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8-03-22 17:23
世界海运 2018年6期
关键词:海商法保险人被保险人

施 瑒

[提要]

1.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明确告知了保险人其已放弃了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保险人仍全额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应视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放弃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的行为的追认。

2.按《海商法》规定,即使存在因被保险人原因致使追偿不能,保险人亦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保险赔款。

[案情]

2009年4月6日,韩国S公司向被告B公司出具了卖方为韩国S公司、收货人为B公司、货物为M棒成型机械设备、总价款为1 438 000美元的商业发票及装箱单。2009年4月16日,长锦商船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长锦商船)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托运人为韩国S公司,收货人为信星公司,承运船舶航次为“金色贸易916W”,装货港为韩国釜山港,卸货港为中国大连,装载货物为9个集装箱的M棒成型机械设备,提单号为SNKO011090400369的记名提单。同日,现代保险为上述货物签发了保单号为S200904C3100167、保险金额为143.8万美元、被保险人为韩国S公司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单。2009年4月29日,B材料公司与C物流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B材料公司委托C物流公司运输海运进口货物外拖运输事宜,包括由C物流公司根据B材料公司指示,代理B材料公司办理约定货物的外拖运输手续,负责将B材料公司进口货物自大连码头运至信星公司工厂,该运输协议第四条约定,B材料公司负责其托运进口货物的全程保险,C物流公司不负责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2009年5月7日,C物流公司司机尤某某驾驶被告所属辽B×××××号集装箱运输车辆提取上述货物中箱号为×××××的集装箱,在沿开发区黄海西路自西向东行至大窑湾疏港路T形路口处左转弯时,车辆侧翻,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2009年5月8日,大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尤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09年5月12日,H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估公司)依原告申请在B材料公司工厂对受损机器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公估报告,报告认定机器的损坏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该机器受到严重损坏无法进行修理,因托运人韩国S公司同意按184 615美元购买受损机器,认定该事故造成货物损坏的损失金额为184 615美元。2009年6月5日,B材料公司向A保险公司出具了代位证书,确认收到保险赔偿金,并同意就货物的损害由原告以原告名义提出诉讼。2009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B公司支付了184 615美元保险赔偿金。2011年5月,A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C物流公司对货物损坏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大海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B材料公司与C物流公司间货物运输协议第四条免责条款有效,虽然A保险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但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B材料公司无权就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货物的损坏要求C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A保险公司当然亦无权要求C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A保险公司对C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A保险公司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辽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B材料公司与C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B材料公司已约定免除C物流公司的运输风险责任,故A保险公司不能再代替B材料公司主张追偿责任,驳回了A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

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B公司作为买家从韩国S公司进口一批M棒成型机械设备,为此韩国S公司向原告投保了海洋货物运输险。2009年5月7日,装载该批设备货物的集装箱的货车在大连保税区港区内发生侧翻,箱内货物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B材料公司以保险单受让人身份,向原告提出理赔申请。2009年6月11日,原告不得不依据保险单向被告B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84 615美元,被告B公司签署了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向前述事故责任方C物流公司进行追偿的诉讼中,原告发现被告B公司在与C物流公司签署的货物运输协议中明确约定C物流公司不负责被告B公司委托运输的进口货物的运输风险,原告起诉C物流公司的代位求偿之诉,也因此被一审、二审生效判决驳回。按照中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中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被告主动放弃了向C物流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致使原告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赔偿金184 615美元。

被告辩称:首先涉案保险合同双方已明确约定适用英国法律,因此因保险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理应适用英国法,原告按照中国法律请求被告返还保险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即使适用中国法律,原告的请求也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照《保险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和《保险法》对保险事故赔偿有不同规定时,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优先适用《海商法》,《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出现该种情形时,保险人只有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而无保险法规定的要求返还的权利。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向原告提供了与C物流公司的运输协议,原告也确认在赔付保险金前已收到该协议,其应依据该运输协议中被告放弃对C物流公司请求赔偿权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在赔付保险款时予以扣减,但原告不仅放弃了相应扣减保险金的权利,且以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方式追认了该运输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已付保险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涉外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中,虽载明了适用英国法律的内容,但该保险单确定的被保险人为韩国S公司,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及韩国S公司,协议选择保险合同适用英国法律的当事人亦应为原告及韩国公司。被告虽因涉案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承接了该保险单的相关权利义务,但其并未与原告就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达成协议,本案的法律适用仍应遵循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中国大连,货损的检验、定损均由大连H保险公估公司在中国国内进行,保险单受让人被告B公司也为中国公司,原告将保险赔款也支付给了被告B公司,因此中国法律是与涉案的保险合同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应依据中国法律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均明确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均是对因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情形及法律后果作出的明确的规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且《海商法》已就本案涉及的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不适用本案。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本案中被告与C物流公司于保险事故发生前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明确约定了承运人C物流公司不承担货物运输风险,实际上是放弃了就货物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损害向C物流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将该货物运输协议作为理赔材料的一部分提交予原告,原告对该运输协议及条款并未提出反对,而是全额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放弃向C物流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的行为的追认。原告虽主张其为韩国公司,被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为中文本,并无英文译本,因此其在做出赔付决定时并不清楚该协议的具体内容,也不清楚其中的承运人免责条款。但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协议是海上货物运输险保险理赔的重要文件,也是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必须提供的文件之一,也是保险人据以判断是否应予赔付的重要依据,其具体内容是保险人在决定是否赔付前应该知晓的,原告仅以其获得的协议为中文本,无英文译文为由主张其并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与常理不符,况且其委托进行检验的公司也为中国公司,因此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即使被保险人存在未经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因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追偿的情形的,保险人的权利也仅限于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现代保险在已就该保险事故进行赔付后,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现代保险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1.关于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

本案为涉外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中,虽载明了适用英国法律的内容,但该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及韩国S公司,协议选择保险合同适用英国法律的当事人亦应为原告及韩国公司。被告虽因涉案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承接了该保险单的相关权利义务,但其并未与原告就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达成协议,本案的法律适用仍应遵循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中国大连,货损的检验、定损均由大连H保险公估公司在中国国内进行,保险单受让人被告B公司也为中国公司,原告将保险赔款也支付给了被告B公司,因此中国法律是与涉案的保险合同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应依据中国法律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被告B公司是否应返还保险赔偿金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均明确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均是对因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情形及法律后果作出的明确的规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且《海商法》已就本案涉及的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不适用本案。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本案中信星公司与友航物流于保险事故发生前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明确约定了承运人友航物流不承担货物运输风险,实际上是放弃了就货物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损害向友航物流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信星公司将该货物运输协议作为理赔材料的一部分提交予现代保险,现代保险对该运输协议及条款并未提出反对,而是全额向信星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应视为现代保险对信星公司放弃向友航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的行为的追认。现代保险虽主张其为韩国公司,信星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为中文本,并无英文译本,因此其在做出赔付决定时并不清楚该协议的具体内容,也不清楚其中的承运人免责条款。但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协议是海上货物运输险保险理赔的重要文件,也是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必须提供的文件之一,也是保险人据以判断是否应予赔付的重要依据,其具体内容是保险人在决定是否赔付前应该知晓的,现代保险仅以其获得的协议为中文本,无英文译文为由主张其并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与常理不符,况且其委托进行检验的公司也为中国公司,因此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即使被保险人存在未经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因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追偿的情形的,保险人的权利也仅限于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现代保险在已就该保险事故进行赔付后,要求信星公司返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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