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汇慧
2018年5月22日,纽约市联邦法院就总统唐纳德·特朗普(Donald Trump)于社交平台推特(Twitter)上,“拉黑”相关账户持有者一案,依据宪法裁定:唐纳德·特朗普,作为现任美国总统,无权在“@realDonaldTrump”推特账号使用过程中,屏蔽对其发文进行批判式评论的账户持有人,屏蔽行为是违宪的,严重侵犯了公众来自宪法第一修正案之权利。[注]本案的相关信息,下文如无特别说明,均出自美国财经网站,https://www.cnbc.com/video/2018/05/23/judge-says-president-trump-cannot-block-twitter-users.html?&qsearchterm=twitter,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8月30日。该事件成为独特的宪法问题进入公众视线,源自奈特第一修正案研究所提起的诉讼。后者作为原告,代表七名被屏蔽的推特用户,将总统诉至联邦法院,请求法院审查“拉黑”行为。事件的持续发酵,也引发诸多宪法思考。比如,“@realDonaldTrump”是否为“公共领域”,总统“拉黑”公民为何违宪,如何评价法院“自觉解禁”判决的选择,以及该事件对我国政务微博建设和公民政务微博言论自由规制的启示,等等。
纽约市联邦法院认为,“@realDonaldTrump”帐号下,相关账户持有人能够直接进入到总统推特消息内容的“互动空间”领域,确属于“公共讨论版”。这里的“公共讨论版”并非一个纯粹的政治概念,也非单一的法律概念,而是法院在此特定案件下,针对推特具有特定“公共讨论”板块、场所而言,是上位概念“公共领域”的特定化表述。因此,法院的审查标准本质上应归为“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于是,“@realDonaldTrump”是否属于“公共领域”成为评价“拉黑”行为的重要前提。
汉娜·阿伦特在《人类条件》中,率先提出“公共领域”理论。后来,尤根·哈贝马斯对此予以扩充,“公共领域说到底就是公共舆论领域,它和公共权力机关直接抗衡。”[1](P247)1964年,哈氏描绘出“公共领域”的基本轮廓,即所谓“公共领域”,是私人空间的相对概念,它是社会生活中能够酝酿公共舆论的特定“领域”,向全民开放使得这一点获得了保障。简言之,公共领域即为观念思维、社会看法得以自由表达与互动的独立空间。共处于这一空间的公民,得以自由地讨论公共事务,甚至还可以对当局政权进行政治监督,诉求权益,参政议政。此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大量言论自由权与公众参与权保护判例中,运用轮廓描绘的方法,逐步将“公共领域”理论运用于司法审查。
对照基本轮廓进行判断,“@realDonaldTrump”推特帐号属于“公共领域”。首先,“@realDonaldTrump”属于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领域,更准确地说,它是公共领域的媒介。最高法院在诸多判例中引用“互联网的广大民主论坛”描述互联网,包括推特等社交媒体平台,称其为作为交换意见的、最重要的地方(空间意义上)之一,并将互联网比喻为公共集会的必要场所。当前,推特是一个拥有超过3亿活跃用户的社交媒体平台,其中包括近7000万美国用户。“用户”是在平台上创建账户的个人。推特用户必须有一个帐户名,表现形式为符号“@”加上唯一的标识符,例如“@realDonaldTrump”,以及一个描述性名称,如“DonaldTrump”。特朗普于2009年3月创建了“@realDonaldTrump”账户,就职典礼前,他就开始使用该账户谈论各种话题,其中包括大众文化和政治等社会生活领域内容。其次,“@realDonaldTrump”符合“向所有公民开放这一点得到了保障”的轮廓要素。司法部辩护律师将该账号形象比喻为,特朗普置身于一个挤满了人,大家正在展开激烈辩论的狭小房间,他可以自主决定不听其中某些人说话。虽说为被告方辩词,但“挤满了人的房间”的表述,在客观上充分表明账号的开放属性。任何公民皆有获得相关资讯之可能,尽管有些公民尚无相应推特账号,但只要其完成注册,并关注总统的账号等系列操作即可。最后,“@realDonaldTrump”满足“某种近乎公众舆论的东西能够在其中形成”。根据美国“总统记录”之规定,“@realDonaldTrump”的每条推文应有官方记录,必须在总统记录法案下保存。查阅总统记录发现,自特朗普上任以来,就将他的推特个人账号变成了总统工作的组成部分,除了用它宣传政策、议程推广外,还掺杂回击批评者、“拉黑”反对者等特定行为。此账号内容已大面积触及公共信息,基于公众惯性思维,其间夹杂的总统行为已被同质化,显著区别于无公共信息职能的个人账号。并且更重要的是,总统通过这个账号实施了仅有总统才可以实施的行动。因此,尽管存在诸多理由致使总统以为,该帐号一定程度表现出的私人属性,导致规范政府空间之规定可能存在无法适用的空间。但事实表明,其私人属性被特朗普实施的“公共领域”行为所淡化甚至磨灭,“@realDonaldTrump”已彻底变成公众公开讨论观点、探讨议程的“公共领域”。总统在推特帐号发布公共信息与最新政策、动态,用户们进行跟进、评论、回复以及转发的空间确属“公共讨论版”。
当前,人人皆知总统违宪了,但本案判决并未具体释明 “拉黑”行为究竟侵犯了何种宪法权利,为此我们需要对“拉黑”的法律属性展开分析。
除了诸多交互方式外,2016年英网民发起“推特静音”运动后,推特公司推出三大控制工具来“限制”不良用户,让广大用户拥有更自由的社交空间。第一个是Mute,即“静音”模式,能隐藏他人的推文,而且对方也不会知道你把他们设为“静音”。第二个是clock,即“屏蔽”模式,当你在推特上屏蔽了某些人后,他们就无法再关注你,也不能向你发送推文或私信。第三个是report,即“举报”模式,在必要的情况下举报其他用户,让官方进行调查,以维护用户的自身安全。
该案七名个人原告均为推特用户,他们每个人都推着一条批评总统或其政策的信息,以回应来自“@realDonaldTrump”账户的推文。此后,每个原告账户都被“拉黑”。根据推特用户协议,当一个用户想要阻止另一用户在推特平台上与他的帐户交互,可以通过阻止用户的做法实现,这就叫做屏蔽、阻塞、阻止或者“拉黑”(以上表述均为block的中文翻译,本文不作区分)。推特公司赋予用户“拉黑”其他用户的能力,但用户自己决定是否使用。如果用户被封锁,系统不会主动通知。当用户登录到已被“拉黑”的推特帐户时,无法查看或回复“拉黑”用户发布的任何推文。法官在案件审理完毕后提出建议,称特朗普可以设置“静音”。那么,“静音”为何可以,“拉黑”却违宪呢?法官解释,被“静音”的账户仍然可以直接回复总统的账户,哪怕这则回复最后没有被看到,而屏蔽用户的话,他们就不能回复了,这就是“拉黑”与“静音”的本质区别。与“拉黑”不同,“静音”允许用户从自己的推特删除一个帐户的推特,而不妨碍被删除用户的跟踪与浏览。“静音”不会导致阻塞,也不会禁止交互。显然,倘若总统开启“静音”模式,选择无视某些用户、不回应某些言论,不存在合法性之争,因为此时没有任何人的利益遭到侵害。但如果总统主动屏蔽账户持有人,禁止其查阅、接受账号最新动静,实质上就等于阻止公众访问“公共讨论版”,不仅忽视某些演讲者,而是从根本上不与其接触,并积极限制“个人自由发言权”和“提倡观点”的行为,就进入了第一修正案禁止的范围。简而言之,“拉黑”违宪,而“静音”不违宪。
鉴于总统账号把公民账号予以“拉黑”,直接产生两种后果,并分别对应着对“拉黑”行为的不同评价:一种后果是公民账号无法接收和查看总统账号发布的动态及信息,“拉黑”网民等于剥夺了公众信息知情权。另一种后果是公民账号无法于总统账号发布的动态项下予以评论或转发,进而“拉黑”行为侵犯的是公民言论自由权。对两种观点进行合理性与合法性分析,准确定性“拉黑”行为。
第一种情形下,将“拉黑”行为评价为侵犯公众信息知情权,有其合理性,但面临的最大障碍是公众信息知情权的宪法依据问题。
首先,基于总统账号的“公共领域”属性,将“拉黑”行为认定为侵犯公众信息知情权有其合理性。自总统就职以来,“@realDonaldTrump”账户已经在白宫社会媒体主任和总统助理Daniel Scavino的帮助下运作。甚至,有时会在其他官方渠道向公众公布这些事项之前,使用该帐户来公布与政府业务有关的事项。由此可见,总统账号的“公共领域”属性已为公众认可和接受,“拉黑”导致用户不能获取公众信息,侵犯其知情权,因此观点有合理性。然而,合理并不等于合法。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并未明确规定公众信息知情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五角大楼文件”一案已经充分表明,宪法第一修正案本身并非绝对,故由此衍生的公众知情权的,绝对性更是无从谈及。[2](P81)所以,将“拉黑”行为评价为侵犯公众信息知情权,存在宪法依据不充分的根本性障碍。
其实,公众知情权的宪法依据问题,美国理论与实践早已涉及。当前理论通说认为,知情权能够从言论自由背后的基本法理思想中推导而来,保护言论自由本身就意味着保护知情权。说话者必须对具体情况有全面把握、充分了解,才有可能实现言论自由的最完美境界。如美国有学者认为:“第一条修正案明确的,公民享有获得信息的权利,尤其是关系到他们的管理的信息,这是在民主社会中有意义地表达的优越之处。”[3](P165)我国也有研究者认为,尽管第一修正案并没有对信息公开加以规定,但其对美国的信息公开制度起到决定性作用;每当政府行为涉及到对信息或对言论加以规制时,政府必须保持对言论自由的足够重视。[4](PP247-277)在司法实践层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系列判例表明了依据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知情权的观点。1980年,里士满报纸公司诉弗吉尼亚案明确要求美国刑事审判过程对大众媒体公开,法庭对公共媒体开放。至此,媒体和民众正式进入法庭、参与庭审,知情权的保护得到明显增强。当然,知情权与言论自由权还是存在明显差别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也只是明确禁止政府妨碍公民行使言论自由,而对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信息、以何种形式公开信息等事项,未置可否。于是,最高法院一般遵循合宪性解释,将第一修正案解释为不受政府限制发表的权利。[5](P400)因此,倘若肯定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利存在内在联系,甚至是一定的依存关系,从宪法依据角度,将“拉黑”行为评价为侵犯公众信息知情权的最大障碍便可清除。
第二种情形下,将“拉黑”行为定性为对公民的言论自由之侵犯,在宪法上更容易得到完满的论证。
首先,从“拉黑”损害的直接互动性来看。推特作为一个平台,其设计初衷为允许用户与其他推特用户交互,用户可以使用推特来向他们的当选代表请愿,或者以直接的方式与他们进行接触。在互动空间,当用户被“拉黑”时,丧失的是直接与阻塞用户发送推特交互的能力。虽说用户有规避被“拉黑”的手段,如使用互联网浏览器,或未登录到推特的其他应用程序或日志,进入一个没有被阻止的推特账户,查看“拉黑”用户的推文内容或时间线。但相比之下,直接互动的能力已经损害,不能完全重建,而本案原告被侵犯的权利正是这种进入互动空间的能力。
其次,从“拉黑”产生的双重后果可否进行包含评价来看。侵犯言论自由,导致公民发表言论与言论被屏蔽的后果,实质上是包含了侵犯知情权,无法获得信息这一后果的。当公民无法进行表达时,即存在无法进入“公共领域”这一前提。严格意义上讲,无法进入“公共领域”才是对公众知情权的剥夺,无法表达及表达不被看见则为言论自由的侵犯。反之,从侵犯公众知情权的角度,却不能包含评价侵犯言论自由这一层面。因此,若将“拉黑”行为定性为侵犯公众知情权显然过于片面。
最后,从本案最终判决的内容表述看。纽约联邦法院的判决虽未明确哪一条哪一款,但基于法官的论断,可以从“因为这侵犯了公众来自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权利”“没有任何政府官员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6](PP73-74)进行文本解释和体系解释。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拉黑”行为均应当定性为侵犯公民言论自由。形式上,公民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是美国第一宪法修正案明文规定的,虽然理论通说承认公众知情权的存在,但言论自由涵盖知情权相关内容,将其评价为言论自由更为直接、简明;实质上,“拉黑”行为引发的直接后果,是公民账号无法于总统账号发布动态下予以评论或转发。
有果必有因,特朗普在推特上有5000多万的关注者,为何偏偏“拉黑”七名原告?通过分析发现,其中三名原告发表了“低价值言论”,需要进行言论限制,但“拉黑”不是适当的限制手段,并且违反了总统职业伦理。
第一位用户是华盛顿的一名政治咨询者兼作家,他在总统将“Fake News”媒体踩在脚底,来庆祝成功竞选时,发表评论称,“是俄罗斯帮特朗普赢得了最终的选举”。第二位是马里兰大学的一名社会学教授,他评论道“腐败无能的专制、政策”。第三位是名创作型女歌手,她在对总统一通谩骂后,上传了教皇“嫌弃脸”的表情,嘲讽全世界都在默默看特朗普“作秀”。第四位是名普通外科医生,批评特朗普写了错别字。第五位是名德克萨斯州警官,在“特朗普时代的第一个煤矿在宾夕法尼亚州开业”的动态下留言,“恭喜啊,黑肺病(因长期吸入煤尘微粒所致的)要出现了”。第六位是位作家,其严厉反对总统将要退出《巴黎气候协定》。第七位是位纽约漫画家,在推文“无论如何,要对进入国家的人严格审查,确保我们的国家安全”下留言“你需要的是严格审查你的政府”。
可见,这七位用户言论自由的行使对言论自由的行使着实游走在法律的边缘。强调权利的边界是现代宪法的要求,在类似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常会运用“双阶理论”评价言论,准确辨析“高价值言论”与“低价值言论”。“高价值言论” 的内容一般包括政治、宗教、文化及艺术方面的言论。形式上除了口头、文字或图画的传达,还有特定时间、空间下实施的行为或动作为表达形式的象征性言论,诸如游行、集会等。在保护程度上,国家应当用最高标准来保障“高价值言论”,即便是国家的立法权也一律不得对其加以限制。对比来看,“低价值言论”在形式上并无特殊,但内容上区别显著,多为非政治言论、商业言论,并带有猥亵、诽谤色彩,或挑衅、仇恨态度。因“低价值言论”存在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否定性评价,其保障程度也应当降低。依据“双阶理论”区分七名原告言论价值的高低:第一、二、五、六位为涉及政治内容的言论,属于“高价值言论”;第三、四、七位则是针对特朗普个人的、纯粹挑衅、仇恨性,且具有人身攻击性色彩的言论,属于“低价值言论”。
以“双阶理论”为基础,根据不同对象,将言论自由的限制分为两类,一是针对言论内容的限制;二是非针对言论内容的限制。前者限制对象为表达某一特定类型的内容,亦或是某一特定观点的言论。而后者限制对象不直接针对言论内容,而是通过对言论表达的方法或渠道的限定与管控,从而达到限制目的。举例说明,搜查、检验特定政治或宗教观点的出版物,就属于针对言论内容的限制,旨在控制言论传播的影响力。而诸如报纸的发行限额、集会游行的时间、地点管制等就属于非针对言论内容的限制。“拉黑” 是非针对言论内容的限制,属于限制言论表达的方法或渠道。毋庸置疑,特朗普“拉黑”完全侵犯四名“高价值言论”发表者的权利。对于三名“低价值言论”发表者来说,可以进行限制,但不是意味着总统可以用“拉黑”来限制。
首先,从手段的适当性角度来看。针对非内容的言论限制,也必须契合增进利益之目的,不可旨在压制言论自由,且限制措施所致后果亦不得超越追求政府利益。仅凭借公民的一句“低价值言论”,径自剥夺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存在权利与责任的不对等。 其次,从总统的职业伦理角度来看。华盛顿担任总统时,有好友欲向其谋求一官半职,被严词拒绝称,作为华盛顿可以为好友做任何事情,但是作为总统却无能为力。他阐释了公共管理者在公共管理中应具备的职业伦理。在美国,总统无疑是公共管理者的典型代表,承载了更多的公民信托,所以,总统不应仅仅符合一般个人之道德水准,应有更高的职业伦理要求。一是,总统应切实执行法律。美国总统权力的行使范围与界限应当严格基于美国宪法授权。二是,作为总统还要规范一言一行,为社会树立典范。应当明确,某行为在私人生活领域能够接纳,转至公共领域,很可能不被容忍。特朗普顺应时代潮流,开通推特账号,运用新媒体介质了解民众诉求,不失为总统行政手段与方式的革新,为人称道。可以说,“@realDonaldTrump”实现了总统直接与美国人民交流之可能。然而,总统“拉黑”与私人“拉黑”是不可等同的。这一违宪行为使得总统名誉受损,前期努力功亏一篑。不仅因此行为并非法律授权的职务行为,还与宪法精神要求的总统的职业伦理完全相悖。
当原告寻求“禁令性救济”和“声明性救济”时,转向了适当的救济问题。在本案最终判决中,法官到底应不应该明确要求总统立即解除屏蔽,从而引发“自觉解禁”与“判决解禁”的争议。一是支持法院仅就“拉黑”行为宣布违宪,不写明总统后续的责任义务;二是法院除宣告违宪,还勒令总统必须第一时间采取行动,解除屏蔽。上述两种判决方式可以概括为“自觉解禁”与“判决解禁”,最终的选择牵涉到美国分权制度与违宪审查制度之根本。
司法之于行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明确数点:分权原则并不妨碍美国总统行使一切管辖权;确定总统在适当的情况下服从司法程序;法院在行使管辖权之前,必须平衡宪法利益的权重,以防止对行政部门权力和职能的侵犯。例如,在密西西比州诉约翰逊一案,最高法院最终选择实施约翰逊的“禁止令”,而放弃执行“行政部门的职权”判决。在辩词中,斯坦伯里检察长坚持认为“法院的司法权力不能侵犯行政首脑的行政(执行)权”。[7](P481)一般说来,没有一项法案明确规定,美国法院可以通过判决要求总统执行职务。任何诸如执行职权的判决,都不能指导总统以某种方式执行法律,也不要求他执行任何实质性的政策。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对于政府行为违宪判决的执行,只能由政府自由裁量。
对于特朗普因违宪承担解除屏蔽的责任,并不是一项总统必须遵照宪法和其他法律行事的义务。在美国,总统的行为,必须遵守正式制定宪法和其他宪法性法规的要求。所以,法院可能面临无法要求特朗普立即解除禁止的难题。但是,对总统助理Daniel Scavino来说,法院的禁令仍然有效,对违宪行为的纠正更类似于部长级职责的履行,毕竟,没有一个美国政府官员享有违宪行为的自由裁量权。通常情况下,直接的法律程序可以作用于一个较低的行政官员。因此,针对政府的违宪行为,法院可以直接授予禁令救济。即在本案中,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对Scavino“判决解禁”的方式,产生约束或强迫总统的法律效果。但法院仍然拒绝这样做,难道正如被告方在法庭辩称“法院无权向总统发号施令”吗?并非如此,法官认为,对特朗普的“拉黑”行为,已经没有任何必要、没有任何意义再予以“法律上的审查”。理由有二:一是出于一种礼节,彰显司法对行政的尊重。强调法律是什么,才是司法部门的责任和义务,而不是指导行政权如何行使。二是因为“自觉解禁”很大程度上,可能足以达到同样目的。最高法院指出,我们应该“假定总统和其他行政人员自觉履行判决的可能性很大”“官员们将恪守司法的权威”,因为没有一个政府官员在法律之上,而且所有政府官员都应明白,一旦宣布了法律,就必须遵守法律。[6](PP72-73)因此,纽约联邦法院假定总统和Scavino会纠正违反宪法的封锁行为,选择了“自觉解禁”。
对于纽约联邦法院的选择,各方褒贬不一。奈特研究所的执行总监贾米尔·加菲尔代表原告方表示十分满意,法院的选择充分说明在新的通信社交平台上,法院谨慎地将第一修正案的核心原则用于政府审查。这种评价也获得高度的社会认同,民众均表示本次裁决具有划时代的深远影响,甚至为法院日后如何将第一修正案应用于特定网络社交平台奠定基础。然而,白宫却没有回应评论请求,甚至美国司法部代表总统方,已经发送官方邮件明确传达,尊重但不认同法院的判决,并正在考虑采取下一步行动。“下一步行动”也即被告方有上诉之可能。至于推特公司,谢绝置评,并宣称其并非诉讼主体,拥有不涉及任何一方的独立地位,对裁判结果采取明显回避的态度。
欲客观评价“自觉解禁”,应从美国违宪审查制度根本上理解。一个鲜明的对比,即是“水门事件”。联邦最高法院责令总统必须交出录音带,且在判决中阐明“无论在任何情况下,总统都不得享有绝对的、不受限制的行政特权。”[8](P335)“水门事件”的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内容,且联邦最高法院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对宪法上的总统特权进行限定,化解了总统权力与国会权力相互争夺的尴尬局面,极大程度上弱化了长期存在的“强总统”趋势,提升司法权威。而本案判决不存在任何强制性的执行内容,对总统是否需要采取解禁措施未置可否,似乎违背审查制度的设置目的与司法传统。如今的“自觉解禁”,不免让人唏嘘,这是历史的倒退吗?恰恰相反,纽约联邦法院的选择实际上充分表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态度,就总统违宪作出定性,只迈出了其该有的那一步。联邦法官认为针对该事件,无须在法律层面上采取特殊的补救措施。在美国制度框架下,让司法指挥总统如何对待违宪判决,下一步如何行动,实为荒谬。可见,司法之于行政,不再一味强调孰轻孰重。接下来如何做,总统似乎有太多选择余地,可以置之不理,可以立即解禁,亦可上诉。但最正确的选择人人皆知,这也好似法院期盼总统可以“知错就改”,积极主动作为,而非一味消极被动,受制于司法。事实上,特朗普的推特已经解除了对七位原告的封锁,司法部对此也予以证实。可见,新媒体时代的来临,使得美国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制约与平衡也发生了变化。美国的违宪审查,被委以重任,其设立有着独特背景。民众对分权制度寄予厚望,期盼它完美地充任美国宪法守护神之角色,给美国的政治生活带来一派安宁与平和。托克维尔精彩描述:“没有一个国家创制过像美国那样的强大的司法权,它的职权范围、它的政治影响、联邦的安定与生存本身取决于七位联邦法官的才智。”[9](P168)然而,面对技术的革新、新媒体的冲击,权力体系如何架构,“三权分立”的界限与划分标准是否重新考量等,也透过“拉黑”案件引发了我们诸多思考。
美国总统特朗普“拉黑”违宪一案,充分展示在互动型社交平台技术盛兴的当下,理解和保障公民言论自由,以建立政府与公众的新型对话关系这一时代命题。对我国在推动政务新媒体建设过程中,增强政务微博与公民言论自由的互动性,提升政务微博言论规制的法治化具有积极的启发意义。
微博起源于推特,在我国兴起并发展为当前最火热的媒体介质之一。相较于美国不同政治体制与土壤环境,我国鲜少政治公众人物的个人微博账户,更多的表现形式为政务微博。我国政务微博的建设如火如荼,其中之一与本案明显相关,即发挥政务微博的核心互动职能。“拉黑”是特朗普对推特用户所享有的互动性之完全侵犯,同样,加强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互动性正是政务微博存在的价值。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我国微博公民言论自由权保障也是增强政务微博互动功能的宪法依据。
政务微博的运营中,损害互动性的现象十分严重,主要有二:首先,实践中,诸多不实的“官方澄清”“权威公布”的微博发声,削弱了政务微博本身的官方权威性,久而久之,还导致公众对政府产生失望情绪。与总统账号的双重领域属性不同,政务微博是完全代表我国政府部门的,其日常运行与管理的部门及人员并不具有独立人格和思想表达,理应反映公权力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虽说该种不负责的现象可能源自个别领导、官员的不良作风,但倘若不严惩不实“官方回应”“官方说明”,便无法使公众了解真相、相信政府。其次,我国存在部分政务微博之下不能评论、无法转发的现象。这是微博管理者主观故意的程序设置,还是微博平台限制用语的要求,引发深思。无论何种原因,该现象都是有违政务微博设立目的与意义的。信息公开才有言论自由的基础,不能为公开而公开,接受正方两方面的声音,回复互动才是政务微博的最大职能所在。
与私人用户微博的账号使用不同,政务微博与宪法言论自由的保障关系密切。政务微博将公民发表言论的自由程度推到极致,无疑对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权利之行使、公共政策之实施大有裨益,拓展了公民参与,强化了公民监督。但是,正如宪法第51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任何权利包括微博言论自由的行使也不是绝对的,其存在宪法界限。基于政务微博独有的正式性与权威性,一旦公民言论自由权行使不当,很可能导致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后果,甚至是刑事犯罪。因此,以政务微博为媒介,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框架之内展开。综上,加强对政务微博言论自由的保障与规范是“互联网+”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完全符合我国发展现状及这一阶段的基本国情的。
1994年以来,我国已相继出台了相当一批关涉互联网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可构成诽谤罪。可以说,我国目前初步确立了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制体系,但是既有立法整体位阶较低,内容相对抽象操作性不强。特别是,这些尚属于针对互联网言论的一般规范,对于政务微博言论的专门规范尚为空白。
必须明确的是,政务微博与私人用户微博的规制应有所不同,在培育良好网络伦理的基础上,法律对言论的限制不宜太严,应该秉持以下立场:第一,对于政府的公共事务允许自由评价,用习近平同志的话讲就是“要容得下尖锐批评”。比如,公民通过政务微博检举、揭发政府或者公职人员违法违纪,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的,就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第二,政务微博应发挥主流导向作用,引领标准的建立。如针对政务微博舆论不实、滥用言论自由等现象,建议区分手段的严重性、情节的恶劣性,结合微博自身属性,如阅读量、转发量等,量化成具体的、可对应的、等级制的标准。如是,构建的行业标准一方面更具备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可以弥补现行法律漏洞、填补法律空白,更好地规制公民在政务微博上行使言论自由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