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龙军 周硕鑫/文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司法规律和基本原理,是我国诉讼制度日趋科学化、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实践意义。整体布局层面的改革必然引发各诉讼环节的适应性调整。批捕环节虽未与审判阶段直接毗邻,但其需要对刑事案件的构罪标准及证据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并且决定是否采取羁押措施,其处理质量和效果必然深刻影响到审判活动。为使审查逮捕工作充分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环境和内在要求,我们应从法理基础和制度建构层面探寻新的方法和路径,推动新形势下审查逮捕工作的法治化、现代化。
“以审判为中心”符合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和价值内涵。以往的刑事诉讼格局向侦查活动有所倾斜,侦查进度和水平制约着其他诉讼程序的运行状态。诉讼重心从侦查向审判的移转符合刑事司法规律和现代法治发展趋势。审判活动集中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内涵,具有公开性、终结性、权威性,被追诉人成为罪犯与否的身份定格和刑罚裁量都在审判阶段得以确定。审判公正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程序基础,也是公平正义的形式外化。刑事审前阶段应积极助推审判公正的实现,尽可能使每个判决结果都能蕴含公平正义的价值内核,提升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促进司法品质的全面提升。
传统的“诉讼阶段论”认为,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环节是相对独立而割裂的,每个阶段有各自的形式和任务,刑事诉讼应当按照诉讼程序的发展顺序构成一个线型结构体系。[1]司法实践中,这种刑事诉讼阶段性布局存在相互脱节的风险,各阶段直线型、分阶段推进容易偏离司法轨道和诉讼目的,诉讼环节各自为战、孤立运行,难以形成整体战斗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布局符合刑事一体化理念,使诉讼模式由线型递进向以审判为中心环形运转的模式过渡,诉讼程序启动后在稳步推进的同时直面审判环节,围绕公正审判形成司法“向心力”,有利于刑事司法效应的整体提升。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确立了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等方面的决定性作用,庭审的实质审查功能得以充分发挥,侦查结论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和作用趋向弱化,证据的真伪判断、取舍采信、证明能力需要经受庭审的举证质证、控辩对抗程序的更严格考验,这也倒逼审前阶段强化工作开展的扎实性、全面性。检察机关虽然不是庭审的审理者和裁判者,但也是庭审的参与者、监督者,是庭审格局中的控方,对审前阶段诉讼进程发挥了主导作用。
批捕环节是司法权介入刑事案件的第一道关口,是刑事案件证据定型、完善的基础性阶段。逮捕的直接目的是保障诉讼,最根本的出发点则是保护人权。[2]逮捕应避免被侦查活动绑架、掣肘,沦为刑罚的预支和前置。审查逮捕不仅可以通过对未决羁押的支持来维护证据安全和公共安全,确保被追诉人配合侦查、到案出庭,为侦查活动的持续和审判环境的稳定创造有利条件,还能通过证据审查、引导侦查使侦查取证沿着正确方向运行。审判活动的顺利开展离不开审前阶段的有力支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中,从批捕阶段开始就应严格把关证据标准、逮捕条件过滤问题案件,修复证据纰漏,才能为庭审活动的优质高效打下良好基础。
1.整体性办案理念。传统司法理念下,侦查、批捕、起诉依序“流水线作业”,较为注重相邻的前后手程序之间的衔接,在前的程序只对与其相连的后续程序负责、背书,关注视野局限于本部门负责区域和期间,甚至将程序更替视为“甩包袱”、“卸担子”,不利于协同作战和整体效应的发挥。由于诉讼环节在逻辑关系上环环相扣、层层递进,处理不当可能引发诉讼链倾倒的骨牌效应。因此,批捕环节的办案人员应树立核心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培育整体性办案理念和思维模式。办案人员应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杜绝将事实、证据问题遗留、积累到后续程序解决的侥幸心理,尽早排除、过滤非法证据和未达追诉标准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
2.诉讼化构造理念。为了突出审查逮捕的诉讼本质和司法属性,检察机关应更清晰地扮演居中裁判角色,弱化追诉化倾向,促进批捕环节的角色分化与重组,改进“侦—捕”双向互动的追诉型审查模式,内心建构起“侦—辩—捕”三角诉讼的裁量型模式。由于审查逮捕案件难以全部实现以控辩对抗形式进行,批捕阶段的控辩平衡与博弈应存在于办案人员的思维演绎中。由于审查逮捕的材料基本源自侦查机关的移送,辩方证据和意见经常很难在检方面前得以充分展示和表述,侦捕双方掌握案件信息严重不对称,侦查机关对证据材料的选择性、目的性移送容易误导办案人员,导致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实质不平等。因此,办案人员应要求侦查方确保移送材料的全面性、及时性,善于发掘可能存在的无罪、罪轻证据和自首、立功情况,防止关联性证据和申诉、和解信息等被掩饰、隐匿。办案人员应充分重视律师意见,以增强批捕阶段辩方观点的“存在感”,保证律师的充分、有效介入,借助律师意见搜寻证据、程序方面的疏漏、谬误。
就域外审前羁押模式而言,在英国、美国诉讼体制下,逮捕与羁押相对分离,审前羁押需要以逮捕为前置程序,采取逮捕措施后只能实行短时间人身控制,需进一步羁押则要由治安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参与的听证程序并签发令状。而在德国、日本诉讼体制下,除紧急状况下的无证逮捕外,实施逮捕一般由检察官申请法官签发命令,逮捕后法官立即启动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质问程序,通过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决定是否羁押,羁押复查或告知羁押理由程序以开庭方式进行。[3]各国审前羁押程序由于法律传统和司法体制的差异而有所区别,但都不同程度体现了审查模式的抗辩性、诉讼化。
3.审查实质化理念。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应以精细化、实质化审查代替办案程式化、文书模板化,不因类案间的相似性而忽略个案间关键性细节的差异。应对审判阶段的证据规则、证明标准、法官心证等加深理解和认识,学会从庭审质证、辩方质疑的视角发现问题并加以完善,力求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寻找交集与平衡。在逮捕条件的把握方面,办案人员不能只着眼于证据条件,忽视对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考量。应准确把握罪名定性、酌定情节、主体特殊性等对构罪标准、刑罚条件的影响;落实社会危险性证明和双向说理机制,实现社会危险性审查的科学化、实质化,必要时进行调查走访,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的趋势下,在社会危险性考量中合理考虑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因素。应妥善把握处理标准和尺度,去除案件处理的个性化、地域性痕迹,抵御案外因素对依法办案的侵袭。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专项行动的开展常导致案件量阶段性激增,应避免这种“量”的波动对逮捕的“质”和“度”造成冲击,不因过于强调配合而降低逮捕门槛,寓监督于配合之中,秉持司法的统一性和确定性。
1.立足在案证据,稳定证据效力。办案人员赖以定案的依据应是客观存在、移送完毕的证据。司法实践中,个别侦查人员热衷于单方“承诺”捕后将会获取的证据,以换取检察人员对批捕的支持,而此时案件一般都存在证据缺陷,这种“承诺”经常直至判决前都无法兑现。检察人员应树立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不能凭借对审前取证进展的预估来进行决策,只能立足于现有、在案的“看得见的证据”来分析判断。在必要的鉴定意见、检测报告、关键物证等尚未获取的条件下,不能轻率作出逮捕决定。
办案人员应尽量维持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稳定性、持续性。捕后不起诉、判无罪案件很大比例是因为言词证据发生变化。为了抑制言词证据天然的不确定性,办案人员如察觉到可能翻供、翻证的迹象,应立即要求侦查人员通过补充讯(询)问、同步录音录像、查找其他证人等方式补强证据。应强化客观证据在证明体系中的地位,对于时效性较强、容易损毁隐匿的书证、物证,应要求尽早提取、妥善保全,督促侦查人员及时固定证据形态,补正证据缺陷,将证据定型为“铁证”,案件打造成“铁案”,确保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向审判阶段的平稳过渡。
2.强化司法亲历性,摒弃盲从心态。在办案过程中强化亲历性能有效防止“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主导和渗透,充分体现直接审理原则的精神实质。办案人员应改变单一的书面审理方式,更多地直面取证对象和原始证据,剔除证据的加工处理成分,排除侦查意愿对证据的影响和作用。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制定有针对性、目的性的讯问提纲和策略,核实笔录内容,获取有价值信息;必要时应亲自询问证人、被害人,咨询证据材料的制作主体,对现场勘查笔录等有疑问时可以实地考查,亲身验证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证据应摆脱依赖盲从心态,以科学、严谨的态度对待科学证据。一方面,办案人员必要时可以借助具有权威性、中立性的第三方专家辅助人对科学证据进行评估论证,作为衡量证据能力的参考和依据。另一方面,对于鉴定意见不能直接套用其结论,应结合鉴定资质和水平、鉴定方法与过程、检材的客观性和代表性等因素综合判断,不能忽视常识、经验和基本推理方法的运用,对于问题明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书面证明等书证应切实考量其可采性。
3.建立侦捕阻断机制,合理转变审查方式。批捕阶段可充分吸收、借鉴审判阶段的侦审阻断机制的原理和精神,有效建构起侦捕阻断机制,充分切断、排除侦查方的理念、方式、逻辑、结论对批捕证明过程的滲透和影响,使审查人员在“空白状态”下进入司法过程。个别办案人员习惯于依循《审查逮捕意见书》的内容排序展开办案步骤,以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为蓝本,凭经验和感觉预设案件事实的轮廓,再通过查阅案卷搜寻所期待的证据,不断修补完善最终形成审定事实,这种纠错式审查方式难以根本上摆脱侦查卷宗的影响和束缚。审查方式应由“依事实找证据”转变为“由证据定事实”,以证明过程取代认定过程。由于侦查卷宗有时表现为证据材料的简单堆砌,指向的事实呈零散化、碎片化,办案人员应对笔录等证据反映的事实进行细致归纳、整理、筛选,使经审查认定的全部事实都有相应、适格的证据来支撑,使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从“模糊匹配”发展到精确对应。
4.稳固印证结构,夯实证据基础。证据的支持和依托是事实认定的基础,而证据之间的印证程度是决定证明力的要素。我国刑事诉讼体系遵循的“印证证明模式”排除了孤证定案的可能,要求证据之间形成相互印证的逻辑结构,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自由心证的发挥空间,对证明标准和结构提出了较高要求。办案人员应善于发现证据之间的矛盾和疑点,不一味根据相对立证据的相对多数来决定采信,结合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辨明证据真伪、厘清事实真相,确保能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应审慎进行刑事推定,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杜绝凭空臆断和司法恣意。批捕阶段通常较为关注证据的实质内容,而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尤其是证明取证过程合法性、规范性的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有所忽视,而此类瑕疵、纰漏易成为庭审中辩方关注和质疑的焦点。因此,应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同等重视,克服对证据瑕疵的理解和包容倾向,摒弃证据问题可留待后续程序解决的侥幸心理,及时发现和修补证据瑕疵,为审判阶段打下坚实的证据基础。
1.诉讼式审查的有益探索。目前,上海、山东、广东、广西等地在试点推行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机制。诉讼式审查机制集中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居中裁判原则、辩论原则,通过公开审查等形式增强抗辩性、公开性,改变封闭运行、内部审批的形式表象,但并非庭审的预演或异化,无需模拟庭审的时空条件和运行秩序。检方根据办案需要启动公开审查程序,也能有效带动办案理念、方式的更新,但也应防止其彻底形式化,沦为“作秀式”审查模式,应强化公开审查程序对审查逮捕结果的影响和作用,并灵活设定开展的形式、流程、人员、场所。检察官也可以采取分别听取侦辩双方意见的形式,通过“听”的直接性、全面性保障“审”的客观性、公正性。
2.办案模式的改进。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应以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实施为契机推动审查逮捕办案组织形式的科学调整。传统模式下案件在纵向逐级报送的过程中容易偏离原貌;改革背景下,办案模式一定程度上趋向扁平化,决策者对案件的参与度和亲历性得到强化。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的区分更能实现为业务范畴内的科学管理与分工协作,彰显检察官的司法官属性和办案主体地位;通过落实司法责任制使办案主体与责任主体充分对应,确保职权行使的独立性与责任分担的清晰化。可探索根据罪名、犯罪主体等案件类型的差异分别确定专门的独任检察官或办案组负责办理,提升审查逮捕的专业化、精细化水平。推动办案辅助系统的研发,确保及时获取相关法条、案例及电子卷宗等法律资源为决策提供参考,推动审查逮捕模式的智能化、信息化。
3.协调联动机制的适度把握。检察机关应提升司法能动性,必要时积极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但在介入程度和方式的把握上,检察人员应侧重方向性、目的性引导,引导而不指导,介入而不干预,明确自身的批捕“裁判者”角色,不越俎代庖充当侦查活动的“指挥者”,避免由于自身的参与提前给案件打上批捕标签。为防止批捕后审查起诉前侦查活动停滞,应密切跟踪补充侦查事项,持续关注案件动态。通过完善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同步获取捕后证据变化、刑事和解、侦查进展等信息,确保实时监控、及时反应。
以往批捕阶段的沟通协调主要表现为检警双方的双向交流,新形势下有必要强化法院在协商机制中的参与。可不定期举行公检法三方联席会议,共同探讨本地区、本阶段批捕案件的突出问题和完善路径,对重大、疑难、新型案件的证据条件、法律适用等共同分析研判、交流意见。通过观摩已办案件的庭审来熟稔审判思维和标准,并增强办案责任心和使命感。
注释:
[1]参见叶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载《法学》2015年第7期。
[2]参见孙谦:《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页。
[3]参见江涌:《未决羁押制度的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7-1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