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原则视角下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2018-03-31 18:14
关键词:守约方违约方解除权

李 爽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一、社会成本控制理论下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在市场经济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的决定是在权衡违约的成本和履约成本的收益后作出的。[1]而社会成本控制理论认为:效率也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用最小的履行成本获得最大的利益产出,这是法律效率实现的重要表现。[2]当损害结果可能发生时,如果当事人能够避免损失的发生,防止有害的后果,那么哪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比较低谁就将承担相应的义务。

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著名理论,社会成本控制理论则是其一系列理论中的精华。科斯认为市场失灵时,资源配置必然付出代价,此为外部性成本。而合同履行的最根本动因便是交易成本,法律需为促进交易成本最小化保驾护航。不管当事人各方初始配置的合法权益如何,交易被允许、成本为零,优化配置将彻底实现。然而,交易费用为零,无从实现。这便需要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寻求最优的临界点,来阻止为追求零成本而不理性的人们。

(一)英美法系下的社会成本控制理论

拥有英美法系传统这样“法官造法”的判例法系国家,也有与“社会成本控制理论”虽然名称不同但功能作用几乎类似的“效率违约制度”,并通过判例形式将此种制度固定下来。[3]此外,美国法还规定“商业期待落空”制度来明文限制继续履行的适用。“商业期待落空”是指由于一些无法预见、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可能履行的情况。据此,合同履行落空时,守约方再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合同有违效率和公平原则,此时判决不支持实际履行是实践效率违约的具体体现。[4]

(二)大陆法系下的社会成本控制理论

大陆法系倡导“合同严守”原则,严格遵守并维护守约方专享解除合同的权利。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化,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法院的判决也开始松动,并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支持违约方的实际需求,不再强制违约方必须继续履行合同。

法国最高法院在1992年的一份判决理由中指出:“一种既非合同、亦非法律明文规定之行为,法庭不得肯定守约方对违约一方采取此种救济方式。”此判决被视为法国对限制实际履行适用初现端倪。虽然未对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予以明文规定,但其对守约方要求的实际履行救济方式进行了明显限制,有利于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发展扫除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障碍,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从束缚中解放出来。

因此,社会成本控制理论方法在某种程度上,是在法学研究领域中移植入经济学的理论,有如“鲶鱼效应”,在搅动原有法学理论环境的同时,也激发了法学研究领域的活力。虽然社会成本控制理论是追求市场经济利益最大化的产物,有着自身难以突破的缺点,但是其理论下的资源有效利用,节省控制一定的社会成本,与对追求整个社会效益、效率最大化的要求不谋而合。支持违约方享有终止合同的权利,如果强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的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即继续履行下去会出现无利益的情况。社会成本控制理论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一个较强的理论支撑,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确立去除了“合同必须严格遵守”的束缚。所以,从整个社会成本控制的角度来看,需要明确实现当事人各方利益之后,利益的基本平衡。社会成本控制理论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提供了既定的合法性。从这个视角下看,对于违约方因此做出的违约行为,明智的做法是:在一定之限制条件下,赋予违约方相对应的终止合同的权利,而非明文解释为应当限制甚至剥夺其解除合同的权利。

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能够更好地契合“契约自由”的宗旨和目的,而不会违背法律的内在精神,反会促进正义的实现,更好地平衡利益。违约方解除合同,正是契合了合同平等自由、公平正义的理念,反映了法律以及市场交易主体中当事人对效率和利益的合理追求。[5]

二、利益平衡原则下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一)利益平衡及相关概念的释义

利益平衡是双方主体之间处于相对平和稳定的状态,具有客观性。19世纪后半期德国一位著名的法学家赫克提出如下观点:利益是法律的原因,法律主要平衡当事人间利益之抗衡,法最光荣的任务是实现利益平衡。利益平衡作为合同法的一个标准,即社会正义,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主体平等、交易安全与秩序、意思自治和社会公共利益;利益平衡《合同法》的原理是:根据价值位阶原则,以保护给付权益为基础,通过一定的排序而形成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利益平衡;[6]这种利益平衡是遵循着合同法中均衡方案的一般程式。

(二)合同法律关系中利益与利益关系的特性

为了正确判断一项处于社会中的关系是否属于合同法规范调整范围内的利益关系,就要商讨双方当事人间利益与利益深层次间的关系。从而断定应由合同法加以规范调整,或是应由其它法律予以调整。合同法律关系是通过配置权利义务来调整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这是合同法立法的首要任务。法定债务产生的原因,是由于特定的社会关系利益失衡,为了达到恢复受损前和谐的状态水平,必须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而同时对方当事人主体拥有权利受领该支付,方能达到恢复社会平衡的目的。因此,债务法定结构的类型,要立足这样的考虑,并保持一定的开放性,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产生新的债务关系,因缔约过失、后合同义务等产生的债务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诞生的债务。

意定之债务的产生,是因为利益相关者以合理的方式,适当追求实现自由、恰如其分地处置自己的利益,是人类发展的必然需求。因此,法律在制定时,已经充分考虑到将利益相关者作为当事人与第三方履行给付义务与受领义务之间的传送带,以促进合同订立时最初设定的社会利益与双方当事人利益间的双重实现。从这种层面考虑,意定之债的设定范围也应保持开放性。

(三)合同法利益平衡的标准

由于法律关系中的利益和债务是具有不稳定性、处于变化发展中的,长此以往,不稳定性持续下去,势必会影响经济发展和整个社会的秩序。因此,合同法创造地规定了各种诉讼时效和期间,如债务的发生阶段;各种期限时间的限制,如要约和承诺的时间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作出,否则形成新的要约与承诺,原要约与承诺不产生约束对方当事人的效力;在履行约定阶段,通过赋予与当事人间债权债务无利益关系的第三方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来保证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依此类推。这些制度的共同目标,旨在促使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义务,行使其权利。

民法追求平等的价值观,主要集中体现在合同法中,具体表现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寻求利益间的平衡。由于债权在本质上并不是支配权而是受领权,因此,近现代合同法中,虽然债权人可以受领债务人的付款,从而有效地实现其利益,但不得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对他们的人身和行为进行强迫,以保证给付义务的最终完成。虽然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申请强制执行,但此类状况,债务人是根据法律的力量,而不是由债权人直接控制支配债务人强制履行。虽然债务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与现实状况抉择是否履行原合同之法定义务,综合各种因素考虑其最终通过承担损害赔偿来代替合同履行。因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实质是平等的。这种平等是在对等支付实施后结果上的平等,给付利益前双方的利益是不平等的。这也是债存在的真正意义。

(四)合同法律关系利益平衡的意义

合同法作为债的利益关系的调整规范,首先,赋予违约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实现当事人各方利益的平衡。根据《合同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仍要求违约方采取一定措施进行补救,比如继续履行合同,这样就损害了违约方所享有的权利,没有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此种情形下,赋予各方有权终止合同的权利,使违约方亦享有终止合同的权利,这非常有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虽然守约方未得到违约方应当按时保质保量履行合同时的利益,但其利益因违约赔偿的方式得以实现,违约方因为及时的解除合同,从合同的束缚中解脱出来,降低了损失。其次,赋予违约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实现了当事人各方利益的平衡,促进了社会的公平。在效率违约的情形下,赋予违约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使合同效力及时终止,可以减少资源的浪费,最大程度地减少当事人的损失,提高社会效率,并且对达到最佳资源的分配是极其重要的。

(五)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原则

尽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自开始是为了满足债权人给付平衡的利益,但合同法并不能仅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也要维护到债务人的利益,从而实现私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以自由和平等原则为基础的合同法,自由为平等的前提。因此,债务人虽然通过支付一定的数额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弥补。但债权人利益的满足,必须是在一个合法理由的前提下,不能超过这个限制,谨防给债务人或者合同以外之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以满足自己的需要或追求额外的好处。如合同法在贯彻契约自由原则的同时,亦强调贯彻契约正义原则。契约正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合理分配负担合同风险的责任,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创建各种制度以确保债权实现,同时也给债务人进行各种抗辩的权利(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等等)。

无因管理制度正是利益平衡原则的体现,它平衡“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和“奖励互助行为”之间的矛盾。因此,虽然无因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支付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必要的支出,明确清偿其所负债务,损害赔偿的权利,但也承担了审慎管理他人事务,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如果无因管理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则由无因管理人自己承担而不能要求支付报酬,用来防止假借无因管理之名实施侵害他人之实。在这个意义上说,合同法也被称为“债法”,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利益的平衡关系到整个合同法利益平衡的重点。

(六)我国合同法立法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利益失衡

1.《合同法》立法过程中的利益失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对合同解除权作出了有关规定。从法条的规定中,目前学者对于该规定中“解除权人”、“当事人”的理解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认为只有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不享有该项权利;另外一种认为此“当事人”,包括守约方和违约方两方当事人,双方均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当前司法实践,第一种观点是主流观点,大陆法系国家也坚决贯彻执行这一种观点,法院亦是根据这种观点审理裁判案件的,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因其违反了严格遵守合同原则,并坚决反对违约方在违约情形下获取有权终止合同的权利,赞同其应当为其失信与违反约定的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

2.合同解除过程中的利益失衡。哪一方享有合同终止的权利是合同解除权创设的目的,因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使得各方的拘束力消失,以减少因违反合同带来的损失或其他情况的发生,使当事人能够及时获得法律救济。这样不至于当违约情形发生时而使当事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这就如同美国法学家科宾在《科宾论合同》指出:“双方允诺的作为而产生的合理预期才是合同法应当作出的努力。”因此,违约方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也符合“合理预期”的要求。[7]

3.合同法权利救济过程中的利益失衡。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实现了各方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虽然违约是有效率的,但是除了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下,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这项明文规定侵害了违约方的合法权利,不符合达到平衡当事人各方利益的原则要求。如果在这个时候,赋予合同各方当事人有权终止合同的权利,使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非常有效的利益平衡方法。守约方虽然没有得到违约方履行合同的利益,但它的好处由违约方赔偿得以实现,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可以及时从合同的束缚中挣脱出来,降低了损失。

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更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双赢的要求。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终止合同的效力,避免低效利用资源,不仅可实现当事人各方利益的平衡,同时也对降低社会资源的浪费,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具有重要意义。给予违约方终止合同的权利不仅内在精神上不违背合同的原则和精神,并且在实现双方当事人社会利益关系之间取得了更好的平衡。

意思自治和共同利益之间通过历次博弈,可以实现一个平衡点。平等、自由、交易的安全性和经济性等,这些追求价值之间的关系均是如此。利益平衡原则为赋予违约方终止合同的权利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持,为合同必须严格遵守扫除了障碍,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提供了理论支持、法律依据。只有公平的立法和司法才能解决利益相关者平等的资格、权利和义务与责任之间的关系,不至于使各利益相关者彼此缺乏隔阂和相关的利益表达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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