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精准解释

2018-03-19 14:14贺洪波
关键词:情节严重个人信息公民

贺洪波

(重庆行政学院 法学教研部,重庆 400041)

一、引言

德国哲学家康德曾经叹言:“如果公正和正义沉沦,那么人类就再也不值得在这个世界上生活了。”[1]在当今民主法治社会,公平正义是雕刻在人们内心深处的价值坐标,是浸润在现代文明骨髓的精神基因。在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新时代背景下,通过公正司法,实现司法公正,对引领和推动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然而,价值层面的美好法治愿望需要技术层面的精准司法支撑才能顺利实现。诚然,公正司法需要精准司法,而精准司法需要精准解释。可以说,精准是公正的技术之维,要想通过精准司法实现公正司法,必须借由精准解释的坦途才能实现。

作为近年来我国刑事立法新增(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增设)和新修(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17条修改)的“回应社会重大关切问题”[2]的民生罪名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每个公民的信息安全息息相关,与社会各行各业的发展息息相关,因而成为了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并顺势通过精准解释展示精准司法能力的重点罪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解释》以解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法关键词的方式,对“公民个人信息”“国家相关规定”“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重要立法术语进行了细化规定,彰显出了以精细规定谋求精准解释、以精准解释实现精准司法的解释主旨。但仔细研读《解释》全文,并结合实践观之,《解释》虽在多个方面以问题为导向,在解释技术上竭力创新,也实实在在为一直以来困扰司法实践的不少问题提供了权威遵循(比如信息数量入罪的标准),但也同样为当前司法实践留下了不少适用困惑(比如批量信息认定的证据规则)和想象空间(比如其他情节严重的认定)。

对此,本文将立足当前司法实践,植根于刑法基本原理,在多维透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精准解释的迫切需求基础上,辩证地解析最高司法机关通过颁布司法解释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精准解释上的新近努力;进而着眼司法实践需要,务实地探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精准解释的优化路径。这对当前深化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论研究和法治实践皆有裨益。

二、多维透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精准解释的迫切需求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新近立法情势

信息社会建设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之需。近年来,我国处于信息社会建设的峰值期[3],信息的社会化、网络化、全球化、商业化趋势与日俱增。公民个人信息越来越具有超越个体的社会价值,并且公民个人信息的个体价值与社会价值日益呈现出交融纠缠的时代特征。与之相伴的是,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滥用的风险亦随其价值变迁而增大。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通过立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在很大程度上也兼具保护社会信息的整体价值。

时代有所呼,立法有所应。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在《刑法》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增设了第253条之一,该条第1款、第2款对应的罪名分别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第17条将这两项罪名整合规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通过扩大犯罪成立的主体范围、对象范围、加大刑罚力度等“组合拳”方式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从严保护、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从严打击。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虽于短短数年间历经两次修正,但囿于我国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的“小刑法”格局,在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刑事立法及其修正变迁的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因种种原因并未紧随火热的理论研究和专家建议[4]而如期而立。我国始终未能建立全面系统完备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始终未能建立统一完备的行政法律制裁与刑事法律制裁衔接体系,致使刑事立法用“国家相关规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简约概括式表述来“灵活处理成立犯罪之侵犯行为的危害程度问题”[5],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状表述的一种不得已的选择。

立法的简约概括,固然有利于立法保持动态地回应社会发展变迁的逻辑张力,但对于司法实践中法官处理个案来讲,立法的简约概括往往与抽象模糊相伴,往往意味着立法供给的不足。比如,何为“国家相关规定”?什么是“情节严重”?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对这些关键立法术语的理解和把握,自然就成为了判断具体案件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罪重还是罪轻的重难点。

(二)大数据时代犯罪治理思维变革趋势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大数据带来的经济社会等各领域创新,是当今时代最耀眼的创新。这种创新对人类的影响是全方位的。正如习近平在十九届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主持第二次集体学习时指出:“随着信息技术和人类生产生活交汇融合,互联网快速普及,全球数据呈现爆发增长、海量聚集的特点,对经济发展、社会治理、国家管理、人民生活都产生了重大影响。”[6]这种影响可谓“一场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7],改变了人们长期以来在社会治理中形成的“差不多思维”[8]。

大数据要求社会治理趋于精细化,并在对社会进行精细化的治理过程中,精准发现需求、精准实施供给。大数据带来的思维变革,可以说是一场以精细谋求精准的思维变革。近年来,大数据带来的治理思维变革在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治理中已被高度重视和广泛运用。比如,在交通管理工作中,利用出行大数据精准投放共享单车,缓解大城市交通拥堵和市民出行难题;在扶贫开发工作中,坚持精准扶贫、精准脱贫,打赢脱贫攻坚战[9];在民族地区工作中,通过精准定位需求,助推精准供给公共服务[10];在经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工作中,瞄准公共需求,竭力做好精准服务[11];在社区基层治理工作中,将基层治理精准化作为基层创新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举措[12],等等。

犯罪治理是国家和社会治理的重要方面,犯罪治理现代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大数据带来的现代治理思维变革及其在社会各领域的创新实践,必然会波及、影响、引领犯罪治理思维变革,犯罪治理也应当及时主动吸纳、运用大数据带来的现代治理思维变革成果。在此思维变革趋势下,通过“犯罪治理精细化”精准配置犯罪治理资源,已成为优化犯罪治理的新趋势[13]。这种通过“犯罪治理精细化”精准配置犯罪治理资源的犯罪治理思维,在司法领域必然要求并集中体现为对具体犯罪立法规定的精准解释,进而在个案裁判中实现精准司法、公正司法。

与其他犯罪相比,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作为生发于信息网络高度发达的大数据时代的新型多发犯罪,这类犯罪行为的发生及其治理更容易受大数据带来的精准思维的影响,对其精准治理的状况及程度亦更容易受社会关注。这种需求传导在司法层面,便集中转化、体现为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精准解释、精准司法的需求。

(三)新时代我国司法公正供需矛盾态势

习近平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在新时代社会矛盾格局下,“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也日益增长”[14]。与当前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的时代大背景密切相关的是,镶嵌在社会主要矛盾之中的司法供需矛盾亦会随之发生变化。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盼更切、要求更高。

近年来,刑法频频修正,大量新型复杂疑难刑事案件不断涌入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人案矛盾”突出、办案资源趋紧,致使我国司法公正的整体供需关系日趋呈现出司法公正的供给能力受限而人民对司法公正的期盼更高的矛盾态势。换言之,当前中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的时代背景,特别是司法公正的供需矛盾态势,迫使司法机关必须不断提高司法公正供给能力,特别是刑事司法公正供给能力。这无疑对刑法精准解释以及刑事案件精准司法提出了更高要求。

在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紧密相关的新增新修罪名,往往成为人民群众关注司法、司法机关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司法关切的重中之重。这恰如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将“醉驾”入刑后,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刑事司法焦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在历经新增新修之后,亦自然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司法焦点。

应因于此,司法机关必须自觉顺应中央顶层设计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努力实现粗放式司法向精细化司法的转变”[15],使“司法改革走向精准化”[16]。而作为新增新修且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休戚相关、与社会各界司法关注焦点紧密契合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自然就成为当前最高司法机关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展示司法治理能力、提升司法公正供给能力的着力点和法治场域。

三、辩证解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精准解释的权威规定

(一)《解释》在精准解释上提供的遵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精准司法是一项复杂系统工程,精准解释是实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精准司法的必然选择。最高司法机关联合颁布司法解释,以解读立法关键词的方式,以精细谋求精准,在不同信息类型差别评价、不同信息比例合计评价、批量信息数量灵活评价、合法经营要素单独评价等方面竭力创新,为一直以来困扰司法实践的不少问题提供了权威遵循。

1.不同信息类型差别评价

《解释》第5条第1款第3项至第5项,根据信息属性及其与人身、财产安全的关联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了3类。第一类是高度敏感信息,包括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这类信息与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关联性,一旦被泄露、滥用,将对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高度威胁。根据《解释》第5条第1款第3项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即属于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类是一般敏感信息,通常包括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这类信息与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较大关联性,一旦被泄露、滥用,将对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构成较大威胁。根据《解释》第5条第1款第4项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即属于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与前述高度敏感信息的表述不同的是,《解释》在具体列举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这4种信息之后,用了“等”字表述,此处“等”之内涵,应作“等外等”的实质解释,即包括但不限于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这4种信息。

第三类是普通信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电话号码、微信、QQ号等。根据《解释》第5条第1款第5项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3项、第4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 000条以上的,即属于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通常情况下,这类信息与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关联程度相对较低,被泄露、滥用后,对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的威胁相对较小。但也不排除这类信息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在个案中增加与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关联性和危险度。因此,《解释》第5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在对前述3类信息进行分类评价基础上还规定,对于“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即属于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情节严重”情形,没有任何数量要求,着眼于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实质社会危害性角度,以达到不同信息类型差别评价的规范目的。

2.不同信息比例合计评价

根据《解释》第5条第1款第6项规定,数量未达到第3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照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亦属于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这意味着,高度敏感信息、一般敏感信息、普通信息这3类信息,分别达不到各自的50条、500条、5 000条数量标准,但按照“50—500—5 000”的10倍梯度比例关系,合计达到任意项数量标准即可。比如,张某非法获取他人高度敏感信息30条、一般敏感信息100条、普通信息1 000条,三者按比例合计可达到高度敏感信息50条,即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

3.批量信息数量灵活评价

根据《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该规定是最高司法机关在大数据时代,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特殊性,兼顾司法机关证明难问题,务实地以推定的证明方式缓解控方证明压力,顺应大数据司法环境所做出的证明规则调整。但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以推定的证明方式对批量信息数量进行认定和司法评价,固然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了批量信息数量评价的灵活性,但这里的灵活性不等于随意性,不等于不坚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不等于证明标准的降低或是证明责任的倒置。而是对被告人设置了一定的举证负担,这意味着被告人如果要推翻公诉方的批量信息认定主张,就必须承担一定的举证负担使法院支持自己的主张,以排除其中的不真实或重复部分信息[17]。

4.合法经营要素单独评价

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普通信息(将该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除外),具有下列3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一是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如果不是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普通信息,或者非法购买、收受的不是公民个人普通信息而是敏感信息,则适用《解释》第5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认定标准);二是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确立了合法经营要素单独评价规则,使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普通信息的行为得到了合理的差异化评价,为这类行为的精准司法提供了明确遵循。

(二)《解释》在精准解释上留下的困惑

虽然《解释》通过上述不同信息类型差别评价、不同信息比例合计评价、批量信息数量灵活评价、合法经营要素单独评价等四个方面竭力创新规定,为一直以来困扰司法实践的不少问题提供了权威遵循,但也为当前司法实践留下了一些困惑。根据笔者在一些基层法院的调研以及与一些一线办案人员的交流发现,当前困惑和分歧较大的是《解释》第6条的理解和适用。这种困惑与分歧是从《解释》第5条与第6条的比较中产生的。

如前所述,根据《解释》第5条第1款第3项至第6项规定,侵犯公民高度敏感信息、一般敏感信息、普通信息这3类信息的,可分别按50条、500条、5 000条认定为“情节严重”,如果分别达不到该数量标准的,还可按比例合计达到50条、500条或5 000条的数量标准认定为“情节严重”。而与《解释》第5条相比,《解释》第6条第1款关于“情节严重”的3项规定中,依次是关于“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其他情节严重”的规定,而没有关于信息数量入罪的明确规定。

如果将《解释》第5条与第6条进行比较,困惑便油然而生,分歧亦在所难免。《解释》第6条为什么不像第5条那样明示信息数量标准?在《解释》第6条未明示信息数量标准的情况下,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中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能否将信息数量标准涵盖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比如,对于行为人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不到五万元,也不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但非法获取的信息达到5 000条、50 000条甚至更多,能否依据“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对该行为做出有罪评价?对这类行为该如何实现精准定罪量刑?

(三)《解释》在精准解释上留存的空间

解释是法律文本的生命。但“任何一种解释如果试图用最终的、权威性的解释取代基本文本的开放性,都会过早地吞噬文本的生命”[18]。而情节犯是通过解释延续法律文本生命的惯常方式和重要场域,更是通过解释延续法律文本生命的不得已方式和困难场域。从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关系看,“情节犯实际上是立法者在定罪问题上所作的一种无赖的权力让渡”[19]。这种“无赖的权力让渡”在新型罪名的规制实践中往往尤为明显

我国《刑法》第253条中“情节严重”之规定,便是立法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问题上所作的一种“无赖的权力让渡”。而《解释》第6条第1款关于“情节严重”中的“其他情节严重”之规定,实践上便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问题上,通过司法解释为地方司法机关结合特定犯罪形势因地制宜地细化标准,为法官面对纷繁复杂的犯罪情节因案制宜地处理个案所作的一种“无赖的权力让渡”。

可见,《解释》虽在诸多条文中彰显出竭力以精细规定谋求精准解释的不懈努力与价值诉求,但也同样为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留有余地,留存了再解释的空间。据此辩证观之,以上关于“其他情节严重”是否包括数量入罪情形的困惑与分歧,既是司法解释为法官处理个案留下的一扇失望之门、困惑之门,也是司法解释为法官处理个案开启的一扇希望之窗、能动之窗。那么,如何让这扇希望之窗、能动之窗在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中,吸纳更多法治理性之光,以便辩证地用好用足《解释》在精准解释上留存的空间,进而更好地达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精准解释、精准司法、公正司法的良效呢?这有待于在《解释》基础上务实地探析优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精准解释的有益路径。

四、务实优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精准解释的有益路径

公正司法需要精准司法,精准司法需要精准解释。通过精准解释实现精准司法,既需要司法顶层优良的制度设计和合理的解释遵循,也需要司法基层科学的理念支撑和精湛的技艺拱举。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实践而言,在《解释》既有规定基础上,通过综合把握犯罪成立条件,防止精准解释碎片化;系统解读兜底条款规定,防止精准解释空泛化;科学树立精准解释理念,防止精准解释数字化,是当前优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精准解释的有益路径。

(一)综合把握犯罪成立条件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一个典型的情节犯。根据《刑法》第253条第1款至第4款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4种罪刑模式。第一种模式是一般提供型:“违法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该种模式构成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且以“情节严重”为入罪标准。第二种模式是特殊提供型:“违法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该种模式构成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且“依照前款的规定”,一方面以“情节严重”为入罪标准(根据《解释》第5条第1款第8项规定,数量或数额标准比照一般主体减半),另一方面在量刑上需“从重处罚”。第三种模式为非法获取型:“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种模式构成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且以“情节严重”为入罪标准。第四种模式为单位犯罪型:“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款的规定处罚。”该种模式构成犯罪的主体为单位,入罪的“情节严重”标准根据其行为类型分别依照前3种模式确定。

在这4种罪刑模式中,从犯罪成立条件看,在罪量上都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那么,何为“情节严重”?对“情节严重”的判断,实际上也就是把握该犯罪成立条件的重点和难点。对此,应当根据情节犯的基本法理,系统解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内涵,综合地把握该罪的成立条件。从定罪的角度看,情节犯是指以一定的严重或恶劣的情节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犯罪,情节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情节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反映犯罪的严重性。因此,在认定情节的严重程度、把握犯罪的成立条件时,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综合考察[20]。唯有如此,才能防止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精准解释时,“有此无彼”“顾此失彼”“此彼不分”“轻此重彼”的碎片化现象发生。具体而言,主观方面主要通过行为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次数、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因素体现出来;客观方面主要通过行为人侵犯的信息类型、信息数量、获利数额、被害人损失等因素体现出来。这些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因素相互交织叠加,共同体现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的容忍度,进而在个案中综合发挥定罪量刑功能。

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成立条件的综合认定,在《解释》第5条、第6条关于“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化规定中体现最为明显。综合《解释》第5条、第6条规定,这集中体现在: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的高度敏感信息或者一般敏感信息的,由于这类信息与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关联程度较高,相关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较大,其入罪标准(高度敏感信息50条,一般敏感信息500条)与非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该类信息相同,并未因其主观上“为合法经营活动”的可宽宥性而降低入罪标准;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的普通信息的,由于这类信息与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关联程度较低,相关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较小,其入罪标准(数额标准为五万元)与非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该类信息(数额标准为五千元)不同。由此可见,《解释》针对不同类型行为,从主观和客观方面共同考虑、综合认定犯罪成立条件的意图十分明显,这与犯罪是主客观统一体的规范本质及其对犯罪成立条件进行综合认定的司法诉求是一致的。

(二)系统解读兜底条款规定

在综合把握犯罪成立条件的基础上,还需系统解读兜底条款规定,防止精准解释空泛化。如前所述,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如何理解和适用《解释》第6条中“其他情节严重”的困惑最大。该条除明确规定获利标准(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和主观恶性标准(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两种情形外,还兜底性地规定了“其他情节严重”。“其他情节严重”由此成为了“情节严重”的兜底条款。为防止“其他情节严重”要么被虚置不用、要么被随机滥用的“空”或“泛”两种极端现象出现,需要对“其他情节严重”作进一步解释。

具体而言,当前对“其他情节严重”的理解和适用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其他情节严重”是否包括普通信息数量入罪标准。笔者认为,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实质评价和公民个人信息的有效、均衡保护看,“其他情节严重”应当包括普通信息数量入罪标准。而信息数量的设定,应当在充分把握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社会危害性基础上,综合考虑《解释》第5条与第6条在数量标准上的有机衔接。具体而言,鉴于行为人主观上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可宽宥性及社会危害性、民众容忍度,结合《解释》第5条设定的高度敏感信息五十条、一般敏感信息五百条、普通信息五千条的数量标准,将《解释》第6条中“其他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设定为五万条是比较合理的。这也与《解释》第5条中“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和《解释》第6条中“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10倍数额标准相对应,达致该罪“情节严重”标准设定的体系协调。

除此之外,鉴于《解释》第6条中“其他情节严重”规定面对司法实践的开放性、包容性,在对其理解和适用时,还需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类似规定精神,体系地挖掘、阐释“其他情节严重”的丰富实践内涵。结合该罪的司法实践观之,笔者认为当前有两个方面的规则值得重视:一是根据次数与数量结合,确立“次数酌减数量”规则;二是根据次数与数额结合,确立“次数酌减数额”规则。

关于“次数酌减数量”规则的类似解释,比如根据2002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的”,都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借鉴该解释精神,对于行为人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行政处罚(根据《解释》第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可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并且信息数量接近(指50%)五万条的,可考虑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处理。

关于“次数酌减数额”规则的类似解释,比如根据201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3年内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以上的”,都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借鉴该解释精神,对于行为人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行政处罚(根据《解释》第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可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并且获利接近(指50%)五万元的,可考虑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处理。

需要强调说明的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上述的“五万条”单独入罪标准、“次数酌减数量”规则、“次数酌减数额”规则,并未也不可能涵盖“其他情节严重”的所有类型。毕竟,“法律规则是由立法者提前用概括性的语言加以制定的,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境况一无所知”[21]。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应结合纷繁复杂的个案情况,全面提取、综合考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情节”的主客观内涵,运用社会危害性“等值”原理,能动地“从生活事实中发现法”[22],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系统地、动态地开示“其他情节严重”的法治内涵,规范合理地实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精准解释。

(三)科学树立精准解释理念

科学树立精准解释理念,需要科学设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司法治理精细化目标,防止司法数字崇拜,防止用数字禁锢规范用语含义。因为“刑法是时代文化的一面镜子”[23],构筑起刑法条文“长城”的各个概念“砖块”会在周围生活土壤和文化气息的浸润中不断进化成长,它会随着时代的“风雨阴晴”时而“丰满”时而“干瘪”。可以说,作为刑法条文基石的法治“概念就像挂衣钩,不同的时代挂上由时代精神所设计的不同的‘时装’。词语的表面含义是持久的,但潮流(概念内容)在不断变化”[24]。而这种变化在社会急剧转型、人们生活方式迅速变迁时期特别明显。

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全球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网络技术直接作用于社会,造就了一个拥有网络结构的社会”[25]。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运用大数据精准分析信息、精准商业营销、精准扶贫脱贫、精准靶向医疗、精准资源配置等社会治理的精准范式和理念,会迅速传导至本已强调严格解释的刑法解释及刑事司法领域,内生出对精准解释、精准司法的迫切要求。这一方面固然会“外逼”刑事司法人员怀揣公正司法的法治理想、秉持精益求精的精神,以对立法概念、术语的精准解释谋求精准司法,推动刑事司法个案裁判能够更好更多地获得公众的认同。

但另一方面,刑事司法人员必须“内逼”自己,以辩证的态度看待精准司法,充分考虑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性+定量”的“情节严重”入罪标准、“情节”构成的多维复杂性、“情节严重”判定的主客观统一性。在个案裁判中,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数字量化的“边际效度”时刻保持警醒,防止精准解释错位为绝对化的数字解释,陷入数字化的窠臼,成为“过犹不及”的司法憾事。须知,精准解释不等于数字化,更不等于静态僵硬的数字化,精准解释的要义在于要素提炼的全面精细、在于评价思维的精准透彻。通过全面精细地提炼“情节”要素达到“疏而不漏”,通过透彻清晰地评价“情节”要素达到“准而有理”,防止精准解释沦为机械的数字化解释。

五、结语

在人类社会的科技进步史上,“技术的推陈出新就像骏马的疯狂奔跑”[26]。特别是在网络信息技术高度发达,并被广泛运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大数据时代,人们“在享受大数据带来的便利的同时,随之而来的阴影也不应被忽视”[27],这注定大数据技术需要“套上公平的缰绳”才能行稳致远。用刑法给大数据技术量身定制、依法“套上公平的缰绳”,则是一种非常需要饱含深情、洞察社会、洞悉人性、深接地气的艰辛艺术。

因为作为刑法制裁手段的刑罚,是为治理犯罪而不得已设定、施加的一种“不得已的恶”。这种“恶”,从立法配刑、司法量刑的正当科学性角度看,是在综合权衡国家、被害人、犯罪人、社会民众等各方利弊基础上施加给犯罪者的一种“不得已的恶”,若释之不准、用之不慎、施之不当,将会把“不得已”剥离得一干二净而徒具“恶”名[28]。

同时,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正如对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精准解释是一项系统工程,信息犯罪治理亦是一项更为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司法机关通过精准解释实现精准司法、公正司法,是在整个国家社会层面协同优化配置信息犯罪治理资源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由此观之,本文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从刑法解释学视角透视、探寻生发于大数据时代,且为社会普遍关注的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精准解释,对于其他犯罪的精准解释及其犯罪治理资源的优化配置,无疑具有引领、传导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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