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御天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加快了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也加速了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的转变。越来越多的夫妻开始选择以财产约定的方式来实现某类或某项财产在夫妻间的自由分配,以达到保留个人婚后所得或者固定他方配偶允诺之财产利益的目的。在过去财产法体系尚不健全的年代,夫妻间所有类型的财产约定当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调整。但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一般财产法的相继出台,财产法规则与婚姻法规则之间的法律冲突使得理论界与实务界开始审视第十九条的适用范围和约定财产制协议(亦称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应然效力,并针对夫妻财产约定之法律适用和法律效果衍生出各种各样的观点。夫妻财产约定在性质上究系夫妻财产制契约还是赠与协议,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如若系财产制契约,那么它在夫妻内部产生的究竟是何种效力,契约项下的物权变动又是否受公示原则的约束?对以上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与理解,直接作用到司法实践中的结果便是“同案异判”现象的广泛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六条规定②“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的出台更是加剧了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中裁判依据和裁判结果的多样性。
在探讨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之前,必须明确的是通常意义上的夫妻财产约定,即指以特定财产归属关系为内容的夫妻协议,也就是本文的研究对象。但广义的夫妻财产约定所涉及的财产关系内容并不局限于所有权关系,财产的利用关系亦包括在内,如某些或某项财产的管理与使用。
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向来是学界争议的焦点。如果将各种不同的观点和理论进行归纳整理,可以分为财产制契约说和非财产制契约说,其中非财产制契约说又可以进一步延伸出赠与说、部分赠与说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说。
首先,就部分赠与说而言,其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原则上应认定为财产制契约,但将一方财产归属为另一方的约定除外。此观点看到了该种财产约定某种程度上的特殊性,却忽视了各种财产约定之间的同质性,容易引发法律适用结果上的自相矛盾。如“将某项个人财产的百分之九十九约定给对方就是财产制契约,将百分之百约定给对方就是赠与”,这公平合理吗?其次,就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说而言,先不论其在我国现行法下是否成立仍有待商榷,审判实务中最高法以公报案例的形式支持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按夫妻财产制契约处理,理论研究中持此观点的学者也认为二者效力相似并不具有区分的实践意义。故各种观点的争议归根结底均为财产制契约说和赠与说的对立。
笔者赞同夫妻财产约定为财产制契约的观点,即财产制契约说。赠与说站在不同的视角试图论证其观点的合理性,看似言之凿凿,却经不起推敲。下文将会罗列出赠与说的三项核心论点,并对其理论基础进行深入细致的剖析,以期通过从对立面的评释与辩驳中来印证本文观点。
1.夫妻财产约定系夫妻之间实施的一般财产法行为
根据婚姻法理论,判断夫妻间的合意行为是否属于财产制契约的关键便在于该行为是否以夫妻身份为前提,如果夫妻所达成的合意可独立于他们的特殊身份而存在(如买卖、担保、赠与),或者说非夫妻身份者亦可实施,那么这样的合同显然不属于财产制契约,而是夫妻间实施的一般财产法行为。持赠与说的学者普遍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本质上属于一般财产合同,它以单纯的财产转移为目的和内容,与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无涉,故理应受到合同法而非婚姻法的调整,而且“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更是佐证了其观点。
2.夫妻财产约定没有相应的对价,系无偿行为
夫妻财产约定的无偿性特征是赠与说的另一个核心论点。在赠与行为理论看来,无论是夫妻以约定的方式将个人财产转归他方所有还是共同共有,在行为性质的判断上理应相同,因为它们均属于财产权利在夫妻间的无偿流转,只不过是赠与人在赠与全部财产还是部分财产的财产份额上存在差别。与此相似的,实践中夫妻约定婚后共有的房屋转归单方所有的行为也应当界定为赠与,“这种行为实际上只是一方将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潜在份额无偿转让给另一方的行为而已。”[1]
3.我国采选择式约定财产制可供选择的范围排斥将一方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
持赠与说的学者坚持,即使在其他类型之夫妻财产约定的行为定性上仍有探讨空间,但“夫妻约定一方财产为另一方所有”的行为系赠与的性质应当是毋庸置疑的。原因在于,世界范围内的约定财产制之立法模式,依据法律对“家事自由”的限制程度不同大体可界分为选择式和独创式两种类型,而我国的婚姻法第十九条显属选择式(也称封闭式)规定,夫妻可依财产制契约对双方财产关系的调整不包含“约定一方财产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这一观点亦得到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的支持。
1.夫妻间的财产约定与其特殊的身份关系密切相连
赠与说站在财产法的立场,强调夫妻间的财产行为,除了附随的身份行为①婚姻法理论将身份行为分为形成的、支配的、附随的三种,以夫妻财产制契约为代表的附随于婚姻的财产行为即属于附随的身份行为。还有一般的财产法行为,而夫妻财产约定即分属于后者,与身份无关。持该观点的学者往往先入为主地排斥了婚姻关系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重要影响,忽略了夫妻之间的身份特殊性,并强行将当事人的意思解释为单纯的无偿财产转移。对此见解笔者不以为然。首先,从约定的时间来看,夫妻财产约定多以婚后约定为主,即使约定出现在婚前也常常是婚期确定之后或即将来临之际,此时的婚姻关系已经确立或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可以相信婚姻关系即将确立。显然,约定时间上的特殊性侧面反映出的正是婚姻关系的确立对夫妻财产约定成立与否的重大作用。其次,从约定的对象来看,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多表现为不动产或价值较大的动产(如房屋、汽车等)。它们较一般家庭财产而言,均具有固定性、耐用性、保值性的特点,通常系一个家庭赖以共同生活的物质基础,对于婚姻的和睦及延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区别于财产的无偿转移行为,夫妻财产约定饱含了双方对于婚姻的美好憧憬与期许,其根本目的并非在于所有权移转或单方受益,而是为婚姻共同生活的稳固与持久增添一份物质保障。再次,从约定的后果来看,其与赠与行为也存在显著的不同。最为关键之处在于赠与完成之后,财产权利发生终局性的转移,自此赠与物的物上权益再与赠与人无涉,而夫妻财产约定并非如此。即使当事人约定一方财产完全归为对方所有,基于特殊身份关系的存在,原财产所有人依然可以共享财产的使用权与收益权。最后,夫妻财产约定的身份属性也为现行的房产登记办法和房产税收政策所。典型的如夫妻间的房产变更登记,自2013年12月31日以来,无论是加名、减名、变名还是换份额,一律免征契税。对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负责人给出的解释是:“通常情况下,如果土地、房屋等权属在夫妻间的流动并不涉及交换关系,故此类变更权属登记的请求应当与买卖、赠与等行为区别对待。”
2.“无偿性”并不构成夫妻财产约定定性的依据
赠与说以夫妻财产约定的“无偿性”作为论断其性质的标准,过于草率。一方面,固然“无偿性”系赠与行为的显著特点,但并非其独有特征。婚姻法第十九条既然允许以婚前的个人财产作为财产制契约可约定的对象,那么约定财产制下涉及个人财产的权属变动必然也包括了无偿移转财产的情形。另一方面,夫妻财产约定是否系无偿行为,同样有待商榷。以“分居协议”中的财产约定为例,“分居协议”虽以财产安排为主要内容,但并不是其全部内容。其中有关财产约定的部分不是孤立存在的,它经常与夫妻间的经济补偿、未来子女的抚养等因素交织在一起,并与其息息相关。我们将这样的财产约定理解为一方对另一方独自抚养子女的帮助也行,定性为对方多年来操持家务、养老育幼的对价也罢,但显然我们不能当然地将其视作无偿行为。
对夫妻财产约定“无偿性”的正确解读,我们可以从域外法的考察中得出答案。如在美国法中,夫妻间的一切财产行为均受家庭法的特殊调整并排斥财产法的适用,此类有关特定财产权益移转的协议都被纳入了婚姻财产协议的范畴,且明确规定给予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又如在德国法中,法院很少会将夫妻间没有对价的财产移转行为认定为赠与,而是创设了“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这一法律概念来对此进行规制,以避免任意撤销权的适用,“原因在于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给予受合同的支配,该合同中的给予并不是无偿的,而是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的结果。”[2]
3.一方财产归属另一方的约定并未被排除在约定财产制之外
余延满教授认为:“我国婚姻法采选择式夫妻财产制契约制度,即当事人只能在法律允许的三种夫妻财产制——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超出该范围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将不被法律所承认,对当事人也无约束力。”[3]此乃我国学界的通说,也为立法者所认同,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认识并不准确。参考国外之立法例,凡采选择式立法模式的国家,无一例外地对可供夫妻选择的财产制类型和内容有详细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414条和1415条以及台湾地区《民法》第1004条等。反观我国婚姻法,就财产制选择范围的表述并不精确。即便我们可以将“各自所有”和“共同所有”生硬地理解成分别所有制和一般共同制,但“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内涵实在太过丰富,带有明显的不确定性,根本无法找出与之相匹配的财产制类别。故有学者指出:“婚姻法十九条,实际上已经涵盖了夫妻双方财产归属可以约定的所有情形,更加符合独创式立法模式的特征,不能排除一方财产约定为另一方财产的适用。”[4]如果这样的阐释说服力还不够强,那么退一步说,即使同意我国采选择式立法模式的部分学者,也并不认可这样的约定应按照赠与合同处理。其理由在于,约定财产制中其实包含了夫妻之间的赠与内容,无论是将一方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还是夫妻共有,两者之间并没有实质的区别,只是全部赠与和部分赠与的关系,故“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有失妥当,应将其列入到夫妻财产制契约中。
鉴于婚姻关系的存在,夫妻间财产纠纷的处理规则理应与一般财产法有所不同,不可不加辨别地引用财产法的相关理论。更何况夫妻财产约定的一切动机均在于维护相互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较之于一般赠与,其身份性这一核心特质明显与财产制契约的法律表征相吻合,当属夫妻财产制契约无疑。
认清法律行为的性质是法律适用的前提与基础,但行为的效力规则所引致的法律效果才是法律适用的落脚点所在。夫妻财产约定系财产制契约的定性,并不能明确其完整的效力规则,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仍旧存在诸多困惑。如夫妻财产约定致使的物权变动是否应恪守公示公信原则?又如已经生效的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可变更可撤销?……类似的疑问还有很多。囿于篇幅的限制,笔者无意涉及对夫妻财产约定之外部效力和效力变更规则的分析,仅探讨其财产制契约的定性会在夫妻间产生何种特殊的法律效果,并论证缘何会有此特殊效力的法律原因。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2款规定有效的财产制契约在夫妻内部产生“拘束力”,但此“拘束力”该如何理解,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言明。有学者认为,将夫妻财产约定认定为是财产制契约还是赠与协议其实并无实际意义,因为婚姻法没有就财产制契约的变更与撤销做具体规定,那么准用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的效力规则,给予人自然享有任意撤销权。亦有学者认为,财产制契约在夫妻内部产生的是债权效力,此“拘束力”意指约束夫妻依约而为,非经合意不得变更与撤销。而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财产制契约在夫妻内部的“拘束力”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合同,应理解为物权效力。一方面,契约下的物权变动不受物权法之公示原则的限制,契约一经生效,物权变动即已发生;另一方面,财产权利业已转移意味着法律行为已全部完成,自不存在撤销权的问题。
对此,笔者的观点与通说无异,即该“拘束力”当属物权效力,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如戴东雄先生云,“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订立,直接发生夫妻间财产关系权利与义务的变动,不必再有有关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转移之个别法律行为”。[5]认为此“拘束力”可准用赠与规则的错误之处在于:法律上可以准用他行为效力规则的前提必须是此行为与彼行为之间并无实质差异,而财产制契约往往伴随着家庭责任的划分或是夫妻关系的调整,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潜在对等性”,决定了它与典型单务合同的赠与协议存有本质不同。那么此“拘束力”为什么又是物权效力而不是契约行为的债权效力?站在法律体系的角度思考,这很容易理解。夫妻财产制包括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二者在体系上的并列关系决定了其效力层次的一致性。如果立法者在认可它们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又认为它们所引起的权利移转在是否遵循公示原则的问题上应区别对待,岂不是自相矛盾?显而易见,“拘束力”的本意是指,夫妻财产制契约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但必须指明,此种物权效力仅限定在夫妻内部,如若涉及外部交易仍应回到公示原则上来,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具体到针对个别财产归属的夫妻财产约定,如双方协议一方所有的房屋归夫妻共有或另一方所有,那么就内部而言,即使没有产权变更登记,权利归属业已转移。
行文至此,我们已经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并推知了其在夫妻内部所具备的特殊法律效果,但此效力特殊性的理论依据在哪?或者换句话说,为什么财产制契约下的物权变动在夫妻内部可以无视公示原则的约束?
1.物权变动的发生原因
夫妻内部,基于财产制契约引致的物权变动缘何可以无视公示的要求,学理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代表性的观点:物权合同说、身份行为说以及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说。其中物权合同说和身份行为说因具有明显的理论缺陷而一直饱受诟病,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说说服力最强,为多数法院的审判实践所援用,却也并非完美无缺。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不可取,理由在于,首先,物权合同说来源于台湾学者的论著,在大陆因与现行法相违背并没有生存的土壤。我国物权法并未如台湾民法那样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并不被立法所认可。其次,身份行为说认为财产制契约系附随于身份法的行为,故其应被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的例外情形,适用婚姻法直接产生物权效力。该见解的破绽在于混淆了理论依据与待证结论之间的因果逻辑,错误地将尚待讨论的效力特殊性用来论证其特殊性根据的正当性。最后,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说的支持者皆将约定财产制下夫妻间的物权变动归结为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只不过就原因构成的分析有所不同,有认为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有认为是双方的婚姻事实。该说的思路意在回避契约行为对夫妻财产再分配的影响,试图从外在事实中寻找到合理的证成,以排斥公示原则的介入。但这样的阐释真的合乎现状?其实不然。夫妻财产制契约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法当中的体现,当事人就财产关系达成的合意对物权变动的产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财产权利是否变动、以什么样的方式变动都是受契约支配的。申言之,夫妻间的契约行为是财产制契约物权效力研究中避无可避的问题。
本文认为约定财产制下的物权变动仍旧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但这并非是否定了财产制契约的物权效力,而是由于财产制契约项下的物权变动系物权变动的特殊模式——债权意思主义。其实我国物权法就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设立了两种规则,即一般规则(债权形式主义)和特殊规则(债权意思主义)。前者以公示为生效要件,未经公示不生物权变动;后者则以公示为对抗要件,公示与否虽不能影响物权变动依合意而发生,但能决定对第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依债权意思主义,既能有效解决财产制契约的效力特殊性问题,又能圆满释明契约行为对物权变动的重大影响,无疑是最优的解释路径。
2.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适用的正当性基础
(1)规则适用的理论基础。针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理论与实务界之所以对公示原则予以一以贯之的强势坚持,原因在于物权系绝对权,权利主体在物上享有当然的支配力。物权的排他效力和对世属性决定了其变动必须以一定的外在方式表现出来,为外界所知悉。在法律行为引致物权变动的场合,如果不恪守公示原则的程序规定,无异于将当事人内部的意思表示扩及于外,使得随意的合意行为均具备了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不免有害交易安全的保护,进而动摇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从公示原则的订立意图和功能设置来看,其制度设计始终围绕着“交易保障”而展开。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倒推,如果公示原则旨在维护交易安全,那么无涉交易的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可否突破公示的桎梏?伴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如有学者言,“公示为交易中的物权变动所必需,如果物权不发生交易性质的变动,则一般没有公示问题。”[6]夫妻财产制契约系法律行为毋庸讳言,但是否系交易行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婚姻关系的伦理道德属性决定了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财产权益的互换。作为夫妻身份的附随行为,区别于交易行为下的权益流转关系,财产制契约最为显著的作用在于通过夫妻间的意思自治以达到财产权利的重新配置,以期为婚姻关系的巩固与发展提供坚实的物质保障。申言之,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非交易属性,调整交易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即公示原则)对其并不适用。“由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相对性,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意义并不彰显。夫妻间契约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并不涉及市场的流转交易,自然也不存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7]此外,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研究也为夫妻间物权变动公示之否定提供了佐证。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该条规定究竟是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还是推定力?目前,学界的通说更倾向于后者。对此有学者表述为,“该条规定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确切的说是对不动产登记簿正确性的推定,需要注意这种推定是权利推定而非事实推定。”[8]结合物权法第十九条有关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规定,承认了不动产登记系权利推定,等于间接证明了此推定是非确定和终局的,只要真实物权人能够提出更为有力的证据足以打破登记簿赋予法律物权人的权利外观。落实到夫妻财产领域,囿于感情伦理的约束和登记程序的复杂、繁琐,存在太多真实权利人和法律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为将真实权利的保护落到实处,就夫妻内部而言,法律不可机械地适用公示原则,必须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保障以财产制契约为代表的夫妻意思自治的有效实现。归根究柢,公示只不过是法学家为交易的保护拟制出来的“法技术概念”,“毕竟物权变动并非登记或交付所推动,效力来源仍旧是法律行为也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9]
(2)规则适用的契合度分析。夫妻共同生活的团体性特征决定了夫妻间的财产转移不应由物权法过度调整,财产制契约引起的物权变动无需登记或交付即可生效,但此物权效力仅就当事人内部而言,夫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仍旧受到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换言之,相对人基于财产制契约取得的物权并不完整,权利瑕疵在于该物权不具有对世性特征,权利人如欲使所得物权达到圆满状态,必须履行完公示原则的程序要求。反观债权意思主义以公示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未经公示的物权变动虽已发生却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恰与约定财产制下的财产权利转移的内外效力区分完美契合。当然,采“公示处分要件主义”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论一定程度上也能解释财产制契约领域的物权变动问题,但必须看到该状态下的物权是一个效力完整的物权,之所以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处分,是源于物权法上“在先登记原则”的要求,目的在于通过维护不动产登记的连续性最大限度上的保障不动产登记正确性推定效力的实现,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而且此解释论只能解决夫妻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内外效力问题,对动产转移为何“公示方得对抗”却无法解答。其实再进一步推敲,即使是针对契约下的不动产权利移转,在我国的约定财产制体系下,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论也是站不住脚的。如前文所述,该说的支持者就法律行为外的原因认定无非有二:一是“法律规定”;二是“婚姻事实”。就“法律规定”而言,婚姻法第十九条采独创式立法模式,并未规定可供当事人选择的财产制的具体种类,更未规定不同财产制下的具体内容和效力,故不能推论“约定财产制下的物权变动,基于婚姻法对其选择的财产制的效力的规定”。[10]就“婚姻事实”而言,“如果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与法定财产制一样是基于夫妻身份事实,则意味着夫妻身份确立时不仅当然产生法定财产制,也当然产生约定财产制,这显然自相矛盾。”[11]此外,如果将法律事实作为物权变动突破公示原则的效力根据,那么该法律事实必须具有比公示要件更强大的公示功能。从现行立法来看,婚姻法赋予了夫妻任意一方以“日常家事代理权”,却也并未承认夫妻间的“表见代理”。可见,婚姻的成立和存续,虽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但远没有达到可以替代公示要件的地步。
夫妻财产关系所固有的伦理属性,使得我们在丈量夫妻间财产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时,不可随意地适用一般财产法规则。即婚姻法有明确规定的,我们应从其规定;婚姻法无明确规定的,准用财产法规则时也应保持审慎与克制。夫妻财产约定由于并不具备明确的对价关系,表面上看似系赠与行为,但实际上却与赠与协议存有本质区别,其应纳入财产制契约的范畴而受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调整,并在夫妻间产生特殊的“拘束力”(即物权效力)。传统上认为财产制契约仅限于夫妻内部一般财产法状态构建的观点是狭隘且陈旧的,针对特定财产归属的夫妻财产约定亦应包括在内,未来的立法工作对此应予以明确。
[1]田韶华.夫妻间赠与的若干法律问题[J].法学,2014(2):71-80.
[2](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M].王葆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09.
[3]余延满.亲属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86.
[4]许莉.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适用——基于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考察[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5(1):55-63.
[5]戴东雄,戴瑀如.婚姻法与夫妻财产制[M].台湾:三民书局,2009:288.
[6]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301.
[7]姚辉.夫妻财产契约中的物权变动论[J].人民司法,2015(4):14-18.
[8]程啸.不动产登记簿之推定力[J].法学研究,2010(3):106-109.
[9]王忠,朱伟.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J].人民司法,2015(4):4-8.
[10]田韶华.婚姻领域内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J].法学,2009(3):115-122.
[11]范李瑛.论夫妻财产制契约所致的物权变动[J].山东社会科学,2016(5):5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