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2017年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一起案由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的判决经媒体的报道后引起了很大的社会反响。本文探讨了该案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存在的问题,着重分析了侵权行为与见义勇为以及无因管理等行为间的区别与联系,指出了本案既不属于侵权行为,也不属于见义勇为,而应当属于普通的无因管理。
关键词 无因管理 侵权行为 见义勇为
作者简介:熊小琼,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高级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269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美廉美超市购物,下电梯后看到左侧上行电梯内被告李某及其小孙女摔倒,原告立即跑至电梯口帮助被告李某祖孙二人,防止二人被电梯绞住,在搀扶被告李某过程中,由于被告李某及其小孙女摔倒,被告李某较为慌乱,不慎将搀扶其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摔伤造成胸椎骨折。被告李某二人出现险情,原告无任何责任及义务救助她们,但原告不顾个人安危帮助被告,其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对于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万余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们摔倒在地的时候就没见过原告,从超市监控画面看,我和孙女还有原告几乎同时倒地,不存在肢体上的接触,更不是原告自称的在搀扶过程中被我撞到。而且原告自称见义勇为,结果既没阻止到我及孩子摔倒,也没扶到人,自己摔倒了,还要求我一个受害者来赔偿,这又何来的见义勇为呢。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1时26分许,孙某在美廉美超市白纸坊店购物后,搭乘下行扶梯准备离开时,适有李某及其孙女乘坐上行扶梯时摔倒,孙某见状又返回,在扶梯入口处搀扶跌倒的李某,这期间,孙某跌坐在地受伤不起。事发后,李某之子刘某报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内容为:“经民警到现场了解,报警人带其小孙女到超市上楼梯时,不小心摔了一跤,一老太太(指孙某)帮忙扶起来的时候不慎把腰扭了,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诉讼。”
法院认为,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某及其孙女摔倒后,孙某未考虑自身年事已高,不顾个人安危,为防止更大的侵害发生,立即上前予以救助,其品行值得称赞及肯定。孙某在搀扶李某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李某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孙某在救助过程中摔倒受伤的事实,有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予以佐证,李某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李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万余元。
二、该判决存在的问题
(一)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从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中可以看到双方在事实方面存在两大分歧的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存在搀扶被告的行为;二是原告是否为搀扶的过程中被被告所撞倒,还是自己摔倒。对这两个关键的分歧,判决书只有一段含糊其辞的文字回应: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1时许,孙某在美廉美超市白纸坊店购物后,搭乘下行扶梯准备离开时,适有李某及其孙女乘坐上行扶梯时摔倒,孙某见状又返回,在扶梯入口处搀扶跌倒的李某,这期间,孙某跌坐在地受伤不起。事发后,李某之子刘某报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内容为“经民警到现场了解,报警人带其小孙女到超市上楼梯时,不小心摔了一跤,一老太太(指孙某)帮忙扶起来的时候不慎把腰扭了,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诉讼”。
从判决书中“孙某见状又返回,在扶梯入口处搀扶跌倒的李某”的用语可以看出,法官认定了原告有搀扶的行为,但是并没有说明认定的依据,对于最关键的监控视频的情况只字未提。如果视频可以清晰看到双方并无肢体的接触或者从视频中无法判断双方有无肢体的接触,是否影响原告搀扶行为的构成?如果视频中确实可以看出“原告搭乘下行扶梯准备离开时,适有李某及其孙女乘坐上行扶梯时摔倒,孙某见状又返回并有向被告弯腰搀扶的举动”的话,那么法官依据日常生活的经验和逻辑,无论双方有无肢体的接触,也就是实际上有没有扶到,都应当可以认定原告存在搀扶被告的行为。但是判决书这样直接下结论,而不作任何说明和解释,未免过于简单草率,缺乏说理性。
对于第二个问题,判决书中使用了“这期间,孙某跌坐在地受伤不起”这样极其含混不清的字眼,我们无从得知原告到底是攙扶的过程中被被告所撞倒,还是原告搀扶的过程中自行摔倒。也许是法官自身也无法认定而刻意回避了这个事实,但是该事实可能会影响后文中被告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或者影响损失的补偿和分担,这些关键的事实判决书不应模棱两可。
(二)该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
判决书认定“孙某在搀扶李某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李某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法官认为这是一起侵权案件,“李某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意味着李是侵权人。这显然很荒谬,李某摔了一跤还把自己摔成侵权人了?既然认定为侵权行为,那法官起码应当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加以一定的说明和展开吧?撇开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不说,这里的加害行为和主观过错是什么?这些基本的侵权要件都不具备的话何来的侵权行为?
对案件性质的认定错误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因此后面判决书中所引用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第十六条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项目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是关于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补偿义务的规定。由此也可以看出法官存在着严重的逻辑混乱,既然前文认定了李某的行为构成了侵权,那么直接适用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进行判决就好;如果适用第二十三条那就是将此案认定为见义勇为,而不是一个侵权案件。实务中同一行为有可能引起两种法律关系的发生,比如说甲被歹徒乙抢劫,丙见义勇为上前帮忙,结果被歹徒捅了一刀。那么丙与乙之间就是侵权赔偿关系,而丙与甲之间产生的就是见义勇为的补偿关系。而不是丙与甲之间既是见义勇为关系同时又是侵权关系,不能要求甲既向丙承担侵权责任又承担见义勇为的补偿关系。endprint
三、侵权行为、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
(一)此案为什么不宜定性为侵权纠纷
首先此案不属于第三人侵权引起的纠纷,孙某的摔倒是由于自身的原因,并没有外来的侵权人。因此这并不是一个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引发的见义勇为案件。其次法官将案件性质定性为侵权纠纷,判决书中引用了《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万余元。显然认定被告李某是侵权人,原告孙某是被侵权人,这样的认定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所谓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在孙某诉李某案中,被告李某既不具备侵权行为所必须的主观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的违法行为。孙某的摔倒一则可能是她急于搀扶的过程中自身失去重心倒下,二则即便是如原告声称的是在搀扶李某过程中被李不小心碰倒,最多也只是一个意外事件,根本谈不上侵权。对孙的摔倒李某主观上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将李某认定为侵权人是一个严重的定性错误。
(二)此案为什么不宜定性为见义勇为
此案的判决书中同时还引用了《侵权责任法》的第二十三条作为判决的依据。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条文被学者称之为“见义勇为”条款。同时《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该条文规定的是民法理论上的无因管理行为。此案的处理应当适用哪一个条文更为恰当?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有何区别与联系?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见义勇为的行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见义勇为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既然这样,《民法通则》的第109条和《侵权责任法》的第23条为何还要单独对见义勇为加以规定?笔者认为主要的原因在于:见义勇为属于无因管理中的一种特殊情形,特殊在“勇”字上,即情况具有相当的急迫性和高度的危险性,故见义勇为属于高危情形下的无因管理。正因其高危性,给管理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可能比较严重,比如说见义勇为人被持刀抢劫的歹徒捅成重伤,救人者自己被水淹死等现象生活中并不罕见。《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按照一般的无因管理之债的规定来处理的话,则受益人需要承担见义勇为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这样的责任显然过重,有失公平。立法者正是考虑到了这一点,故将见义勇为行为单独加以规定,规定了“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将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摊,体现了民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同时为了保障见义勇为人的利益,各地政府也纷纷出台了有关见义勇为的保障和奖励条例,由政府来承担起相应的责任,而不仅仅是由双方当事人来分担损失。
此案当中孙某见到李某和孙女在扶梯上摔倒,为避免两人被电梯绞住急忙赶去搀扶,而在搀扶的过程中导致了自身的摔倒和受损,完全符合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但它并不符合见义勇为的行为特征,因为搀扶摔倒的人的行为完全没有危险性,这只是一个普通的无因管理行为,因此此案判决将孙某的行为定性为见义勇为是不妥当的。
(三)本人未实际受益是否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
此案中被告李某抗辩称孙某没有扶到自己,这是否会影响无因管理的构成?亦即无因管理的构成是否必须以受益人实际受有利益为前提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无因管理的构成需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主观方面必须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二是客观方面为他人事务进行了管理或服务;三是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可见被管理人是否实际受有利益并非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孙某的搀扶行为显然是出于为避免李某利益受损的目的而为之,不论其行为是否达到了切實地避免孙某损失的目的,也就是无论其是否扶到了孙某,其行为均可成立无因管理。但是在此案中孙某作为管理人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作为一个年逾七旬的老人,自身的身体状况显然已经不适合做过于急迫的助人举动,孙某在帮人的过程中忽略了自身的安全,也有一定的主观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地减轻李某的偿付责任。
注释: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京0102民初14283号.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