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重新审视

2018-03-27 03:46刘立甲
重庆社会科学 2018年7期
关键词:正品提供商服务提供者

刘立甲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互联网给社会带来了巨大变革,深刻影响了人们的社会观念和行为模式、商业模式,也由此引发了许多新型种类的侵权案件。这些新型的侵权案件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互联网行业的发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针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责任分担作了规定,但近几年,网络电商模式呈现井喷式发展,各种网络交易平台层出不穷,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不断丰富,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到逐步开始进行商业推广,提供营销工具,控制平台商品品牌,积极干预交易等,这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交易结构中的角色定位发生了变化,这一角色转变是否会影响到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承担?这是民法典侵权编修订面临的新的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模式有两种:第一种,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侵权的通知后未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侵权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承担连带责任①参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从责任类型上看,该两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都是连带责任,但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学界看法不一;连带责任是否合理,也存在争议。此外,目前网络交易平台多种多样,运作模式也不尽相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中扮演的角色迥异,对于交易的介入程度也深浅不一,这些因素是否应影响到网络交易平台责任的承担?

一、网络交易平台角色地位时代转变

伴随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网络交易平台日渐成为网络交易的重要场域,不仅孕育出新的运营模式,也引发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法律角色地位认定的拷问。

(一)网络交易平台出现新的运营模式

网络交易平台角色定位与网络交易模式息息相关,传统网络交易平台采取的是非商城模式,以淘宝为例,它的销售模式是“C2C”,即消费者对消费者模式。用户要在传统的淘宝网上购买商品、接受服务,需要注册成淘宝网会员,注册时必须接受《淘宝服务协议》。成为淘宝会员后,如果要在淘宝网上开店出售商品,还必须通过身份认证。买家通过在线浏览商品信息,与卖家商量交易事宜。买卖双方在网上就交易达成合意后,由买方拍下商品并将货款打入淘宝旗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卖家看到付款后即发货,待买家确认收到货物或达到默认期限后再由支付宝将款项打到卖家账户。这一模式下,买卖双方通过淘宝平台实现交易时,淘宝不收取任何费用。但近年来,网络交易平台出现了新的模式。

1.商城模式

“淘宝商城”于2008年更名为天猫,是淘宝打造的综合性购物平台,它的销售模式是“B2C”,即企业对消费者模式,与传统的“淘宝网”模式所不同的是,该商城的卖家全部为企业,且对外有“保障正品”承诺。天猫保障正品的第一个手段是对入驻的商家设置严格的准入条件,入驻的商户必须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的商标使用权利证书,以此来保障正品。正品保障的第二个手段是天猫品控会根据市场反馈,对相关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查。此外,根据天猫2015年度招商标准,天猫还根据不同的卖家类型收取不同比例的保证金和技术年费。

2.新型商业推广行为

近年来,淘宝网已推出了多种形式的商业推广工具,帮助卖家销售商品。主要有淘宝直通车、钻石展位、策划购物活动等。淘宝直通车是一种搜索竞价模式,是通过关键词竞价排名进行商品推广的营销工具。每件商品可以设置20个关键词,每个竞价词最低出价0.05元,最高100元,卖家可以针对每个关键词自由定价,并按照实际点击率付费。钻石展位是淘宝网图片类广告位竞价投放平台,按照出价由高到低进行展现。钻石展位为卖家提供淘宝网内最优质展位,包括淘宝首页、内页频道页、帮派等淘宝站内广告位及搜索引擎、垂直媒体等站外媒体广告位。策划购物活动进行商品促销推广,如淘宝策划的“聚划算”“周年庆”“双十一购物狂欢节”等活动。

(二)新交易模式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角色地位的认定

从以上新型的网络交易模式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参与交易的情况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具有双重属性,其法律地位应从技术层面和经济社会角度综合判断。第一,从技术层面看,属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是指为信息的传播提供网络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具体来说包括接入、缓存、存储及信息定位服务提供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自身不发布信息,只是为信息的发布提供平台服务,属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也确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属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地位,以此来认定其义务和责任①在“衣念诉淘宝、信章马商标侵权案”中,法院判决认为,淘宝收到衣念公司的侵权投诉后及时删除了所投诉商品信息并提供侵权卖家的注册信息,此外,信章马在淘宝平台上发布的商品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故淘宝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事实而未采取措施的情况,因此,淘宝并未构成侵权。。第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属于场所管理者。在现实生活中,商场所有者对商场享有所有权,将其场所有偿出租给卖家,供商家出卖商品。在网络空间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网络空间享有所有权,将其平台提供给卖家,卖家利用此平台进行商品的展示,从提供场所、开启交易活动来说,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与传统商场的提供者没有区别。我国在相关的法规中,立法者也已经采用了场所管理者的标准来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权利义务,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上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完整、便利地阅读和保存。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淘宝制定的《淘宝规则》第四章为市场管理,专门规定其市场管理措施和市场管理情形,说明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也将自己定位为市场管理人。

可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交易模式的多样性,网络交易平台法律地位已经从以往单纯的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转变为兼有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场所管理者的双重属性,其法律定位的不同会影响到责任的承担,这是网络交易平台面临的新问题,决定着必须对相关法律法规做出新的检视。

二、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连带责任的重新检视

网络交易平台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典型代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尽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连带责任,但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仍然存在不少疑问。

(一)支持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及理由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连带责任。我国立法者和理论界在解释和论证此处的连带责任时,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一是共同侵权说。该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构成“共同侵权”,具体来说构成帮助侵权。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在解释《侵权责任法》该条款规定时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其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可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1]。实务上,法院也大多遵循了共同责任的承担原则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徐伟教授举出的案例是2006年上海一中院审理的“《杀破狼》案”,最终判定被告POCO网站与直接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二是类似安全保障义务说。该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并未构成共同侵权,这种情形类似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立法将其规定为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由于网络用户的匿名性,受害人不易查找到侵权人,规定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2]。三是综合说。糅合了前两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基于其与网络用户之间具有共同过错,并造成了对他人的同一损害,构成了共同侵权;另一方面,在网络非实名制情况下采用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3]。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之质疑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也遭到了学界一部分人的质疑。质疑的理由主要有:

1.共同侵权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不能成立

有观点指出,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及第八至十二条的体系解释来看,我国立法上规定的共同侵权以“意思联络”为必要。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用户一般并不存在主观的意思联络,若仅仅依据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侵权用户提供了发布信息的“平台”就判决其构成共同侵权中的帮助侵权并不妥当[4]。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用户不构成共同侵权,因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论基础。

2.承担连带责任会造成立法体系的不协调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违反了注意义务,但对于同因违反注意义务而使第三人遭受损失的其他责任主体(如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侵权责任法》将其责任规定为补充责任,而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定性为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相同情况不同处理的做法,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立法体系上的瑕疵[5]。

3.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

早在《侵权责任法》立法时,就有观点提出我国没有实行网络实名制,权利人很难找到实际侵权人,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有违公平原则,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建议将“连带责任”修改为“按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6]。张新宝教授也认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似乎过于严厉[7]。

(三)对以上争议焦点的分析

上述支持或质疑连带责任的观点,争议的实质内容有三:一是“共同侵权”能否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的理论基础?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是否类似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同等情况不同处理的方式是否会造成立法体系的不协调?三是网络具有匿名性,被侵权人难以查找,以此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问题,构成共同侵权能够推出承担连带责任,但反之不能得出必然的结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一定是共同侵权吗?显然不是。“间接侵权理论”“公共政策理论”“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等都可以作为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因而,从理论依据层面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何种责任理据不足;第二,从实践的操作性考虑连带责任的不合理也具有局限性,关于共同诉讼程序的问题,通过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可以解决;关于网络服务者追偿困难的问题可通过网络实名制以及加强监管等配套措施进行完善,这不能成为网络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第三,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何种责任,从网络社会发展自身入手更加接近问题的本质,能够做出更为深入的利益考量。具体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何种责任取决于其在网络交易中扮演何种角色、承担何种义务。实际上,第三十六条并未指明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按照学者的说法,是“给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理论基础预留了解释的空间”[8]。这也显示了立法者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共同侵权的保留和不确定。其实,立法者也以回避的态度默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基础根本不在于共同侵权,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出于政策的考量,即由于网路侵权人的身份通常难以确定,基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和公共政策,而将其责任形态直接规定为连带责任,以使被侵权人能够通过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方式获得救济[5]。但是这种实用主义的处理模式也并非不存在问题,特别是这种方法虽然能够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但是这无异于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同于直接侵权人,将会产生一种错误的社会价值导向,让直接侵权人逍遥法外,也有违公平原则。据此,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角度具体分析其应承担的责任才能触碰到问题的本质。

三、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其责任进行再分析

在法理学定义上,“法律责任是因损害法律关系上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9]。这里指出了责任与义务的关系,即只有违反了法律上的义务规定才导致责任关系的产生,换言之,法律责任是以法律义务为存在前提的,因此,对于责任的承担必须考察其是否有相关义务,且责任的轻重也必须考察其义务的轻重,责任的免除也需考察其义务的履行情况。因而,从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的角度分析其责任具有科学性。

(一)传统模式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消极义务

传统网络交易模式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不发布侵权信息,仅在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况下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注意义务的有无及程度往往成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法院大多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定位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通知删除规则来判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否履行了法律义务,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否负有主动审查平台上卖家所发布商品信息的合法性则不作考察或认为其不具有主动审查义务①如在NISE加拿大公司诉唐祝英、淘宝商标侵权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其性质属于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对其平台上可能出现的侵权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

具体而言,传统的网络服务中介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消极角色下一般的注意义务,在消极角色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仅仅提供技术支持,不对交易进行推广和干预。具体包括:制定并发布平台管理规章制度②参见《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当建立平台管理规章制度,且各项管理规章应当在其网站刊登,并从技术上保证平台上用户能够便利地、完整地阅览和保存。;身份审查义务③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所有进入平台的网络卖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都有审查和登记其经营主体身份信息真实性的义务。;设置较为便捷的“侵权通知”接收程序。作为善良的管理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当设置便捷的程序接受侵权通知。例如,在平台醒目位置发布投诉渠道和投诉程序,保证商标人能及时、有效的送达通知;采取技术措施过滤明显侵权信息。当商品信息中出现“A货”“高仿”等字眼,极有可能是侵权信息。从技术上来讲,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完全可以采取措施对这些词汇进行过滤;在接到通知后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提供涉嫌侵权卖家身份信息。如在成都荣乐诉淘宝商标侵权案中,杭州市西湖区法院认同淘宝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管理者,有义务帮助权利人获得维权所必需的淘宝卖家身份的真实信息④参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知初字第71号。。

(二)新商业模式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积极义务

1.实施商业推广的事先审查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实施推广活动,帮助平台内卖家推销商品,在交易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如前文分析的淘宝推出的“淘宝直通车”“钻石展位”服务,或通过竞价排名的方式人为地改变了商品在自然搜索情况下的排列,或将特定的商品信息优先展示,均干预了技术的自动化,打破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身份的中立性。同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从此类活动中收取了费用,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应增加其注意义务。审查义务的确立及程度应结合商业推广活动的性质,并考虑技术上的可能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

具体而言,通过竞价排名的用户发布的商品信息具有广告的性质[10],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帮助卖家以竞价排名形式实施商业推广,为广告发布者。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广告发布者有审查广告主相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真实性的义务①《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据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竞价排名服务应当负有审查义务;鉴于网上推广活动的广泛性,即使网络卖家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也无法辨别所有侵权信息,赋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审查义务也应考虑其实际审查能力。对处于竞价排名靠前位置、显著位置的商品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负有事先审查义务,应当审查商品商标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或合法来源;对处于非显著位置的商品信息,如果权利人对商标进行了备案,明确其未授权网络销售,则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当采取关键词过滤技术对相关的关键词进行拦截,并辅之以人工审查判断是否构成商标合理使用,对侵权信息及时屏蔽。

2.正品保障平台提供商的监控义务

在正品保障平台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入驻的卖家有着严格的审核程序,基于其审核认证程序和正品保障承诺,吸引了更多的消费者购买其平台上的商品,使潜在的侵权行为扩大化,正品保障平台提供商的先行行为使其负有避免给他人权利带来危害的义务。同时,在正品保障平台上,每笔商品交易成功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还根据不同的商品类型按照其销售额扣除不同比例的技术服务费(实质为利润返点费),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正品保障平台的提供商理应承担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在正品保障平台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具有更强的侵权控制力。

以天猫平台为例,根据天猫招商规则,入驻天猫的商家需要经过天猫平台的资格审核,包括商标权证书或商标权人授权证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可以通过商标权使用权证书的审核,从源头上防止侵权信息的发布。此外,进入天猫平台的卖家必须为企业,淘宝还对销售同一品牌的卖家数量进行严格控制,因此,能够进入天猫平台的商家数量是有限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平台提供商的审查负担。虽然实施监控会给正品保障平台提供商带来一定的运行成本,但根据利润与风险同在原理,正品保障平台通过实施正品保障措施,可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增加其平台收益,其增加的经营成本可以通过增加的收益得到弥补,并不会给网络交易平台带来额外的负担,甚至给网络交易平台带来更高的利润。根据商务部制定相关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有权对网络卖家收取保证金,用于交易纠纷的处理,或作为争议方信用的必要保证②参见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1号。。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重构

根据以上分析,在区分不同交易平台、不同注意义务违反应承担不同侵权责任的思路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提出如下重构方案。

(一)连带责任的承担须存在明知直接侵权

从违反注意义务的角度,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直接侵权的存在,对于网络秩序的维护就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如果其违反这一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能够采取防止侵权的措施却没有采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虽然规定,共同侵权以“意思联络”为必要[8],但是该条仅属狭义的共同侵权即共同加害行为,广义的共同侵权还包括共同危险行为,帮助或教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及对《侵权责任法》的体系解释,帮助或教唆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①《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我国学者在对《侵权责任法》进行解释时一般认为,帮助或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也应视为共同侵权人。具体参见程啸:《共同侵权行为》,载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排成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第137-138页。。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平台提供商与侵权用户没有意思联络”而否定其构成共同侵权,故意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应构成广义共同侵权中的帮助侵权,应当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共同侵权的性质,此处的连带责任应为真正连带责任。

(二)违反注意义务但不知直接侵权的承担补充责任或替代责任

1.一般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补充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仅在知道直接侵权的情况下需要承担责任,也可能仅仅因违反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化而需要承担责任,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接到侵权通知后没有对通知进行审查,及时发现并控制侵权,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实际上并不知道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能否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构成帮助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在明知,在应知的情况下,也可构成帮助侵权。但该规定值得商榷,在网络平台提供商应知而实际上并不知道侵权存在的情况下,其仅仅违反了作为义务,此时的作为义务相比“明知”的情况下较轻,而帮助侵权的构成主观上必须是故意[11],并且即使认为过失可以构成帮助侵权的学者也指出,不作为的帮助行为必须主观上具有故意[1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没有主动实施侵权行为,只是疏于管理,违反了作为义务,但实际上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不具有主观故意,不构成帮助侵权,此种情形下,更类似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责任,应类比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2.正品保障平台提供商承担替代责任

前已述及,正品保障平台与一般交易平台的最大不同在于正品保障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参与交易程度更深,对交易控制力更强,负有更重的监管义务,并且从中获得利益。根据这一特点,正品保障平台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来源于法国。《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应对自己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且应对由其负责或管理下的他人行为或物体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后来在美国的法院判决中提出了替代责任的两个标准:对直接侵权行为有控制的权利和能力;从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美国版权领域引进替代责任的理由在于,首先,管理人或雇主对雇员、被管理人有选任的权利和管理控制的能力;其次,方便版权人诉讼,维护其经济利益;此外,最根本的原因是使版权人、侵权人和管理者利益平衡。避免侵权人因承担责任而遭受破产,也保证版权人能得到合理赔偿,同时督促管理者尽到监管义务,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13]。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分别就监护关系、雇佣关系规定了替代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仅在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具有过错的情形下承担责任。据此,替代责任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间接侵权中没有适用空间,但是,从理论上来讲,仅仅因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就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将会导致不公平结果。实际上,正品保障平台提供商对其平台上的商标具有正品保障承诺,在其平台上出现侵权产品后由其承担替代责任具有正当性。如果正品保障平台提供商仅在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则会出现如“美国威州花旗参总会诉瑰宝、淘宝公司案”①具体参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103号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三涉终字第3号。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以其平台上商品上数量众多,无法审查而逃避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承担损失的不公平情况。让正品保障平台提供商承担替代责任,有利于督促其履行监控义务,采取抽查、严厉处罚等措施控制侵权。

从根本上讲,正品保障平台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承担替代责任的两个条件。第一,正品保障平台为了保障正品,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会采取严格的监管措施,通过资格证准入、抽查监管等形式对产品的质量予以保障;第二,在正品保障平台中,会根据不同的商品类型,扣除不同的利润返点费。可见,如果侵权者卖出的侵权产品数量比较多的话,正品保障平台获得的利润就会较大。所以,以替代责任的理论为此处的侵权责任的定性具有合理性。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自身不参与交易,仅在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因此,注意义务的违反是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责任的关键性因素。注意义务的界定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为前提。鉴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身份的双重属性,在具体认定其侵权构成时,不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通知删除规则”和“知道规则”,还要继续考察其是否履行除通知删除规则以外的其他注意义务,同时不同的网络平台其注意义务也不尽相同,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应当有所区别,以此才能促进我国网络交易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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