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锋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200020)
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同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奠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基础。
为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决定》和《办法》对此前我国法上的程序规范作了较大的突破。然而,这种突破并没有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其法律地位和制度内涵并不清晰,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扩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合理定位“从宽”内涵与程序简化的关系,在实践基础上建立新的证据标准,优化调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权力,并需要有效的法律援助配合,从而及早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障试点的成功。
在当前案多人少的矛盾显现、司法责任制改革与员额制稳步推进的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就引起了广泛的关注。这是一种全新的制度还是涵盖众多简化程序的统合性制度,①我国的简易程序是一种独立的特有程序,而相对于普通程序更为简化的程序目前至少还包括速裁程序。考虑到表述的方便并防止混淆,笔者于本文将相对于普通程序而更为简化的程序统称为“简化程序”。这个判断将决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地位。如果是一种全新的制度,则意味着该制度应当具有相当的独立性,从而区别于其他简化程序;如果只是对既有众多简化程序的总括,则该制度应当在各方面容纳简化程序,并在程序方面进一步完善。
当前,学者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位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不少学者认为,我国的国家政策、法律制度与实践活动中都有大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现在只是进一步完善。②参见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法学》2016年第8期;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法学》2016年第10期。也有学者认为,由于这一制度将认罪认罚作为标准、从宽量刑具有刚性,其应当是全新的独立制度。③参见左卫民、吕国凡:《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若干思考》,《理论视野》2015年第4期;孔令勇:《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种针对内在逻辑与完善进路的探讨》,《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决定》与《办法》的内容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事实上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统合性特点。从框架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了当前已有的部分简化程序。《决定》界定了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同时也明确了速裁程序的继续试行。从这一角度看,至少速裁程序是包含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这在《办法》中也有体现。此外,《办法》还对简易程序进行了规范,且不说是否与《决定》一致,将简易程序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范畴,还是基本可以确定的。从具体内容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事实上统合了此前多个诉讼程序的部分内容。根据《决定》和《办法》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则上只适用于符合“四位一体”的案件,即“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案件。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77条规定的简易程序与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条件看,如被追诉人也同意量刑建议和签署具结书,此时案件就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④学界对“认罚”的内容是否包括赔偿损失等有较大争议,《办法》第7条也只是将和解协议作为量刑的考虑因素,当事人的和解是否属于认罪认罚的必要条件仍然不确定。不过,在刑事和解下被告人也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显然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当然,如果认罚包括刑事和解协议,则简易程序中又要增加限制性条件,从而使得只有更少部分的简易程序案件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则是根据《办法》继续试点的,自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统合速裁程序、部分简易程序和部分刑事和解程序的制度。
基于对我国司法实践问题的基本判断,中央指导性文件与司法改革政策都希望建立并完善我国多层次的、多样化的刑事简化程序,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这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2015年修订版)》《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法发[2015]3号)都有明确反映。即使在《决定》草案的制定说明中,该决定起草者也明确提及,即“根据刑事被告人认罪与否、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等情况,探索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繁简分流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制度提供实践基础”,这也是“构建科学刑事诉讼体系的需要”。⑤周强:《关于〈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6-10/12/content_1998977.htm,2017年10月12日访问。然而,除了纳入速裁程序、部分刑事审前程序外,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有限地包含简易程序与刑事和解程序,既无法真正构建科学的刑事诉讼体系,也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从前者的角度看,当前的制度安排只是在既有简化程序内划出一部分案件予以适用,且对这部分案件的特别化处理也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可以要求撤案、程序加快等方面,突破非常有限。从后者的角度看,由于严格的适用条件,除速裁程序外,其他认罪认罚情况下的适用率普遍不高。例如,北京市检察机关从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2月25日共办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2792件,占同期刑事案件办理量的27.7%,而简易程序只占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5.1%;⑥彭波:《认罪认罚从宽》,《人民日报》2017年5月17日。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底,山东省青岛市公诉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案件1545件,占同期刑事案件总数的39.8%,起诉到法院的认罪认罚案件中直接适用简易程序的只占10.4%,直接适用普通程序约占0.78%。⑦张 晓兰:《认罪认罚从宽改革试点情况——以山东省青岛市为例》,载胡卫列、董桂文、韩大元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第382页。郑州市自试点认罪认罚制度开始,到2017年2月28日,适用该制度处理的案件有262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只有9件,适用普通程序的19件。⑧宋 超、李慧织、魏亚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情况——以河南省郑州市为例》,载同上注,胡卫列、董桂文、韩大元主编书,第390页。
笔者认为,从文义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包含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等不同情形下的处理程序。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涉及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以及已经试点两年的速裁程序等认罪认罚的情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等不同情形处理程序基础上,再增加犯罪嫌疑人在上述情形下的处理程序。⑨笔 者认为,认罪认罚显然应当包括审前程序,因此仅仅是针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不够的。参见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其适用的案件范围至少可以涵盖: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是被追诉人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二是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的;三是被追诉人积极退赃退赔等,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四是具有上述多项情形的。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覆盖我国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等。“签署具结书”只是一项形式要件,如果有认罪、认罚或退赃退赔的书面文件予以确认,这个要件应当不是关键。
即使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涵盖了既有的各项简化程序,并作了新的发展,但其仍然未必能够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多样化需要。笔者认为,可以学习借鉴德国、意大利和日本等国的多样化程序,⑩张荣丽:《刑事简易程序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4年第3期。以丰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例如,可以在我国法上建立对于相对轻微的特定案件,法院可以依检察官申请不经审判而直接处罚的程序,以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案件迅速审判程序等,从而真正实现“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的目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认罚”是前提,“从宽”是后果。无论是激励,还是引诱,从宽处理的结果都是被追诉人最为重视的内容之一,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该制度实现的程度。
当前我国学界对“从宽”的内涵尚无定论,特别是在程序性从宽方面分歧明显。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顾实体性与程序性,从宽处理既包括程序法上的从简以及可能带来的依法不捕等,也包括实体法上的从轻、减轻处罚。①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其在刑事程序上具体体现包括立案程序中“不予立案”、侦查中适用非羁押措施或给予轻缓处理、审查起诉中的相对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审判中的程序分流等。②同前注②,熊秋红文。也有学者质疑“从宽”的程序效力,认为程序法中的从宽主要是“指程序运行的迅速、不拖延,使被告人脱离权利不稳定的状态”,但其不应代替实体性从宽。因认罪而进入简易速裁程序的被告人应当得到量刑上的额外优惠,如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③同前注③,孔令勇文。
《办法》涉及从宽的内容包括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后者包括“撤销案件”“不起诉”“获得有效法律帮助”“作为采取强制措施的考虑因素”“庭审程序简化”“较短的办理时间”等内容。“撤销案件”“不起诉”虽与刑事程序密切相关,但具有实体处理的效果,作为实体从宽可能更合适。考虑到现有法律对法律帮助的限制性规定,认罪认罚者毫无例外地获得“有效法律帮助”,显然可以算作国家给予的优惠措施。认罪认罚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减少或降低,因此作为采取强制措施的考虑因素也是合情合理的。其他程序性的内容是否属于“从宽”,则值得商榷。
庭审程序的简化应当不属于“从宽”的内容。程序简化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较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一直在强调普通程序的正当化建设,为此不断加强普通程序下的权利保护与权力限制。④陈卫东、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和简易程序的正当化》,《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我国法对刑事普通程序有严格的时限要求,包括提前10日送达文书;多层次的庭审阶段,如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严密的程序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直接言词原则等。程序的简化则意味着不需要完全遵循上述要求,⑤例 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3条,在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方面,简易程序就可以与普通程序不同。这就有可能削弱对权力的限制和对权利的保障。在当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司法责任制、员额制等多项改革正在进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因简化程序而可以减少投入的时间、精力和物力,一定程度上减少败诉风险、避免上诉或抗诉、上访等造成的社会关系不稳,成为真正的受益者。对被告人而言,简化程序下其只是一些程序被省略了,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诉讼的进程。但从被省略了的内容看,相对于被告人羁押时间或整个诉讼进程,由此节省的庭审时间并不明显,即使适用普通程序,显然也不能视为对被告人的“从严”。
刑事诉讼的期限制度是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办案的时间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虽在期限内办结相关案件都是合法的,但仍应尽快办理。快速办结案件与简化庭审程序一样,都有利于国家减少司法投入、提高司法效率;但对被追诉人而言,至多是快速审判权得到保障,⑥冯喜恒:《美国联邦法律中的迅速审判权》,《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3期。并没有额外受益。以试点中的速裁程序为例,10日内审结的案件占到92.35%,比简易程序高65.04%;⑦蔡长春:《宽严相济“简”程序不“减”权利》,《法制日报》2016年9月5日。有的地方平均审查起诉周期为5.8天,平均庭审用时3分钟至5分钟;⑧王丽丽:《刑事速裁让公正来得更快一些》,《检察日报》2015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也承认,速裁更多地是为了提高轻微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及时惩治犯罪人,解决案多人少矛盾。⑨孙乾、孙思娅:《盗窃、危险驾驶案可简化庭审》,《京华时报》2014年6月24日。至于速裁程序所承载的解决“刑期倒挂”问题的任务,⑩朱宁宁:《有效避免“关多久判多久”现象》,《法制日报》2015年11月3日。考虑到“刑期倒挂”现象本身就是非法的,适用速裁程序不应视作当事人的一项“福利”。对于没有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其案件也不应被拖延。
适用简化程序对国家机关有利,但当前我国法并没有明确给予被追诉人一定的“从宽”对价。“认罪认罚”中是否包含“同意适用简化程序”条件是存在争议的。①参见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根据《办法》第10条、第16条、第18条,从宽的适用条件并没有明确要求被追诉人“同意适用简化程序”;在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会要求犯罪嫌疑人就是否同意后续程序进行表态,但只在速裁程序中明确被告人对程序适用的同意权,简易程序中没有相关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时被告人应当不反对,但这与征求被告人同意并不完全一致。从速裁程序的相关内容看,即使需要被追诉人同意适用,这种同意也没有明确的、实质的“优惠”,如从轻、减轻刑罚的力度更大等,只是要求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在10日至15日内办结,而这种快速办理并不构成“从宽”处理本身。
那么,被追诉人同意适用简化程序是否应当给予一定的优惠?的确,被追诉人放弃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减少了国家机关的司法资源投入,甚至对“刑期倒挂”问题的解决还有利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提升,由此获得一定的刑罚优惠应该具有正当性。在我国,这个问题的提出,应当是与我国当前的简化程序体系性不足有关的。②同前注②,熊秋红文。在刑事实体法已就坦白、自首等认罪认罚情形作出明确从轻、减轻刑罚规定的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又明确要求适用简化程序,显然是被追诉人对权利的进一步放弃,其应当获得“讨价还价”的权利。基于既有刑事法律对坦白、自首等认罪认罚情形的规定,的确有必要重新确定有关的量刑规则,扩大认罪认罚下的刑罚减免幅度。③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不过,笔者不赞成选择简化程序的情况下被追诉人可以减免处罚,而认为应将程序简化与认罪认罚同时确定。也就是说,只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就视为同意适用简化程序,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集中审判原则的需要。集中审判原则是现代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包括迅速审判的效率要求,也可以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可能暗藏的不公正。④陈卫东、刘计划:《论集中审理原则与合议庭功能的强化》,《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我国当前确立的审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该原则。国家机关快速办结案件不仅是法定时限的要求,也是国家负有保护公众义务的体现。二是有限司法资源下的简案快办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投入司法体系的资源总体有了较大的增长,但相对于激增的案件量,司法资源仍然有限。在繁简分流的情况下,简单案件通过简化程序快速办理,既是实践的需要,更是对疑难复杂案件办理公正性的保证。简单案件适用简化程序应当确定为强制的义务而非当事人的选择。认罪认罚案件可视为简单案件。三是扩大的协商量刑幅度应当包含简化程序选择下的被追诉人需求。被追诉人选择简化程序,当前的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给予一定的优惠。在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罚的确定过程中,被追诉人与国家机关进行协商,这个过程应当包含适用简化程序下的刑罚优惠;由于强制适用简化程序,应当给被追诉人相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坦白、自首从轻、减轻刑罚更多的“优惠”。在制度上保证给予被追诉人对应优惠后,简化程序的强制适用是可以被接受的,这样没有对被追诉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四是域外法也大多如此。在不少国家,法律没有规定因适用简化程序而给予被追诉人优惠,相反,一旦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符合法定的情形,其只能接受简化程序,这不是可以选择的问题。⑤典 型的如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德国、意大利的处罚令程序(被告人同意即可适用,但被告人可以对作出的处罚令提出异议),意大利的立即审判程序,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等。参见刘根菊、李利君:《刑事简易程序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5期;高珊琦:《辩诉交易制度移植之障碍分析》,《法律科学》2008年第5期;前注⑩,张荣丽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者虽然意图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希望通过程序的简化来提高司法效率,但这应当建立在确保司法公正基础之上。⑥同前注⑤,周强文。虽然《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有关证据标准等规则,但《办法》并没有明确提及,似乎在该制度下证明标准并无差异。学界大多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证明标准没有降低,也不能降低。我国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案件基本事实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对案件主要事实、关键事实的证明要达到结论唯一性、确定性,这是我国法定的证明要求。⑦同前注②,陈光中、马康文。考虑到一般案件与重刑案件的差别,对不认罪的重刑案件应当从严把握证明要求。⑧同前注①,朱孝清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降低证明标准,不过控方的责任会得到一定的减轻,⑨同前注①,陈卫东文。证明的方式会从严格证明转变为自由证明,不再恪守普通程序中的一些规则。⑩同前注③,魏晓娜文。
从实施逻辑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不可能严格适用法定的证明标准。以速裁程序为例,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法庭将“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虽然根据《办法》第20条,在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下,法庭可以依法判决,但是这种判决难以达到和符合法定证明标准。首先,认罪认罚下的从宽处理使得被追诉人作假供的可能性更大。认罪认罚下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处理反映了被追诉人主观恶性不大的一面,较为合理,但也有较大的诱惑,特别是由此可能导致对被追诉人供述自由的抑制,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应用空间的窄化等问题。①张建伟:《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内涵解读与技术分析》,《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在律师不具有在场权的当前,一些犯罪嫌疑人可能会面临侦讯人员诱导、欺骗等不正当但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讯问方式。鉴于已经被侦查机关掌握的不利证据,一些犯罪嫌疑人可能违心作出供认或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此导致的错案难以避免。其次,仅仅通过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真实性的审查不足以发现案件真相。有学者建议,在认罪认罚制度下重点审查被告人的自愿性,并建立自愿性审查程序,由法庭召集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同时到场,公诉人就被告人的自愿性负举证责任。②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然而,现实是,即使是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进行专门调查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法官也主要是通过书面审查来发现问题,并由此导致不排除成为常态。③孔令勇:《供述自愿性审查判断模式实证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在对被告人自愿性的审查中,强调效率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得法官不可能比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投入更多的精力与时间,除了书面审查,法官仍然是在庭审时讯问被告人以了解其自愿性的情况。具结书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也同样如此。这样,在控方构建的指控证据体系下,有利于被告人的各种证据一般已被严格筛选掉了,以符合指控的需要。法庭看到的书面材料不是全部材料,④谢波:《我国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的属性、样态与规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此时的审查就难以发现问题。再次,不进行实质庭审也无法达到应有的证明标准。庭审中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官缺少对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与口供之间一致性的审查方式,难以严格审查,变相提高了被告人口供在证据链中的权重,事实上降低了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最后,认罪认罚情形下的司法人员必然会放松对案件真实的执着追求。“一旦被告人答辩无罪,检察官、法官往往深以为忤,必欲制止而后快,难以平常心看待被告人辩称无罪”。⑤同前注①,张建伟文。在案多人少的现实下,检察官、法官希望快速办结案件的心态较为常见。当前发现的冤假错案大多是较为严重的(甚至主要是)无罪判有罪的情形,⑥郑 磊、陈对:《冤错案平反中的救济权实现状况分析——以新一轮司法改革中23起冤错案为样本》,《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的案件并没有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当前速裁案件上诉率极低,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率仅占2%左右。参见徐日丹:《刑事速裁试点:检察机关办案周期平均缩短14天》,《检察日报》2016年2月29日。一旦被追诉人认罪,法官、检察官可以对其已经承认的“事实”更加“放心”地认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大的轻缓处理的诱惑下,被追诉人会有更多的“作假”动机,控审各方也会在制度允许的条件下在不同程度上放松对案件真实情况的执着。
从司法实践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证明标准需要适当降低。首先,既有的速裁程序试点经验表明证明标准已经降低。从已经试点两年的速裁程序的实际运行状况可以看出,大部分的案件都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审判。⑧如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个案审理平均7分钟,集中审理平均用时3分钟;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55分钟审理了12件刑事案件。参见段伟朵:《14分钟审3案》,《大河报》2016年7月14日;杨然、曾琳、黄文娟:《55分钟审理12起轻微刑事案件》,《湖北日报》2014年11月15日。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法官除了审前的书面审查外,只能进行最简单的讯问,速裁程序案件的证明标准降低成为速裁试点中“只能做不敢说”的潜规则,不少地区的试点经验都体现了降低证明标准具有合理性。⑨山 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课题组:《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报告》,《山东审判》2016年第3期;张勇、程庆颐、董照南、张爱晓:《推进刑案速裁促进繁简分流——天津高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24日。其次,控辩协商事实上就是一种降低标准下的案件协商。虽然《办法》中没有提及这一点,但不少学者都将“量刑协商”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内容。⑩参见前注②,陈光中、马康文;顾永忠文。如果案情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侦控机关直接予以逮捕、起诉,审判机关直接予以定罪量刑,显然可以降低与被追诉人的沟通成本(甚至减少劝说的时间),这在当前案多人少矛盾凸显的情况下更有意义。在控辩协商确实存在控诉机关量刑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这种协商具有空间。至于被追诉人对犯罪事实本身的承认,依法属于自首、坦白或立功的,由于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刑罚减免制度,侦控机关没有,也不应有裁量的空间。美国辩诉交易的兴起并得到制度性认可,当事人主义背景下的败诉风险是关键,通过控辩协商以降低证明难度是主要动因。再次,证明方式的差异也体现了认罪认罚中证明标准的降低。对认罪案件的事实采用自由证明,这本身就是对“优势证据”标准的认可,自由证明通常也很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①闵春雷:《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新探》,《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对认罪的一般案件与不认罪的重刑案件证明标准分层的认可,②同前注①,朱孝清文。也在事实上承认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可以有差别的,至于这个差别有多大则是另一回事。最后,我国当下的司法实践中,零口供案件极少。③成 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武侯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告人口供运用的调研报告——以审判程序为视角》,http://cd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06/id/550827.shtml,2017年 1月 24日访问。在我国当前口供与补强证据规则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情况下,④参见李昌盛:《口供消极补强规则的实质化》,《证据科学》2014年第3期。口供与其它证据印证所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并不牢靠,所以只能寻求接近法定标准。
有学者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要达到“两个基本”就符合了法定证明标准,并据此认为该制度下证明标准没有变化。⑤同前注②,陈光中、马康文。笔者认为,从“两个基本”角度去论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证明标准没有变化的观点值得商榷。“两个基本”是彭真同志在1981年提出的,其原话是:“现在有的案件因为证据不很完全,就判不下去。其实,一个案件,只要有确实的基本的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楚,就可以判,一个案件几桩罪行,只要主要罪行证据确凿就可以判,要求把每个犯人犯罪的全部细节都搞清楚,每个证据都拿到手,这是极难做到的,一些细微末节对判刑也没有用处。”⑥转引自陈国庆、王佳:《“两个基本”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法制日报》2014年4月9日。笔者认同“两个基本”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内涵一致,但内涵一致不是等同。当时彭真同志在严打过程中提出的“两个基本”,是否符合当前的司法理念是值得商榷的。在后半句话中,彭真同志从反面提出了对“两个基本”的一些认识,即并非要求全部细节都搞清楚,“一些细微末节对判刑也没有用处”。如此,这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对判刑有作用的应该尽量搞清楚。在无罪推定原则下,控诉机关毫无疑问应当对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和证据都搞清楚,否则法院无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然而,事实上,有些情节的查证非常困难,在时限要求、司法资源有限的下,侦控机关在不影响定罪量刑大局的情况下坚持起诉成为并不少见的现象。⑦为 避免羁押后的赔偿问题,当前存在较为典型的刑期倒挂及诉判差异。参见张耀阳、王从军:《“刑期倒挂”现象亟待解决》,《检察日报》2011年1月17日;李忠正:《刑事案件诉判差异问题与对策研究——以赔偿、谅解对量刑的影响为考察对象》,http://www.jsfy.gov.cn/llyj/xslw/2013/08/19165023345.html,2017年 1月 24日访问。在当前司法责任制情况下,依法独立行使权力的法官、检察官显然希望对这些模糊的情节能够得到澄清或不被质疑,控辩协商等合作性司法成为需要。⑧陈瑞华:《司法过程中的对抗与合作》,《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这也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提供了制度空间。
严格来说,“两个基本”低于当前法定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其可以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理标准。同时,应看到,并非所有的认罪认罚案件都只能达到“两个基本”这一较低的标准。在一些案件中,无论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侦控机关提供的证据都会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也有一些案件,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下,侦控机关据此发现并最终提供了达到确实充分程度的证据;还有一些案件,如“一对一”案件侦控机关根据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仍然难以搜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前两种情形下的案件完全符合当前的法定标准,自然没有问题。对于最后一种情形的案件,由于此时的口供缺乏直接证据的支持,甚至间接的证据也不多,在保证被追诉人自愿、理智的前提下,口供被推定为“基本真实”。此时的“信以为真”没有严格根据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严格的庭审程序保障,口供却被置于相当高的确信地位,与法律所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不同,由此再结合其他证据形成的案件证据锁链,只能达到“两个基本”的程度。当然,制度设计者可以排除这种情形适用低于法定证明标准,从而使所有案件的证明标准都能符合当前的法定证明标准,但从前述的实施逻辑与现实情况看,认罪认罚下法定证明标准或内心确信难以达到。这既有被追诉人、司法人员的主观心态原因,也有制度方面的原因,如鼓励司法合作与协商,对一般案件与死刑等重刑案件中证明方式与标准的不同等。不仅如此,提高诉讼效率以解决案多人少的迫切要求,犯罪数量的激增与打击犯罪的现实呼吁,决定了在当前较高的刑事证明标准下,完全做到疑罪从无可能并不合适。在刑事诉讼中强调疑罪从无的同时,也对这一传统理念进行适合中国当下的必要反思,缩小其与情理要求的差距,在某些情况下降低“确信”成立的条件,采取措施避免疑罪的出现等,可能更为必要。⑨秦宗文:《“疑罪”应当“从无”吗?——法治与情理视角下对疑罪从无原则的重新审视》,《法律科学》2007年第1期。“两个基本”标准应当就是当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理选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程序的简化,由此导致证明标准应当也必然会降低,但并非要求司法人员放任这种降低,甚至对案件事实内容不作全面、实质的审查,在既有的程序框架下努力追求事实真相仍然是司法人员的法定职责。一方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仍然应当确保这类案件的事实基础,慎重对待认罪认罚的供述,特别是任何可能的辩解内容。另一方面,应当确保被追诉人的“有效法律帮助权”实现,这是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正地关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改革,其涉及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权力配置,所以对其权力的规范是一项重要内容。该制度作为一项具有突破意义的试点,这一权力规范应既能实现制度的功能,也不违背法定的权力关系。
对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办法》为公安机关确立了撤案程序:若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根据我国《刑法》以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于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应当也可以比照处理。不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显然没有对有罪案件不予处理的裁量权,检察机关也只是有权决定微罪不起诉和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在犯罪事实确凿并符合起诉条件时,《办法》授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撤案权,显然是在从宽处理上的重大措施。的确,这种通过检察机关的及时撤销案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侦查机关撤销案件造成的违法问题,并且比由法院作出免除处罚更为及时。
不过,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权力的实际效果并不一定良好。对因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而需要给予被追诉人大幅度的刑罚减免,此时的刑罚必然是在法定刑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四章的规定在下级法院的层报中予以核准。公安内部的层报,显然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处理文字材料,以获得上级的支持。考虑到案件将上报到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承办人员、承办机关负责人亲自向上级作口头汇报、多次汇报将是不可避免的,造成的人力耗费、诉讼拖延也是可以预见的,由此可能导致的承办人员、承办机关知难而退也是正常的。⑩以 刑事和解为例,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节约法院的资源,但却由此增加了检察机关的时间、人力耗费;作为前道程序的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致力于解决的刑事和解对其本身带来的效益并不明显(只是法院获得了好处),由此也导致其可能并不热衷。参见李萍:《检察刑事和解的适用与思考》,《检察日报》2015年9月25日;陈蒙、魏娜:《适用刑事和解需要发动多方力量》,《检察日报》2011年3月 1日;洪丹丹:《刑事和解适用初探》,http://gzpbfy.gov.cn/html/2013/12/20/081833_11.html,2017年 1月 24日访问。这样,反而可能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不愿意办理这类案件或不愿意作出撤案处理。由于此类案件本身就不可能很多,如果办案机关能结合速裁程序的精神,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针对这种案件快速办理,及时移送审判机关审理,可能花费的时间并不是很多。通过法院予以处理,不但有依法处理的长期经验,而且更符合当前法律的规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两家的权力关系决定着该制度实现的空间。一方面,根据我国《宪法》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确立了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原则。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提出指控罪名与量刑建议都是其法定的权力行使方式;法院根据指控的事实,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可以独立作出裁决。法律虽然规定法院的定罪量刑可能与指控不一致时,其应当向检察院提出变更或调整的建议,但检察机关依然应独立作出是否变更指控的决定,法院也仍然可以依据自己对全案证据与事实的把握,独立作出裁决,互不影响。另一方面,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要与辩方进行一定程度的协商,达成的协议应当具有法定效力,既约束控辩双方,也应得到法院的认可,否则,这种协商将没有任何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大体也是如此规定的。根据《办法》规定,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法院应当采纳控方的建议;法院认为控方指控不当的,在建议控方调整指控的基础上,可以依法独立作出裁决。然而,若对这种协商效力予以确认,则我国的检法关系至少存在部分实质性的改变。①虽然制度设计者并不认为公检法三机关关系发生了变化(参见前注⑥,周强文),但笔者认为,从《办法》的规定看,检察院与法院的关系有明显的调整。对此,笔者在本文中作了具体分析。相对于当前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使权力的互相独立,这部分实质性改变使得法院行使审判权将需要加强对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配合与认可,并导致我国刑事诉讼出现重大变化。这种变化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认罪认罚情况下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诉讼原则将进一步失衡,公诉转自诉将部分消失。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追究决定,涉及人身、财产权利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项的规定,被害人原本可以提起刑事自诉,但在认罪认罚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批准撤案或经其批准进行选择性起诉,如此,鉴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权威,如被害人对不予处理的案件提起自诉,法院受案的可能性都将微乎其微,更不用说可能会作出有利于其的裁决。二是我国刑事诉讼理念将进一步当事人主义化。除明显不当外,法院应当直接确认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能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更为合适的裁决。法院对指控的审查将更为宽松,至少在量刑领域,法院应充分尊重检察官在量刑幅度内的裁量权,原则上不再脱离指控的量刑建议另行决定。
这一控审权力关系的变化,本身并没有明显的不当。从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角度看,控审双方也基本遵循了这一原则,与我国《宪法》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明显的直接冲突。从司法效率的角度看,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提出的合法指控,法院审查后直接予以确认,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从司法公正的角度看,检察机关具有客观公正地提出指控请求的义务,法院对事实的审查与被告人自愿性的确认,也已基本确保了事实的正确与案件处理的公正。不过,相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审判权力及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制约,《办法》对既有的检法关系进行了一定的调整,限制了法院的权力,扩张了检察机关的权力,也进一步推动了我国当前刑事司法理念与公诉制度的变化,其虽具有合理性,但显然不应规定在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中(存在违法之嫌)。及时修改相关法律而不是通过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来确定这一变化,更为合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如何不影响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是无法绕开的课题。刑事追诉可能给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安全,甚至生命安全带来直接的威胁。在侦控机关较为密闭的讯问环境中并限制自由的状态下,犯罪嫌疑人将受到无形与有形的双重压力,特别是在侦控机关掌握对其不利的证据时,面对从宽处罚的诱惑和从严处罚的可能,知识层次不高、对法律并无多少了解的被追诉人更可能会不同程度地认罪或认罚。②对 福清市的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告人的文化水平统计显示,其中文盲占5.19%,小学文化占40.26%,中学文化占53.25%,大专以上占1.3%。参见郑敏、陈玉官、方俊民:《刑事速裁程序量刑协商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基于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试点观察》,《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虽然这种情形本身并不一定会导致案件处理的不公平,但并非出于自愿且理智的认罪认罚,不仅可能导致无辜的被追诉人身陷囹圄,而且可能最终对司法威信造成侵蚀。为此,提供法律援助,从而让被追诉人真正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对其的影响就至为关键。
《办法》确立了有效法律帮助的要求,为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提供了可能。不过,这主要解决了有的被追诉人无法律帮助的问题,而对“有效”问题并无实质应对措施。以已经试点两年多的速裁程序中的值班律师制度为例,就可以看出这点。首先,当前的值班律师制度不足以提供有效法律帮助。担任值班律师的人员不少是刚刚执业、经验不足的青年律师,③余东明:《简化申请程序律师首问负责》,《法制日报》2015年6月25日。他们主观上可能是凭此增加执业经验,获得一定的收入。其次,值班律师的报酬不足以吸引律师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为了保障法律帮助的质量,有些地方明确要求值班律师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验,却只提供每次值班300元的报酬。④黄莺、邓凯:《刑事速裁程序中的法律帮助制度》,《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22期。在当前法律援助费用总体紧张的情况下,无论是速裁程序还是其它程序下提供的法律援助,律师获得的费用总体偏低,无法与自行收案时的费用相比,⑤5以上海市2009年发布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为例,侦查阶段的最低收费为1500元,现实中应当只会更高。也就无法吸引其提供高质量的法律帮助。再次,法律帮助的内容过于狭隘。依据《关于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做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4]111号),司法部要求值班律师“告知被追诉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帮助其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显然,这种一般的告知并不能实质解决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问题,有效帮助难以落实。最后,不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并没有任何后果,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普遍缺乏程序性制裁这一通病的体现。
不仅如此,当前法律帮助提供的时机也存在问题。根据《办法》规定,“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公检法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也就是说,只有在被追诉人已经认罪认罚时,才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笔者认为这个值班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点显然过晚,而且导致后续提供的法律帮助失去实质意义。被追诉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首先得清楚地知道这个制度对自己的利弊,否则就无法体现出自愿,但其刚进入刑事程序时并不能获得法律帮助,在其表达认罪认罚意愿后才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将只能是对其意愿的形式确认,难以实质性地帮助被追诉人作出理智的认罪认罚决定。根据我国传统的刑事政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讯问就被告知该政策,并在讯问过程中经常被反复提醒有这样的政策。由此,除非有很大的把握,或者有较为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被追诉人的反悔不仅可能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态度恶劣、被检察机关作为建议从严处罚的依据,而且这种反悔也可能因缺乏“有效”的法律帮助而没有任何作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被追诉人翻供的,如果被追诉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法庭仍然可以采信此前的供述。
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底线,⑤6祁 建建:《确保认罪认罚出于自愿是司法公正的底线要求》,http://www.legaldaily.com.cn/judicial/content/2016-09/01/content_6788044.htm,2017年1月25日访问。否则这个制度将成为成全司法效率而牺牲司法公正的措施。在自愿性保障上,笔者认为,关键是应当确立讯问被追诉人时的律师在场制度。律师的在场,即使只是见证而不开口说话,也将大大降低刑讯逼供或发生其它违法行为的可能性。⑤7樊 崇义:《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试验)项目总结报告》,载樊崇义主编:《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2-371页。的确,大多数公安人员并不习惯也不愿意讯问时律师在场,⑤8李丽、万成燕:《多数警察讯问时不希望律师在场》,《中国青年报》2006年4月11日。但如果有值班律师在场可以起到一定的缓冲作用。值班律师相对较为固定,与派驻地方所属的公安机关有相对熟悉的关系,两者间有一定的信任;值班律师以年轻律师居多,自身经验并不丰富,侦讯人员相对于其有更为成熟的心理优势;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并没有直接的委托关系,相对而言会更少提出意见,侦讯人员的抵触心理也会减少;值班律师制度保障了律师介入的及时性,即使见证也可以有效防止侦讯人员非法讯问。
当然,值班律师的讯问在场只是一个基础或前提,确保其能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才是关键,这涉及建立一套规范律师辩护的质量保障与控制体系,包括但不限于执业资格、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执业惩戒、有效辩护的标准、诉讼上的程序性制裁,以及政府必要的资源投入、律师独立辩护的保障等。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关认罪认罚下的程序整合完善,是大势所趋,更是刑事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公正与效率是诉讼程序的永恒主题,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应围绕这一主题展开。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性内容还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从公正的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仍应当得到全面保障。例如,认罪认罚下的从宽不能以程序简化作为被追诉人的优惠,实体权利的“优惠”才是关键;证明标准的降低是不得不面对的事实,但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不能由此放弃对案件真实性的追求;相对于普通程序,该程序的快速推进需要一些特殊的机制来确保公正,如值班律师的在场等。从效率的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有改善的空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有更大的适用范围,从而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实现更为高效的公正;程序的从简从快应当确定为认罪认罚下被追诉人的强制义务,不容许选择;证明标准的降低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基本”是其合适的标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权力调整虽有效率的需要,但应确保权力行使的合法性。
我国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处于试点阶段,应当将制度文本与司法实践的反思研究相结合,为其未来正式纳入法律规范提供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