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 鹰
(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67)
权力的救济方式可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而私力救济是相对于公力救济的一种救济手段,是权利主体的一种自我保护。它是在权利人的权利可能或者已经遭受侵害时,在不寻求司法机关和法定程序维权的情形下,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并实现权利。在网络环境下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是解决侵权的两种路径,私力救济通常表现为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为了防止他人非经授权接触或使用其作品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保护其权利不受侵害。
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之所以会选择私力救济,是由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决定的。在网络环境下作品、数字作品、网络作品的易复制性、易传播性非常突出,侵犯著作权的成本非常低,而侵权人又为数众多、侵权形态各异、主体多元。此时公力救济与生俱来的消极性就显现出来,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只有提起诉讼请求公力救济,诉讼程序才会启动。由于公力救济更重视程序正义,对于实体上的正义往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公力救济的结果有时不能实现著作权人的预期,采用私力救济便是著作权人权衡之后的一种理性选择。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采用技术措施的合法性,显示了私力救济手段的回归。
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私力救济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不受限制地滥用技术措施,发生像微软公司采用技术措施引发的黑屏事件,将会影响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侵害公有领域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有必要对私力救济的正当性和比较优势展开深入讨论,明确私力救济应遵循的原则防止其滥用,探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纠纷私力救济的方式。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使用者、传播者对作品操控、传播和改变的能力越来越强,著作权人、使用者、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利益平衡被打破,著作权侵权纠纷呈现爆发式增长的趋势。其中颇具影响的案件有:2008年万方数据“中国学位论文数据库”侵权案,数百名硕士、博士联名起诉万方数据,诉称万方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其论文建成电子数据库,并且从中获利[1]。2011年,韩寒、贾平凹等50位作家公开发布《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指责百度文库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将其出版的纸质文字作品转化为数字化形式放入百度文库进行网络传播,侵犯了50位作家的权益。那么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纠纷有什么新样态和新特点呢?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数字化网络侵权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擅自在网络以上传、下载、转载的方式复制传播利用他人作品,或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现实生活中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呈现极为复杂的形态,既包括直接侵权行为,也包括帮助、唆使他人侵权或使他人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或扩大的间接侵权行为。
互联网技术背景下著作权侵权的新样态梳理如下:第一,传统媒体擅自下载复制网络作品的侵权行为。即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将互联网上的作品下载后通过复制在报刊等媒体上传播,从而引起网站对传统媒体提起的著作权侵权诉讼。第二,网站擅自下载其他网站或数据库的网络作品而上载到自己网站的侵权行为。这类侵权行为多表现为网站对其他网站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比如各大网站之间的复制、转载和传播。第三,网站擅自把传统媒体作品数字化后上传到网络上进行传播的侵权行为。比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以传统介质形式承载的作品通过数字化过程上载到网站上供用户下载或浏览。第四,为互联网上非法复制、发行数字作品提供辅助性服务的行为。第五,网络链接隐形侵权。利用超链接技术将其他网站的网页内容链接到自己的网页中,损害其他网站的相关权益。在商业网站上,这种超链接往往能够引起著作权侵权。第六,对用户上传到网站上的盗版作品视而不见,不履行注意义务,把盗版作品放在显著位置供消费者点击,以提高网站的点击量。第七,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比如冒用作者姓名或篡改作品许可使用的条件等。第八,非法破解技术措施的解密行为,即违法破解著作权人利用有效技术措施以防止他人对网络作品的复制下载等不法利用,使保护版权的技术屏障失去了作用。
由于上述各种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出现,使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传播者的利益平衡被打破,其中表现为出版商或网站侵占了著作权人利益,数字出版内容提供商侵占了著作权人利益,网络服务提供商规避侵权间接获得利益侵犯了著作权人利益,而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挤压。
著作权侵权纠纷是指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侵害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而引发民事纠纷。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造成财产或非财产损失,都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著作权侵权纠纷的主要法律特征是:侵权对象的多重性,即侵犯了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被侵害主体的特定性,即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使用和传播他人作品是法律所禁止的;侵权形式具有多样性,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等。在网络环境下由于数字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著作权侵权纠纷又衍生出许多新特点。
1.侵权对象发生变化
在互联网技术背景下著作权侵权对象不断从传统的文字、图片作品拓展延伸到网络作品、影音作品和游戏软件等,其中网络作品、影视作品、游戏软件成为被侵犯的主要对象。由于视频和软件下载或在线使用网站的网络作品已被网民所普遍接受,因此视频和软件网站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打着以个人学习为目的的合理使用旗号,提供给广大网民下载使用成为著作权侵权纠纷频发的热点。主要包括网站未经许可擅自传播影视作品、文字作品、摄影作品引发的侵权纠纷;商业性数字图书馆擅自把他人作品数字化后收入数据库,供他人阅读或复制引发的侵权纠纷;搜索引擎、超链接引发的侵权纠纷等。
2.侵权手段复杂多样
互联网技术背景下由于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的多样化,与之相对应的是侵权手段的多样化,侵权手段更加隐蔽,判断侵权行为更加困难。一是上传转载作品供网民浏览、下载或播放;二是网站违反红旗原则,网民上传作品以后视而不见,以避风港原则来规避侵权;三是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提供网络链接、搜索引擎等方式为网络客户提供服务;四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P2P服务;五是提供存储空间服务以及破坏技术措施引发纠纷。
3.侵权取证难度增大
一是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主体往往会涉及传统媒体、互联网网站、数字出版商、网络服务提供商等,他们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在当事人或委托律师取证过程中,他们往往不予配合。二是在涉及网络作品侵权时,侵权证据很容易被网站或网络服务提供商删除和屏蔽,存在证据灭失的风险。三是当事人受到损失的证据难以搜集。有损害才有赔偿,损害的证据直接关系到赔偿的额度,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据以作为赔偿证据包括受害者的损失证据、侵权者的收益证据等等,这些证据往往存在举证难的问题。
4.侵权的赔偿额偏低
在互联网技术背景下著作权纠纷的处理中出现诉讼标的总额和判赔额一高一低的现象,平均的判赔额与专利侵权、商标侵权案件呈现较大差距。法院判赔额低的原因主要是:一是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之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稿酬标准较低;二是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权利人通过其他方式使用作品的影响是有限的;三是较低的判赔金额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权利人滥用诉权。四是依据利益平衡原则,过高的判赔额不利于网络和数字出版产业的生存和发展。
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对侵权救济措施的选择是带有趋利性的,他们事前要经过全面的评估,往往从救济的成本、人力、时间、效率、赔偿数额、信誉等因素进行考量,然后做出自己的选择。从法理的角度来讲,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都具有自己的优势和短板,我们不能绝对地认为哪一种就一定是最好的,只有适合自己,在遵循法律规则的前提下,能够达到预期的、比较好的效果才是最好的,因此私力救济这种救济方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关于私力救济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行为说,即私力救济是“自力救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不借助国家的公力,而以自己的力量来保护自己或他人权利的合法行为”[2];二是制度说,即私力救济是“权利人本身之实力,以救济私权之制度”[3];三是措施说,即私力救济“又称自力救济,是权利人在权利即将受到侵害的紧急情况下,不得已依靠自己的力量,采取各种合法手段强制他人,从而捍卫受侵害的合法权利的应急性保护措施”[4]。四是权利说,即私力救济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权利”[5];笔者赞同权利说,其观点是:在没有第三方以中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是依靠自身的力量在必要限度内实施自助行为或通过协商的方式,以制止或防止他人不法侵害,并获得经济补偿的一项民事权利。
1.私力救济的维权效果更加明显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采用私力救济手段进行维权是一种理性的选择。著作权是法律赋予著作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对作品的垄断权,禁止他人非经许可和授权的商业性使用。在网络环境下作品具有无形性、易复制性、易传播性、取证难等特点,这使得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成本非常低,而诉讼成本又非常高,诉讼期限又非常长,由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是采用不告不理的原则,权利人只有申请国家的公力救济,法院才会受理并进行审理和裁判。在公力救济中法院更重视程序上的正义,而对于实体上的正义法院往往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公力救济的结果往往不能满足著作权人的预期,很难达到对著作权人的损害给予足够的补偿或者对潜在的侵权人形成威慑。在此种情形之下,著作权人实施自助式的私力救济成为一种首先考虑的选择。
2.私力救济可以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
法律规范具有原则性和抽象性,法律条文不可能涵盖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个方面,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复杂多样,侵权主体多元,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交织的情况下,著作权法的规定往往具有滞后性,对网络环境下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可能全面预见,因此公力救济发生作用往往是事后的和补救性的,对于预防和及时制止当前正在发生的利益冲突显得力不从心。由于公力救济本身的局限性和短板,使得自力救济更容易被著作权人采用。
3.节约司法资源,缓解司法压力
公正与效率是各国司法机构一致追求的目标,然而我们又处于一个“诉讼爆炸”的时代,大量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涌入法院,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已经不能承受诉讼之重,直接影响了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为此,各国纷纷进行了一系列司法制度改革,如诉讼外调解、庭前调解、行政裁决、仲裁、自救等制度。目前我国法院著作权侵权案件所占比重非常大,因此采用自力救济制度,是节约司法资源,缓解司法压力的有效途径。
另外从行为效率角度考虑,著作权人由于私力救济的直接性和主动性,所产生的效率可能比国家的公力救济效率更高,成本更低。因此允许著作权人的私力救济可以促进国家、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解决著作权纠纷的效率,是一种多赢的选择。
1.程序上的优势
严格的程序性是公力救济的重要特征,正如有一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相对于私力救济着重追求实体正义而言,公力救济看重的侵权纠纷审理严格的程序性可谓是一大进步。然而,由于公力救济拘泥于严格的程序性使其救济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在应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其局限性就不同程度地显现出来。相比之下私力救济具有高度的灵活性,更能适应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挑战。
第一,在网络环境下私力救济可以不需要明确的被告。以数据库被恶意下载侵权行为为例,公力救济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而私力救济就不存在这个问题,在以冻结IP为手段的救济模式中,侵权者的真实身份无关紧要,数据库运营商只需要掌握涉嫌侵权的工具,就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其进行封锁、冻结,强迫其终止侵权行为。
第二,不需要严格的举证。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上一贯秉承“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当事人,有义务对损害赔偿的有关事实加以证明,即需要证明侵权人有主观过错、行为违法、存在侵权事实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被侵权人原告来说,对上述事实做出完整的举证无疑是困难的。私力救济不存在举证的问题,侵权者大批量的下载行为无法成为启动公力救济的有力证据,但这种可疑的行为足以构成数据库运营商启用私力救济,冻结下载者IP的充分理由。私力救济虽然不强调证据的完整性和严谨性,但并不意味着数据库运营商可以随心所欲任意妄为,冻结IP的手段不需要公权力机关的许可授权和受到行业规范与市场规则的严格制约。
2.成本上的优势
对于著作权权利人来讲,维权的成本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追求效用最大化目标是一个铁的定律,权利主体选择私力救济还是公力救济来解决侵权纠纷,主要取决于权利主体对两种方式的效用权衡。著作权领域的公力救济主要有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两种形式,其中以司法救济最为重要,公力救济的成本也主要体现为司法救济的成本(即诉讼成本)和行政救济的成本(即政府执法成本)。诉讼成本由两个方面构成:一是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二是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包括法院维持正常运转的花费、司法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由诉讼费用和当事人费用组成。公力救济必然耗费司法资源,其司法救济成本相对较高,这是维护司法公正必须付出的代价。
而反观私力救济的方式,比如数据库运营商冻结涉嫌侵权用户IP的行为,仅仅为内部进行的一种技术措施,其成本非常低廉,即使把运营商为了更好地监控下载行为而购置的软硬件设备计算在内,私力救济相对于公力救济仍然具有成本上的巨大优势,而且私力救济的人力成本和设备成本都是可以预见和可以控制的。
私力救济是著作权人的一种自助行为,目前我国法律对这种自助行为并不是规定得很明确,但是并没有做出禁止性的规定,我们在认可它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同时,还必须明确它合法与违法的边界,对著作权侵权的私力救济是有一定范围和限度的,超过一定的范围和限度就可能形成对权利的滥用。因此,必须对著作权的私力救济划定边界,明确运用私力救济应该遵循的原则。
私力救济是基于权利人的私人自治,完全依靠民间力量来救济权利和解决纠纷,因此必须要受到国家法律的评价。然而私人行为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而超越法律规定的限度,救济人以违法行为来处理违法行为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因此私力救济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救济人采取的各种救济措施和手段,必须是在法律规范和道德底线的范围内。避免违法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私力救济不能造成新的违法行为出现,著作权私力救济采用的手段应当是法律所允许的,不能够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著作权私力救济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的良好道德风尚。我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一条文被认为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我国成文法中的集中体现,著作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对其保护同样适用这一原则。
著作权私力救济的程度应当与侵权行为方式、程度、造成不利影响的范围等相适应。著作权侵权行为轻微,则私力救济的反应轻微;侵权行为严重,则著作权私力救济的反应加重。如果救济人采取的救济措施和手段远远超过侵权人给自己造成的不利影响,则违反了救济与侵权程度对等原则,2008年美国微软公司因采用私力救济措施而导致的计算机黑屏事件,就有违反此原则之嫌[6]。
在网络环境下各种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数量呈现井喷式增长,许多法院都接应不暇,司法资源非常紧张,如何便捷高效地解决著作权侵权纠纷是当前亟待破解的问题。私力救济相比公力救济来讲,方便快捷、效率高的优势以及非对抗性的性质,能够较好地解决各种著作权侵权纠纷。该原则除了要求实现救济人合理的利益请求以外,更注重双方利益的平衡,如果不考量私力救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仅仅实现的是损人不利己的私力救济,那么这种私力救济就可能导致对著作权权利的滥用,这是不可取的。
私力救济的方式非常多,权利人可以因他人侵害行为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救济方式,比如有刑事私力救济的方式,有民事私力救济的方式,如果细分还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私力救济的方式。虽然我国民法总则、著作权法未明文规定自助行为,但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则明确规定著作权人享有技术保护措施权和权利管理信息,以及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警告权。发生侵权纠纷以后著作权人可以选择与侵权者私下和解。
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是指用于防止和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下载复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以及装置或部件。我国的著作权法赋予了著作权人的技术保护措施权,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鼓励著作权人为合法保护自身权利使用技术措施。同时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
著作权是由于作品的问世而自动产生的,其权利保护也具有特殊性。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播具有时间上的即时性、空间上的虚拟性,同时借助于搜索引擎和链接功能,能够迅速自由地传播,所以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尤为棘手。而技术保护措施的运用,可以及时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正逐步受到著作权人的青睐,成为权利人最常见的自我保护手段。通过对作品添加技术保护措施,控制受众对作品的不合理接触或使用,对于防控网络盗版和版权侵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目前,常见的技术保护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类。
第一类,访问控制技术措施。目前使用访问控制技术措施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强制访问控制(简称MAC);二是自主访问控制(简称DAC);三是基于角色的访问控制(简称RBAC)。访问控制技术是主体依据某些控制策略与分析结果或者权限,对客体本身或者是其系统数据进行的不同授权访问。访问控制技术是在人员身份识别的基础上进行的,根据用户对提出的数据访问的请求加以控制,从而更好地规范了用户对有限资源的使用权利。
第二类,使用控制技术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是数据加密技术。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信息不被外人所看到,又要让自己内部人员能够简便地进入其中并获得信息,这就需要数据加密技术的帮助。在网络环境下比较受用户欢迎的数据加密技术,主要是专用密钥技术和公共密钥加密技术。二是认证技术。认证技术是实现著作权安全的基本技术之一,它为了防止著作权信息被篡改、删除和伪造的一种有效技术,它使接收者能够识别和确认消息的真伪,与加密技术彼此独立,加密保证了著作权信息的保密性,认证则保护了著作权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目前使用的认证技术包括数字签名技术和身份认证技术。
第三类,其他技术。一是数字水印技术。数字水印技术是近些年国际上提出的一种新的有效的数字化产品著作权保护的技术措施。数字水印是用来证实该数据拥有者享有著作权的一种手段,这种被嵌入的数字水印可以是一段文字、标识、系列号等,它通常是不可见或不可觉察的,它与原始数据(如图像、音频、视频数据)紧密结合并隐藏在其中,成为数据文本中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数字水印技术与传统加密技术不同,它能够直接判别被保护的数据是否受到保护、监视和传播,能够鉴别真伪、防止非法拷贝。通过对数字水印的探测和分析,保证著作权信息的完整可靠性,并作为鉴定、起诉非法侵权的证据,从而成为一种先进的数字产品著作权的保护措施。二是防火墙技术。“防火墙”最初是建筑业中使用的专业名词,后来逐步成为互联网上保护信息安全的专有代名词,通过阻隔技术最大限度地阻止网络中的黑客侵入或者侵权者的访问,通过设置防火墙的技术方法来有效地将外部其他网络与内部网络阻碍起来,防止外部人员对内部网络信息资源的非法访问,从而有效地降低或者阻隔外部人员对网络内部作品或信息的获取。因此,有效的防火墙技术也是保护著作权不受侵害的必不可少的技术之一。
在网络环境下,权利管理信息的运用是著作权人私力救济的基本手段和前提条件,权利管理信息与技术保护措施是互为补充和互为作用的。著作权人采用技术保护措施的主要作用是防止他人非法下载和复制;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主要作用则是识别侵权复制品,为协商解决侵权纠纷提供有力的证据。网络环境下权利管理信息往往采用电子形式,以便公众了解著作权的权利状态。权利管理信息的功能在于标明权利人、声明权利以及公示作品的使用条件。在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权利管理信息在保护著作权人权利方面日益彰显出其重要性。其一,著作权人可以通过权利管理信息向公众声明其权利,表明权利人身份和作品的使用条件,以保证作品的合法使用和传播。其二,作品使用者可以按照权利管理信息的要求,有条件地依法对作品进行使用。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数字技术的进步,著作权人主动使用权利管理信息以作为私力救济基本手段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但是权利管理信息在运用中还存在一些软肋,因为在网络环境下以数码形式表现的权利管理信息很容易被他人删除或更改,其后果是导致用户得到的是错误的信息,同时导致著作权人对作品各项权利的失控,这不仅损害了著作权人的权益,而且给著作权的管理和使用带来了混乱。因此,为了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维护正常的著作权管理和使用秩序,需要在法律上禁止故意改变或者删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如果是故意改变或者删除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的行为,则可以认为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著作权人可以采用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
警告权指著作权人发现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服务侵犯自己的著作权时,通过书面形式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要求删除相关内容、断开侵权链接的权利。对侵权者发出警告要求停止其侵权,这是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当然的权利,也是传统私力救济的典型形式之一,但网络环境语境下的警告权有其特殊的含义。
1998年美国通过制定《数字千年版权法案》首次提出了避风港规则,避风港规则的核心内容为: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审查能力有限,而且没有主动审查存储空间、搜索、链接中作品是否侵权的义务,只要在其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作品或者断开链接的,就不承担侵权责任①避风港原则[EB/OL].360 百科,[2017-08-05].http://baike.so.com/doc/5743599-5956352.html.。该原则被我国著作权立法所接受,在2006年颁布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书面通知以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行使警告权的私力救济,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间接侵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前提,如果著作权人没有行使书面警告,即没有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删除侵权作品或者断开链接的,就可能失去后续诉讼的胜诉权。
在网络环境下,大量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存在,必然会打破著作权人、数字出版商、网站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利益平衡,利益冲突的积累将成为互联网产业以及数字出版产业发展中的“定时炸弹”。著作权集中交易平台的集中授权模式,是破解网络环境下海量作品海量授权困境,实现作品财产价值的最优模式,而著作权交易中的保证金担保模式,则是减少使用人侵权和著作权人进行权利私力救济的有效保障。
保证金担保是著作权交易双方约定某一方为完成某项义务所设置的担保,在著作权集中交易平台线上授权交易的模式下,保证金的作用是担保作品的使用者支付合理对价,合法获取作品内容以及合法使用作品。
关于保证金的缴纳,可以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注册之初缴纳基础保证金。作品使用者在注册时,需选择作品使用用户通道,签订用户协议。该协议本着促进网络环境下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传播的目的,保护著作权人正当利益,作品使用用户以电子协议的形式向平台管理者做出书面承诺,如若发生违法使用平台管理的作品的行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缴纳的基础保证金的作用在于保证注册用户能遵守用户协议,合法使用平台所管理的作品,如若发生违法使用,平台管理者将冻结该笔保证金,待侵权事实核实之后,平台将根据侵权的程度和用户协议将该笔保证金先行赔偿权利人,不足部分另行支付[7]。 二是使用作品时,按作品单笔支付保证金。此种情况下使用人每次购买作品均需要缴纳保证金,平台管理者将所有使用人支付的保证金集中起来,为每一笔交易提供担保。如若发生违法使用,平台管理者待侵权事实核实之后,按照相应比例赔偿给权利人。当然,保证金的集中和赔偿比例需要科学的计算和设计。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发生以后,如果侵权后果不涉及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权利人可以聘请律师与侵权人沟通协商私下和解。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相互协商、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化解矛盾的原则,进而对纠纷的解决达成协议的活动。私下和解具有及时解决纠纷、节约成本、效率高等优点,当事人双方应首先选择。私下和解是由当事人自行启动的在诉讼活动之外的一种自治行为,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处理纠纷的进度与状态,不受司法程序、法官职权的直接约束和支配,纯属当事人之间基于诚信、情感和谅解的契约性自治行为。必须指出的是和解协议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协议,由当事人自觉履行,不具有与判决、调解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当下,互联网已经走进了我们的经济和生活,正在改变出版业态和作品的呈现及传播方式,我们在享受互联网技术为我们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不得不忍受这个技术给我们带来的痛苦,即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易复制性、易传播性,使著作权人防不胜防无能为力;而侵权人为数众多,侵权形态多样化、侵权成本低廉、取证难度大,又给著作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当著作权人的权利可能或者已经遭受侵害时,权利人能够采用什么样的保护方式和救济途径?除了公力救济以外,私力救济方式又重新回归到人们的视野。
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被侵害人经过评估以后,发现公力救济具有明显的滞后性,胜诉难度较大,赔偿数额不能实现诉讼的预期,则会选择私力救济。法律允许著作权人有限度的私力救济,其救济方式有五种: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权利管理信息保护;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警告权;版权交易中采用保证金担保;与侵权者私下和解。私力救济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缓解司法压力,实现著作权人对权利要求的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