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雄伟 江伟松
我国生命权制度的构建及其立法完善
谢雄伟 江伟松
生命权是人类享有的最基本、最根本的权利。一方面,非经合法程序,任何人的生命不受国家、其他人的非法剥夺;另一方面,国家和社会应尊重并保障生命的发展。在我国宪法中,生命权属于一项隐含权利,即没有明文规定,不符合生命权保障的需要。生命权的入宪不仅是由生命权的重要性与宪法的至上性所决定的,也是提高尊重生命权意识、培养尊重生命权的宪法文化的需要,更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同时,我国也亟须构建生命权的宪法救济机制。
生命权;人权;救济机制
生命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它是我们每个公民行使其他任何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失去生命,人的一切将不复存在。因此,保障人权,首先就要保障生命权。每个人都应拥有生命权,它也是人权理念的最高体现。“生命权是人类享有的最基本、最根本的权利,是人享有其它一切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它同自由平等权、财产权一起构成了当今社会的三大基本人权。”①杨海坤:《宪法基本权利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5页。
那么,什么是“生命权”呢?生命权的具体内涵到底应包括哪些内容呢?宪法学界各自理解的不尽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定义②刘雪雪:《生命权的宪法保护研究》载《法制与经济》2008第10期,第67页。:
1.生命权是人们对自己的生命安全所享有的权利,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也不得威胁他人的生命安全。生命权是一种维持生命存在的权利,即活着的权利。
2.生命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生命权其实是指人生活中的各种权利,包括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权利的各个方面,狭义的生命则专指法律保障下任何人的生命不被无理剥夺的权利,西方某些学者称之为不被杀害或不受被害威胁的权利。”
3.人的生命权是一种自他出世的那时起,就自然享有并应得到持续的法律保护的权利;国家保护公民的生命权是指公民只可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自然死亡之外,任何人不得用任何非法手段致他人死亡,消灭他人生命。
4.生命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所享有的权利,不能被非法剥夺。
5.生命权就是享有生命的权利。
上述诸多观点中,第一种、第三种和第四种观点虽然具体表述略有不同,但其本质是基本相同的,即均强调生命权不受非法剥夺的安全价值。这无疑是有合理的一面,因为生命不受无理剥夺是生命权的应有之意。但是,随着当今人权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生命权的内涵早已不再局限于此。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曾在一个解释中指出:“生命权长久以来一直被作了过于狭隘的解释,‘固有的生命权’这一表述不能再以一种过于严格的方式来理解了,此项权利的保护也要求国家采取积极的措施。在此理解中,人权委员会认为,可以要求成员国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以减少婴儿死亡率并提高预期寿命,特别是要采取措施以消除营养不良和流行疾病”①Ramcharan.“TheConceptandDimensionsoftheRighttoLife”,inB.G.Ramcharan,ed,TheRighttoLifeinInternationalLaw. Dordrecht/Boston/LancasterMartinusNijhoffPublishers,1985,p.4~5.。因此,这三种观点都已不再符合生命权的现代意义,故均不可取。
第二种观点将生命权分狭义与广义两个方面阐述,这其实也是我国理论界通行的观点。但是,狭义的生命权观点强调生命不被杀害或不受被害威胁的权利,这实质上与第一种、第三种、第四种观点基本相同,因此也存在同样的缺陷,理由如上所述,在此不再赘述。同时,广义的生命权观点也有不合理之处:因为如果将生命权包括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权利的各方面,那么势必将导致生命权与生存权、乃至人权的含义部分重合、甚至混淆,也无法体现生命权的重要价值。因此,该观点也不合理。
第五种观点认为,生命权就是享有生命的权利。这一表述过于简洁,不符合定义的明确性要求,因为其并没有明确阐明生命权的具体内涵。因此,该观点也不科学。
那么,宪法意义上的生命权该如何正确界定呢?
首先,顾名思义,生命权应该包括两方面的构成要件:一个是生命;另一个则是权利。生命权之所以在宪法上具有根本意义,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生命的独特性。生命价值具有独特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它是唯一的、不可逆的,其丧失意味着永远无法挽回;其二,它是一个人行使其他任何权利的前提,失去生命,人的一切将不复存在;其三,生命价值间不具有可比性,每个人的生命都具有同等的价值,都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②甘绍平《:以人为本的生命价值理念》,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第71~72页。。正因如此,生命权才成为人的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权。
其次,生命权的定义必须具有时代性。因为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人权事业的不断发展,生命权的内涵也会不断丰富。这也是生命权为什么长久以来很难有一个被理论界普遍接受的定义的重要原因。正如法国学者费里德里克·苏德(FredericSudre)干脆把它称为“不确定(uncertain)”权利③William.A.Schabas,TheAbolitionoftheDeathinInternationalLaw.GrotiuspublicationLimited,1993.p.8.。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生命权是自然人为保有生命而应该享有的权利。一方面,非经合法程序,任何人的生命不受国家、其他人的非法剥夺;另一方面,国家和社会应尊重并保障生命的发展。这样不仅突出了国家对生命权的消极保护,更强调国家和社会必须尊重公民的生命权,应积极努力改善公民的生存环境和条件,对公民的生命权应予以积极的保护和救济。简而言之,生命权的含义应当包括对生命的尊重与保护两个方面,二者缺一不可。正如有学者所言,“国家在这里对生命权负有二个层面的义务:尊重和保护④刘连泰《:〈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比较研究:以文本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10页。。
生命权是宪法中的根本性权利,处于最基本的地位,具有至上性与母体性。因此,各国宪法基本上都对生命权制度加以明确规定。然而,目前我国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制度。因此,在我国宪法中,理论界多数学者认为,生命权属于一项隐含权利,即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其他条文中可以推导出的权利。例如,第36条关于人身自由的保护、第38条关于人格尊严的保护、第43条关于休息的权利、第45条关于弱者的特殊保护等条文,都是以生命权为前提的,是生命权的延伸⑤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74页。。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宪法中的生命权制度都是由其他相关一系列条款来组成的,主要包括以下条款:
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虽然对于宪法修正案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具体是指何种性质的权利,包括哪些类型的权利,这些问题都必须从法理上给予明确的回答①莫纪宏:《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世界知识出版社2005年,第1页。。但不可否认的是,生命权肯定首要的基本人权。因此,该条款可以认为是我国宪法中包含生命权制度的条款。
我国现行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该条中“不受侵犯”指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受非法剥夺或限制自由,以及非法搜查身体②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60页。。因为人如果人身自由都得不到保障,那么,他的生命权就无法正常实现。就司法实践经验来看,人身自由尤其是在受到国家权力机关非法侵犯时,往往会因为刑讯逼供等原因导致人身体健康权或生命权的损害。因此,该条款也是与生命权制度密切相关的宪法规范。
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核心,广义的人格权就是指公民作为人的一种尊严的权利,包括公民享有的生命权利、健康权利、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由于人格尊严是生命权存在的价值基础,因此,生命权的保障前提必须是人格尊严的保障。因此,该宪法条款也可以理解为有关生命权制度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宪法理论上将该条款内容概括为“生存权”或者物质帮助权,因无生活来源而无法继续生存下去,即生命难以正常延续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该条款规定的是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享有特定的权利。由于该条款涵盖了生命权的部分内容,即公民在特定情况下获得社会救济的权利,因此,该条款也可以理解为有关生命权制度的规范。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宪法上的生命权制度是由一系列其他宪法相关权利来建构的,似乎我国宪法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诸多方面对生命权进行了制度性保障,但这都不是对生命权制度的直接建构,这与生命权制度的确立仍有一定差距。
首先,就第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而言,虽然可以据此推导出国家尊重和保障生命权的结论,但该条款仍然不是对生命权制度的直接保障。因为人权的高度概括性特点一方面具有内容、含义相当丰富的有点,可以包括生命权等其他很多权利;但这种特点也不可避免的会导致抹杀生命权的特殊性。如果认为规定了人权就可以不规定生命权的话,那么宪法上很多权利都可以将其用人权代替。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每一项权利都有其自身特点,如果直接用高度概括的人权来代替,则会扼杀很多具体权利个性化的特点、个性化的内容,所以宪法在规定人权同时也规定很多具体的权利。如果我们简单的用人权来代替生命权,那么生命权的要求国家积极保护的特性、基本权利的价值标准特性、获取救济的特性等等内容就无从实现。
其次,就宪法有关人身自由的条款而言,也不属于对生命权的直接保障。因为人身自由权本身并不等于生命自由权。人身自由与生命权之间只是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生命权是人身自由的基础,没有生命权公民就不可能行使人身自由的权利。因此,人身自由条款只能说是关于生命权制度的间接保障。
再次,就宪法有关公民人格尊严的条款而言,也有商榷之处。因为人格尊严保障只是生命权保障的一个内容。生命权的一个基本内容,也就是有尊严的活着,但除此之外,生命权还包括国家的积极保护等其他内容。因此,人格尊严保障只是生命权制度的一个方面。尤其要注意的是,虽然在国外,也有些国家是通过“人的尊严不可侵犯”这一宪法条款来探究生命权的根据,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前段中“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的规定。但在这些国家“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条款与我国现行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有重大区别。
根据德国法研究者的概括,围绕着“人的尊严”的含义,在解释学上已然确立了如下四个重要命题: (1)人的尊严乃是自由民主制度以及德国基本法的“最高价值”;(2)人因作为人格而拥有尊严;(3)所有的人权均立足于人作为人格所拥有的尊严这一基础之上;(4)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2条保护的是人的人格性,但与第3条保障各个人的人格的自由发展不同,第1条所强调的与其说是个人,毋宁说正是这种人格性。由此也可看出,人的尊严虽然也可定位为一种基本权利,但其在宪法上更倾向于是属于“基本权利体系之出发点”,或是“最上位之宪法原则”,用于指导国家权力之运行。因此,基于“人的尊严”这一理解,据此来探寻生命权的宪法根据也是合理的。
然而,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则不是一个体现了宪法的本质性价值或整个人权保障体系之价值基础的概念,也不是德国的“人的尊严”那样,可被视为处于宪法价值秩序或人权保障的核心地位之上。事实上,它这是一项个别性的权利,属于宪法上的人格权。人格权作为一个具有历史性的概括性权利,有广狭两义之分。广义的人格权,被视为广泛地包括了生命、身体、贞操、名誉、信用、姓名、肖像以及像隐私权这样的与私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权利等。而狭义的人格权的定义,虽因受到各国不同的实定规范之约束而呈多歧状况,但一般主要指的是包括了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以及隐私权、自我决定权等与人格价值具有密切关系的权利。从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尤其是从其后段“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表述来看,该条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作为一项个别性权利,应是狭义的人格权。因此,我国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不属于生命权的直接保障制度。
最后,就有关公民获得物质帮助权的条款而言,也不是对生命权的直接肯定。一方面,该条款所规定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即:“公民只有在穷尽了独立营构自己生活的途径之后仍不足以维持健康和文化意义上最低限度的生活状况之下,才可针对国家而享有现实的生存权。”①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23页。另外,该条款规定公民获得物质帮助仅限于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力”的情况下,然而现实中生命所面临的威胁并不局限于此,仍有大量其它生命面临威胁的情况,如权力滥用、自然灾害、各种事故等等,在面临其它威胁时,公民也应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的权利。另一方面,该条款只是规定了特定情况下生命权受宪法保护,即当生命存续面临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困难,为使生命能得以延续公民有权获得帮助的权利。但生命权显然并不仅限于此,还包括具有可以对抗其它权利或权力非法侵害的权利,以及国家对生命权维护的积极职责等内容。显然,该条款并不能涵盖生命权这些内容,因此,其不具备生命权这一基本权利的普遍性质。
综上所述,我国宪法虽从不同方面对生命权的保护有所制度性规定,但未有完整的生命权制度构建,并且对生命权的具体内容也未全面涵盖。因此,这一问题亟待完善。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从宪法制度方面来进一步完善生命权的保障呢?本文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生命权是宪法的核心价值,具有基础性与至上性,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而我国宪法却没有规定生命权,只把生命权看作是一种隐含在宪法其他基本权利中的当然权利。这虽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生命权,但实际生活中经常生命权问题往往因缺乏明确的宪法依据而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因此,近些年来,宪法理论学界都一直大力呼吁我国生命权尽快入宪。生命权入宪的必要性大致可以从以下方面来分析:
1.生命权的重要性与宪法的至上性所决定的
对于人而言,生命是最宝贵的。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生命是公民从事一切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同理,生命权是人一切权利的来源和基础,具有母体性和根本性的基本属性。生命权不需要任何前提,是人类根据自己的人性、理性和道德加以判定的,具有本原性和不可剥夺性。另一方面,生命权也是国家权力的基础之一,保障生命权是国家权力合法的必备要素。因此,宪法作为保障人权的根本大法首先必须规定生命权这一基本权利。
另外,生命权入宪也是宪法的至上性特点所决定。“宪法是规定民主制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①周叶中《:宪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9页。。因此,作为公民最重要基本权利的生命权无疑应是宪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同时,宪法的至上性决定了生命权入宪更有利于保护生命权。虽然,目前我国的刑法、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对生命权也有一些制度性的保障,但各层次法律之间关于生命权的规定也存在不少冲突,如同样是死亡赔偿,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侵权行为、权力侵犯生命等不同原因导致的死亡所对应的死亡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相差甚大,不同原因所产生的结果相差颇大,甚至同一场交通事故中出现同命不同价的赔偿结果。于是,为了统一国家的法律体系、协调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矛盾冲突,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也就应运而生②周叶中《:宪法至上,中国法治之路的灵魂》,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6期,第36页。。因此,宪法对生命权的保障则有任何法律无可替代的作用。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它规定了国家权力运行以及国家组织权力机构,并明确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对其进行保护。同时,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地位有利于强化宪法对民法、刑法等部门法律的价值制约,实现法制统一。所以宪法对生命权所起的保障作用是任何法律和文件所无法比拟的。
2.生命权入宪是提高尊重生命权意识、培养尊重生命权的宪法文化的需要
虽然生命权是人类文明不可动摇的根基,生命的神圣性现已逐渐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但在我国现阶段尊重生命权的意识仍然有待提高。
一方面,我国传统文化从来都是轻视生命的价值。在我们的传统文化中,生命常常并不是最重要的,如“杀身成仁”强调“仁”比生命更重要,“舍生取义”将“义”凌驾于生命之上,“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认为“忠”与生命发生矛盾时应尽忠献身,“士可杀而不可辱”是说人的尊严高于生命。我国几千年的文化一直在告诫人们,仁、义、忠、孝、情等等都比生命更神圣,生命与上述价值发生冲突时都是应当让位的,它不是一个最高选择。
另一方面,我国虽然近些年经济方面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水平越来越高,但对于生命权的保护整个社会还缺乏基本的理念和道德氛围。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不乏有关生命权悲剧上演的报道。例如,2004年4月5日,哈尔滨机场路高速公路一收费站因30元收费问题,“扣留”正执行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导致一名危重病患者因延误近一个半小时的救治时间而不治身亡的事件。据报道, 120急救中心要求免费通车的依据是黑龙江省物价局、交通厅于2003年6月下发的文件——《关于对120救车辆通行费的通知》,而机场管理人员所提供的文件是省物价局颁布的,该文件没有赋予120救护车免费待遇。在病人生命受到威胁的时候,两个单位的工作人缺乏对生命权的尊重与敬畏,各以维护文件合法性为由,互不相步,最后导致病人的死亡③《不缴过路费决不放行,有免缴费文件也不行——急救车受困收费站苦候不至患者死亡》,载《深圳商报》2004年4月9日。。类似的悲剧还有很多,据有关数据统计:我国每年发生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煤矿事故多达数十起;交通事故中平均每天死亡200人……。这些悲剧的背后可以反映出我国社会现实生活中对生命权漠视的程度是何等的严重,特别是大多数责任事故,是有关行政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把公民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而造成的。所以,将生命权写入宪法,借助宪法的最高地位树立生命神圣与至上的地位,培养公民的生命意识是迫切而又必要的。
3.生命权入宪也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生命权的宪法保障现已为国际社会所广泛承认,呈现出全球化趋势。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人权的保护开始由民族国家走向世界,各种国际性权公约的出现,使缔约国承担了前所未有的保障人权的政治责任。因此,生命权的入宪不仅有利于我国国内部门法的完善,也是我国承担国际义务的必然要求。
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虽然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对这一国际人权公约作出批准,但这只是时间问题,因为我们国家领导人先后在不同场合表示会尽快提交全国人大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1月27日,国家主席胡锦涛在法国国民议会大厅演讲时曾承诺:一旦条件成熟,我国政府将向全国人大提交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建议;同年5月,温家宝总理在访欧期间,亦表示表示我国致力于尽快批准该公约。2005年9月6日,时任中共中央政法委书记的罗干先生在北京召开的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上表示,中国政府正在积极研究该公约涉及的重大问题,一旦条件成熟就将履行。2008年3月1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答记者问时讲到,我们正在协调各方,努力地解决国内法与国际法相衔接的问题,尽快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由此可见,实施《公约》将是我国政府的义务,而宪法是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途径。为适应签署特别是今后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需要,我们应该积极主动地修改完善我国现行宪法,将生命权写入宪法。
宪法要成为一部有效力的法律,不仅需要依靠宪法科学的制定,但更重要还必须有相应的保障实施机制。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措施和机制是“权利”成为权利的本质要求,生命权也不例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以确保宪法权利得以实现,如法国、德国和美国等等。
依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承担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的职责。但事实上在我国,宪法实施效果差,违宪现象多,主要原因还是在于缺乏健全、科学的宪法保障制度。因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还担负着立法和其他职能,如若将违宪审查全交给立法机关,立法机关很难把自己所立之法拿来审判并宣布违宪。“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由立法机关来裁决自己的行为是否合宪,实有此嫌。因此,在长期的实践中,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弊端也不断显现出来,如对基本法律的合宪性审查未作出规定,使宪法监督出现了盲区;特别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宪侵权行为造成公民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该由什么机关依照什么程序加以处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就落实生命权的宪法保护而言,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与否可谓至关重要。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生命权,迫切需要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笔者建议,为了做到“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我国有必要通过设立“宪法委员会”等类似独立机构来行使违宪审查职责。
谢雄伟,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广东广州510320。江伟松,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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