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受害人近亲属缺位的侵权死亡赔偿

2017-03-27 20:49裴旭
法制与社会 2017年7期
关键词:生命权侵权

摘 要 因侵害生命权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问题一直以来备受立法、司法和理论界的关注,并且我国在有关死亡赔偿的规定中仍有某些空白之处值得学者们去研究,本文就侵权死亡赔偿中,受害人近亲属缺位特殊情况下,结合死亡赔偿的相关理论与司法实践,分为四个部分进行探讨,对我国相关制度提出建议,以促进我国有关死亡赔偿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 死亡赔偿 生命权 侵权

作者简介:裴旭,河北师范大学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143

一、侵权死亡赔偿的性质

死亡赔偿的性质,是指赔偿主体是谁并且承担哪种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死亡赔偿的做出,究竟是赔给谁、赔什么、赔多少的问题。本人从两个方面论述,一是死者“生命价值”赔偿说,二是近亲属“逸失利益”说。

(一)“生命价值”赔偿说

1.“命价”平等说:

(1)“生命价值”赔偿说与赔偿金等额化。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价值本身的赔偿,而每个人的生命价值都是平等的,由此可得出赔偿金的数额也应该无差异,全国各地应实施统一的死亡赔偿支付标准,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同志持此观点,他认为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当采用统一标准,但是以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作为例外,如果当发生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人数较多伤亡状况时,在赔偿问题上才可完全不考虑个人差异,而采取一样的损害赔偿方案。

(2)“生命剩余价值”赔偿说与按“生命余年”的年数赔偿。支持此观点的为杨立新教授,他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没有享受人生的剩余生命年数的赔偿,也就是赔偿的是死者的人格利益损害,并不是财产的损失,所以就不应该因受害人的身份、社会地位等其他因素的不同区分死亡赔偿金的不同。而是按照受害人的正常情况下的“余命”年数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

2.“命价”不平等说:

(1)“生命价值”赔偿说与个体化赔偿。该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从物质层面来反映生命价值,但需要指出的是反映个体生命的价值,并且要把我国国内各地区间发展不平衡的现实考虑在内,采用赔付个体生命价值的个性化赔偿。

(2)“生命价值”赔偿说与个体化预期收入不同的差额赔偿。麻昌华教授是此观点的代表,他认为在侵权死亡赔偿的案件里,生命的丧失是对死者本身最大的损害,而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生命丧失的所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虽然生命是无价的,金钱难以衡量,但是因生命丧失所发生的损害是可以用金钱弥补的,生命的价值在某种程度上体现在劳动能力之上,受害人的劳动能力是不同的,而劳动能力又体现了预期收入,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使预期收入丧失,所以要因个体化预期收入的不同而进行差额赔偿。

(二)近亲属丧失利益说

该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赔付的目的在于弥补近亲属的损失利益。具体分为两种,一部分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另一部分是继承人应当继承死者生前的利益,由于死者提前死亡,而少获得遗产的损失,这两种分歧又产生了两种具体的学说: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

1.抚养丧失说:

该说是指,死者生前具有抚养义务,需要支付抚养费用,而由于侵权人侵权行为的发生,导致被死者死亡的结果,被扶养人具有请求侵权人支付抚养费的权利,而其他法定继承人则不属于赔偿之列,最先确认“抚养丧失说”的是德国,这一立法例为后来许多国家和地区效仿。目前适用此种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

2.继承丧失说:

该说认为,被侵权人在生前本能把在正常余命年限所获取的财产留给其继承人,但是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死亡结果发生,使其继承人丧失这一收益,此种损害由侵权人来承担,实质上赔偿人赔付的是一种未来可得收益。主要有日本和美国采用“继承丧失说”。美国的少数几个州也做了同样的规定。

本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财产性的弥补,它与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是一种并行的关系,即使生命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但死者近亲属因死者生命丧失所受的损失可以由金钱作为一定程度上的弥补,死亡赔偿金最终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付,所以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从属于死者近亲属的。由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死者近亲属失去维持原有生活水准的能力,丧失了对未来原有利益的可期待性,所以笔者本人更认同近亲属“逸失利益”说,而我国立法实践中表明坚持“维持一定物质水平”说,近亲属所得到的补偿并不是根据个人劳动能力的个性化可期待收入,而是统一标准的基本生活保障,维持死者近亲属的基本物质水平,笔者认为此项法律规定应在未来考虑予以改善,更能体现矫正正义的精髓。

二、近亲属缺位时的侵权死亡赔偿请求权的确定

笔者认为近亲属缺位的死亡赔偿请求权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知道死者身份,并且设定了遗嘱执行人或遗嘱管理人,另一种并不知道死者身份。分别探讨一下两种请求权确定的问题。

第一种清楚了解死者身份,并且死者没有生存的法定受益人,此时则根据死亡赔偿项目的性质而定,那些具有死者近亲属专属性的赔偿项目,如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请求偿付,而那些针对死者遗产损失的赔偿项目,如死者生前的误工费、医疗费、丧葬费等,可以由遗嘱执行人或遗嘱管理人来请求赔偿,并且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将赔偿金支付给那些对死者生前承担了抚养义务的继承人以外的人和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中的抚养人和养老机构。

第二种为死者在侵权结果发生之时,无法查明其身份,并且也无遗嘱执行人或遗嘱管理人,此时出现了死者权利无法得到伸张的情况,如果放任此情况发生,加害人便在侵权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而且是侵犯生命权这一最根本的人身权,得不到應有的惩罚,逃避了责任,影响了社会风气。从法理上讲,“违法必有责”,法律之所以规定加害人要赔偿死者近亲属,一是补偿死者近亲属的损失,二是对价害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惩罚,令其承担相应责任,放任此情况的发生便违反了这一基本法理。但又如何避免此情况的发生呢?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对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做过一个解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受害人,具有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无法查明情况的,未经法律明确授权的机关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法院应采取不予受理。本人认为,该条文是从否定来讲,但未明确赋予何种机关有权进行诉讼。所以这也造成了司法审判实践中的混乱现象。有些案件,民政部门参与其中,提起诉讼,但法院却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有些法院则认同民政部门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笔者看来,民政部门是否可以作为此类案件中的诉讼主体,代替死者近亲属提起诉讼,在现阶段立法情况下,答案是肯定的。首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0号),民政部是主管有关社会行政事务的国务院组成部门,其具有指导地方社会救济工作,对老年人、孤儿、五保户等特殊群体权益进行保护和行政管理的职能。各级地方政府规章中也都概括地明确民政局有社会救济和社会服务的职能。由此表明,民政部门具有此职能,对死者近亲属的帮助和救济,在其职能范围之内。其次,也是积极行政的表现,我国实际对于禁止权力推定原则的规定,并不是指所有行政行为,那些对人民有帮助,服务于人民的积极行政措施,也是可以做适度的扩大解释的,可以由法律授权进行的。

三、近亲属缺位的侵权死亡赔偿范围

根据《侵权责任法》在第16条和第22条的规定,赔偿项目可分为三种,第一种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一般费用支出,此类赔偿的对象并不是近亲属,而是赔付给因死亡事实的发生,在此参与其中的其他人的支出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还有如果死者并不是立即死亡的,还需赔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第二种是对侵害他人并造成残疾的赔偿,包括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种是对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赔偿,包括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笔者认为第一类的赔付并无关于近亲属存在与否,而是都需要赔付,并且并不是因为死亡事实本身所产生的,所以在此不加以讨论。而第二类是对于致残的赔付,也无讨论的必要。只需讨论第三种,正常情况下,近亲属是有权请求赔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22条有此规定。在侵权死亡案件中,死者的近亲属确实遭受了丧失亲人的巨大精神打击,再加上《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因此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就精神损害请求赔付。但在缺位的情况下,死者并不存在近亲属,也就不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总的来说,两种情况对比中,只有精神抚慰金此项不同,在死者近亲属缺位下的侵权死亡赔偿范围中,不包括精神抚慰金这一项,其他项目需一一赔付。

四、死者近亲属缺位时的死亡赔偿金处分机制

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民政部门代死者近亲属提起诉讼,获得赔偿,但此赔偿金并不能直接充公,这样并不利于使死亡赔偿金达到其目的所在。那么,如何才能充分实现死亡赔偿金的意义呢?笔者认为,处分包括保管与利用两方面,在保管方面,应先由民政部门在收到赔偿款项后,交付提存,并且设置一定时间,而在此时间段内,继续查找、等待死者近亲属的出现,时间过后,则应收归国家所有,从而在利用方面使之成为民政部门处理此类近亲属缺位情形提起诉讼等费用的专项资金,这样能更好地实现此类资金的意义,从而服务于大众。

在未来的处分机制发展中,国家应组织设立专项的基金会或由民间自行设立于此类事物相关的基金会等公益组织,并且由法律予以授权,作为此类案件的代位诉讼人,在得到赔付款后,继续用于此类维权,伸张正义之事,这样会使得此类资金获得长足、循环地发展,填补此类法律的空缺,使社会更为和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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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法学研究.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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