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夫妻合意之法律分析

2018-03-29 17:32姚瑞华
传播与版权 2018年4期
关键词:夫妻间夫妻关系婚姻关系

姚瑞华

一、夫妻财产制契约

(一)夫妻财产制契约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

夫妻财产关系并非单纯意义上的财产关系,它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财产法律关系。夫妻关系主要是两性关系的体现,其着眼于微观的社会“单细胞”生活关系,侧重于“家庭”二字,源于婚姻家庭生活和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自然需求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其调整的财产关系也是在最大限度地满足双方主体的利益要求,以求得婚姻家庭在社会中的功能得到健康全面的实现。①参见郭丽红:《冲突与平衡:婚姻法实践性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依据夫妻财产制契约对夫妻财产进行支配使用以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与和谐,它服务于夫妻这个共同的利益团体。从表面上看夫妻财产制契约虽是以财产为核心内容展开的,但是其前提是依附在夫妻人身关系上的,如果没有夫妻共同缔结婚姻而共同生活这个法律事实,那么财产关系的主体就非夫妻这个利益共同体,而是单独的个人,那么这种情况下,每个人都对各自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权利,这就与一般民事财产法律关系别无二致。正因为夫妻关系的缔结以及利益共同体的现实存在即人身关系的存在,才构成了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独有的特征,从这个意义上讲,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财产关系可以说是依附于人身关系而存在的。就此而言,夫妻财产制契约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

(二)夫妻财产制契约具有夫妻共同性

夫妻财产制是夫妻为了维护夫妻共同生活关系长久稳定存在而由夫妻选择适用的财产制度。夫妻虽是两个人格独立的民事个体组成的,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自愿地为社会繁衍生息、促进人类社会进步这个目标而共同努力,在这个宗旨的指引下,夫妻对其个人所享有的财产在夫妻关系中予以妥协与让渡,以积极的心态希望通过夫妻自主达成的财产合意来规范双方的财产分配与使用,这本就与通常只考虑单独的个人利益的初衷有了本质上的区别。从价值目标上看,区别于社会经济生活中自然人的个人利益至上及促进个体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实现个人价值充分发挥的价值目标,夫妻财产制契约更多追求的是夫妻间共同和谐稳定的美好生活,共同为人类繁衍生息,为整个社会发展进步而共同努力的价值目标。因此,夫妻财产制契约作为夫妻财产合意的一种,其更多地体现出一种行为的共同性、团体性和一致性。这一特征正好与之后论述的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价值取向完全相反。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立法具有内容封闭性

综观我国婚姻立法,其并未明确详细地对法定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规范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法律制度为约定夫妻财产制)进行规定,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婚姻法》第十九条构成我国对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一方面,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如果没有联系后半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来共同理解,则会认为这个“可以”是针对任意形式的约定财产制。但其实不然,“可以”这个词表明了本条规范属于任意性规范,那“任意的”内容并非指夫妻可以选择任意形式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形式,而是说在约定夫妻财产制和法定夫妻财产制之间夫妻可以任意进行自由选择。另一方面,本条对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具体形式限定在了“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三种具体的约定形式下,虽然是对当事人自主选择和决定的尊重之举,但其也将当事人的选择权仅限在这三个具体的约定形式下,其实质上还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之自主选择的严格限制。法学理论中有学者对此三种具体形式予以扩张解释,他们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这三种形式实质上包含了任意形式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形式,以期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对财产制契约形式的选择自由①参见夏吟兰、薛宁兰:《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但这也只能作为法学理论研究的一家之说,并不能成为立法与司法实践所遵循的既定法规范而加以适用。综上,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立法存在封闭性和权利行使的限定性问题,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确认仅限于对其行为自由的肯定而没有对其效果自治予以确认,因此其从未能真正做到赋予夫妻在自主选择财产制方面的自由。

(四)实践中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相关纠纷具有复杂性

夫妻财产关系领域一方面包含的是财产关系,另一方面还必须顾及夫妻关系这个大前提,这就很自然地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关系在司法实践的处理上蒙上了一层复杂性的阴影。首先,在考虑财产利用的归属方面,必须考虑财产分配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满足各自利益的需求,以稳定双方情绪,维护家庭和谐。其次,在解决财产归属问题上在考虑各自利益需求的同时,更要注重夫妻共同财产的维护,重视夫妻共同家庭生活的健康存续。再次,在考虑夫妻关系的大前提下,还要顾及感情、道德等伦理因素来进行财产纠纷的处理。夫妻家庭关系的伦理性是夫妻关系不可或缺的属性,从本质上看,这种伦理性是一种道德伦理性,在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过程中一般表现为“弱者利益”“忠实义务”“情感投入”“社会保障与福利”等。②参见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由于存在这种道德伦理性的约束,夫妻财产关系呈现出不同于普通民事财产关系而独有的特征。③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4页;或见范李瑛:《夫妻关系的立法与现实问题研究》,科学出版社,2011年,第109页;或见姚辉:《夫妻财产契约中的物权变动论》《人民司法》,2015年第4期,第14-18页;或见杨立新:《家事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00-301页;或见王荣珍:《夫妻财产共有权取得的〈物权法〉适用问题》,《法学杂志》,2010年第10期,第34-36页。因此,伦理性因素的考量也无可厚非地渗透进夫妻财产制契约关系的纠纷处理之中。最后,家庭生活本身的复杂性也是现实存在的,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本身是复杂的,其存在物权变动关系的同时还伴随有债权合同、约定等的法律关系存在。这些因素的渗入虽然使得夫妻财产制契约关系的处理加生一层人性的光辉,突显了家庭关系的道德品质,但是这一品质也无疑加深了夫妻财产制契约关系的复杂性。

二、夫妻间赠与的合意

夫妻间的赠与规定在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六条,夫妻关于不动产的赠与就是指当事人约定婚前或者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一方所有的全部房产或部分房产赠与另一方。关于夫妻赠与如何适用法律以及其与普通民事赠与的法律适用如何协调的问题是目前理论界争论的焦点。

(一)夫妻间赠与合意的立法目的

夫妻间赠与的合意以鼓励当事人缔结和维系婚姻关系为目的。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夫妻间房产的赠与,其阶段限定在当事人婚前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解释论的角度看,这表明夫妻间赠与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当事人双方缔结永久性婚姻生活关系。同时,也起到促进双方感情更加稳定和谐以期更好地维护婚后当事人的美好婚姻关系。这一立法目的不论是从伦理道德上对夫妻赠与的情感因素及物质因素进行考量,还是从整个人类社会家庭共同体发展上考量,都是具有正当性及合理性的,符合现代婚姻家庭的现实需要。

(二)明确夫妻赠与不动产的情形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具体规定是:“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④参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角度来说,其中“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的理解应当包括所有的情形:其一,一方可以将其所有房产的全部赠与另一方;其二,一方可以将其所有房产的一部分赠与另一方。同时应注意的是,结合赠与的特定性特征,在这两种情形中不论是全部还是一部分,都是特定化了的不动产。这是实现民事私法所追求的私法自治原则得以体现的必然选择。而且从根本上说这也符合宪法原则:“若法律没有明确地限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当事人则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行使自己的权利”,即“法无禁止即权利”的原则。

(三)夫妻间赠与的合意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调整范畴

夫妻间赠与的合意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调整范围的一种。首先,夫妻间赠与的约定,其调整目的与夫妻财产制契约相同。从根本上而言,夫妻间赠与的合意与夫妻财产制契约都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和谐稳定性发展而对夫妻财产进行有效的配置,只是倾向性有所不同,约定夫妻财产制其制度目的在于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这个整体概括性的在夫妻间进行有效配置,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从而对抗法定财产制。其实质是一种夫妻在维系婚姻生活的基础上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共同分配而达成的意志合意。夫妻间赠与更倾向于赠与方行使其财产权利而对为家庭作出其他贡献却失去某些人身或某些财产利益的一方进行的一种情感的慰藉及物质的补偿,所有这些背后的情感因素及物质因素共同构成了维护婚姻家庭生活和谐稳定发展的有效方式或基础。其最终都体现为双方共同达成的约定,虽然发起主体上有所侧重,但这丝毫不会影响夫妻间赠与的合意包含在约定财产制契约下从而发挥其应有之作用,丝毫没有改变维护夫妻婚姻家庭生活稳定的立法价值。

其次,夫妻间赠与的合意可以包含在夫妻财产制契约中。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具体内容包括“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三种约定形式,结合整条规范,其法条中的“可以”二字决定了该条规范属于任意性规范,具有不同于强制性规范的灵活性和建议性,这使得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开放性特点。另一方面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从“财产归各自所有、归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或共同所有”中也可以独立出“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或者双方共有”的情形。就此而言,我国对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规定表明,夫妻财产制契约并不排斥夫妻间赠与的合意包含其中。

最后,夫妻财产制契约可以对特定财产进行约定。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婚姻法的解释,其中就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阐述为“婚姻当事人双方可以将女方婚前嫁妆约定为共有,也可以将配偶一方婚前所得财产约定为对方配偶个人所有。”①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群众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79页。由此可见,法工委明确将夫或妻一方婚前所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归入到了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之下。与此同时,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姻当事人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变为配偶双方共有财产,但夫妻另有约定除外。②参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这就表明婚姻法允许个人财产归属状态的存在,而这种允许又为一方将个人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双方共同所有提供了基础和前提,据此,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不动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双方共同所有,虽然其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但是由于其特殊身份关系的原因又不能直接适用普通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应该适用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相关内容。

三、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主要就是指夫妻双方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走向离婚时由当事人双方合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进行最终分配的约定。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对财产进行的是一种有效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而非一种对财产的处分。财产分割与财产处分是有本质区别的,财产处分是相对于财产享有而言的一种权利从有到无的过程,而财产分割只是财产分份共享,改变的是存在形式。其达成阶段是夫妻离婚之际婚姻关系无法存续终结之时,财产分割对象是夫妻共同财产,就房产而言一般具体包括当事人双方离婚时已经取得产权的房屋、离婚时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以及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等情形。我国《婚姻法》中第十七条到第十九条对夫妻共同财产以列举式加概括式的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该法也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相关规定,具体规定了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两种方式,具体为:离婚时当事人双方有合法有效的婚姻财产约定的,按照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应当归一方个人所有,而且一般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按照均等方式进行分割,有特殊约定时可以按照约定不均等分割,若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争议,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判决。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其制度确立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分配问题,为夫妻共同体回归为两个独立的社会个体而应当具有的物质利益提供依据,其人身属性不再具有主导性的价值地位,普通的财产法价值重新占据了主导地位。

(一)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夫妻财产制契约

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其二者具有本质性的区别。从根本上来讲,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下,夫妻关系即将解除的前提下进行的,也可以说是夫妻之间最后的财产纠葛。其目的在于对当事人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有效合理地划分,以期达到一种公平合理的财产归属状态,其是要实现一种对纯粹意义上的财产利益的分配,其中所具有的身份意义已经极其微弱,③参见李洪祥:《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类型、性质及效力》,《当代法学》,2010年第4期,第71-77页。体现更多的是一种普通的民事私法领域的财产法价值,因此更倾向于普通财产法意义上的调整内容。而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财产配置,不论是从维系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的立法目的而言还是从其身份属性的重点考量方面而言,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都与之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就此而言,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身份属性的相对弱化使得其调整方法更偏向于适用普通财产法的调整方法。

(二)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夫妻间赠与的合意

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间赠与的合意存在重要的区别。首先,二者在订立阶段上差别较大。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当事人双方为终结夫妻关系而为的财产分割,订立阶段是当事人双方解除夫妻关系之时,而夫妻间赠与的合意是夫妻为缔结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或维系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生活而订立的,因此其订立阶段只能是当事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之前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财产调整范围上的区别。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对夫妻双方所有的财产在双方之间进行的一种分配,主要的财产调整范围指向对象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对所有共同财产进行的最终划分,而夫妻间赠与的合意是对夫或妻一方的个人所享有财产进行的有效移转,其财产调整对象是夫或妻个人独有的财产(更准确地说是个人所单独享有的房产),而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再次,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财产分割与夫妻间赠与中对财产的让步性移转有着本质的不同。夫妻间赠与的合意强调了通过以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的方式而实现婚姻缔结及维护的目标,其外观形式是所有权主体的变更,是对财产所有权进行的有效移转,即会出现变一方所有为另一方所有的处分行为。而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其财产的分割是普通财产法意义上的对共同共有财产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一种有效划分,而非夫妻间赠与的合意中对财产进行的处分行为。

四、结语

对夫妻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财产合意在现实中的主要表现形式即夫妻财产制契约、夫妻间赠与合意以及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进行深入认识,对其各自独有的特征以及相互之间的差异进行细致深入的探讨,能够为处理夫妻合意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问题找到解决方向。如何科学合理地解决纠纷,使得法律在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全和充分尊重及体现不动产物权所有人意思自治的需求中寻求一种平衡,使得法律在适用上能够实现科学地解决《物权法》与《婚姻法》合理衔接的问题,使得司法实践能够更加灵活有效地处理普通民事私法领域与特殊夫妻关系领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纠纷,是法学理论界亟待解决的一个颇为重要课题,这也是当前民法典编纂需要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能够为相关方面的法律研究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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