的,为进一步加强人民的法制观念,提高法律利用率,简易程序所适用的应为对经济、效率要求较高的案件。在进行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案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够达到最理想程度的公正,则应当将简易程序选择权交回当事人,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进行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但是在当前状况下,简易程序通常在未经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情况之下便由司法机关决定进行,未能对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进行保障。民事诉讼中案件由简易程序审理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时,过分地放大了法院的权利,代替当事人进行决定,导致当事人处于被动境地,当事人在参与民事诉讼时的积极意义被一定程度上弱化。

(四)运行繁琐不规范

相较于简易程序其本身而言,其配套相应的措施并不完备,没有可供实际操作使用的相应简化方法,因此大多本可用简化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并未以简化后方式进行,审理时与普通审理并无二致。大多法官在执行简易程序时并未按照简易程序进行简化,而仍然是原有程序审理,在此过程之中简易程序所提倡的快速、方便的优势被极大抹杀。而且在审理时,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所要求甚少,具有极大的随意性,而这种随意性导致简易程序设立之初的目的被完全忽视,同时也导致了案件审理出错可能性增加,由此产生较大案件审理结果不稳定性,使得当事人对于“法律审理高效性”的要求难以得到满足。[4]

三、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

(一)加强简易程序的独立性

便捷性是简易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的最明显特点,也是其存在的价值体现,其核心是为了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实体方面进行法律层面的保护,对案件审理时的需要加以相应的满足,在维护法律公正、公平的同时对法律的效率性进行追求。在设计简易程序时应当充分考虑设计目的,在法律尊严与审理效率间找到最佳的结合点,实现高效、简化审理案件,并且始终遵循法律要求,以法律要求为制度设计的底线。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基层法庭进行了较多的简易程序案件审理,积累总结出了较符合实际操作中具体情况的一种裁判文书。在该裁判文书中已经对某些通用内容填写完毕,在实际使用中仅需将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填写至已经做好的模板之中,而无需将所有内容重新编写。在实际审理中应当将简易程序当做一种独立于传统普通程序而进行的一种审理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注重加强对当事人选择权的保护,以避免当事人在审理程序选择上被动的情况发生,以达到简化审理流程以及加快诉讼进程的目的。在多元化的社会中,对于司法体制也应当多元化,对于不同的案件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考虑采取多元化的审理模式进行,以巩固司法的公正性并推动司法的便捷性,惟有如此才可真正由源头进行纠纷解决,达到司法公正和司法便捷的两大目的。

(二)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应当在实际操作中对简化流程使用条件进行详细化、规范化,并且在实操中可考虑以涉案金额作为是否执行简化程序的标准,与此同时其他某些适用案件也纳入到简化程序审理范围中来,更为重要的是应当体现法院对当事人审理方式选择权的充分尊重。如上分别可论述为三种执行标准,一种即是以涉案金额进行程序选择。在某数额以下的案件应当进行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如同国外某些国家及地区以及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执行的程序。但是在我国进行相关限额划分时,应当重视我国经济发展状况不均衡的现状,应当在发展程度相同的地区制定相对一致的标准,在差异较大的地区选择符合该地区自身状况的标的金额,而实际金额可依据人均收入水平进行确定。由此可见,国家整体限额可定为五至十万人民币,而各地区可根据自身情况在该范围内进行一定程度的浮动,确保金额能够反应该地区实际情况,具备较强的区分度。二者即是法院以现有法律为依归进行程序选择。在涉案金额已经超过了当地的标的金额,并且当事人并未对程序的选择提出明确意见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高效的基本原则进行相应审理程序的选择。三者即是遵循当事人自身主观意愿,尊重当事人的决定而执行。法庭审理程序的选择应当尊重当事人于案件审理前所作表态而进行,一切民事案件均可由当事人在答辩期满之前达成的合意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倘若该案所涉及金额在当地标的金额标准以下,则应当强制性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5]

(三)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程序选择权即是案件当事人可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自行选择案件审理时所采用的审理程序的权利。法院肯定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即是肯定了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自由意志,对于当事人体现了相应的关怀。在进行选择过程中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则当事人拥有第一选择权进行相关程序的选择,一旦选择则未经法律要求程序不可进行变更,同时该决定也将产生一定约束力。当案件进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时,案件将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而且具有较为简便、快捷的传唤当事人,以及呈送法律文书的方式,在法律文书当中也仅需要阐明最终的审理结果,而无需写出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争议点等问题。根据法律要求应当进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案件是否采用简易程序的问题,法院则会依据当事人的书面约定确定审理时的程序。倘若争议产生时,当事人并未进行书面决定,但双方均同意口头形式决定以简易程序进行案件审理,则法院也应当按照当事人口头协议内容进行案件审理程序的选择,但是庭审记录中应当体现出当事人所要求的具体内容与情况。若是当事人双方并未达成包括书面、口头在内的任何协议,一方对于审理程序提出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意见,而另一方不表示异议,同时开庭当日双方都能按时到庭参加审理,则法院考虑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同时双方虽不存在协议,但是因对方未在提出采用简易程序时提出异议,则事后不应当就法院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提出异议。倘若某一案件在审理时已经采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在审理中途出现变动,一方当事人也主动提出将案件转为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此时应当由法官进行案件资格审查,检查本案是否符合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要求。法官应当给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但是也应当对当事人有无滥用自身权利进行判定,应当对于滥用权力的行为进行法律制度层面的限制。同时法院方面可以对当事人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引导,引导当事人进行选择价格更为低廉、效率更高的简易审理程序,以提升整个法院案件审理效率。

(四)规范简易程序的运行

最初设立简易程序时,是秉承着保证公正公平的基础上提高案件审理进度的目的而设立的,因此从审理方式上而言,其与普通程序存在着极大不同,应当对某些环节进行差异化处理,包括传唤当事人、案件受审、案件归档等多方面,并且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以保证简化程序的顺利实行。首先,应当对于当事人双方起诉层面进行相对应的简化,法院可以进行相关诉讼表格的制作与发放,当事人在填写完成后将表格交由法院,而此时即可认为向法院进行了起诉,同时在诉讼层面有关的内容、法律条文也应当以电子文稿格式或者其他格式供公众知晓,以方便某些存在简易程序诉讼需求的当事人。其次,对于案件审理整体进程进行大幅度简化,对使用简化程序的案件,双方责任划分明显、证据充足,则应当尽量取消普通程序所涉及到的例如法庭调查、辩论、调解等环节,同时在执行某些环节时不应当过分拘泥于形式,应当时刻谨记快捷、公正的原则进行案件的实际审理。倘若当时双方对于案件中所涉及的情况都表示认同,并无过大异议,同时双方都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希望调解的心理,法官应当积极向调解方向引导,争取案件最终能够在双方以及法院的调解之下顺利解决。采用简易程序时,应当简化取证、认证的全流程,争取案件可在一次开庭后结案。同时在审理前期应当强化审前准备程序,双方能够快速确定案件争议点,并针对争议点进行着重的举证、论证等程序,避免因证据问题而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增长。第三,对于简易程序到普通程序进行转换中的问题进行规范化处理,现行措施中存在过大的随意性,该随意性会对案件整体审理的稳定性存在较大的影响,无法保障当事人对于程序选择的主动权及异议权。在审理进程中确定要从简化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时,应当注重以下方面操作的规范化:一是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进行一定的划分,可对案件中的关键点进行列举细化,例如双方对对方所陈述内容存在较大的争议,并都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对于法律适用的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困难等多种问题。二是应当对从简易程序至普通程序转化过程的时限进行规范,例如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应当规定时限,避免当事人以转化审理程序的角度对案件审理进行无理由延宕。三是加强程序转换监管,减少随意性。四是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增强当事人的选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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