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璐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44)
以两高三部发布《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和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与查询”为标志,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得以初步建立,这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实践探索的巨大进步。鉴于《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该项制度的规定较为粗疏,各地都结合自身实践经验,初步探索出各具特色的工作机制。然而,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各地的具体实施办法也与立法初衷有许多背离之处,因此亟待对该制度运行现状进行检视,分析问题所在并找出对策。河南省作为中部大省,是较早开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试点的省份之一,该制度以法律形式确立下来以后,河南省及时出台了落地实施的具体办法,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未成年犯罪人“去标签化”与“再社会化”,但存在的问题也成为制约该制度效能发挥的障碍。本文即以河南省为样本,在介绍河南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剖析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以期裨益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河南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率先在平顶山市展开试点。2010年,河南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联合下发《河南省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工作任务分解实施方案》,这份文件首次部署了开展对未成年初犯偶犯违法犯罪记录注销试点工作。同年10月,平顶山市委政法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教育局、团市委等十部门联合下发《平顶山市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实施意见》,根据这一文件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或已满18周岁不满23周岁的在校学生,被判处较轻刑罚后,符合一定条件的,平顶山两级法院可将其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保障其在复学、升学、就业时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不受社会歧视,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矫治功能。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其对《刑法》第100条的前科报告制度进行了修改,第2款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第275条第1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显然,《平顶山市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实施意见》与《刑法修正案(八)》以及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较大抵触,因此该《意见》实施的时间并不长,在实施期间内,平顶山法院共对49名符合条件少年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20人顺利复学,其余29人全部正常就业,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的较为原则,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该制度究竟如何在省内落地成了省法检两院的难题。为了实现与新《刑事诉讼法》的衔接,统一河南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2013年7月18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颁布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条件、封存内容、封存程序等作出了一般性规定。自此,该项制度的实施有了较统一的标准。随后,许多基层检察院在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的基础上,结合自身检察实践,制定了更为具体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细则》,对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范围、具体程序、封存材料范围、封存方法、例外情形及异议救济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使该制度更加规范化、也更具有操作性。2016年10月3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通知》,也对犯罪记录的封存范围、封存内容、封存管理、封存解除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并要求全省法院认真落实,以最大的力度来保护未成年犯罪人权益。目前,河南省各级人民法院都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封存专柜,将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涉罪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封存,并由专人负责轻罪未成年人档案的管理、维护与封存。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贯穿刑事诉讼整个过程,公检法司四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都涉及犯罪记录封存工作,河南省法检两院分别出台的具体实施办法又各自为政,并存在规范冲突,因此并不能满足实践的需求,在实施过程中困境重重。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由哪个机构决定启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也多有争论,目前实践中由法院或者检察院作出决定者居多,有的地方则由专门机构(该机构成员一般由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等抽选人员组成)作出决定并负责监督。[1]河南省采取的是检察院作出决定模式。《河南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第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应在七日内作出封存犯罪记录的决定,并送达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启动相应程序。”但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贯穿刑事诉讼全部阶段以及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全过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要经过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四个阶段,每一阶段司法机关都会产生案件材料和相应的犯罪记录,在未成年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也会产生犯罪记录,在社会帮教日益社会化的当下,社会帮教组织机构也会产生相应的涉案未成年人信息。《河南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显然没有考虑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社会帮教机构等主体对犯罪记录的封存,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会陷入沟通不畅、封存不及时的困境。
在现有立法体制下,这种困境是不可避免的。实践中各司法机关实际上是各自为政,自行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启动本单位的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刑事诉讼法》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仅作原则性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地自行出台,但由于该制度仅涉及刑事司法领域,因此多由司法机关出台实施办法。从司法机关的关系上来说,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之间不具有隶属关系,任何一个司法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对其他机关都没有必然的约束力,因此河南省检察系统出台的实施办法自然不能规定法院系统、公安系统、司法行政系统的职权如何行使。然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毕竟是一个关系到诸多方面的系统工程,不仅覆盖所有司法机关,还与司法行政机关、民政机关、教育部门、社会组织等具有密切关系,如何打破目前多头分散、各自为政的局面,统筹协调所有封存主体的工作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河南省检察院颁布的《河南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规定,犯罪记录封存适用于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罚、被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而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通知》则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被判决单处罚金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相关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显然,省检察院和省高法是依据各自的业务、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相互既有交叉、又有差异。相比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两份规范性文件都扩大了适用对象范围,将“免于刑事处罚”、“被决定不起诉”①“被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包括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也囊括进来。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一致认为,这种适度扩张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司法实际,力图最大限度地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减小涉案信息对其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2]但问题是被作出“无罪宣告”的未成年人的相关案件材料,是否也实行封存?
一般认为,对未成年人作出无罪宣告,无论是证据不足还是不成立犯罪,对于未成年人的名誉和形象具有积极正面的作用,未成年人及其亲属完全可以向社会公布判决,因此应当予以公开。但社会公众的非规范评价与法律的规范评价之间并非总是一致的,在一些因“证据不足”或者“情节显著轻微”而作无罪宣告的案件中,公众仍然怀疑甚至确信未成年被告人就是犯罪人,尤其是在涉及对未成年人性犯罪指控的案件中,尽管无罪宣告使未成年人脱离了刑事司法程序,但其名誉却因司法程序受到了不可挽回的影响,如果不对宣告其无罪的裁判文书及相关资料进行封存,就等于将该未成年人的涉案历史公布与众,公众将始终有权利将其涉案经过谈论一番并对其进行道德审判。因此,无罪宣告案件的办案记录封存与否的法律效果是极不确定的,从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理念出发,必须对这个两难的问题找到出路。有学者建议应当在无罪宣告的正面效果和负面效果之间进行平衡,再决定是否封存,[3]该办法仍旧遵循司法机关掌握启动封存程序主动权的思路,并没有考虑到案件当事人对封存效果的判断和感受。
《河南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对应当予以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受案登记、讨论案件笔录、社会调查报告、帮教记录、审查逮捕卷宗、审查起诉卷宗、工作文书电子版以及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资料。显然,《河南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规定的封存内容仅限于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犯罪记录,这与颁布主体有关。由于《河南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由河南省检察院颁布,从司法机关的相互关系上来说,检察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是规范、指导检察工作的,对公安系统、法院系统以及司法行政系统并没有必然的约束力,因此,《河南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规定的封存内容就没有包含侦查阶段、审判阶段以及刑罚执行阶段的犯罪记录资料。但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会产生犯罪记录资料,犯罪记录封存是全面、完整封存,覆盖刑事诉讼每个阶段。为了落实《河南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河南省高法颁布的《关于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通知》对法院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内容作出了规定,包括纸质卷宗和电子卷宗中的收结案信息登记表、社会调查报告、阅卷笔录、讯(询)问笔录、庭审笔录、调解笔录、案件审理报告、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判决书、裁定书以及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材料。由此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内容仍旧没有省级法律文件予以规定,在实践中由其自行决定封存内容。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反映了我国对特殊犯罪人的特殊关怀,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人文精神,其核心要义是“社会接纳”。而传统犯罪记录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社会隔离”,通过禁止其从事特定职业、在行政管理上区别对待等方式实现对犯罪人的管控,维护正常社会的运行秩序。因此,传统犯罪记录制度下的相关法律、政策大多体现了“社会隔离”的旨趣,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社会接纳”的主旨存在背离之处。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一项崭新的实践改革,在该制度实施之前,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中犯罪人从业禁止规范以及行政管理规范都采取“一刀切”模式,并未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区别对待,这些行政法律有效实施以查明犯罪人身份为前提,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
首先,宽泛的从业禁止使未成年犯罪人入伍、就业受到极大阻碍。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在入伍、就业的时候的报告义务。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兵工作条例》要求对应征公民逐个进行政治审查,严格把关,防止把不符合政治条件的人征入部队。与之相配套的《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第8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不得征集服现役:……(二)曾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行政拘留的……”前科报告免除以及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旨趣在于使罪轻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免受前科的影响,“无痕迹”回归社会,但很显然,曾在未成年时期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仍然过不了政治审查,从而无法入伍,刑事法新制度的创设理应带来的相关法律制度革新还远远未实现,在实践中呈现“两张皮”现象。此外,据有关学者初步统计,我国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含有的从业资格限制规范多达51处,[4]例如《公务员法》、《检察官法》、《公司法》、《会计师法》都有关于犯罪人从业禁止的规定,这些规定都采取“一刀切”的模式,并没有考虑涉罪未成年人的职业准入。在现有法律制度下,一旦未成年人成为犯罪人,那么他将再也无法从事体制内比较体面的工作了。
其次,重点人口管理相关法律规范使未成年犯罪人始终摆脱不了犯罪标签。《公安部重点人口管理规定》将五类20项人员规定为公安机关的“重点管理人员”,其中第四类是因故意违法犯罪被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不满五年的。这个规定仍然是“一刀切”,并未考虑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按照该《规定》,公安机关要对列管的重点人口逐人建立档案,包括列管依据、审批材料、考察材料以及照片、指纹、笔迹等材料都必须齐全;还要深入社区、街道等进行调查走访,了解重点人口的相关信息,进行重点控制和定期的帮助教育,对25岁以下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建立帮教工作小组,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法制教育。这个过程无疑是个极其开放的过程,进一步促进了未成年人犯罪经历向社会公开,使未成年犯罪人在相当长时间内无法摆脱犯罪标签,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旨趣相去甚远。[5]
新《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对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溯及力问题,即新法实施以前符合条件的犯罪记录是否应当封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早有规定,即“2012年12月31日以前审结的案件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犯罪记录也应当封存。”河南省高级法院《关于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通知》对此也有相同的表述。该司法解释的立意在于最大限度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效果却不尽如人意。例如,河南省平顶山市王某2007年(时年17岁)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王某找到一份司机的工作,当他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到公安机关开具《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书》时,却发现其在公安机关仍然留有案底,公安机关拒绝为其开具《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书》。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并没有依职权对2012年12月31日以前审结案件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这种情形在全国其他省份并不鲜见。例如福建省福鼎市的张某17岁那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后报考某企业顺利通过笔试、面试,企业人事部门要其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福鼎市公安局左右为难:证明其无刑事犯罪与客观事实不符;开具有刑事犯罪记录证明又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冲突。最终该市公安局采用文书格式内添加“附注”的形式,为张某开具了《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书》并公开表态,以后凡是未成年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了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都依法给予开具《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书》。[6]再例如,武汉市硚口区的江某在16岁时因抢劫了一张IC卡被检察院作出罪轻不起诉处理,江某成年后因为被查到犯罪记录而屡次与工作机会失之交臂,在火车站也多次因为身份问题被扣留和盘查,不得不向检察院未检科求助,最终硚口区检察院未检科的干警伸出援手,为其准备好相关证明材料,多方奔走、联系,经过不懈努力,最终江某的犯罪记录被成功删除![7]不论是福建省福鼎市的公开表态还是武汉市硚口区的不懈努力,都表明新《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关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溯及力的规定并没有被及时贯彻,司法机关均是在当事人的急切需求下被动作出反应。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媒体报道的成功开具《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书》的人就业去向均是正规企业,还有为数更多的在民营企业打工或者自谋职业的人并无开具《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书》的需求,因此并没有进入公众视野。
修改后的《刑法》第100条第2款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但该规定仅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并未排除有关单位进行查询的权利。[8]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第2款但书也对这种查询权利进行了确认:“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河南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和《河南省关于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通知》亦依据《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作出了具体规定。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离不开对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的严格限制,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类查询主体(即“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在实践中的查询权无处不在,尤其是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的查询权更是语焉不详、模棱两可,致使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大打折扣。[9]因此必须对“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的查询权利作出清晰界定,避免各种用人单位主张自己是“有关单位”随意行使犯罪记录的查询权利。[10]其中,对“有关单位”的理解可以参照《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的规定,即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对于“国家规定”范围的理解,可以参照《刑法》第96条规定,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11]比如《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教师法》等法律,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应作为可以查询的法律依据。
未成年人一旦涉入刑事案件,除了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要介入,为了了解涉案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社区、学校等也会协助介入案件办理。《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社会调查需要走访涉案未成年人的居住社区、所在学校,了解其成长环境,梳理犯罪原因,探讨认罪悔罪态度等。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使未成年案件办理更加人性化的同时,也使更多的社会部门、组织、个人有机会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信息。除此之外,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地方政府部门及社会组织也要介入刑满释放人员的管理和帮教工作。《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16条规定,公安、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刑满释放的就业和帮教工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尚未就业的刑满释放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因此,获得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主体很多,地方综治部门、公、检、法等司法部门,司法行政、民政、教育、劳动与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甚至共青团、妇联等组织都会接触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相关资料,犯罪记录封存工作需要充分发挥这些部门的职能作用,共同参与、相互配合。但目前的工作机制显然不能满足该需求,司法机关之间尚不能协调统一,社会各部门的配合就更加薄弱了。
尽管有实务工作者认为,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放在我国现有文化和制度背景下加以审视,其宣示性大于实际可操作性,[12]但该制度所代表的先进少年司法理念以及发展趋势却不容置疑。[13]任何一种制度都有其落地、不断完善的过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从写入《刑事诉讼法》到今天已过去5年,各种问题亦充分暴露出来,当务之急是对症找出对策,于细部品质进一步丰富该制度的内容,完善其具体工作机制。
目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和工作需求分别建立了相对独立的工作机制,没有统一的操作规范,且法出多头的规范还存在冲突矛盾,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是一个系统化过程,必须确保各项制度细则的协调统一。解决这一问题有两种方案:第一种是出台地方性法规。如前所述,省级司法系统各部门之间是平级关系,任何一个部门出台的实施办法对其他部门都不具有约束力,为了统一规范,就必须由更高位阶的立法主体来统一出台规范,才能对司法系统各部门具有约束力。从这个角度出发,地方性法规无疑是最好的选择。地方性法规在效力位阶上仅次于法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在效力上高于司法部门出台的实施办法,因此可以统筹规定各司法机关的犯罪记录封存工作,从根本上解决公、检、法、司各自为政、协调不畅的困境,保障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顺利实施。[14]但是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较为复杂,因此第二种方案更加简便实用,即多部门联合出台实施办法。例如2014年浙江省12个部门联合出台《浙江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试行)》,这12个部门包括浙江省委宣传部、共青团浙江省委、省妇联、省关工委、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高院、省司法厅、省民政厅、省人社厅、省军区政治部,其中牵头机关是浙江省检察院。如此众多部门共同制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在全国尚属首次,其经验十分宝贵。①此外,北京市也采取了类似模式,由首都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联合出台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的制定主体几乎涵盖了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材料的部门,其规定的内容也涵盖了从刑事案件的立法侦查到未成年犯罪人人事档案的归档整理、升学就业的全阶段,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封存对象范围、封存内容、封存程序、责任分工及对被封存记录的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等都做出了具体规定,并规范了政法单位的自我约束、保密义务、告知义务以及与教委、团委的工作协调、配合机制等等。这种立法模式简便易行,更加深入工作一线,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提供了系统、统一的法律依据,从而得到越来越多省份的借鉴。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均采用“依职权”启动模式,即司法机关依照职权自行作出决定封存犯罪记录。但在特殊情况下,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封存并不能很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这种特殊情况至少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大量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2012年12月31日之前)审结的案件符合封存条件的并没有被封存。尽管司法解释规定,2012年12月31日以前审结的案件符合封存条件的相关犯罪记录也应当封存,但2012年12月31日之前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巨大,实践中封存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因此近几年全国各省份屡次出现未成年时曾经犯罪的人找到工作后因留有案底或者无法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而入职困难。[15]尽管这些人最终都顺利入职,但其解决问题的过程都颇为曲折,有的是求助媒体,有的是求助检察机关,甚至有的找各种关系疏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一项新制度,司法机关的职权效用很难完全溯及新制度实施以前的所有案件,为了使符合条件而没有被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有合法途径反映其诉求,应当赋予其向司法机关申请封存犯罪记录的权利。其二,司法机关对无罪宣告案件决定是否封存并不能体现未成年犯罪人及其家属的真实意愿,毕竟公开无罪宣告判决对涉案未成年人带来的究竟是正面效果还是负面效果,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有最深刻的感受。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主动权交给当事人自己,即赋予被无罪宣告的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申请犯罪记录封存的权利,司法机关针对其提出的封存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和审批,如此才能使刚性的制度照顾到特殊情形,将涉案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还有学者建议对于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未成年人,可以允许他们主动向司法机关申请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16]这是考虑到一些未成年犯罪人尽管所受处罚不轻,但根据其特殊情况,仍赋予他们无痕迹回归社会的机会。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关乎犯罪人后半生的工作安置、社会评价及人生幸福,仅仅依靠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难免有所疏漏,应当采用“原则+例外”的模式启动程序,即原则上由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同时保留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封存的权利,如此才能使该制度的实施更加人性化。
《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有关单位可以根据国家规定查询犯罪记录,根据《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教师法》等法律规定,有犯罪记录人员不得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公务员、检察官、法官、教师等特定职业。显然,上述法律都属于第275条中的“国家规定”,这些单位可以根据上述法律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换言之,即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封存,仍将无法从事上述法律规定的特定职业。这种“一刀切”规定极大消解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实现,为了促进犯轻罪的未成年人更好地回归社会,彰显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所体现的先进少年司法理念,必须打破我国旧有的从业禁止法律规范格局,增加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例外规定,从而实现刑事法律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协调统一。[17]
具体来说,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增设未成年犯罪人从业资格禁止的例外规定:(1)未成年人过失犯罪不受从业资格禁止的限制。过失犯罪大多由于行为人疏忽大意造成了危害社会的后果,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上都与故意犯罪具有显著差别,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对过失犯罪人在刑法处遇和复归社会过程中进行差别保护已成为现代国家刑事政策的常规内容。未成年人由于其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的薄弱,其过失触犯刑法获得社会处遇上的宽宥更具法理和情理基础。实际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过失犯罪人不受从业资格限制早已有体现,《律师法》第7条规定:“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据此,笔者建议,在上述法律关于从业资格禁止的规定中,应增设未成年时过失犯罪不受从业资格禁止限制的规定。(2)正当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犯罪不受从业资格禁止的限制。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均是刑法规定的正当行为,行为人主观上都没有犯罪意图,甚至是侵害行为的受害者,还有一些是为了救助他人而造成危害后果,刑法对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都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体现了对正当行为人区别对待的精神。对在未成年时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过当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免除从业禁止,亦是将那些主观上没有恶性的人从一般犯罪人中分离出来,使这部分人不丧失获得体面工作、进入主流社会的机会,最大限度地挽救未成年犯罪人。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最终目的不是从物理形式上将犯罪资料、档案锁起来,而是将犯罪信息与社会隔离,不让社会知道他少时曾经犯罪的事实,从而使其和正常人一样学习、工作和生活。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系统之外的犯罪记录封存效果对犯罪人更具现实意义,因为司法机关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该系统内部人员与未成年人的生活并无直接关联,而社会不仅是一个开放的系统,而且是犯罪人学习、工作、生活的具体场域,在社会开放系统内,如果犯罪记录封存工作没有做好,那么将会直接影响未成年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效果。例如,即使司法机关将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得很好,但教育部门却将犯罪记录放进学生档案,或者劳动部门把犯罪记录归入人事劳动档案,那么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去标签化”的目的便无从实现。因此,未成年人服刑完毕回归社会之后的犯罪记录封存是该制度实施的重中之重,而这一环节的封存工作恰恰是当前司法机关主导封存工作模式下的薄弱环节。前文建议的由多部门牵头共同出台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办法的目的亦是力图加强这一薄弱环节,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社区矫正、社会帮教制度的有效衔接,与户籍制度、人事档案制度的有效衔接,与教育制度、心理矫正制度的有效衔接。并借助这一立法模式建立,由政法综治部门(或省委宣传部)牵头,检察院主导,公安、法院、司法行政、人保、民政、教育、团委、妇联等多职能部门积极参与的“1+1+N”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各部门的沟通协调,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形成广泛参与、相互配合、相互衔接、齐抓共管的联动封存工作格局,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