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国强
自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确立了具有可操作性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来,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被激活,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逐渐增多。从证据种类上看,最终被排除的证据主要是嫌疑人的供述。在这一现象的背后,有以下相关问题值得进一步追问:一是法院基于何种理由排除供述?尽管《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对此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如何把握和适用的,有必要进行梳理和分析。二是排除供述在司法实践中呈现何种特点?通过梳理司法实践中法院排除供述的具体案件,总结、提炼法院排除供述呈现的特点,进而对法院排除供述有整体的把握和理解。三是法院排除供述时除了法定理由,还考量哪些深层次因素?四是,未来如何进一步提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效果。本文就这些问题作一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内容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实体内容是指非法供述的范围,即何种情况下获得的供述属于应排除的非法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我国,非法供述排除的范围包括手段违法获取的证据和程序违法获取的证据。前者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供述。根据“两高”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刑讯”和“等非法方法”的判断标准是所采用的方法使嫌疑人、被告人肉体或精神遭受剧烈的疼痛或痛苦。因此,排除非法供述的标准可以概括为“剧烈疼痛或痛苦”标准。[注]龙宗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即判断某种方法是否使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到了剧烈的疼痛或痛苦,如果达到则属于“刑讯等非法方法”的范畴,所获供述应排除,否则,无需排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法院基于取供方法非法排除供述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确认取供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另一种是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供的情形。对第一种情形,法院需确认何种行为属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司法解释》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界定时仍采用较为笼统的词语——“肉刑”“变相肉刑”“其他方法”,并未列举具体样态。《规定》在具体样态上作了一些列举,即第1—4条明确了“殴打、违法使用械具、以暴力或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相威胁、非法拘禁”属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范畴。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缺漏,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依据。对于第二种情形,需要从举证责任角度判断控方是否履行了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供情形的责任。程序违法获取的证据是指《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确立的由于取供程序违法导致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司法解释》第81条以及《意见》第8条第2款。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程序内容包括法庭对非法供述的调查时间、调查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问题。本文主要探讨前者。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非法证据”为关键词,以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时间限定,在刑事案件中进行了搜索,同时,梳理了《刑事审判参考》刊登的涉及非法供述排除的案例,获得了本文研究的案件样本。通过对这些案件的梳理,笔者从排除理由方面阐述我国法院排除非法供述的基本立场。
在排除非法供述的案件中,法院排除的理由集中在不能排除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供述的可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确定的排除理由是采用“刑讯等非法方法”,第58条除了确认第54条规定的排除理由外,增加规定了“不能排除存在以刑讯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理由。然而,从法院排除非法供述的实践立场看,排除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不能排除存在刑讯等非法方法”,很少直接认定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如上所述,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是以“不能排除存在刑讯等非法方法”为由排除非法供述,法院要认定此种可能,需要多重相关因素的支撑。从收集的案件来看,主要有以下支撑因素:记载嫌疑人身体有伤的入所体检表、同监室人员的证言、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或未提供录音录像、讯问时间过长、讯问地点场所不符合法律规定等。其中,记载嫌疑人身体有伤的入所体检表对判断“不能排除存在刑讯等非法方法”具有关键作用。如果入所体检表显示嫌疑人身体有伤,对此控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则法院通常会得出“不能排除存在刑讯等非法方法”的结论。其他因素是进一步强化法官做出此判断的事实基础。
在极少数排除非法供述的案件中,法院直接认定侦查机关的某种取供行为属于非法取供手段,最终排除了非法供述。
1.疲劳审讯。如在朱某、吴某贪污案中,[注]该案详细情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6-37页。法院认定侦查机关采用上下级机关“倒手”“轮流审讯”的方式连续讯问嫌疑人长达30多小时,且期间没有给予嫌疑人必要的休息,属于疲劳审讯。在尹某受贿案中,[注]该案详细情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1集),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6页以下。法院也做了类似认定。
2.威胁。如在郑某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中,控方承认侦查机关存在以抓捕被告人女儿、女婿相威胁的情况。这种以损害被告人近亲属重大利益相威胁的取供方法,对被告人产生的精神强制效力达到了严重程度,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使被告人在精神上遭受剧烈痛苦的方法”。[注]从法院的裁判理由看,本案排除非法供述的理由并非基于严格意义上的“取供手段非法”,而是前文所述的“不能排除非法取供的可能”。法院认为,被告人辩称之前之所以承认受贿是受侦查人员以取保候审相利诱和以抓捕其子女相威胁。郑某的辩解有讯问笔录、某市检察机关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某市人民检察院对郑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相印证,具有较强的合理性。侦查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排除郑某承认受贿的供述存在被威胁、引诱的合理怀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采信为定案依据。本文之所以把该案列为法院认定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供手段”,是因为在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承认本案侦查讯问过程中存在以抓捕嫌疑人近亲属相威胁的做法(检方认为属于讯问策略),虽然法院未明确确认侦查机关存在此种行为,但从法官心证的角度应该是做了此种确认。而且,基于此案的理论分析亦是认为此种威胁构成“其他使被告人在精神上遭受剧烈痛苦的方法”。该案详情同前引[2],第26页以下。
3.非法拘禁。如在黄某受贿一案中,[注]该案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90个小时。详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8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11页。一审法院认定侦查机关传唤被告人到案后持续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并据此排除了非法供述。[注]该案裁判时,“两高三部”的《规定》还未出台,因此,法院无法基于《规定》第4条“非法拘禁”排除非法供述。
尽管法院认定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供手段,但最终排除非法供述时综合了案件具体情况,如在尹某受贿案中,除了存在疲劳审讯、威胁外,还存在辱骂、程序违法、讯问笔录制作等方面的问题。在黄某受贿案中,除长时间非法拘禁嫌疑人外,法院还考虑了嫌疑人本身患有高血压、心脏病,传唤期间多次出现身体不适时,侦查人员不让其吃药等情节。在郑某受贿案中,侦查机关除了威胁外,还实施了以取保候审相引诱的行为,将郑某女儿、女婿长时间传唤询问的行为,讯问实际时长和录音录像时长不一致的情形。
尽管《意见》和《规定》明确了“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以及“以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的方法、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属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范畴,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作出此种认定的情况较为少见。相较于“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供的可能”这一理由,法院以“取供手段非法”为由排除非法供述的案件只能以零星计。
程序违法也是法院排除非法供述的主要理由,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取供,所获供述应予以排除。[注]在笔者收集的案件中,有少部分案件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供述排除的规定,对程序违法获得的供述不予排除。如在赵亚玎等人诈骗罪上诉一案中((2015)鲁刑二终字第9号),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亚玎所提“侦查机关对其第三、四、五、六、七次的讯问笔录取证地点不合法,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原审法院未应其申请播放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庭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案并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上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规范文件对此作了规定。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司法解释》第四章第四节关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中,同时《意见》又作了进一扩展。
具体而言,因程序违法排除供述的情形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机关为讯问目的外提嫌疑人。[注]在付某骗取票据承兑罪一案中((2016)鲁16刑终83号),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付某提出的“无棣县公安局没有法定理由将其外提审讯获取的证据属非法取得,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提出的“付某第七次讯问笔录系非法证据,不应当作为证据采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付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共有8份讯问笔录,其中第七次讯问笔录讯问地点是无棣县公安局棣丰派出所,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排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二款规定,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在看守所内进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6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嫌疑人外提进行讯问。《意见》第8条明确了违反该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2.讯问时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注]在王某受贿一案中((2014)黔高刑二终字第7号),二审法院认为,侦查机关于2011年4月21日、4月22日、4月28日、4月29日9时30分至11时55分、5月4日作出的讯问笔录,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二条“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解和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了“可以”和“应当”录音录像的两种情况,但并未规定未录音录像的后果,上述《意见》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予以排除。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审讯实践中有三种表现样态:第一种是根本未录音录像;第二种是控方声称有录音录像,但拒不提供;三是虽进行了录音录像但未做到全程,录音录像出现中断,如录音录像整体上的中断,或录像的某一时段只有画面没有声音或只有声音没有画面。
3.未及时将嫌疑人移送看守所。1996年《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拘留后送交看守所的时间,尽管当时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但由于没有规定具体的送所时间,由此导致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为获取嫌疑人供述,长时间在内部办案场所关押,进而发生非法取供行为。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3条对此缺陷进行了弥补,即:“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但同样没有规定违反这一规范的法律后果。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以此为理由将供述排除。[注]在玉应的贩卖毒品上诉案中((2016)云刑终799号),云南省高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玉应的的第五次供述在应当送看守所羁押而未送看守所羁押期间取得,讯问的时间和地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玉应的对该份供述不予签字认可,该份供述的获取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原判将玉应的的第五次讯问笔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当。
4.嫌疑人未核对笔录。[注]在赵某抢劫一案中((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992号),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向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作过多次供述,关于进入被害人唐某家中目的的供述前后并不一致,根据讯问笔录,其首次作出自己进入唐某家是为了盗窃的供述是2014年8月14日15时在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捞刀河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而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该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赵某并未口头供述进入房屋的目的是实施盗窃,讯问完毕后赵某明确表示没有阅读能力,在此情况下侦查人员未依法向其宣读笔录,还告知其该份笔录与前次笔录内容一致,上诉人赵某在没有核对笔录内容的情况下,照抄侦查人员书写的“以上记录我看过,和我讲的相符”字样至笔录尾部,该次讯问笔录的制作过程明显违法,属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讯问笔录应交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司法解释》第81条进一步规定,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该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5.讯问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注]在黄某某贩毒案((2014)湛中法刑一初字第4号),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所作的第四次审讯笔录,该笔录反映讯问时只有侦查人员赵聿明一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所作的第四次审讯笔录因侦查程序违法,不予采信。《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人员应不少于两人。在讯问实践中,违反这一规定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讯问时仅有一名讯问人员;二是讯问人员虽然是两名,但其中一人不具有侦查人员身份,如协警参与讯问。
6.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地点、记录人员存在矛盾。此种情况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在同一时间对同一嫌疑人形成两份内容不同的讯问笔录;[注]在詹某某制造毒品一案中((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48号),法院认为,詹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两次审讯笔录(第五、六次审讯笔录)载明的审讯时间存在重叠,应予排除。二是同一记录人员在同一时间内参与不同的讯问记录活动。[注]在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中((2015)讷刑再初字第1号),法院认为,该讯问笔录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第一次讯问,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8月1日11时10分至2012年8月1日16时30分,侦查员杨洪英、记录员朱养林;而公安机关对杨某某的第四次讯问,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8月1日11时10分至2012年8月1日17时30分,侦查员王秋风、记录员朱养林。两次讯问时间上基本一致且是记录员朱养林同时在给两位侦查员记录。这两份笔录作为非法证据本院予以排除。三是同一时间段内,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地点和其他证据证明的嫌疑人所在地点矛盾。[注]在吕某寻衅滋事一案中((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439号),法院认为,仙桃市公安局郭河派出所于2013年6月18日10时至10时30分对被告人吕某所做讯问笔录中注明讯问地点为仙桃市看守所,而吕某提供的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2013年6月18日下午1时34时,吕某仍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并未在仙桃市看守所羁押,该份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存疑,且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讯问吕某时的录音录像,依法排除吕某的该份供述。
7.违反回避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条规定:“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案件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根据该规定,检察官如果作为侦查人员参与过某一案件的侦查,则在随后对该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中应回避。虽然《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规定违反这一回避规定是否导致所获供述被排除,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法院以此为由排除供述的情况。[注]在郑某某滥用职权案中((2015)尚刑初字第33号),河北省尚义县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于2015年12月29日的供述,其讯问人员为燕石、闫正贤,从补充侦查卷的证据可看出本案补充侦查完毕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即讯问人员在讯问二被告人时是侦查人员的身份,而并非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的公诉人身份,故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的“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案件的起诉工作”,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8.立案前获得的询问(调查)笔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启动的标志,立案后进行的侦查活动才是合法有效的。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通常在立案前进行一定的调查活动,包括对被怀疑对象的询问(此种情况在自侦案件中较为常见),由此获得的询问或调查笔录在正式的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可以直接采用?理论上,此种立案前获得的言辞证据,要想在正式刑事诉讼活动中使用,应经过转化程序,即侦查机关重新取证后使用。故立案前取得的有关被怀疑人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以此为依据将此种笔录排除。[注]在刘某某贪污、受贿、滥用职权一案中((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01号),二审法院认为,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3年9月24日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至灌南县纪委办案点,对刘某某所作的三份询问笔录系在本案立案侦查之前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瑕疵证据是我国最高法院在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之外创立的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属于效力待定的证据。瑕疵证据中的“瑕疵”表现为取证程序或证据形式上的瑕疵。从效力上看,瑕疵证据处于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之间,通过控方对瑕疵的补正或合理解释从而使瑕疵证据转化为合法证据。如不能补正或合理解释,则沦为非法证据。在收集的案件中,此种情况主要集中在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地点、人员有瑕疵,如首次讯问时没有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讯问笔录没有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记录时间和被告人签名时间不一致等。对此,如控方未能补正或合理说明,将被排除。[注]在张某某受贿一案中((2014)平刑再终字第1号),法院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两份侦查笔录显示侦查人员毕某某在同一时间段、不同地点进行审讯和询问的意见。经查,汝州市人民检察院2011年12月28日16时零2分至17时22分对张某某的讯问笔录以及16时至17时30分对证人于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侦查笔录在侦查人员署名上有误,属瑕疵证据,公诉机关未对此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排除。
重复供述是否排除,《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未涉及,新近颁布的《规定》对此问题作了明确,即第5条规定的受刑讯逼供行为影响作出的重复供述,原则上排除,出现两种例外情形时,不予排除。[注]该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在《规定》出台之前,学界对此问题已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探讨,应该说,《规定》排除重复供述的标准采纳了学界的研究成果。而且,在《规定》出台之前,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法院排除重复供述的案件,但不同法院排除的范围有所区别,有排除在侦查机关讯问场所的重复供述,[注]在王某合同诈骗一案中((2015)晋刑二终字第112号),法院认为,由于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2011年8月14日至8月1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内的五次供述予以排除。有的法院将排除的范围扩大到了看守所羁押期间的重复供述,[注]在黄某、罗某抢劫、故意伤害案中((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95号),由于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口供的情形,法院对黄某、罗某在办案单位所作出的口供予以排除。鉴于两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由同一办案单位的侦查员所进行的讯问,是之前讯问的延续,应予一并排除。还有将排除范围进一步延伸至审查起诉阶段的重复供述。[注]在文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中,由于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口供的情形,文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应予排除。之后,文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反映被刑讯逼供的情形,公诉机关对此未予依法审查,而是继续对被告人进行了三次讯问。且之后三次供述不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两份有罪供述笔录与庭审供述存在矛盾。文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有罪供述具有连贯性,既然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那么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取证亦应依法予以排除。该案详细情况参见前引[3],第1页以下。
经过以上对我国法院排除非法供述实践立场的梳理,可以发现此种实践立场呈现以下特点:
第一,在以取供方法非法为由排除供述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大多为《刑事诉讼法》第58条而非第54条,准确的说是第58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况,即法院排除供述并非基于认定侦查机关存在某种样态的非法取供方法,而是不能排除采用非法方法的可能。换言之,法院排除非法供述时的理由是“不能排除存在刑讯等非法方法”而非直接认定侦查机关的某种取供行为构成“刑讯”或“等非法方法”。侦查机关是否采用了某种非法方法取供,法院并不确定。相较而言,如果法院以某种程序违法排除供述,则通常认定存在某种具体的程序违法形态。
这一方面和立法关于“刑讯等非法方法”的界定不清有关;另一方面,案件中的证据情况限制法官做出此种认定。因为程序违法更容易被识别,而“非法方法”的具体样态事后很难被确认,除非同步录音录像中明确显示了讯问人员实施了非法取供方法,否则作为讯问的非亲历者,在认定有无“刑讯等非法方法”时面对的均为间接证据,实无法直接认定某种取供方法构成“刑讯或其他非法方法”;再一方面,法院顾忌侦查机关形象受损,主观上不愿直接做此认定。法院如果直接认定侦查机关使用了某种形式的刑讯或其他非法方法,对侦控机关而言意味着直接的负面评价,即侦查机关的非法取供行为被披露,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职责未能认真有效履行。如果说法院认定“不能排除存在刑讯等非法方法”意味着披在侦控机关身上的“遮羞布”没有被完全掀开,那么法院直接认定“刑讯等非法方法”则表明侦控机关的非法取供行为被“昭告天下”,这是侦控机关不愿看到的。因此,不到万不得已,法院不会直接作出认定。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以及欧洲人权法院积极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明确“酷刑、不人道及有辱人格待遇”的具体样态进而对司法实践提供一般性指导。尽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两高”实行的指导案例制度发挥着与判例相似的作用,然而,“两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上至今未能发挥通过指导性案例确立裁判规则的功能。
第二,排除供述的理由存在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论以方法违法还是以程序违法为由排除供述时均存在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尽管《刑事诉讼法》第50条禁止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供,但通常情况下,因威胁、引诱、欺骗达不到“两高”司法解释关于排除非法供述的程度标准,法院在审查判定案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往往以威胁、引诱、欺骗不符合排除的标准为由予以驳回。尽管2017年6月26日颁布的《规定》明确了通过严重威胁方法获取的供述属于非法供述,应当排除,但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个别法院以“不能排除存在威胁、引诱或欺骗的取供方法”为由排除供述的做法。如在庞可受贿案中,被告人辩称侦查人员利用其担心配偶生孩子的心理,向其施加了非肉体的精神压力,从而供述了不属实的犯罪事实。法院认为虽然审讯录像看不出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但庞可在拒不签字时有相应的语言表述,可以使人产生被诱供的合理怀疑,同时证人谭某丙的证言在先,庞可的供述在后,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庞可向谭某丙索贿的这部分有罪供述予以排除。[注]参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刑初字第44号判决书。应当说,这种仅根据诱供怀疑而排除供述的做法已超越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对后者而言,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程序违法情况下的非法供述排除。针对这一缺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作了一定补充。然而,从上述司法实践中法院排除非法供述的情况看,有些法院仍突破了现有规定,自行扩大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和外延。如前述因程序违法排除供述的理由中所列的第6种情形,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属于瑕疵证据,应允许侦控机关补正或合理解释。但在所举案件中,法院在未要求侦控机关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属于非法供述予以排除,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三,程序违法既可以作为认定“不能排除存在刑讯等非法方法”的支撑性因素,也可以单独作为排除供述的理由。具体而言有三种情况:一是将程序违法与无法排除取供时存在“刑讯等非法方法”建立联系,程序违法是判断存在“刑讯等非法方法”的重要指标。在某些案件中,法官认为程序合法是讯问合法的重要保障,侦查机关讯问时未能遵守相关程序,则无法排除采用“刑讯等非法方法”取供的嫌疑。这一点集中体现在违反有关取供时间、地点、外在监督等方面的规定。如前文提到的实践中以讯问为目的的长时间外提、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刑拘后未及时移送看守所等。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防范非法取供行为的发生,如果讯问时违反相关规定,则无法排除非法取供的嫌疑。当被告人提出侦查机关通过“刑讯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而恰巧也存在较为明显的程序违法时,则易被法院认定“不能排除存在刑讯等非法方法的可能”,从而将供述排除。二是将程序违法和供述的真实性联系在一起。《刑事诉讼法》有关讯问程序的设计一方面防止非法讯问的发生;另一方面保证所获供述的真实性。当讯问人员违反有关讯问程序时,法官会认为供述的真实性无法保证。此种程序违法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讯问笔录未经嫌疑人核对,多次讯问笔录间讯问人员、地点、时间、内容存在矛盾、雷同等情况。三是与讯问程序无直接关联的其他程序违法。如前文提到的违反回避制度、立案前的询问。由于《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通过此类违法程序获得的供述是否排除,加之其与讯问程序没有直接关系,故此类程序违法情况下的证据排除具有较强的个案性,无规律可循,对司法实践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第四,排除非法供述通常不影响有罪判决。尽管法院排除了非法供述甚至排除了重复供述,但并不影响法院最终做出有罪判决。只有极少数的案件由于排除非法供述导致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由于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会做出多次供述,法院通常不会排除全部供述,即使在有的案件中法院排除了全部的审前供述,但法院还会采纳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同时运用印证规则,未被排除的供述和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仍会做出有罪判决。尽管排除非法供述不影响法院做出有罪判决,但法院会通过一定方式表达排除非法证据对案件的影响。具体表现为,第一,影响部分犯罪事实的认定。这种影响表现在由于排除非法证据,导致指控的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被宣告无罪,数罪中某一罪未被认定,或者指控的多起事实中某一事实未被认定。第二,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这种撤回公诉大都是法院和检察院协商(调)的结果。第三,法院给被告人以量刑优惠。由于供述被排除后,某些事实无法认定,法院会做出从轻量刑。[注]笔者在某中级人民法院挂职期间,参与了一起故意杀人案的审理,由于侦查阶段讯问没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警方给出的理由是录音录像设备故障。庭审中第一被告人认罪,但由于在谁从地上捡起石头砸被害人的问题上第一被告人与第二被告人的供述矛盾,在排除了庭前所有供述后,这一事实无法认定。我们在量刑时做了从轻处理。第四,发回重审。法院还会通过发回重审的方式将该问题交由一审法院进一步处理。[注]关于该问题的进一步阐述可参见易延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范式》,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因此,尽管排除非法供述后通常不影响定罪,但对辩方而言,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仍具有重要意义。
尽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非法证据仍然面临着“不敢排、不想排、不能排、不会排、排不动”的困境,[注]陈卫东、赵恒:《刑事证据制度重点问题实施状况调研报告》,载《证据科学》2014年第6期。甚至有学者认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几近一条“死规则”,[注]左卫民:《“热”与“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实证研究》,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还有学者从多个层面对法官为何不排除非法证据进行了研究。[注]王彪:《法官为什么不排除非法证据》,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2015年第1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95页以下。但从司法实践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已经初见成效,一定数量的供述被排除,并且因排除供述,法院作出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裁判。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命运并非如有些学者认为的那样悲观,笔者倒认为对该规则实施的现状及未来的发展至少可以表示谨慎乐观。[注]我国部分学者对此问题的实证研究均表明,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比率约为10%(排除数量/申请数量)。笔者的不完全统计亦是如此。相关研究如前引[25][27]我国排除非法证据的这一比例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并非令人沮丧。有关研究表明,在美国新罕布什尔州,大约有 20% 的案件,辩护律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法官排除率小于5—10%;有美国地方法院法官认为,大约有30%的案件,法官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听审,80%的动议被驳回。尽管这些是法律执业者个体经验中的数据,不一定准确,但大致反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的运用情况。参见熊秋红:《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以及对我国的启示》,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3期。就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比例,根据中国一个法官访问团赴英国考察交流时对一个大律师的访谈,在该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大约有75%的案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其中有25%的申请得到法官采纳。同前引[3],第39页。这些进步值得并且有必要给予充分关注、总结,进而为该规则在我国更好地完善和实施提供理论支持。故而,需要进一步从理论上回应法院为何排除供述,其在排除供述时考量了哪些因素?
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是,法官经过多年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浸润,逐渐接受了人权保障观念,并能够将这种理念付诸司法实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蕴含着强烈的人权保障价值追求,当法官的人权保障理念与侦查机关的非法取供行为发生碰撞时,法官逐渐敢于排除非法供述。甚至在某些情况下,通过突破现有法律规定的方式表达立场。在推进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旧制度的变革和新制度的确立固然重要,但推动旧制度变革及新制度落实的支撑性观念更为根本,如果制度执行者的观念能够同步转变、跟进,则制度落实效果将事半功倍。如前所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蕴含着强烈的价值选择,之前《司法解释》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能有效执行,制度本身设计不完善是重要原因,但该规则背后的人权保障理念未被法官真正接受才是根本。随着人权保障观念对法官潜移默化影响的累积,以及近年来曝光的冤假错案的冲击,使得法官对这一理念的理解、认可和接受更为深刻。《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约一成的排除比率已说明该规则的实施初见成效。可以预见,在侦查机关非法取供行为不减少的前提下,法官排除非法供述的比率今后还会有一定提升。
在制度层面,以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效果不佳的原因之一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计极为粗疏,不具有可操作性。“两个证据规定”出台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尽管也颁布了若干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但由于内容均为对该规则宣示性的强调,未能进一步设计详尽的可操行性规范,导致该规则无法适用。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接受性和可操作性增强,特别是《司法解释》专门用一节对该规则的实体和程序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正是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和适用性,才使得该规则能够被法官适用。可以说,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适用性内容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非法证据有机会被排除的直接原因。因此,同样可以预见,在《规定》颁布后,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数量会进一步提升。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诞生是在权衡有效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种价值后选择后者的结果。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该规则的理论基础当然是人权保障,但从第54条关于该规则的表述看,除了人权保障这一理论基础外,还蕴含着保证供述真实性的考量。该条将非法供述排除规则表述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该表述采用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这一“明确+模糊”的词语,同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解释时,将两者界定为具有同等程度的方法。立法者之所以将非法供述排除的范围作如此界定,除了人权保障的考虑外,更为重视的是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遏制刑讯,保障供述的真实性,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换言之,该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确保案件实体真实,不发生冤假错案。司法实践中,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排除供述,从形式上看,法院排除的理由是程序违法,但法院背后考量的实质是程序违法导致供述的真实可靠性无法保证。这和法治发达国家基于程序违法排除供述的考量理由不完全相同。如美国法院基于侦查人员讯问时未告知嫌疑人“米兰达警告”而将获得的供述作为非法供述予以排除,其背后考量的主要是对嫌疑人应享有的重要程序权利的保障。对此区别,最高法院可能有所意识,在规定程序违法排除供述时,使用的表述是“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非如54、58条所用的“排除”字眼,这一表述即是从真实性角度的考虑。因此,从该角度看,我国《司法解释》中确立的程序违法排除供述,并非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并未做出明确的区分,对程序违法获得的供述,仍将其作为“非法供述”予以“排除”。
如前所述,排除供述几乎不影响定罪,这是我国法院排除非法供述所呈现的现状之一,也是我国法院能够并敢于排除供述的原因之一。如果排除供述导致无罪判决,对此结果;一方面法院(官)无法接受,在“重打击”思想的支配下,法院(官)无法接受仅因取供非法导致的无罪结果;另一方面,影响检察院(官)的绩效考核。[注]据了解,无罪判决对检察机关的绩效考核是致命的,即一票否决。对公诉案件而言,案件最终能否成功被定罪关涉检察院(官)的绩效考核。在现有司法体制下,此种考核对检察机关(官)的压力必然传导给法院(官)。因此,当某个案件符合排除供述标准时,法官并非径直排除,而是全盘审视案件证据,判断排除供述后能否依然对被告人定罪。如果答案肯定,则可排除。同时,由于重复供述的存在,排除供述不影响最终定罪。正因如此,法院在排除供述时能少一份顾虑,多一份动力。[注]当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少量的因排除供述而导致无罪判决的案件,此类案件通常是有明确的证据证明非被告人所为或如命案一类的的重大案件。而且,即使因排除供述而做无罪判决,在作出之前也需要经过沟通、协调及责任分散机制(如提交审委会讨论,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等),否则,将给法官个人、法院领导、法院整体带来一定风险。可以说,定罪前提下的排除供述既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被告方的要求,又不至于引起侦控方的不满。
在排除非法供述的实践中,有些法院走的更远,不但排除“刑讯等非法方法”直接影响下的供述,而且对重复供述也予以排除。那么,法院是基于何种理由排除重复供述呢?上述四方面的理由当然也适用于排除重复供述的分析,不再赘述。此处,笔者主要从技术层面作进一步阐释。在前述注释提到的文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中,法院对排除重复供述理由的分析反映了法院基本的实践立场,具有重要意义。该案法院认为,文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的可能,故应当予以排除。对文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的三份有罪供述,因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具有连贯性,既然侦查阶段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那么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取证亦应予以排除。更何况文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亦未形成多次稳定的供述,且文某当庭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存有反复,其关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做有罪供述笔录系在害怕打击报复且未仔细看的情况下完成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其在审判前的所有供述都应依法予以排除。由此可以看出,审判实践中,法院判断是否排除重复供述的标准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对被告人所造成的心理影响是否得到消除。如果辩方提出被告人在后一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因侦查机关在前一阶段实施刑讯逼供而导致其害怕后一阶段被继续刑讯逼供,公诉机关应提供前一阶段的刑讯逼供对被告人造成的心理影响在后一阶段各次讯问中已经消除的证据。对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前一阶段的刑讯逼供对被告人造成的心理影响在后一阶段各次讯问中已经消除的,后一阶段的有罪供述亦应当依法排除。[注]在该案以及前文所提郑某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裁判法院关于非法取供方法以及重复供述是否排除的认定对司法实践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被《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1集和106集列为第1038号和1140号指导案例。简言之,法院判断重复供述是否排除的标准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对重复供述是否产生“实质的波及效力”。而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对重复供述是否能够产生“实质的波及效力”需要结合多重因素判断。[注]有关多重因素的阐述可参见林国强:《论审前重复供述的可采性》,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基于此种理论,《规定》明确了重复供述的排除规则。
就排除重复供述,还需要从理论上进一步追问的是,重复供述被排除是否是“毒树之果”理论的运用?对此国内外均有不同观点,[注]同前引[33],第131—132页。笔者认为,排除重复供述并非“毒树之果”理论的适用。原因在于:第一,从重复供述产生的心理学上分析,采用非法方法讯问容易给犯罪嫌疑人带来较长时间的心理强制力和压力,使得其在后来的讯问中基于对前次非法讯问方法的担心和恐惧,不敢翻供。因此,排除重复供述的心理基础是“刑讯等非法方法”对嫌疑人后来供述的实质影响。第二,从域外相关判例来看,并不支持“毒树之果”理论的分析方法。如在德国卡夫根(Gafgen)案中,法官严格地区分了非法证据的继续效力(Fortwirkung)和放射效力(Fernwirkung)即“毒树之果”。初审法院裁定排除的供述范围不仅包括嫌疑人被侦查人员威胁后马上做出的供述,还包括在此种违法行为持续影响下随后所作的一系列供述。法院排除重复供述依据的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36条 a款的“继续效力”;而卡夫根及其律师要求排除通过非法讯问获得的被害人的尸体、作业本、背包及打印勒索赎金便条的打字机等实物证据,所依据的是非法证据的“放射效力”,即“毒树之果”。在美国赛伯特(Missouri v.Seibert)案中,警察所用的讯问方法是美国警察讯问实践中普遍使用的“两段式讯问法”,即警察在首次讯问之前故意不对嫌疑人进行米兰达警告,获得其有罪供述后,间隔一段时间,再对其进行米兰达警告,同时引导其作出内容相同的第二次供述。这种方法是为了规避米兰达警告对警察讯问的制约而发明的。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有理由将第二次供述看作第一次供述的继续或将两次讯问看作一个连续讯问的两个组成部分”,因此将第二次讯问获得的供述亦作为非法供述排除。本案中,多数意见并未明确提到“毒树之果”理论。第三,我国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并未接受“毒树之果”理论。因此,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排除重复供述并不表明“毒树之果”理论在我国的确立。
前文分析了我国法院排除供述的原因,正是这些因素的作用,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施取得了一定效果。然而,这些效果至多只能称得上差强人意,未来要进一步激活该规则的适用,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推动。
对任何一项改革而言,制度建设与观念革新都是两个主要的推动力量。然而,在改革进程中,特别是当改革进入深水区、攻坚阶段时,我们会发现存在制度功能被打折扣、递减或“南橘北枳”的现象。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是制度本身设计的缺漏以及制度功能的边界。制度由人设计,人的局限性决定了制度不可避免存在缺漏,而边界的存在导致制度功能的发挥呈递减态势。二是制度需要人来执行落实,如果执行者的观念与制度不匹配,则制度在执行时就有变形或被扭曲的可能,其功能的发挥必将受限。但是,不论哪方面原因,如果制度执行者的观念能够及时跟进制度设计的目的,即使当制度设计有缺漏或功能遇有边界时,观念的及时跟进也能够重新激活制度的功能,进一步推动制度功能的发挥。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动因及目的主要是遏制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而人权保障功能附属于前者。有学者认为,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某种程度上是一个有着保障个人权利外衣但实质上却是国家权力优先的规则。换言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表面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从而维护司法公正,但仔细分析条文尤其是条文的执行,不难发现,其本质及实践操作是国家权力本位,即优先考虑的是国家权力运行,保证行使这些权力的机关的组织目标得以实现。[注]同前引[27],第157页。由此导致法官在适用该规则时首要考虑的并非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而是是否可能导致错判无辜。正因如此,我国法院排除证据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以及程序违法背后的供述真实性无法保证。未来,法官应深刻理解和把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优先目的是保障人权,在此观念指导下,适用该规则可能会少些争议,多些动力。
在技术层面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呈现立法确立的确定性与规范表述的模糊性共存的特点,由此,导致法官理解和认识的不统一、不精准。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排除非法供述的范围是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供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进行了界定,但对法官精确适用该规则而言仍有诸多模糊之处,如,何种样态的取供方法可以归入“刑讯逼供”的范畴?何为“等非法方法”,“等非法方法”包括哪些具体的取供样态?“烤、饿、冻、晒”应该属于“刑讯”范畴还是“等非法方法”范畴?再如,通过程序违法方式获取的供述是否排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对此予以了一定补充,但这些补充规定并未引起法官们的注意,有些法官甚至不知道有此规定。[注]在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田某、杨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二审中((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91号),辩方提出杨某2014年4月10日的讯问未同步录音录像,应排除。但二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将无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综上,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2014年4月10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此点主张不予支持。事实上,前文谈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就颁布了《意见》,明确规定了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所获供述应排除。而且这些补充规定均扩大了非法供述排除的范围,在适用时不易和检察机关达成一致。[注]公检法三机关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供述排除规则均通过自己的解释权力表达了立场和态度。即使适用该规定,在理解上也存在不统一、不准确的问题。如《意见》第8条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某中级法院在一起案件中,错误理解了该规定。该法院在二审裁判文书中针对辩方提出的应根据《意见》将未依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嫌疑人供述排除的辩护意见,称“辩护人所据《意见》第二条第8款第2项‘没有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定,在该《意见》语义下专指‘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情形,辩护人列为辩护依据系对相关司法文件进行断章取义,有悖解释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注]详见(2015)西刑终字第82号裁判文书。该中级法院对辩护意见的分析反映了其未能准确理解这一规定。该规定所指涉的应排除的供述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二是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三是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这三种情形并列存在。换言之,三种情形均可导致所获供述被排除,并非如上述判决所言的“没有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专指“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情形。
导致该规则模糊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为成文法的局限,立法语言指涉功能的缺陷;另一方面是立法技术的不成熟或疏忽;再一方面是该规则承载着较强的价值判断。在我国以打击犯罪为主的价值倾向背景下,确立该规则面临较多障碍,通过一定程度的模糊处理才能达成妥协进而得以在立法中确立。该规则的模糊性直接影响法官理解和把握的精确性和统一性。由此导致适用该规则的随意性和无规律可循,各地法院未能形成统一的标准。对此缺陷,需从两方面着手解决,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联合其他部门制定新的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指导性意见,《规定》的出台即是此方面努力的成果。二是,“两高”应尽快颁布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指导性案例。尽管《规定》的出台以最大公约数的方式统一了公检法在非法证据排除上的认识,对学界的争论做了回答,能够适应未来一段时期内非法证据排除实践的需要,但《规定》毕竟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在司法实践中,要使抽象概括的规范精准地适用于具体案件,需要具体适用者对相关规范、用语进行细致解释,然后结合个案情况加以综合判断。通过这一过程,《规定》才能精准地适用于个案。“两高”的指导性案例即是这一过程的体现,同时也能发挥普遍的指导作用。
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直接影响检察机关的绩效考核,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对法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造成一定影响。在我国,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且主要是前面机构(与诉讼阶段)制约(或影响)后面机构(与诉讼阶段)的格局,[注]左卫民:《审判如何成为中心:误区与正道》,载《法学》2016年第6期,第9页。甚至呈现前者行为预决后者裁判的情况。[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逮捕中心”即是此种情况的表现。这一司法体制导致法院在决定排除非法供述时异常谨慎。这种谨慎表现在,排除非法供述之前与公诉人沟通,且不能影响有罪判决的作出。因为无罪判决直接影响检察机关和公诉人的业绩考评,如果强行排除非法证据并由此导致无罪判决,必然引起检察机关(官)的不满,进而,检察机关可能动用监督权表达不满。由此促成了目前法院排除非法供述的现状。
在规则不断完善的情况下,技术上的完善对该规则实施的影响日趋减弱,而外部体制性和机制性因素的影响愈显突出。因此,要进一步推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破除目前司法体制导致的困境,真正确立法院审理案件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尤为重要。当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为非职务犯罪案件中破除这一困境提供了空间。在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隶到监察委员会后,检察机关制约法院的核心权力,也是形成法院迁就、配合检察机关现状的重要体制因素——职务犯罪侦查权——被转移。在此情况下,法院审判所忌惮、顾虑的因素得以极大消除。因此,可以预见,在非职务犯罪案件中,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空间可能得以进一步扩大。但与此同时,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实施也带来了新的挑战。根据改革方案,国家监察委员会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在党内直接接受后者的领导,而在国家层面独立于法院和检察机关,甚至拥有超过法院、检察机关的政治权威。我国法院面对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尚且无法实现审判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未来面对强大的监察委员会,还能保持多大程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呢?在侦查中心主义构造没有受到削弱的情况下,职务犯罪侦查权被收归监察委员会,这必然会对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形成更大的障碍。从更为宏观的角度,也必然对职务犯罪案件中进一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造成障碍。由于司法体制改革涉及政治体制的调整,权力的重新分配,因而,障碍较多,不可能一蹴而就,由此注定了司法体制改革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也因此需要具有乾纲独断的勇气和百折不挠的毅力的改革者,以“壮士断腕”般的气魄清理纷繁复杂的利益关系,如此方能革除积弊,推动刑事司法走上规范化,维护司法公正的实现。[注]陈瑞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理论反思》,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 期,第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