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可馨
摘要:本文以“洞穴奇案”为切入点,探究当法律与道德陷入两难境地之时,使二者相平衡的解决方法。同时就生命权问题,剖析该案对我国法律建设的启示。
关键词:洞穴奇案;法律与道德;生命权;紧急避险
“洞穴奇案”是当代著名法哲学大师富勒提出的假想案例,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也是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
一、关于生命及生命权问题
(一)生命价值的探讨
在“洞穴奇案”的有关讨论中,很多人就生命是否适用比例原则产生了争议,即在洞穴的绝境之中,牺牲一个人的生命而换取四个人的存活是可以理解的。
这种理论乍一看是有道理的,但仔细思考就会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其一,如果死者的死亡原因是幸存的人对其实施暴力,法律如果不追究这些人的责任是一件何其荒谬的事情。但倘若法律追究了这些人的责任,那么为了保全这些人生命而死去的那个人岂不是白白牺牲了自己的生命?其二,如果生命可以适用比例原则,那么在极其困窘或危难的情况下人吃人也将成为正当行为,这显然与生命的内在价值严重冲突。
生命是不可量化和比较的,每个生命都有其独特的价值,所以不存在多人生命比一个人的生命更有价值一说。将生命及其价值量化是把人作为工具和手段,而文明社会要求将人作为目的,从而对其生命持有尊重的态度,真正树立生命神圣的意识。
(二)生命权的转让和放弃
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法律允许公民在不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自由行使其权利。这也意味着,公民有权放弃自己的生命权,或者将生命权转让给他人而放弃自己的生命。但笔者认为,生命有其特殊性和神圣而不可侵犯性,不能以处置一般权利的方式来处置生命权。
“洞穴奇案”中,将人的生命作为抽签的标的物本身就使得该抽签行为无效。根据当时的法律“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同时由于生命权所独具的不可放弃性,从而可以得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的结论。
二、关于法律与道德两难问题
“洞穴奇案”也反映了法律和道德的价值冲突。
笔者认为,从道德的层面来说,为保全自己的生命而剥夺他人的生命是明显不符合道德要求的。康德说,人是目的而非手段,人不可以逃脱普遍的规律的准则而擅自行动。因而从道德的层面来讲,即使被层层岩石所困,即使威特莫尔提出牺牲自己的生命以换取剩下四人的存活,其他四人也不应当采纳他的意见,而应当寻找其他可以代替的方式来延续生命,特别是在威特莫尔后来作出反悔的表示时,更应如此。
但如果根据道德判断而对四名幸存者作出有罪判决,又会引发道德与法律是否完全分开的问题。争议点即为这种有罪判决到底是根据法律还是依据道德规范作出的。即使二者最终殊途同归,但其中的殊途也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如果仅仅依据法律条文而对四名幸存者作出有罪判决,则意味着法律与道德的完全分离。而在现实生活中,虽然司法确实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个独立的系统,但难免会受到道德因素的影响而无法做到完全与道德分离。在“洞穴奇案”中,如果根据道德对正义、公正的要求而作出有罪的判决,则说明法律与道德就是不可分离的,那么司法的独立又该从何谈起?如果道德可以左右法律的适用和结果,那么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又该如何体现和保证?对该问题的回答,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法律的发展方向。
三、关于紧急避险的成立的问题
“洞穴奇案”还涉及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即四名幸存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结合紧急避险成立要件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第一,五人被困山洞中,救援队短时间内无法到达且食物短缺,符合危险正在发生的条件。第二,被告四人作出当时行为的原因确实是让自己摆脱危险的困境,符合正当避险意图。第三,五人仅是得知十日内不能获救并且没有食物的情况下可能会死亡,在几日之内是没有生命危险的,因此他们虽面临危险但是不能认为是紧迫,其行为不属于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作出的。第四,紧急避险要求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根据生命神圣而不可侵犯的原则,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宝贵且具有独特价值的,因而为了拯救自己的生命而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紧急避险的这一要求。
综上所述,四名幸存者的行为并不能构成紧急避险。紧急避险作为一种免责事由有其严格的适用标准,因其可能会对判决结果造成翻盘性的改变,其适用必须慎重。
四、结语
角度不同,结果不同,并不存在绝对的对错。在“洞穴奇案”中,法官们的探讨似乎陷入了困境,最终也没有产生一种可以说服所有人的观点。但对“洞穴奇案”的探讨,是一场法理学思维的盛宴,一定程度上将推动法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关于“洞穴奇案”中生命权的探讨,可以联系到死刑废止问题。一些支持废止死刑的学者所持的观点就是死刑是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因而应当采用自由刑代替死刑。而此观点恰恰是《洞穴奇案》一书中所陈述的反对死刑功利主义的观点,认为人的生命并不能用简单的数学方式计算和抵消,而应遵循每个人的生命都是有价值的这一观点。笔者认为,死刑的废止是一种趋势,我国现在未废除死刑也绝不是对生命权的践踏,其起点也不完全是功利主义。死刑在我国继续存续是由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和法律发展现状所决定的,在现在的社会背景下保留死刑,并不是对生命权的践踏,与之相反,恰恰是对生命权的一种保护。
关于道德与法律的两难,笔者认为,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虽然道德在现实生活中也是不可缺少的行为准则,但是在更多情况下,道德是一种处于自发性的规则,法律则是强制性的规则,如果仅仅依据道德来判定案件,那么法律的尊严又从何体现呢?在平衡法律与道德困境问题上,可以在立法时考虑我國传统价值框架和社会道德取向予以前置解决。
一套法律体系背后,自有其所依靠的法理学体系。“洞穴奇案”蕴含的法理学思维和价值值得我们深入剖析研究,进而更好地服务我国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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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老师:蔡琳 丁社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