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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曹某于2012年3月到某公司任门卫工作,2017年11月在值班过程中不幸摔伤。2018年2月,曹某因公司不愿支付其摔伤医疗费和停工工资等待遇,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其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
争议焦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伤害,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应当受理。
认定结论:曹某工作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规定,以曹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017年7月年满68周岁)为由,作出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曹某不服,遂向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该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劳动者(务工主体)与用人单位(用工主体)劳动关系的成立,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伤害性质的前提条件,也是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条件。《工伤保险条例》及川高法﹝2009﹞660号、人社部发﹝2016﹞9号等现有法规规定,其主要立法精神一是用人单位聘用己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依照国家其它法规予以处理);二是劳动者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继续在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其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三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若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伤害性质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相关待遇问题处置,应当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规定。
曹某值班中不幸摔伤相关问题处置诉求,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恰当的,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决定是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