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 江,王 婷
(1.东北林业大学 文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2.哈尔滨理工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1)
遗嘱执行,是指于遗嘱生效后为实现遗嘱的内容所必要的行为及程序[1]130,是实现被继承人的遗愿、保护继承人与利害关系人利益的重要环节[2]。而“遗嘱之执行,性质上遗嘱人本身不得为之,非严格规定其程序,则不免有怠于执行或不依遗嘱本旨为执行之虞”[3]566,故遗嘱执行制度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依照法定程序选择遗嘱执行人,二是由遗嘱执行人依法执行遗嘱。由此可见,遗嘱能否得到切实执行,被继承人遗愿能否被实现,其核心即在于遗嘱执行人。就此意义而言,遗嘱执行人(testmentsvollstrecker, willensvollstrecker,executor of will),亦可称为遗嘱执行,特指指定或选任之人[3]566。我国《继承法》虽于第十六条中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但其内容过于原则、粗略,缺乏足够的实践操作性。本文从遗嘱执行人基本理论问题出发,立足于制度构建,以期对我国遗产处理体系的完善作出有益的理论尝试。
对于遗嘱执行人的概念,学者的表述稍有不同:遗嘱执行人,“是指有权执行遗嘱的内容实现遗嘱人意愿的人”[4];或“是按照遗嘱人的指定或按法律而履行执行遗嘱之责任的人”[5];或“是依被继承人的指定或法律的规定执行遗嘱的自然人或法人及非法人组织”[6]。以上是分别从遗嘱执行人的权利、职责和产生方式等角度对遗嘱执行人的概念所作的界定。本文倾向于将遗嘱执行人设定为:基于遗嘱人直接或间接指定,或依法律规定产生,有权依据遗嘱内容及由遗嘱人生前可推知的意愿,以不违反法律规定、社会道德之方式执行遗嘱,行使遗产管理、遗产分配职责的民事主体。
首先,从大陆法系法例看,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承认除遗嘱本人指定外,法官亦可指定遗嘱执行人,而德国民法在其普通遗嘱执行部分中又增加了遗嘱人委托第三人指定和遗嘱执行人任命(本文将此两种方式统称为“遗嘱人间接指定遗嘱执行人”)。与德国不同,法国、瑞士民法只承认遗嘱人指定的人为遗嘱执行人。而美国学者则认为,只有遗嘱人指定的人方为遗嘱执行人(executor),非遗嘱人指定的人则称之为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7]。鉴于我国民法属德国法系已为事实[8],故将遗嘱人直接指定的与其间接指定的遗嘱执行人统称为遗嘱执行人。其次,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须依据遗嘱的指示,不能违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除非遗嘱内容存在违法、有悖道德的内容或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而未对遗产分配等内容作出指示,遗嘱执行人可按照法律规定及遗嘱人生前可推知的意愿执行遗嘱。再次,虽然遗嘱执行人负有保管遗嘱、申请开启遗嘱,或处理遗嘱中其他个人事务的职责,如安排死者葬礼,整理遗嘱人生前信件等,但其核心内容乃在于通过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管理和分配实现遗嘱人的意愿。最后,遗嘱执行人不仅限于自然人充当,尤其在我国《信托法》第十三条已经确立了遗嘱信托制度的背景下,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可依法成为遗嘱执行人。
遗嘱执行人、遗产保管人与遗产管理人是三个较为相似的概念。遗产保管人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实际占有、管领遗产的民事主体,其职责是保护遗产不受侵犯,但其无权处分遗产。而依法产生的遗嘱执行人,则可以充分行使遗产的管理权、处分权和分配权。从产生顺序上,遗产管理人先于遗嘱执行人产生,通常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现实占有、管领遗产的法律主体即成为遗产保管人而无须法院的特别指定,而遗嘱执行人则通常需要在开启遗嘱后方能确定。可见,就对遗产的处分权限而言,遗嘱执行人的权限要远大于遗产保管人,但遗产管理人同样可适用于无遗嘱继承中。
仅就遗产分配而言,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均以保障遗产受益人之利益为其职责,均可行使完全的管理权和遗产分配权,“在有遗嘱执行人时,遗嘱执行人即为遗产管理人,但在被继承人并未设立遗嘱时,也就不存在遗嘱的执行问题,此时就只有遗产管理人而没有遗嘱执行人”[1]135。但就产生方式而言,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多基于遗嘱人的指定,其权限受遗嘱内容限制;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则多由法院来指定。遗产管理人有两类:一类是无遗嘱的遗产管理人,这类遗产管理人仅依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另一类是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人,在只承认遗嘱人指定的人为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发生,这类遗产管理人除了依法行使职权外,也应遵守遗嘱条款的规定[9]。就立法体例上看,遗嘱执行人制度与遗产管理人制度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是分立式,即同时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通常在遗嘱继承中规定遗嘱执行人,在非遗嘱继承中规定遗产管理人,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所采取的统一式或不区分式,即将遗产管理人与遗嘱执行人作为单一制度统一加以规定,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和遗嘱执行人(executor)统称为个人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规定在个人代理人制度中,遗嘱执行人只是在任命个人代理人时作为第一顺序具有任命优先权的人①。这种立法体例并未被我国现行《继承法》所采纳。由此可见,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在对遗产的处分权限上是大体相同的,但二者适用的范围并不相同,前者仅限于遗嘱继承,后者则可适用于无遗嘱继承;而遗产保管人与遗产管理人在适用范围上是相同的,但后者的权限要大于前者。
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在遗嘱信托中,信托文件就是遗嘱,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即该条第二款。对比受托人、遗嘱执行人的职责、义务和权利,可以说是几乎完全相同的。故有学者在论证遗嘱执行人法律地位时主张信托说。
虽然遗嘱执行人与遗嘱信托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大体相同,但二者在适用条件上则有较大区别:首先,在实践中,遗嘱执行人多适用于遗产相对有限、继承关系相对简单的遗嘱继承,而遗嘱信托则多适用于遗产数额巨大,遗产债权债务关系相对复杂的情形,这也是由二者执行成本差异所导致的。其次,遗嘱执行人通常由自然人担任(尽管法人等其他组织亦可担任),自然人无论在能力、精力上均较为有限,难以对极为复杂的遗产做到准确处分,而遗产信托通常信托于特定机构或基金会,由众多专业人员共同处分遗产。最后,二者目的也不尽相同。虽然遗嘱执行人与遗产信托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继承人(信托中的受益人)利益,但是,遗嘱执行人强调的是一次性处分遗产,遗嘱执行人分配遗产后,继承人即享有遗产的全部权益,而遗嘱信托则具有持续性,遗产(信托财产)须在较长时间内依照信托目的(遗嘱内容)逐渐由受益人收益。
遗嘱执行人法律地位问题的本质是遗嘱执行人权利产生的法律权源,也是学界争论的主要焦点。这种理论上的争议关系到遗嘱执行人设立目的、权利范围等制度建构问题,故有必要予以定位。
固有权说认为,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是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既非为遗嘱受益者的利益,也不是继承人的代理人[1]130。该说又可分为三种:一是机关说,即将遗嘱执行人视为遗产利益的执行机关,也就是将遗产本身视为财团法人,对其“人格化”,但这种人格化或法人化本身是与固有权说相悖的,有失妥当[10]364。二是限制物权说,认为遗嘱执行人是对遗产享有一定处分权的限制物权人。此说将财产管理权视为物权,显然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第三是任务说,认为遗嘱执行人因其所担负的任务而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地位,在遗嘱所定的范围内,能够独立的为他人利益而处理他人事务,如同破产管理人基于其任务而有法律上的独立地位②。《瑞士民法典》亦采此种观点,其第518条第1项规定:“遗嘱执行人与官方遗产管理人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被继承人另有指示的,不在此限。”
代理权说认为,遗嘱执行人在遗嘱继承关系中是享有代理权的代理人,但其究竟是谁的代理人,又存在两种观点:
一是遗嘱人的代理人说。此说认为遗嘱执行人是遗嘱人的代理人,因此遗嘱执行人的行为应受遗嘱人意思的约束。该说产生之初以承认死者人格为理论基础,法国学者多采纳此观点。有学者指出,虽然遗嘱人代理说无异于承认死亡的人有人格,但根据继承法立法的精神,倾向于采取代理权说中的遗嘱人代理,因为我国继承法中只规定遗嘱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没有设立法院选任遗嘱执行人的制度[11]357。但这种理由仍未能解释何以死者具有人格的疑问。
二是继承人的代理人说。民事代理以被代理人的人格存在为前提,由于遗嘱执行是以遗产为标的,而遗产则因继承的开始而归于继承人,所以遗嘱执行人所为的行为实际上是代理继承人进行的[1]130。如《德国民法典》第2218条,《日本民法典》第101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15条第2款。反对观点认为,这种说法弊端颇多。“第一,在遗嘱继承中,若没有继承人存在,遗嘱执行人又是谁的代理人?第二,若遗嘱取消了继承人的继承权,或遗嘱的内容对法定继承人极为不利,或将全部遗产赠予国家、集体或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等等,均与继承人的利益处于对立地位,怎么能说是遗嘱执行人代表继承人的利益,是继承人的代理人?另外,遗嘱执行人可以依照遗嘱为遗嘱人执行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继承人的废除。如果硬说遗嘱执行人是继承人的代理人,则于理不通。”[11]356
在英美法发展历史过程中,遗产管理最初是由教会法院管辖,而信托是由衡平法院管辖,二者泾渭分明。随着教会法院的消失,衡平法院逐渐接管了遗产管理事务,由此造成了二者之间出现了诸多相似。英国《1925年受托人法》的绝大多数规定甚至把遗嘱执行人看成是受托人[12],这也是前文比较遗嘱执行人与遗嘱信托受托人之间区别时,强调二者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几乎完全相同的重要原因。江平教授、周小明博士注意到传统学说无法妥当解释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结合英美法,提出了遗嘱执行人既非代理人也不是固有职责,而是信托关系的受托人的看法[13]。反对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对遗嘱执行人法律地位的争议基本上是一个纯粹的理论问题,对遗嘱执行实践的影响不大,因此,尽管许多国家的立法采用了不同的观点,但并没有导致实践上的差别。”[1]131但也有学者反驳:“在理论上不明确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的情况下,如果立法赋予遗嘱执行人广泛的权利,包括……等权利,将导致一方面这些权利人找不到理论基础,另一方面不知应如何约束遗嘱执行人行使权利,实现遗嘱执行人自身‘权利——义务——责任’的平衡。可见,解决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不仅仅是一种理论学说上的争论,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0]366笔者赞同后一观点。
首先,固有权说不能成立。承认遗嘱执行人具有固有地位,享有自己固有的权利,这种自己固有的权利是何种权利,因何原因自己的权利却可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则无法解释。而其担负的任务,无论基于法律产生还是遗嘱人意愿产生,抑或是基于继承人意愿产生,仍然无法得到解释。
其次,信托受托人说易造成《继承法》与《信托法》在适用上的体系混乱。如果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基于信托受托人而产生,在立法上亦采用大量准用性规定,势必造成遗嘱人只能通过设立遗嘱信托来避免继承纠纷,遗嘱执行制度的适用空间将大为缩小,这无疑给遗嘱人增加了较重的遗嘱执行成本。而信托受托人说提出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学者认为大陆法系传统的学说无法妥当解释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进而结合英美法相关制度提出此学说[13]。但本文认为,该前提本身并不成立。
最后,虽然本文认为学者针对继承人的代理人说批评的理由并不成立,但继承人代理说在我国继承法语境下仍无法成立。以该说为基础的德国民法对遗产继承采取的是“概括继承”主义,即未对遗产中的积极财产(权利)与消极财产(义务)加以区分,而是由继承人一并继承。其第1950条、第1967条进一步明确了继承人不仅继承了积极财产,同样继承了消极财产。假设不存在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实际继承了遗产上的权利与债务,仍须以遗产权利偿还遗产债务,只是这种偿还受其民法第1975条保护,仅须以遗产范围内财产偿还债务即可,但是,这不影响遗产的权属在继承开始之时即发生了变更。因此,遗嘱执行人在继承人之前处分遗产,清偿遗产债务,其本质仍属为继承人之利益的法律行为。《日本民法典》第896条、第920条、第922条在此含义上与《德国民法典》几近一致。故继承人代理人说在德、日等国家地区继承法语境下是可以成立的。
在我国继承法语境下,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之前,需要首先清偿遗产上债务,所剩余的净遗产方为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其法理在于,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可继承遗产范围并不包含消极财产,而仅包括积极财产。其第33条规定的有限偿还条款,是对第3条积极财产的具体计算解释,即只有在清偿遗产债务后,有剩余遗产,继承人方可继承。只是由于我国《继承法》立法之时个人财产较为简单,遗产上之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清晰,所以实践中继承人多充当了遗嘱执行人,以至于我们忽视了遗嘱执行人的制度价值。但就我国《继承法》解释而言,继承人继承遗产之前,是必须以清算遗产为前提的,在这一清算过程中,继承人亦可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存在着放弃继承、遗赠的可能,因此遗嘱执行人在这一时期处分遗产,显然不是为了继承人之利益,故“继承人代理说”在我国《继承法》语境下是无法成立的。
本文赞同我国民法语境下的遗嘱执行人之法律地位是遗嘱人(被继承人)之委托代理人。依据我国《民通意见》第82条,被代理人的死亡并不能当然导致委托代理的终止,根据其第3项的规定,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在被代理人死亡后,该约定仍然有效。故,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基于遗嘱人遗嘱授权,其授权约定了待遗嘱执行人代理事项完成时,该代理权方终止,所以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基础即源自该款规定。遗嘱执行人代遗嘱人偿还债务、分配遗产以及处理相关事项,均属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人的委托事项,其所产生之利益属完成遗嘱人遗愿,在这种解释路径下,亦不会得出死者具有人格权的结论。
至于说考虑到继承开始后,遗嘱人主体资格已经消灭,遗嘱执行人的行为后果由继承人承担,将其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更为妥当的说法,本文认为该说法同样无法成立。因为继承人承担遗嘱执行人行为后果的前提是继承人接受了继承,而其接受了继承即意味着其认可了遗嘱人的遗嘱内容,也包括遗嘱人在遗嘱中选任的遗嘱执行人。更何况,被继承人可能未留下遗产或遗嘱中将遗产用于公益目的而由遗嘱执行人执行,此种情形下并不存在特定的遗嘱继承人承担行为后果,遗嘱执行人又代表谁的利益?进而言之,如果遗嘱继承人拒绝接受继承,按照遗嘱执行人是继承人代理人理论,被代理人不存在,代理权应该消灭,遗嘱执行人解除遗嘱执行的职责,这显然与放弃继承制度和遗嘱执行制度相矛盾。因为在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下,遗嘱执行人仍应履行遗嘱其他内容并依法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分割遗产。而从法律关系上看,遗嘱执行人行为产生的后果非为继承人之目的,而在于完成遗嘱人于遗嘱中对其授权的事项,遗嘱执行人只须完成授权事项即可,至于后果由谁承受,不是遗嘱执行人所关注的,无人承受后果(继承人拒绝继承),剩余遗产归国家所有即可。
有鉴于此,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属性应属遗嘱人之代理人,其权利界限受遗嘱委托事项限定,其权利行使方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及社会道德,其权利基础为《民通意见》第82条之规定。而就遗嘱执行人权利行使方式而言,可准用委托代理人之相关规定,继承法仅须对其特别事项作出专门规定,而无须详尽规定其权利行使的具体方式等内容。这也是详细探讨遗嘱执行人法律地位之目的所在。需要强调的是,遗嘱执行人产生的时间与遗嘱人执行遗嘱事项的时间是不同的,前者始自遗嘱人订立遗嘱,该遗嘱成立即意味着遗嘱执行人产生并确定(这也符合遗嘱成立与遗嘱生效理论);而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事项则在遗嘱生效后,即遗嘱人死亡继承开始后。由上述两个不同时间点亦可证明,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是遗嘱人生前法律行为的结果,并不涉及到遗嘱人死后是否具有人格的问题;而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事项,是基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的代理事项尚未完成终止,因而代理人继续履行代理权(《民通意见》第82条),也与所谓的“死者(遗嘱人)人格利益”无关。
根据遗嘱执行人设立的目的,凡是能够保证遗嘱正确有效实施的主体都可以成为遗嘱执行人。就自然人来看,遗嘱执行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当遗嘱执行人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视为符合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就非自然人主体来看,遗嘱执行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还可以是国家、集体、村民委员会等。至于遗嘱执行人是否应具备特定的能力,本文认为,与信托人不同,一般的遗嘱执行人无须要求其具备特定的技能,法律对此无须加以特别规定,既然遗嘱人信任自己选任的遗嘱执行人,即表明遗嘱人相信其能够处理授权事项。即使在未来《继承法》修订过程中增加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该权利亦应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当然,利害关系人如对法官指定有异议,可依法行使异议权,请求更换。法律无必要、亦无法对遗嘱执行人完成授权事项的实际能力做出具体的规定。
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的遗嘱执行人产生方式仅限于遗嘱直接指定,而其他法域对此立法则采取了较多的方式,主要包括:遗嘱指定(可指定候补执行人)、遗嘱委托第三人指定、法院指定(包括委托法院指定和法院自行指定)、亲属会议指定等。其中,我国大陆地区不存在亲属会议,遗嘱指定与遗嘱委托第三人指定本质上均是遗嘱指定,只不过前者是直接指定,后者是间接指定。由于我国人口极多,笔者不赞同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但可借鉴我国监护人选定的方式,只有在遗嘱执行人的指定存在争议,相关当事人无法协商决定时,法院才有介入的必要。
故我国遗嘱执行人的指定大体含四种方式:其一,遗嘱指定。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能(如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拒绝就任)或不宜(指定人存在着侵吞遗产的行为)担任遗嘱执行人的,应根据遗嘱内容分别适用下述确定方式。其二,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法定遗嘱执行人。遗嘱人未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但指定了遗嘱继承人的,由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担任遗嘱执行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为多人的,全体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为共同的遗嘱执行人,也可以共同选举一至两人为代表执行遗嘱。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法协商一致的,可由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在居住地的基础自治组织指定,对指定有异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指定。其三,无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法定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人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而且没有指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或者虽然指定了继承人或遗赠人,而继承人或遗赠人拒绝接受继承或遗赠的,由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担任遗嘱执行人。法定继承人为多人的,全体法定继承人为共同的遗嘱执行人,也可以共同选举一至两人为代表来执行遗嘱。法定继承人无法协商一致的,可请求法院指定。其四,无遗嘱执行人的处理。此处的无遗嘱执行人仅指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继承人不具备担任遗嘱执行人的能力或资格,或者拒绝接受继承、遗赠的,由遗嘱人死亡时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作为遗嘱执行人,基层组织执行遗嘱确有困难的,基层组织可向其所地在的基层法院申请,由法院指定其他人或组织担任遗嘱执行人。
遗嘱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遗嘱人的意愿,忠实勤勉地执行遗嘱,使遗嘱内容得以实现。遗嘱执行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1.审查遗嘱。审查遗嘱是遗嘱执行人的首要任务,因为只有遗嘱真实合法,才可以被执行。因此,遗嘱执行人应从遗嘱形式要件是否完整、有无涂改现象、有无违法内容等方面予以审查,以保证遗嘱得以正确有效的执行。
2.清理遗产、编制清册。遗嘱执行人从任职开始,就对遗产进行全面接管,故其应查明遗产的名称、数额、放置地点、有无担保等,此外,还应查清遗嘱人的债权债务情况,以确定遗产的实际价值。遗嘱执行人在确定遗产的实际状况后,应编制遗产清单并公证,以便利害关系人查阅。遗嘱执行人在管理遗产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管理遗产而产生的费用,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
3.查明并通知利害关系人。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过程中,应保证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使遗产的分配能够公正有序地进行。因此,在确定遗嘱合法有效后,应首先通知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
4.代理有关遗产的诉讼。遗嘱执行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如因遗嘱执行而产生纠纷,遗嘱执行人既可以主动提出诉讼请求,也可以成为起诉的对象。
5.清偿遗产债务、分配遗产。之所以于继承人、遗产之间设置遗嘱执行人这一屏障,其重要目的之一即在于保障遗产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不被继承人侵害。因此,清偿遗产债务是遗嘱执行人的重要权利与义务。按遗嘱分配遗产属于遗嘱执行人应有的职责,也是遗嘱执行的主要环节。在遗产分割时,遗嘱执行人应首先通知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到场,并当众公布遗嘱内容和遗产清查后的实际状况,之后按照遗嘱的指示,将遗产分配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6.遗嘱执行请求权。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期间,继承人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的遗产,不得妨碍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
7.接受报酬的权利。从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上看,遗嘱执行人的产生缘自遗嘱人与其之间存在着信任关系,而且,在多数情况下,继承人自己即充当了遗嘱执行人。因此,本文不赞同授予遗嘱执行人报酬请求权,即遗嘱执行是无偿行为。但是,如果遗嘱人于遗嘱中明确承诺支付遗嘱执行人适当的报酬,则遗嘱执行人有接受报酬的权利。例外情况是,如果遗嘱中指定了某一特定从事遗嘱执行的机构作为遗嘱执行人,遗嘱人明知或应知该机构以从事遗嘱执行为营业方式,即使在遗嘱中未指明报酬,该机构亦有权依其市场价格收取遗嘱执行的费用。因执行遗嘱产生的必要费用,则属于遗嘱执行成本,优先于其它遗产债务获得清偿。
8.遗嘱执行人的辞职与解任。遗嘱执行人可随时提出辞职,如果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能够证明遗嘱执行人辞职将对其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除非遗嘱执行人具有正当理由,法院可不予批准辞职。其辞职权的行使,须依其选任方式向某一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法定继承人或其它组织做出。与遗嘱执行人的辞任不同,遗嘱执行人的解任是被动行为,应有严格的限制。只有当遗嘱执行人客观上不能适当履行其职责时,才能予以解任,如由选任遗嘱执行人的全体利害关系人协商一致,即可解任遗嘱执行人。协商不成的,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诉请法院,由法院以裁定的方式确定遗嘱执行人。
9.遗嘱执行人的法律责任。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过程中,应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但其在履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根据其实际经济能力、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从而避免其因担心可能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而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但遗嘱执行人为有偿执行遗嘱的,应对自己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遗嘱执行人具体制度设计草案如下:
【遗嘱执行人】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委托他人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遗嘱执行人。
受托人应当在遗嘱开启后十日内指定遗嘱执行人,并通知已知的遗产承受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又未委托他人指定的,由继承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被继承人死亡时居住地的基层自治组织在继承人中指定一人为遗嘱执行人,对指定有异议的继承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
无继承人的,由被继承人死亡时居住地的基层自治组织担任遗嘱执行人,担任确有困难的,基层组织可向其所地在的基层法院申请,由法院指定其他人或组织担任遗嘱执行人。
【遗嘱执行人的职责】
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的职责范围内,视为被继承人生前指定的委托代理人,并以被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名义履行相关职责,参与相关法律诉讼活动。其代理权至完成遗嘱执行事项时终止,最长不得超过被继承人死亡后2年。
遗嘱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遗嘱人的意愿,忠实勤勉地履行以下职责,使遗嘱内容得以实现:
(一)查明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嘱,并且确定遗嘱是否真实合法;
(二)查明并通知遗产承受权利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与遗产有关的利害关系人;
(三)在遗产分割前妥善管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单并公证;
(四)清偿遗产债务;
(五)分割、移交遗产;
(六)对于妨碍遗嘱执行、遗产管理与分割的行为,可在管理权限之内,采取必要的措施或通过诉讼保全遗产,排除妨碍;
(七)进行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遗嘱执行人的受偿权】
遗嘱执行为无偿行为,但遗嘱中明确给予其报酬的和被继承人明知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为商业性遗嘱执行人的除外。
【遗嘱执行人的辞任与解任】
继承人以外不愿意担任遗嘱执行人的,可以拒绝接受指定或辞任。辞任的意思表示应当向继承人做出。人民法院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得辞任。
遗嘱执行人怠于履行职责或不当履行职责的,继承人可以解任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解任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继承人或人民法院解任遗嘱执行人。
【遗嘱执行人的法律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时,应根据遗嘱执行人的过错程度、实际责任能力,在合理的限度内承担补偿责任。但遗嘱执行人为有偿执行遗嘱的,应对自己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注 释:
①参见《美国统一继承法典》(Uniform Probate Code),第3—203条第(a)款。
②相关观点详见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第948页,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郭明瑞、房绍坤、关涛著《继承法研究》第13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