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重复登记离婚案件的路径分析

2018-02-07 02:58◎孙
中国民政 2018年9期
关键词: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审理

◎孙 硕

1994年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2003年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则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这一法定职责有所限定,仅对相关材料进行简单询问和形式审查,并未对其是否还具有作出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作出规定。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只需持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声称无配偶,即可申请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仅对相关材料进行简单询问和形式审查。登记手续简化便民的同时,婚姻登记也变成当事人的责任自负,重复登记结婚正是其中出现的难以避免的问题之一,成为立法与执法的空白,也成为家事审判中处理离婚案件的难点。

一起离婚案件出现了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的结婚证,认定其中何次为有效结婚登记,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因婚姻登记机关系国家行政机关,法院无权通过民事诉讼撤销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故通常情况下,需首先解决登记结婚方面存在的瑕疵问题或是在离婚诉讼中根据具体情况一并处理。如何保障公民婚姻自由及人身财产权益,合情合理合法处理重复登记离婚案件,关系到公平正义的实现,也顺应了家事立法的发展方向。

一、重复办理结婚证的婚姻效力认定

(一)掩盖无效事由的重复登记

《婚姻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即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事由包括:(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了上述四种关于无效婚姻的列举是封闭式的,当事人以第10条规定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在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为了规避无效婚姻的情形,在签署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关于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格式文件时,隐瞒自己的真实自然信息。审判实践中有两种常见情形。第一种是使用虚假或真实身份证信息在异地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即重婚,此时法院进行审理的程序,法律已作出明确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未达法定婚龄,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又在达到法定婚龄后,使用真实身份证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此种情况的离婚案件在审判实务中如何处理存在分歧,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提供虚假身份证的婚姻当事人一方能否作为明确被告或原告,即是否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办理的结婚证效力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一方使用假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的,并不因此当然丧失诉讼主体资格,身份证信息与能否明确其原告或被告身份,并无直接关联,即使出现了伪造身份证登记结婚的情形,法院也应依职权充分调查取证,查清婚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情况,使其享有通过司法途径行使相关诉权的有效解决路径,否则有违司法为民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此种情形下,婚姻当事人虽在办理登记时存在效力瑕疵,但因其诉讼时已达法定婚龄,无效事由业已消灭,考虑到双方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自第一次登记时即开始履行婚姻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可以直接认定第一次登记的有效性。

(二)无效力瑕疵的重复登记

婚姻当事人双方可能基于各种原因,先后在不同时间地点进行了数次初婚登记,每次结婚登记使用的证件均真实合法有效,此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形式审查,并无程序瑕疵,均予以登记。此种情况下,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当以第一次结婚登记时间为准,后来的结婚登记不能改变第一次结婚登记的效力,这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有利于维护国家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以李某、孙某与T市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纠纷一案为例,原告孙某原户籍地在黑龙江省T市,原告李某原户籍地在辽宁省S市,两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在S市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16年1月5日,二人又向被告T市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登记结婚,经审查,两原告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结婚,并发放了《结婚证》。2017年6月,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T市某民政局作出的第二次婚姻登记。本案中,关于李某、孙某两人的两次办理结婚登记行为,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中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应当按照有效婚姻进行处理,两人自2015年11月1日在S市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之日起,即确立了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登记结果。笔者认为,根据一般诉讼原理,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但仍须在适当期间内提起。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无效行政行为须具备“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而被诉重复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显然无违法性,或者说违法性没有达到这种程度,法院若直接确认重复登记结婚的行政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若原告超期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若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 请求。

一般情况下,此类案件还须在双方当事人诉讼离婚时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也避免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并浪费司法资源。当然,若是协议离婚就不涉及到对重复办理婚姻登记的相关争议。

二、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交叉时的裁判思路

审理重复登记的离婚案件,经常会产生民事、行政诉讼交叉的问题,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的规定必然会产生民事、行政诉讼交叉问题,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解决方式。首要标准应由主审法官行使释明权,遵循基础性行为优先审判的原则,即当民事和行政案件出现交叉时,谁是基础性行为,谁就优先审理,这不仅保证了办案效率和质量,也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公效性。

(一)民事争议中对相关行政行为的审查不能超越审判职权

目前司法实务中,解决民事、行政诉讼交叉案件主要的程序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款“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做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可见,当出现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交叉案件时,从依法公正裁决的角度出发,主审法官应围绕案件的基本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结合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仍以李某、孙某案件为例,若其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是否准予婚姻当事人双方离婚,必然需要认定其登记结婚时间的基本事实,对其婚姻关系的审查并未超越审判职权。依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机关公文书证具有优势证据的效力,所以,法院会对该民政部门行政登记行为的效力直接予以采信,应认定第一次结婚登记行为的效力,但当事人可能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已提起对第一次结婚登记行为的行政撤销之诉,这就有可能导致不同法院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有所矛盾的裁决,势必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更重要的是,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离婚,强调夫妻二人感情基础牢固,有和好可能性,法院在充分权衡利害关系后,不准予离婚诉请,符合实际,处理稳妥。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对与民事争议相关的行政行为应作为民事诉讼一般证据进行审查,其审查范围和强度与行政诉讼有明显不同,即使民事诉讼中审查出行政行为违法,民事判决也不能直接撤销该行政行为或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应将民事诉讼中止,等待行政案件裁判后再对民事案件作出 裁判。

(二)关于行政争议结果是否是离婚案件审判依据的价值判断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对重复登记离婚案件中的数次登记行政行为的审查,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选择并决定是否请求法院对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若当事人并未主张关于重复结婚登记的效力问题,法官应依据现有证据及相关事实,认定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子女等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若当事人双方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时,当事人请求法院对相关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认定的,民事审判庭应当中止诉讼,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并由行政审判庭进行审理,其裁判结果作为民事审判庭下一步审理的依据;若存在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一方不同意离婚,起诉方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经初步审理,法院认为当事人具有不应准予离婚情形的,对于结婚证登记行政行为的审查,也就无此必要。具体说来有以下三方面原因:第一,上述情况不符合“基础性行为优先审理”的原则,即不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与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并无矛盾,两者因彼此并无依赖,没有审理上的先后顺序和因果关系,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可以分别进行审理。第二,有助于促进当前庭审模式从传统的法院职权主义转变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第三,法院受理此类重复登记结婚的离婚案件,必然涉及当事人之间的人身财产权益,法律赋予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权利,结合具体的案件审理情况,其民事权益最终可以得到司法救济。

三、审慎稳妥处理重复登记离婚案件

2012年7月起,全国31个省均已建立省级婚姻登记工作网络平台和数据中心,实现了在线婚姻登记和婚姻登记信息的全国联网审查,有效的减少了重婚现象及重复登记行为,但由于道德风险法律成本较低、规范信息网络的法律发展滞后等原因,该类案件仍然时有发生,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未明确列举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种类及内涵,对指导处理重复结婚登记的离婚案件不甚明了。从目前司法实务上讲,最常见的是婚姻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瞒报漏报的瑕疵,这并不同于欠缺结婚实质要件而引起婚姻无效的民事法律后果。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均宣告为无效婚姻,不符合我国现实社会生活,有悖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初衷,所以不能仅以结婚登记时的程序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这已成定论。

数次的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当然应受到质疑,必须区别对待其瑕疵性质及大小,选择较为稳妥的处理方法,发挥裁判的指引示范作用,才能审慎稳妥的解决重复登记离婚案件。如果本案的顺利审结并不依赖于其他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或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其他中止诉讼法定情形的,主审法官则应采取行政和民事诉讼并行的方式,对离婚案件进行正常审理;只有当两者的处理结果必须以其中一诉的结果为前提时,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其相关诉讼权利,告知其撤诉、另行诉讼或适用关于中止的有关程序规定,这样的处理方式符合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等,也能够全面适当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审理涉及重复登记的离婚案件尤为如此,对于具有明显违反社会道德、家庭伦理或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家事审判的主审法官应在审判权限内,查清案件基本事实,通过发挥司法裁判对社会行为的指引作用,明事实、辨是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不能和稀泥、装 糊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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