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要在法治中国正确地适用死刑,必须在确定死刑的适用标准上坚持规范论的立场,这样才能消弭我国目前在死刑适用上遇到的困境和产生的乱象。死刑适用的规范论要求:首先,在死刑适用中,应当严格区分立法论和解释论,要严格根据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死刑;其次,需要明确的是,关于死刑的适用条件,必须进行符合规范体系的诠释。
首先,“罪行极其严重”是适用死极条件,应当从规范论的立场出发,阐明其具体内容。“罪行极其严重”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在违法性和有责性上都极其严重。其次,应该结合刑法分则条文中关于死刑的两种不同规定来判断“罪行极其严重”,从而决定是否适用死刑。要根据刑法分则中配置死刑的条文所描述的罪状,参照刑法分则中把死刑作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来配置的条文所描述的罪状,综合判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再次,如某一具体案件中存在刑法抽象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使该具体案件中的违法性或者有责性明显减少,或者在某一具体案件中行为人作出了法规范所期待的贡献时,法官应当将其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来适用。最后,针对一个具体案件决定是否适用死刑,要经过五步判断步骤来完成。
要从《刑法》第50条第1款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执行死刑的规定中推导出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条件,即如果应当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确实不存在再次实施情节恶劣的故意犯罪的危险,对他就“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但是,如果行为人在犯下某一应当判处死刑的极其严重的罪行之后,又犯下另一情节恶劣的故意犯罪的,对其就“必须立即执行”死刑。
(摘自《中国法学》,2018年第2期,第190-2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