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在青*
2016年1月7日20时左右,嫌疑人刘某某进入位于某市一居民小区内非法设立的彩票店投注。至21时许,投注输掉人民币数百元(刘自称输掉400余元,被害人李称200余元)因怀疑彩票店服务员即被害人李某(女)操作机器作弊,致使其输钱,遂用手掐住李某脖子并索要现金100元,后离开。李某遂拨打电话向彩票店老板洪某某求救。因刘某某觉得仍未能完全弥补损失,随即又返回该彩票店并再次强行索要现金100元(被害人称两次共计400-500元)。期间,刘某某还以暴力手段意欲与李某发生性关系,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洪某某等人接李某求救电话后遂赶到彩票店,现场控制闻声欲逃离的刘某某并报警,嫌疑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随身携带的金额是336元。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首先,案发地系“黑彩票站”,对于在此彩票站购买彩票的行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不能认定为赌博。根据《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条文中的“非法经营的彩票站”应该包含既没有国家审批手续同时包含彩票玩法亦与国家正规彩票的玩法不同的情况。该条文明确规定未经国家批准的彩票机构不能认定为赌博,因此将“黑彩票机”评判为赌博工具并且作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一种前提不符合刑法本意。其次,认定被告人所抢200余元系其本人所输钱款的事实有误。理由是彩票站当天接受投注金额为525元人民币,兑奖金额435元,故彩票站当天的营业余额仅90元。被害人李某陈述及被告人本人在抢劫金额的供述上有矛盾,抢劫数额难以确定。因此该抢劫钱款数额应以被害人供述为准,即认定为彩票站经营余额及被害人私人钱款。因此,嫌疑人刘某某的行为并非抢回自己所输赌资,属于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以抢劫罪定罪。首先,该涉案“彩票机”以钱款下注赌输赢的行为,是一种依靠机运、利用小额投入博取大额收入的投机行为,本质就是赌博。其次,在所抢钱款的数额上,应采信嫌疑人供述,因为有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时扣押的336元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人刘某某从彩票站当场抢走200余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系抢回自己所输的赌资。综合上述两点,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在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嫌疑人刘某某第一次抢100元的行为系抢回自己所输赌资,应不构成犯罪。规定;而第二次出门后又返回的行为已经明显脱离了索要赌资的主观意图,具有明显的“侵财”和非法占有性质。故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暴力,假借“因觉得服务员作弊而所输钱款”的理由,肆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刘某某的行为能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2款的规定,即本案刘某某抢走200元左右钱款的行为整体属于本条规定的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客观上该“私彩”的运营方式、方法与正常彩票有区别,刘某某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参与赌博的行为。主观上刘某某对于购买“私彩”的行为系赌博的性质也明知,故刘某某投注金额属于赌资。并且通过在案证据可知,刘某某经常到这里来玩儿,其主观上既明知自己买的是“私彩”,对于赌大小的玩法、赔率1:3等内容也是明知的,其能够认识到这种彩票并非真正的“彩票”,而是一种赌博的行为。根据规定,赌资是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因此,刘某某所购买的私彩的投注金额性质为赌资。
第二,本案无论是被害人或嫌疑人各方均对关于“刘抢劫200余元”的相关事实供述和证言是一致的,需要明确的是刘某某所输的投注金额和抢走金额。根据在案证据,刘某某供述称自己输了400多元,而被害人李某称刘输了200多元。经查彩票机的记录,当天接受投注总额525元,兑奖金额435元,余额90元,但案发当天不只刘某某一人投注,且该机器只能按天查询,无法按次或具体时间段查询。综合被害人陈述、彩票机记录以及刘某某长达2个小时的投注过程,其中应该有输有赢,至少投注了200多元是可信的,这个数额也可视为供证双方无争议部分;刘某某抢走的金额,其供述称抢了200多元,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第一次说抢走500多元,后来变成400多元),嫌疑人刘某某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金额仅是336元,根据其他相关证人证言显示刘某某作案后并没有人对其身上的钱款进行过转移,刘某某亦无其他丢弃钱款之行为,其系被当场控制。可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不论是刘某某抢走500多元或是400多元,均与现有其他证据是相互矛盾的。而结合刘某某对于分两次抢走各100余元的现金事实供述清晰程度与其他证人证言以及当场物证证据的相互印证,由此不难认定其抢走金额为200元。至此,刘某某抢走金额并未超出其投注金额即所输赌资的范围。
第三,从本案证据显示,刘某某抢走钱款的一系列客观表现行为,其主观故意与传统抢劫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有所区别。本案中,刘某某的捕前供述、预审笔录及庭审陈述,都提到其在输钱后,因怀疑李某可能操作机器作弊,想把钱抢回来这一动机,属于 “事出有因”,考察其行为当时的主观心态是基于认为被骗想拿回自己的钱。根据询问录像可知,当时现场还有被害人私人2000余元人民币,刘没有进行索要也能从侧面印证其没有明显的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当然,我们也注意到刘某某前后共有两次抢钱的行为,第二次抢钱行为是否应当单独评价?我们认为鉴于刘是出门即刻返回,该当场性并未明显中断,因此不宜予以单独评价。刘某某所实施的行为还是缘于其知道自己买的是私彩,是其输钱后产生怀疑心有不甘的前提下产生的,并且第二次也只抢走100元的行为也印证其主观故意有别于一般抢劫罪,符合上述法律适用的本意——嫌疑人拿回的系“自己被非法剥夺的钱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刘某某两次抢走200元的行为,属于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符合适用该司法解释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