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初朱元璋的“重典治吏”思想,是扭转元末明初吏治腐败、巩固大明政权统治的需要,是在元末明初的时代背景下产生的,是一种乱世用重典、刑罚时轻时重的灵活刑事政策,也是朱元璋的个人经历、思想、性格等多种因素形成的结果。
元朝末年,政局动荡,统治者昏庸无能,沉湎于声色犬马,不理政事,再加上天灾频仍,人民处于水深火热之中,社会处于动荡不安的状态。但贪官污吏不但不勤于政事,不为民排忧解难,反而乘火打劫,大肆搜刮民财,已经到了官贪吏污、不知仁义廉耻为何物的地步,民众受到天灾人祸的双重折磨。
朱元璋生活在乱世之中,自幼家境贫寒,生活窘迫,朝不保夕,经历了元王朝的残暴和贪婪,也见识了元朝末期统治集团的荒淫无度和腐败无能,亲眼目睹了曾经强大的元王朝是如何走向灭亡、逐步崩溃的。朱元璋在元末坎坷的人生经历,受尽了冷嘲热讽和世人的白眼,饱尝了人情世故和世间冷暖,对贪官污吏极端的痛恨和仇视,对下层民众有一定同情。所有这些,造就了朱元璋的重刑治吏的思想,也决定了他对贪官污吏的打击力度之高、手段之残酷,在法史上是空前绝后的。
经过艰苦卓绝的斗争,朱元璋建立了大明王朝,但社会已经千疮百孔,百业凋零,百废待兴。据明大诰等史料记载,明初官员的腐败达到了触目惊心的程度,明初官员承前代之弊政,使历代政权初建时都要推行的休养生息政策无法推行。而且,新的统治群体进一步盘剥百姓,激化了阶级矛盾,明政权刚刚建立,各地民众的起义造反此起彼伏,严重危及政权稳定。在这种乱世的大背景之下,朱元璋必然会沿用传统的乱世用重典、刑罚时轻时重的刑事政策,严惩贪官污吏,以快速地扭转不良的政治局势,重塑政权在民众的形象,巩固统治基础。
朱元璋面对急需整治的社会状况和混乱的社会秩序,非常注重法制建设。对于在治吏方面的法制建设中,朱元璋在激烈的争论中审清了当时的社会局势,坚持自己的立法原则。他提出时代在不断地变化,一味地墨守成规,难以解决日益突出的腐败问题,必须顺应时代发展,法与时转则治,治乱世用重典,重刑以惩治贪顽。虽然朱元璋主张的基本治国策略,是沿用传统的礼刑并用,礼法结合,两种手段治理国家。但基于动荡的社会形势和政治严重腐败的官场,朱元璋虽然也重视传统的封建礼教和风俗习惯来教化广大民众,也宣扬封建礼教,禁于将然之前。但朱元璋清醒地认识到,对于贪官污吏、奸顽之徒,教化的作用是难以快速发挥作用的,必须用重典重刑来惩治 “奸顽之徒”,以刑去刑,以杀止杀。
在明初政局动荡、阶级矛盾尖锐、官贪吏污的混乱背景下,明初统治者必然选择乱世用重典的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上侧重于重刑主义,以刑去刑,以暴制暴。重刑主义思想贯穿于明初各项政策和法律制度,《大明律》为典型代表。明朝基本法典《大明律》与唐律相比,“重其所重,轻其所轻”,对严重危及封建统治的违法犯罪,有浓厚的重刑倾向。但本来已经很严酷的《大明律》实施以后,并没有改变明初官贪吏污的政治状况,朱元璋认为仅《大明律》,并不能给明王朝带来生机和活力,也无法给普通百姓带来安居乐业。他将明初的社会政治经济的动荡归于《大明律》仍不够严,不足以遏制当时的政治,必须制定更严酷的律法,才能起效果,在此背景下,更加严苛的法律制度《明大诰》产生了。
为了扭转元末明初的吏治腐败、巩固大明政权,在“重典治吏”思想的指导下,制定了一系列的制度,规范、惩治官吏贪腐。
明朝基本法典《大明律》,有大量规范、管理官员的篇幅,对官吏的职权职责作了详细规定,对于违法犯罪的官吏的处罚,深刻体现了大明律与《唐律》相比“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精神。比如,“官吏受赃罪”相对于唐朝来说死罪的起点变低了,“大臣专擅选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等含有死刑的条目也为明律所特有。官吏律中还专门设置了“奸党”一篇,严厉禁止官员之间的结党营私尤其是内外官之间,否则将给予严惩。
为了增强重典治吏的效果,朱元璋在《大明律》外,又制定了《明大诰》。这是朱元璋亲自制定的惩治官民犯罪法外用刑的特别法,共四编,包括《御制大诰》《大诰续编》、《大诰三编》、《大诰武臣》等,共236条,主要内容是将洪武年间法外用刑的典型案例进行整理汇编,并结合这些案例,新添加了一些重刑法令和刑罚,以及朱元璋对吏民的大量训导。本法典虽说是规范全体吏民的,但主要侧重点是惩治贪官污吏,本法典至少80%以上的条文都是针对的贪官污吏。
大明律与唐宋时期相比较,刑罚是最严酷的。大明律除了沿袭和加重以前的笞、杖、徒、流、死五种刑名外,又重新恢复了极端残酷的凌迟刑,使得挑筋、断骨、剁指、剥皮等酷刑在消失了几百年之后又重新回到了历史舞台。《明大诰》用刑更加残酷,有凌迟、抽肠、墨面文身、挑筋去骨、膑刑、断指、刖足、断手、腰斩、阉割、剥皮实草等酷刑,对贪官污吏进行严厉打击。
此外,朱元璋在编纂大明律时,为震慑官吏,特地取消了以前法律中的“官当”等减轻官员刑罚的措施。同时,明初朱元璋为惩治贪污腐败,排除异己,任意扩大使用连坐制,一人犯罪,株连甚广,近至家人、宗族,远至师友,甚至株连九族。不管是大将还是谋臣,不管其有无犯罪或者罪名大小,只要被加上“大逆”“大不敬”的帽子,杀头抄家也就顺理成章了。如胡蓝党案被牵涉并且连带的官员就有几万人之多,将明朝的开国元勋及很多忠臣一网打尽,其打击力度之高令人骇闻。
朱元璋在建国初年,因功臣骄横,胡惟庸乱政极大的威胁了其皇权地位等原因,于洪武十五年将其亲军都督府与仪鸾司改成了锦衣卫。锦衣卫设置了指挥使一名,其职权范围颇广,可掌管刑狱,赋予巡查缉捕之权。东厂作为明朝的特务机关,它也是一个监察机关,由皇帝的亲信宦官统领,仅对皇帝负责,可以不经三法司审讯,便有随意抓捕缉拿臣民的权力。后来为了扩大宦官的权力便于皇帝监视大臣,在成化年间又设立了西厂,在此之后经历了东西两厂合并,并与锦衣卫并列,合称为厂卫,专行秘捕缉私之事。东厂作为皇帝私人监察部门,随听命于皇帝,但因其权力过大,后多被权臣太监诸如刘谨、王振所利用,因而制造了大量的冤假错案,形成了宦官乱政的弊端。此外,由于六部执掌国家命脉,仅由都察院监管监察很有可能有很多疏漏。因此明太祖在洪武六年在六部中的每一部设立了监察科,共六科,每科任命两名给事中。给事中与都察院职权相同,但大多数更是对于监察言行为主。
在中央由都察院作为最高的中央监察机关,在地方因废除了行中书省,为了掌管地方官员的动向,朱元璋在各省均设立了提刑按察司。提刑按察使与承宣布政司和都指挥使共称三司,由其掌握一省的司法巡查的工作。提刑司下设提刑分司用以总理各道,整治府县的职能。因为三司分立而导致有些工作难以开展,明朝于是创制了巡按制度,由中央不定期的选派御史代替皇帝出巡全国各地。时间地区不固定,巡按事由包括纠察官吏,整饬边防,安置流民,振举庶出务等。巡按御史有大事奏裁,小事立断的权力,虽位低但权重。巡按御史一般都会出巡一年或者数月,遍布多地,其不受任何机关的统属,独立行使职权。巡按制度的设立,更好的缓和了社会的基本矛盾,澄清吏治,保障社会的稳定。
明初监察制度,是明初重典治吏的重要环节和配套措施,重刑与监察监督相结合,在明初惩治贪腐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具有以下特点:
在明朝整体的监察系统中每一种监察部门的人员职责都是独立于其他监察部门的,这样就不会相互依附,便于行事。在中央,都御史可以监督六部的所有官员,甚至内阁首辅也可以对其监管。不仅限于中央,都御史遇到各省的三司官员的不法之举也可以直接向皇帝上奏。若六科给事中未有据实奏报,包庇官员,都察院也可以对其弹劾。反之,六科给事中也可以直接向皇帝检举都察院的失职。在都察院内部,也形成多重监察体系。十三道监察御史虽归都察院管理,但是其只对皇帝负责,若都察院发现了违法之事,监察御史可以不用交都御史转呈皇帝可直接向皇帝报告。作为皇帝的私人侦查部门,锦衣卫与东厂在保卫皇帝安全的同时,他们也随时监听着朝中甚至全国各地的官吏,一旦发现任何异常,可不用汇报立即抓获。那些被监察的六部官员以及各府县的官员们,如果发现各道官员执法不严,违法乱纪,也可以对他们进行弹劾。这样就形成大家相互监督,有利于防止监察官权力过大,另一方面也遏制了实权部门官员的违法行为的发生。
监察官员,无需赋予其太高的官职,就是作为最高监察官左都御史也仅是二品官员,十三道监察御史的官员更低,仅为从七品。因此监察官便有了“秩卑,位尊,权重,厚赏”的鲜明特点。刚入职的监察官员,因为其官小而不会太顾及自己身家性命斗胆直谏,也不会因高官厚禄对于犯错的官员会手下留情。各道官员地位十分尊贵,因其可上参内阁,直达天听,因此会得到百官的敬畏。皇帝给与其较大的权力,更是可以发挥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在工作中表现较好的监察官,皇帝一般会予以较高的赏赐,监察御史甚至可以越级提拔,常有从七品的监察御史提拔到正四品的知府。当然有重赏也会有重罚,明代规定:“凡御史犯罪,加三等,有赃从重论”。大明律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如果风宪官员收取了他人的财物,以及在巡按之处收取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或买卖多取高利,及受馈赠的时候,要比其他官员的罪行加两等。因此作为监察官员就必须要处事小心谨慎,否则必将被严办。
明朝较之前所有的朝代在立法上取得了较大的进步。明太祖本人重视立法工作,多次参与指导国家立法,尤其是在监察制度法规的编撰中,朱元璋对监察立法要求严格,十分详细,1439年,明朝颁行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监察法典《宪纲条例》,它对于监察官的地位、职权、监督对象及行使权力和监察工作做了详细的规定,以及对于越权监察的处罚。除了颁行《宪纲条例》,明政府制定了《纠劾官邪》,里面规定了可以用来弹劾百官的基本标准,一方面为了规范监察官吏如何行使职权,另一方面也让其他官员也有所警觉。明朝还制定了《责任条例》《巡抚六察》《巡按七察》等多部监察法规。在明初,普法方面卓有建树。朱元璋制定了《大诰》,将大诰印刷了数以万计发放给百姓。大诰中记载其亲自审理案件的汇总,用以训诫全国臣民。大诰也作为科举的必考内容,甚至若罪犯家中有大诰者可降低刑事处罚。明初实行重典治贪严刑峻法的国策,完善的监察法规,对于严惩贪污、整顿吏治起到了促进的作用。
监察部门的职能不仅仅局限于预防腐败,惩治贪官,它在官员考核遴选任用中也承担了一部分职责。明朝官吏的升迁,要经过考核之后,由皇帝决定其任职的去留。在明朝对官员进行考核的方式颇多,皇帝亲自考核,凡是在京的官员中四品以上皆由皇帝亲自考核裁定。六部本部考核,在京的六部当中官位较低的官员由本部专门的考核机关进行考核。监察御史复考,监察御史每次在十三道布政司考核官员之后再对其进行复审。明朝规定每3年进行一次考核。第一次叫初考,然后再过3年进行第二次考核,为再考。再经3年进行第三次考核,为通考。经过定期的考核,在对于官员的政绩、品行、操守等进行全方面审查之后在京的五品以上官员由皇帝决定其去留,其余官员由其所在部堂做出决定。考核部门会分别做出调职、降职、或退休的处理决定。若考核成绩较为优秀的官员也会获得相应的提拔机会。对于地方官吏必须赴京述职,称之为大计,每3年进行一次,选定在辰、戊、丑、未这四个年份进行考察。明朝在考察与考满两种制度中相互作用,较为科学地合理地对待官员的任职升免,公正地选拔有用之人,保障了国家机器的高速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