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伟峰
原告Castro系菲律宾公民,其与Tri Marine Fish Co.,LLC签订了一份船员雇佣合同,该合同包括一个仲裁条款,约定因合同引发的任何纠纷均应在美属萨摩亚进行仲裁。合同签订两周后,Castro在渔船工作时受伤,导致膝关节韧带撕裂。原告受伤后,Tri Marine Fish Co.,LLC将其送至菲律宾,并对其治疗及护理作出安排,同时还向其支付了生活费和治疗费。在最终赔偿数额达成以前,Castro和Tri Marine Fish Co.,LLC就预付款进行了协商,并收到了部分预付款。该预付款协议再次规定Castro应受船员劳务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此后,双方达成了由Tri Marine Fish Co.,LLC一次性赔偿Castro的最终解决办法。
在此前的赔偿协议协商过程中,Castro收到了一份文件,该文件告知了其身为海员的权利以及他将同意放弃权利的程度,文件也翻译成Castro的国内语言——塔加路语,文件还明确Castro有发问的权利。尽管雇佣合同要求仲裁应在美属萨摩亚进行,预付款协议进一步援引了雇佣合同,但Castro和负责谈判的Tri Marine Fish Co., LLC经理随后将最终和解协议提交给菲律宾国家和解调解委员会办公室的一名经认证的海事志愿仲裁员。
这名仲裁员用英文和塔加路语两种语言向Castro解释了签订这份最终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包括永久弃权条款。Castro告诉仲裁员自己已知晓和解协议的内容,仲裁员随后制作了一份裁决,明确和解协议的签署及内容 “不违背法律、道德、良好习惯和公共政策”,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解决。
约三年后,Castro到华盛顿州法院起诉Tri Marine Fish Co.,LLC,坚称因Tri Marine Fish Co.,LLC存在过失且船舶不适航,导致其发生工伤,诉求Tri Marine Fish Co., LLC承担其生活费、治疗费和法定工资。因州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Tri Marine Fish Co.,LLC申请将该案移送美国联邦华盛顿西区法院,并申请承认执行其与Castro在菲律宾达成的和解裁决。
美国联邦华盛顿西区法院依据1958年联合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和琼斯法的规定,认定符合该琼斯法规定的海员与雇主基于已达成的雇佣协议而提起的仲裁,符合《纽约公约》下关于仲裁协议的所有要求,且未违反公共政策。海员未就纠纷在协议约定地仲裁,而是在菲律宾与雇主达成和解协议,并由仲裁员制作和解裁决的效力不受影响。尽管琼斯法规定海员受海事法律特别保护,但法院认定批准该和解裁决,并未违反美国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理念,
因此,法院裁定认为仲裁和解裁决可以并将被执行。
美国联邦法律(尤其是9U.S.C.§7)明确规定负责仲裁审查的法院应当确认仲裁裁决的效力,除非该裁决出现7种列举的可拒绝承认的情况之一。1.缺乏行为能力;2.缺乏适当的告知义务;3.裁定超过仲裁协议约定范围;4.仲裁机构的组成不符合当事人的协议或仲裁地点的法律;5.裁决未生效;6.依据承认与执行国法律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有权裁决范围;7.裁决的执行违反执行国的公共政策。
Castro以仲裁裁决违反六种情形为由,主张裁决无效。上述六项答辩均被驳回。下面我们来讨论下Castro的答辩意见。1.无管辖权;2.仲裁协议的范围;3.仲裁员的选任。Castro主张:和解协议和仲裁裁决超越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员的选择也不符合规定,雇佣合同要求在美属萨摩亚进行仲裁,但仲裁裁决却是由菲律宾仲裁员作出。法庭未采纳这些抗辩,法庭注意到雇佣合同和预付款书面收据都明确,Castro同意受雇佣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可认定存在约定仲裁的书面协议,因此本案受《纽约公约》管辖。尽管仲裁未在美属萨摩亚进行,但仲裁协议遵循了通行的合同法原则。相应地,因为Castro已经从接受菲律宾仲裁裁决中受益,例如其最终的生活和治疗费用,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其不能再主张因没有在美属萨摩亚仲裁而造成裁决无效。美国联邦法院对于仲裁裁决执行应具有管辖权。4.胁迫:Castro引用最高法院的判决先例,该先例认定海员是海事法的特殊保护对象,关于海员放弃权利应得到严格的审查,主张其签署放弃对方责任的协议并非出于意思表达自由和自愿。法庭认为Tri Marine Fish Co.,LLC提供的由多名证人出具的证词,确认了Castro已经收到口头及书面、英语及塔加路语的关于其权利以及签署弃权条款法律后果的告知。Castro确认其已经理解,并最终收到超过同等伤情在菲律宾所能得到的伤残津贴赔偿数目的裁决金额,故Tri Marine Fish Co., LLC已经尽到举证责任,胁迫并不存在。5.未适当地通知:Castro称其未收到适当的通知告诉其在菲律宾的和解程序是仲裁程序。但明显这种抗辩适用于当事人不能有效参加或根本不参与程序的情况。因为Castro已经亲自出现在仲裁员面前并参与和解,因此无论他是否知道这是一个仲裁程序,这种抗辩均不适用。6.公共政策:Castro主张仲裁裁决违反了公共政策,因为它未遵守琼斯法案要求的对海员特殊法律保护。法庭认为公共政策抗辩是极为严格的,只有在执行一项裁决可能违反联邦的最基本道德和公正的理论才可能适用。《联邦仲裁法》将船员劳务协议排除在仲裁之外的规定,不适用于《纽约公约》调整的仲裁协议。
综上,仲裁裁决并未违反公共政策,因为Castro已经收到美国海事法下的大部分赔偿,包括遣送回国的费用、医疗护理、生活费和治疗费用,在和解过程中也已经得到充分的权利告知。Castro抱怨和解过程过度关注菲律宾的残疾赔偿标准,而法庭注意到菲律宾的监管机构已经制定了保护菲律宾公民利益的(赔偿)准则。而且,无论如何,Castro收到的赔偿已经超过该(赔偿)准则标准的两倍以上。
众所周知,《纽约公约》是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利器。Castro案的判决是《纽约公约》具有广泛适用范围的一个范例,充分证明美国法院将给予公约调整范围内的仲裁相应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