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恒
摘要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著作权质押不仅有利于拓展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而且利于促进金融业的发展,推进创新型国家的建设。而目前我国的立法只是对著作权质押问题做了粗略的规定,不利于将著作权作出质权发挥其应有的价值。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研究的背景、意义以及立法现状,第二部分介绍了著作权质押的概念和特征,第三部分则探讨了目前我国著作权质押存在的相关问题,望通过加强立法,以实现著作权作为质权的经济价值。关键词著作权质押质权
一、研究背景、意义及立法现状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1.研究背景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商品交易越加频繁,社会需更多的资本投入。由于我国资本市场不发达,企业融资的主要渠道还是依赖银行。伴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知识产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俞加凸显,从而知识产权作为担保的融资手段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2.研究意义
(1)著作权质押融资有利于拓展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我国的商业银行虽有足够的资金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但中小企业往往因为缺乏可靠的担保获而难以获得金融机构资金。企业以著作权质押给银行,解决没有抵押物的问题,拓展企业融资渠道。申请知识产权贷款补贴,也能够极大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2)著作权质押融资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的创新。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围绕制造业新型产业链和创新链,积极改进授信评价机制,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利用著作权质押融资能够促进金融机构运作效率的提高,不仅增加了经营效益,而且开拓了服务领域,扩大服务了品种并提高了服务质量,加快金融自由化的发展。
(3)著作权质押融资有利于国家创新体系的建立。中国的中小企业大多期望通过节约人力资本來获得竞争优势,但企业仅仅通过节约人力成本以图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取优势并不太现实。利用著作权质押融资,能够大幅度提高企业科技创新能力,鞭策企业改革创新,培养高水平的智力人才,研发新型智力成果,树立保护知识产权的思想,加快我国创新型国家的构建。
(二)立法现状
我国仅处于著作权质押立法的起步阶段,立法制度还相当不完善。我国最早关于著作权质押的立法是1995年的《担保法》第75条和79条,规定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并且规定了出质人以著作权出质的应当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1996年国家版权局颁布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较详细的阐述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的规定。2007年《物权法》第223条和227条也对著作权质押作出了规定,但是较《担保法》仅增加了著作权出质后对于出质人权利的限制。2010年国家版权局在旧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大量修改,制定了《著作权登记办法》。2012年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中第60条仍是对著作权质押登记制度的规定,并没有增加任何新内容。就上述几部立法来看,只是对著作权质押问题做了粗略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地方各立法机关根据当地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状况制定相关的法律。
二、著作权质押的概念及特征
(一)著作权质押的概念
著作权质押是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即债务人或第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予以出质,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著作权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获得受偿。
(二)著作权质押的特征
著作权质押作为权利质押方式,与传统的动产质押相比较有如下特点:第一,标的不同。动产质押以有形标的物为载体,而著作权则是以无形,可让与的并且适宜设质的财产权作为标的;第二,质权设定后质物移交占有的方式不一样。动产质押中转移占有是质物公示的唯一方法,但是著作权质押中,转移权利占有的方式为登记;第三,质权保全和实行的方式不一样。动产质权的主要保全方式是对质物的实际占有,而权利质权的主要方式是对出质人处分其权利的限制,如著作权出质后,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任意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更不得转让该作品。但是著作权质押和动产质押实现方式是一样的,即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质权人可以就质物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著作权质押的相关问题研究
(一)著作权质押生效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可以推断出著作权质押生效的必备条件,即订立著作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著作权出质登记。关于著作权质押生效我国采取的是质权登记要件主义。只有经过了登记的质权合同才生效,也才能对抗第三人。否则未登记的质权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效力。
(二)未发表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质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我国采用的是著作权自动取得方式,作品创造完成后,不论是否发表,都能取得著作权的保护。而针对未发表的作品是否能进行质押,我国现存两种争议。
笔者认为出质人以未发表的作品出质的视为同意将该作品发表。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表权是指作者依法决定其作品是否、何时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权是著作人身权中的一项权利,它是独立于著作财产权而存在。根据我国法律推定著作人身权依法不得作质押,所以不能将发表权直接出质。其次,发表权是实现著作财产权的重要前提。作品只有发表才能体现其价值,让公众所感知,并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也才具有作为质押物的意义。
(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是否可以出质
我国《担保法》和《著作权法》都明确表示只有著作财产权才可以出质,可见我国立法不支持著作人身权作为质押物出质。
笔者认为,著作权质押与著作人身权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若在著作权质押中不当行使著作人身权,将构成质押权实现的障碍,使著作权质押有其名而無其实。所以应当允许著作财产权合理使用制度扩展到著作人身权,主张在合理情形下,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而行使其精神权利。对著作人身权进行一定的合理限制是可行的也是合理的,有利于更好的保护质权人的利益。
(四)著作权是否可以重复出质
著作权的重复质押,是指债务人将著作权作为质押标的质押给两个人以上,即著作权人将其著作权质押给一人后,在前一质权存续期间又将其质押于另一个人,使得同一著作权之上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质权。
笔者认为著作权的重复出质在我国完全是有其存在的意义。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发展,需要大量的资本投入,而每一次著作权质押都可以带来一次融资,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也可以更充分的实现著作财产权的最大价值,实现资源的合理利用。再者,就著作权本身来说,著作权具有可以重复利用的特点,著作权人可以将其著作权全部,部分转让或将其授予他人许可使用。另外,著作权质押不以移转占有标的物为必要,出质人不须将作品移交与质权人实际占有,只需双方当事人签订质押协议并进行登记即可。所以在第一质权人许可的条件下,并且在质押标的的价值范围内出质人重复质押是完全可以的。
(五)著作权质押存在的风险
1.著作权质押财产的变现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所担保的债权到期后未得到清偿,质权人就可以将作为质物的著作财产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将其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一规定与动产质权的实现无差别,但动产是有形物,其折价,变卖,拍卖很容易实现。由于著作财产权是无形的产品,它的价值要受到市场、经济政策以及著作权本人名誉等影响,加之我国对著作权立法制度的不完善,导致著作权的价值具有极强的不稳定性,所以在清偿期限届满之时如何变现成为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大难题。
2.著作权质押财产的评估
根据《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第6条第7项的规定“出质著作权进行过评估,质权人要求评估,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提交有效的价值评估报告”。由此可知我国法律认为著作权质押并不需要以价值评估为生效要件,但这也加大了质权人的风险。著作权价值的不确定性是把著作权作为质物广泛运用于质押的最大桎梏。另外我国缺乏科学规范的评估制度和统一的评估机构,评估条款太过笼统,各个评估机构对同一著作权可能做出不同的价值判断,从而导致了我国著作权出质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