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晓燕
内容提要:我国破产立法变迁折射出国家建构型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渐进式变法的鲜明特色。也因由国家建构型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国家法治的有限理性与社会法治的普遍缺位,我国破产遭遇实践困境。该文将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作为构建市场化破产的基本思路,国家权力得以法律的授权,界定和调适个人权利,以解决个体利益之间的冲突;个人权利得以法律的保障,限制和约束国家权力,以扼制权力对权利的专断;社会权利(社会权力)得以自治的规则,分割国家权力和制约个人权利,以培育社会的公共理性。国家与社会对规则的合力创制、认同和践行,则构成了市场化破产的实现路径,经由国家法律文本的创制完善,叠加社会自治规则的建立健全,而生成完备、融贯、科学的规则系统;经由国家对法治的理念主张,叠加社会对法治的精神认同,而生成尊法、学法、懂法、守法、用法的社会心理;经由国家的依法规治,叠加社会的依法自治,而生成既分工协作又互动制约的共治秩序。
自2015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依法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市场化破产”逐渐成为热词。然而破产法本身即市场退出法,是评价一国市场经济体制是否确立及发达水平的标志性立法,缘何在施行30年后再提“市场”本意?本文以国家建构型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法治社会建设为线索,试作市场化破产的路径研究。
新中国的前30年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否认社会主义企业有“破产”一说,“对于那些实际上已陷入破产境地的企业,国家通过财政补贴这根输血管,将盈利企业的劳动果实,输给那些僵硬的‘躯壳’,维持它们虚假的‘生存’”(曹思源,1988)。
自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计划经济逐步转向市场经济,破产法开始被提及。沈阳市政府于1985年发布了《沈阳市城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处理的试行规定》,以地方规章的形式启动了沈阳市防爆器械厂等破产实践。1986年12月2日《企业破产法(试行)》审议通过,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1991年4月9日《民事诉讼法》增设专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法人型企业。《企业破产法(试行)》受制于当时的经济体制状况和立法思想技术,存在着政府干预过重和管理人制度、重整制度等重要制度缺失等缺陷,沦为配合国企改革的行政关闭程序,无法使企业破产真正按市场规律运作。如当时的社会保障制度和市场就业体系尚不健全,就如何解决企业破产可能导致的职工下岗等现实问题缺少配套机制,于是《企业破产法(试行)》在最终审议中增加第四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对职工安置和失业救济等规定了一套与破产法原则不符的“政策性破产”制度,相关费用从担保财产中支付,将应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或由各级政府承担的行政责任转嫁给担保债权人。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形成新的《企业破产法》草案。然而,由于争论和分歧过大,新法草案历经“十年磨剑”。最终,塑造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以保障出口贸易中的国际利益,成为推动《企业破产法》出台的根本动力。《企业破产法(试行)》中的非市场化因素成为欧盟否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理由;欧盟贸易部发言人更直接指出“中国还需建立和实施有关破产和财产所有权的法律”(钮键军,2004)。至此,《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审议通过,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企业破产法》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国际破产技术,确立了符合市场规律的危机企业的退出机制和挽救机制,以及与之配套的市场化条件下的管理人制度、破产撤销权制度等;理顺了不同类别破产债权的清偿顺位,使新法公布之后的职工债权劣后于担保债权,维护了破产法应有的市场经济逻辑。《企业破产法》初步实现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在制度上终结了“政策性破产”时代。
由上,我国破产立法变迁折射出国家建构型[注]国外学者在现代化理论研究中将现代化国家分为早发内生型和后发外生型。对前者,又称之为社会演进型;对后者,则衍生出政府推进型、国家建构型等多种提法。参见孙立平:《传统与变迁——国外现代化及中国现代化问题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82页。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渐进式变法的鲜明特色。
首先,有别于早期发达国家的社会演进型法治现代化,我国实施的是国家建构型法治现代化,数次破产立法均可称为“变法”。其一,法治现代化萌发于外因。《企业破产法》的出台,是为尽快建构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与各国共通的法律原则进行接轨,以便获得国际对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可。其二,法治现代化由国家推动。《企业破产法(试行)》是为配合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而作为市场退出法纳入立法规划的。同样地,《企业破产法》也是为推动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由十余年设计,磨砺而出的市场化条件下的破产法律制度。其三,法治现代化生成于移植和改造。《企业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管理人制度、破产撤销权制度、对不同类别破产债权的顺位安排,多数来自于域外经验;同时又吸收本土法律传统和价值观念施以调整和改造,如将清算组纳入管理人序列、对新法公布之前的职工债权保留老的清偿顺位等。
其次,我国实施的国家建构型法治现代化仍是一个渐进式变法过程。同为国家建构型法治现代化,不同于前苏联和东欧实施一揽子改革,我国选择的是渐进式改革。倘若我国在市场经济初期就实施《企业破产法》,在当时社会保障制度和市场就业体系尚未健全的情况下,直接让数百万计的国企职工失去工作却无失业保障和转岗机会,不仅危及这些职工及家庭的生存,而且导致社会的急剧矛盾和政府的管理危机。我国实施渐进式变法,无疑是在社会演进型法治现代化可能导致的发展迟滞以及一揽子改革的国家建构型法治现代化可能引发的社会震荡之间寻求一条折中道路。与此同时,我国渐进式改革并非基于多种矛盾立场导致立法左右摇摆,而是一系列方向相同的、目标由模糊到清晰的制度变迁(蒋立山,1998)。从《企业破产法(试行)》给市场退出开辟了一条通道,至《企业破产法》初步设计出真正符合市场规律的市场退出法,体现的正是我国变法的渐进式特点——相关主体的行为预期和行为收益均呈递增趋势。
无论在为配合国企改革而实施行政关闭的《企业破产法(试行)》阶段,还是在为维护市场经济而建立退出秩序的《企业破产法》阶段,我国破产实践均不如人意。案件数量始终低位徘徊,应当劣汰的僵尸企业难以及时出清,尚存希望的危机企业错失施救良机;程序运行也常有失当和异化,资产清收、债务清理、纠纷解决、职工分流、资源调配、企业拯救等功能未能全面有效发挥。
原因之一是国家权力的理性不足。一方面,“与法治有关的一切智识与经验,是由长期的、反复的法治实践积累而成的”(夏锦文,2014);另一方面,国家建构型法治现代化又需要改革者在很短时间内掌握到全局的、具体的法治知识。两者的逻辑悖论决定了国家建构型法治现代化在缺少本土实践的情况下只能大量借鉴域外经验,将之与本土传统进行磨合,存在着极高的学习成本、设计成本和操作成本,也或多或少地会遭遇理性不足的障碍,“导致我们必然是在一种相对无知的情况下推进法治化进程”(蒋立山,1998)。
我国破产实践困境在很大程度上根源于此。《企业破产法》出台更多受制于塑造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压力,部分国家公权力机关却无按此执行、市场化处置危机企业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意识和动力。鉴于经济指标、就业数据的考量和职工安置、社会维稳的压力,部分国家公权力机关形成了法外增设破产门槛的偏好,“对不能盈利的‘僵尸企业’,优胜劣汰的市场无形之手本可将其清理出市;然而政府有形之手又帮助其苟延残喘,明知扭亏无望仍提供财税优惠和廉价贷款,由此将政府和银行深度套牢,形成‘困难→放贷→再困难→再放贷’的恶性循环,损害了市场的资源配置和公平竞争功能”(陆晓燕,2016)。即使进入破产程序,由于政府绩效与市场追求不完全一致,亦往往存在国家权力介入过度、市场主体参与不足的问题。如沿用《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做法,在应当选任社会中介机构的情形下,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将破产程序从应然的市场本位沦为实然的行政本位,在破产分配中违法提高职工补偿的标准、违法否认担保债权的优先,从而将政府责任转嫁于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等市场主体。再如介入行政干预,迫使债权人同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重整计划;滥用司法强制,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且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重整计划也予强制批准;运用专断权力而非市场手段,对破产企业的人财物资源实施调配;等等。
原因之二是社会心理的不适应症。国家建构型法治现代化推行“国家引领社会进步”的法治发展模式,导致国家层面的法治建设更多仰赖对发达国家的制度追仿,缺少社会根基和文化补给,呈现先于社会成长乃至与社会疏离甚至紧张的状态,若要按国家法治的要求重塑人们的行为习惯和行为心理,还需要一个较长过程。
《企业破产法(试行)》出台时,我国还是“政企合一”体制,企业只是政府附庸,“社会主义企业怎么会破产”等论断不绝于耳。《企业破产法》是在争取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压力下形成,有浓厚的制度移植色彩,立法当时并未形成社会共识。表现在我国破产实践中,相关主体对渗透于破产立法中的法治原则、法治规则和法治功能并不认同,相反存在误解甚至偏见。如《企业破产法》是在《公司法》明确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下,公平分配剩余财产而完成债务清理和市场退出,据此确立了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管理变价分配方案、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等多数决制度,追回被侵占挪用或“个别清偿”资产的破产撤销权制度,运用专业力量处置破产事务的管理人制度等;然而债权人并不认可股东享有有限责任保护,认为“破产即是逃债”,阻止债务人财产进入统一管理集中变价公平分配的破产通道,宁愿与企业控制人勾兑“个别清偿”先下手为强,或在行使债权人表决权时怠于甚至不当行使权利。又如《企业破产法》是在《公司法》拟制了法人独立人格的前提下,清算企业历史问题而倒逼法人规范运行,据此确立了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营业财产及账簿资料的接管制度,追究企业控制人出资不实、侵占资产、挪用资金、违规担保、关联交易、经营失范等前期不当行为;然而企业控制人对自身人格与法人人格分离的意识不强,往往将法人财产等同自己财产随意处置,同样畏惧破产程序对企业历史的全面“体检”。
由上,《企业破产法》这一市场化的法律制度并未真正落实到实践,急促推进的“变法”导致国家立法的主观设计与社会生活的客观环境存在脱节,“这种秩序是国家强制力保证的,与社会缺乏内在的亲和性,往往无法调动社会成员运用自身能力采取有效行动寻求相互合作,进而形成、发展为人们喜欢的、更契合日常生活的、充满生机和活动的社会秩序”(江必新和王红霞,2014)。
然而,前述脱节并非不能解决,“中国的经济改革史,就是一部政府主观的体制设计与社会生活需求相脱节并不断纠正这种脱节的历史。……正是因为几乎每一步改革都是对以往主观体制设计与社会生活需求相脱节的纠正,中国的改革才显出它渐进改良的特点”(蒋立山,1998)。经由渐进的过程,国家与社会不断互动,形成从“制度创新—行为调整—社会转型”到进一步地“制度创新—行为调整—社会转型”的持续不断地递进式循环。
企业破产作为一项关涉到多元主体的多重利益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团体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且存在彼此博弈需施以衡平兼顾的法律制度,其市场化实施必须以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为基本思路,是国家与社会,以国家法律文本与社会自治规则融贯而成的规则体系,建立彼此之间的自治和互治,以达成有效的共治。
第一,国家权力得以法律的授权,界定和调适个人权利,以解决个体利益的冲突。随着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发展,产生了普遍利益与特殊利益的分化。被释放的私人利益天然地具有异质性和膨胀欲求,由此在特殊利益与特殊利益之间、特殊利益与普遍利益之间形成复杂多元的张力和博弈,这就要求建立恰当衡平、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则——法律,来界定和调适。
在主体多元、利益分化的破产领域,参与程序的任何一方都是自利的,都在寻找机会增大自己收回的价值,而一方收回价值的增加又往往以他方收回价值的减少为代价,倘若缺乏恰当衡平的规则指引,任一破产都可能生成利益各方的一场混战。在破产清算中,任一债权的扩大受偿均意味着挤占了其他债权的受偿空间,日常交易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点对点的线状博弈转变为破产状态下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群体性的网状冲突;在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增加受偿的期待与投资人压降成本的意图、投资人获取股权的目标与原股东保留股权的愿望,也在不断地发生冲突。《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对各类破产债权的确认规则和清偿顺位,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管理变价分配方案、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等的表决规则,无一不体现着国家权力对利益冲突的合理衡平。
第二,个人权利得以法律的保障,限制和约束国家权力,以扼制权力的专断。市民社会作为一个私人自治的社会生活领域,是深深地穿透于政治国家的一种力量。国家权力仅为保障个人权利而存在,仅在保护自由、秩序、财产等普遍利益时,运用既定规则,合法干预社会,而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
由于政治绩效与私人利益的冲突,破产领域往往存在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吞噬。在程序入口处,基于GDP、就业率、坏账率的考量,债权人之间及其与债务人之间矛盾的化解,资产变价、债务清理、历史梳理的难度,都对政府和法院形成压力,依法受案遭遇阻力,企业“僵尸”难以清除;及至程序推进中,为减轻安置成本而将原本优先的担保债权劣后于职工债权,为延续企业生存而对过度削债或无法执行的重整计划强裁批准,为追求行政绩效而对破产中的市场投资强制干预。唯有进入法治的轨道,国家权力的异己性和扩张性才得扼制。
第三,社会权利(社会权力)得以自治的规则,分割国家权力并制约个人权利,以培育公共的理性。市民社会的发展推动个体主义的萌兴,个体主义又在社会交往中生成利益联结体——社会共同体,在政治国家提供的官方公域之外,在社会生活中也构筑出一个探讨公共问题、达成公共认识的非官方公域,集结个体权利—产生团体权利(团体权力)—形成社会权利(社会权力),“在纵横四溢的个人利己主义与国家巨大且有威慑性的力量之间,占据中间地位”(丹尼尔·贝尔,1989)。它们既整合多元利益中的正当判断和合理诉求,形成社会权力,制约个人权利;又联合弱势个体的资源和力量,形成社会权利,分割国家权力。
破产领域关涉复杂多元的利益诉求,既包括债权人(担保债权人、职工债权人、国家债权人、普通债权人等)、债务人企业及其股东、投资人(破产清算中的财产受让人、破产重整中的股权投资人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私人利益,又关乎营业再生、资源调配、职工安置、经济发展等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在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之间,在不同类别的利益主体之间、在同类主体的不同组别之间、在同组主体的不同个体之间,既彼此冲突又需要合作。《企业破产法》为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管理变价分配方案、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及出资人会议对出资人权益方案的自治设计了多数决机制,解决内部利益冲突并形成外部团体意志;然而又有司法权力对非理性的自治决策进行管控。多数决自治能否行之有效、司法管控能否循法而治,这些都是考量市场化破产是否生成的关键要素,前述“个人权利—团体权利(团体权力)—社会权利(社会权力)”的形成方法及其与国家权力的互动路径,大有可资推敲借鉴之处。
首先,提升国家法律文本的社会回应性。既积极、理性地回应各类群体及其成员的需求,为社会利益的分配和社会矛盾的调处提供基本的法治理念、原则、规则;又合理地收缩,为社会自治规则的调整预留空间。《企业破产法》吸纳了管理人这一国际通行的破产技术,但不同于域外管理人仅由社会中介机构担当,我国将政府清算组也纳入管理人序列。这一安排无疑为行政惯性提供了突破口。在笔者经历的破产实践中,曾有国企主管部门要求凡其下属企业破产均指定政府清算组为管理人;我国上市公司等政府关注度较高的企业破产,也几乎悉数指定了政府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与此同时,《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围绕管理人制度所作市场性安排也十分匮乏,管理人选任、履职、计酬均受制于司法权力,债权人会议仅作备位,导致归属于社会权力的中介机构管理人逐渐趋同于国家权力,很难完全依循市场轨道履行资源调配、中立无偏私地衡平各方利益;一旦司法权力为行政目标所左右,管理人的市场职能更难发挥。据此,应当完善管理人的构成、选任、履职和计酬,使管理人真正受托于企业破产关涉到的利益主体,有效调动专业力量并以之建构公共理性,实现各方主体的利益衡平和决策趋同。
其次,将社会自治规则融贯于国家法律文本形成多元化的规则体系。社会自治规则的来源之一是在各类群体中自发形成的事实上调整着社会关系的乡规民约、道德习俗、商业习惯等,在破产领域主要表现为市场规则。如就破产清算中的财产转让,应当遵循价高者得,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而就破产重整中的股权让渡,则在偿债竞价的同时,考察投资人经营能力,以兼顾债务人再生与发展。又如司法强裁批准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重整计划,是以无损于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利益为前提,而如何判断无损于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利益,应当引入中立无偏私的专业机构。社会自治规则的来源之二是各类群体基于成员共同意志制定的规则。譬如,自《企业破产法》施行以来,管理人成为新兴行业群体,并已形成了一些执业习惯。然而这些执业习惯还停留在零散的、局部的、存在一些系统冲突和规则缺口的阶段,甚至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政策性破产年代政府清算组的某些行为惯性,与《企业破产法》的理念、原则、规则存在冲突。亟待建立管理人协会,对进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施以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凝聚协会成员的共同理性,制定符合现状的执业规则,为管理人的执业活动提供行为规范。又如,企业破产涉及各类利益群体,对于关涉成员共同利益的事项,应当通过民主表决行使集体决策,对破产财产管理变价分配方案、重整计划等达成共同意志、实现自治管理。
前文已述,国家建构型法治现代化往往停留在国家层面,难以生成深刻的社会共识。尤其在破产领域,高度现代化国际化的立法技术与尚在转轨中天然质朴的社会心理存在隔阂。鉴于笔者的身份,本文更多从实践视角建构社会心理。
其一,通过司法裁量,弥合立法设计与社会现实之间的距离。《企业破产法》为司法实践留下许多规则空白,需要用破产理念和市场规则去填补。譬如《企业破产法》仅规定在破产清算中“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系运用财产变价的市场化推动清算价值的最大化,从而保护债权人利益;对破产重整未予规定,然而透过类似理念——运用股权变价的市场化推动营运价值的最大化,衍生出以偿债竞价和经营考察为标准的市场化招募重整投资人方式,更易得到债权人及其他利益主体认同。又如《企业破产法》仅规定管理人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公共顾问和执行机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对如何对待破产投资人未予规定,然而同样地——信息对称乃保障投资的应有之义,将市场规则中受托中介机构对目标企业的尽职调查机制,与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接管调查机制进行衔接,自然创新出破产中的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财产投资、信托投资等。
其二,通过司法教育,弥合立法价值与民众判断之间的距离。我国破产实践亟待建立公共平台,对管理人选任计酬规则、破产财产管理变价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决议规则、破产投资人招募规则等施以宣传,令普罗大众熟知破产规则和价值取向——企业控制人畏惧破产“体检”,恰需发挥破产程序倒逼规范经营的功能;债权人偏好“个别清偿”,恰需普及破产程序对全体债权人无偏颇清偿的理念;政府误读破产为“死亡”,恰需推广破产重整拯救危机企业和破产清算调配营业资源的功能;法院担心破产集中矛盾,恰需发挥破产程序在债务清理、纠纷化解、职工分流、资源高配方面的集中优势、效率优势和经济优势(陆晓燕,2017)。
市场化破产的要义在于,经由国家与社会各方力量各种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整合,达成破产所涉利益各方的理性协同——基于正确的法律判断和商业判断,理性地选择行为内容,协同地推动程序进程,在个体利益的促动下,实现共同利益。
第一,司法恪守规则引导,释放大量的社会自治空间,仅作备位的事务参与。司法的规则引导,系由“有形之手”引入“无形之手”,既确立基本规则,为社会自治提供价值判断;又释放自治空间,为社会自治提供参与规则。《企业破产法》将破产财产管理变价分配方案、重整计划等提交债权人会议实施“多数的决策”;然而却有少数实践情形,是以司法判断甚至行政干预,取代了债权人会议“多数的决策”,构成了国家权力对社会自治的侵犯;并且还有更多实践情形,缺失的不是债权人会议“多数的决策”,而是在正式投票程序之前的非正式商谈程序,极易引发“多数的暴政”,“被称为多数之意志的投票机器产生的结果,未必与多数人持有的正义观念相符合”(庞正,2008),要保障的不仅是表决当时的投票权利,还包括表决之前的交往权利,只有平等、善意、公开的交往,才能达致共同理性。司法也作备位的事务参与,生成直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治产品,在自治失效的地带提供强制保障和潜在威摄。如强裁批准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破产财产管理变价分配方案、重整计划等。前提是“暴政”确实存在。而无论是证明“暴政”的存在,还是阻止“暴政”的生成,中介机构的公共顾问角色不可或缺。
第二,社会培育公共理性,发挥中介机构的公共顾问职能,抑制个体的不当诉求。在主体庞杂、利益多元、规则丰富、情况多变的市场面前,国家权力的使用是有边界的;唯有大力发展社会权利(社会权力),用作微观权利主体与宏观权力机构之间的缓冲调解,才能依靠社会的内在力量稳定国家的调控职能。《企业破产法》已按国际通行的市场化原理,规定管理人原则上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这三类中介机构担任;除此之外,还需介入财务审计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咨询机构等专业意见,帮助利益各方对破产企业的资本结构、治理水平、技术条件、盈利能力、市场环境等多方面的市场因素作出全面、准确的分析和预测。中介机构担任公共顾问,最重要是保持其对社会权利(社会权力)所生成的公共理性的归属性、与个体权利所产生的私人利益的无涉性、与国家权力所指向的政治绩效的隔绝性。
第三,政府不越位不失位,尊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但作“打通最后一公里”的行政配套。“让法律的归法律”,意即放弃政治绩效的立场,尊重市场规律。不介入“有形之手”强行延续“僵尸企业”;不迫使债权人表决同意和司法强裁批准过度削债或无法执行的重整计划。尊重对破产资源的市场调配,破产重整中的投资招募、破产清算中的财产转让,皆运用市场竞争;尊重对破产利益的依法分配,引导职工依循法治路径寻求社会保障和市场就业,不强行将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而转嫁安置成本。与此同时,“让政策的归政策”,应在研究市场规律的基础上,对破产处置建立行政配套。对相关主体非理性的纠缠干扰,应施以维护稳定和维持秩序的行政手段;对破产重整中的债务豁免,鉴于本身是“有形之手”干预下的债权牺牲,不再征收企业所有税——防止变相套取政府红利;对重整成功的破产企业,应及时恢复其在银行征信系统、税务系统、法院执行系统的信用;对清算终结的破产企业,应依据终结裁定书及时办理行政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