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性事件的规范应对和刑法方法

2018-01-29 10:44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群体性刑法

刘 旭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同时各种社会矛盾也日益凸显。我国社会群体性事件的多发是社会矛盾的一种表征。近年来,贵州“瓮安事件”、湖北“石首事件”、海南“美兰事件”等一系列群体性事件相继发生,对我国的社会稳定提出了相当大的挑战。群体性事件的多发使得我国的社会治理面临着空前的压力,同时也对刑法的社会治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群体性事件特点剖析

200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对于群体性事件做了如下界定: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群众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通过非法聚集、围堵等方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表达意愿、提出要求等事件及其酝酿、形成过程中的串联聚集等活动。

群体性事件主要类型可以分为维权行为、社会泄愤事件、社会骚乱和社会纠纷,其中重点是维权事件和泄愤事件[1]。以民间金融借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为例,一些机构如泛亚、钱宝网等利用各种手段,以互联网的形式销售各种理财产品,利用高额利息来吸引投资者,不断滋生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这些事件受害群体庞大、地域分布广、涉案资金极大,同时事件迷惑性较强不易为人察觉,案发后影响恶劣。如钱宝网事件“截至案发,钱宝网日活跃用户达百万,未兑付集资参与人的本金数额达三百亿元左右”。事发后,受害者因具有共同的利益诉求,通过互联网组织形成维权团队,通过各种活动寻求媒体关注,并以信访等活动,给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事件受害人还常和负责处置的政府部门发生冲突,引发群体性事件。

(一)群体性事件呈现组织严密的特点

一些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过程表明,当民众的利益诉求得不到表达时,他们可能会借助一个偶发事件将积累起来的“怨念”通过极端的方式表达出来[2]。群体性事件初期表现为自发行为。“由于群体的形成基于共同的利益诉求,相似的处境、共同的目标使他们呈现一定的组织化形态,在目标设定、方式选择上显得较有章法,有些甚至选出了‘意见领袖’和‘维权精英’”[3]。发展到后期,重特大群体性事件基本上都有人策动、准备充分,有为首者或骨干从中进行串联、指挥和操纵。这类事件的参与主体大多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无固定工作,受教育程度较低。一旦出现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他们便一哄而起,借机表达他们对社会现状的“看法”。在这些事件中,参与者不仅线下定期组织活动,商讨行动计划,而且还通过网络即时通讯工具进行煽动、组织、策划。

(二)群体性事件社会影响恶劣

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一般以“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为活动准则,事件参与者以获取媒体和官方关注为目标,活动样态不断恶化,社会影响恶劣。

首先,群体性事参与者件往往采取在机关门口聚集、堵塞城市主干道等行为方式,但最近发生的一些事例表明群体性事件的行为方式逐渐恶化,甚至采取拦截高铁等极端方式。例如,“2015年4月2日晚,广东普宁某村村民因国土、财务、水利、安居楼等问题,从高铁站后山扒开铁丝网进入高铁站站台,造成高铁半小时短暂停运”。

其次,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寄希望于以暴力攻击公众人物的方式获得关注。“以往民众大多到主管部门或党委、政府要求解决所反映的问题,以上访、静坐为主,行为平和。近年来,有些民众事件逐渐由单纯的请愿上访转向破坏施压,对抗性、暴力性明显增强。”[4]

此外,一些群体性事件被境外机构所利用,参与者被安排进行“抗议表演”等方式制造国际影响力,抹黑我国形象。例如,经公安机关查明,在黑龙江庆安、江西南昌、山东潍坊、河南郑州、湖南长沙、湖北武汉等一系列热点事件中,众多伪“访民”在政府部门门口或者公共场所举牌抗议过程中,都有专人负责拍摄现场情况,第一时间发到微信里,同时整理发到境外网站,从而给当地政府造成强大的舆论压力。

(三)群体性事件呈现“互联网+”的特点

群体性事件中,互联网的运用程度越来越高,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之间互动越来越紧密,更多的群体性事件通过网上组织形成了策划、招募、安排、总结甚至发放报酬的一整套流程,线上安排与线下实施的同步推进,重大群体性事件的组织已经呈现出典型的互联网+特点。在群体性事件发生之后,网络上第一时间便充斥着有关该事件的传言令事件真相扑朔迷离。这些以讹传讹的言论极大地满足了群众的猎奇心理,也使得群众对于原本已经严重的社会矛盾更加敏感。部分组织机构对于互联网的不适当运用,为群体性事件的滋生提供了土壤,部分参与者利用互联网上的各类新媒体应用提升了社会动员的广度、深度和力度,进而加大了群体性事件的负面影响。

以海南“美兰事件”为例,为了阻止海口市某花园的建设,部分人士也是通过微信组织煽动海口市美兰区某镇万余名群众在菜市场集会示威、罢市,导致该地发生了大规模打砸。

二、群体性事件的规范应对

群体性事件的严重危害性给党、国家和人民带来了严重的警示,群体性事件的处置绝对不能游离于法治框架之外[5]。群体性事件的处理逻辑为“事前预防——事中处置——事后整改”。根据这一逻辑,笔者认为,构建完善的处置体系应对突发的群体性事件,我们还需做到以下几点:

(一)完善人民群众利益诉求表达机制

通过研究已经发生的群体性事件,我们不难得知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群众的利益诉求渠道狭窄。如果相关部门仅以“刚性稳定”为目标,将如游行、示威、罢工、罢市等群众集体行动一概视为无序、混乱或者是骚乱,盲目进行打压,那么这种稳定状况是有风险的[6]。基于此,笔者认为要从源头上控制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就必须建立完善全社会利益表达机制。解决这一问题,重点应该从完善有关群众利益诉求方面的法律法规着手。对于宪法已经明文确定的我国公民所享有的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和言论出版自由,应当得到保护并且在具体实现上加以保障。要真正把立法工作中心放在保障公民宪法权利上,放在引导和促成行使这些基本权利的实现方面,放在规范政府行为和公民行为方面实际上设置法律障碍、一味消极限制公民的利益诉求机制和行为等方面。长期以来,《集会游行示威法》被戏称为“反集会游行示威法”。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执法机关应该转换思路,变“堵”为“疏”,健全人民群众利益诉求表达机制,拓展人民群众利益诉求表达渠道。

(二)建立健全争议纠纷协商解决机制

争议纠纷协商解决机制在中国有着深厚的历史根源与现实基础。在中华文明漫长的农耕文化当中,通过协商调解等机制解决冲突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这一传统已经延续到了现代社会当中,协商民主就是这一机制的最好体现。即使是在基层社会之中,利用协商解决机制解决纠纷也是屡见不鲜。当人民群众的利益受到侵害之时,要善于运用争议纠纷协商解决机制去化解矛盾,而不能一味地对之进行打压。

(三)建立健全群体性事件预防与处置领导责任制

对于在群体性事件中不作为、懈怠履行职责的相关领导依法予以相关处分。建立健全群体性事件预防与处置领导责任制能够促使相关领导对于群体性事件的重视,促使相关领导在日常工作中重视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工作,防患于未然。同时也能够促使相关领导事件发生之后,尽职尽责做好事后处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三、群体性事件规制中的刑法运用

要做好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就必须发挥好刑法对群体性事件的规制作用。通过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以湖北“石首事件”的处置工作为例。“石首事件”结束后,当地警方依法追究了一批涉嫌策划、煽动、组织围观群众闹事,参与打砸烧行为的首要分子的法律责任,并敦促涉案人员主动投案自首。死者涂远高的10多名亲属先后被当地警方带走接受调查,其中5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涂晓玉等5名被告人五年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涂远华等5名被告人有期徒刑缓刑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笔者认为,要发挥好刑法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的作用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善于运用“宽严相济”的思维处理群体性事件

群体性事件有其特殊性,其产生从宏观上看具有各种复杂的政治因素、经济因素和社会心理因素[7],而利益协调机制失衡,行政执法不当,对公民正当利益漠视,政府信息不透明权力约束缺位等原因共同促进群体性事件的突发[8]。因此,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在处理群体性事件过程中应坚持将刑法作为社会防卫的最后一道屏障,在适用刑事措施时应坚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根据群体性事件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对于群体性事件的组织者和策划者,以及积极参加群体性事件并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参与者,要坚决打击和孤立,做到罚当其罪。对于非积极参加并且只起次要作用的参与者,要坚持教育和感化为主,制裁惩治为辅,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繁荣与发展。

第二,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考虑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在处理群体性事件时要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要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当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犯罪率居高不下时要加大对群体性事件的打击力度,反之,在法律规范允许的范围之内则应更加侧重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

第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在处理群体性事件的过程中,要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必须考虑案件处理所达成的社会效果。同时,对于在群体性案件当中被判刑的犯罪人,要注意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尤其是从宽或者从严的理由,促使犯罪人认罪伏法,注意教育群众,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加强刑法对网络行为的规制

在现代通讯技术条件下,互联网言论成为一支影响社会舆论的重要力量。互联网在为人们参与公共事务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为种族主义、恐怖主义、淫秽色情、极端主义以及其他各种非法言论的传播提供了空间,而国家现有的用于规制传统言论表达载体的法律规范因为互联网所具有的去中心性、跨地域性、传播速度快等特点而无法在网上有效适用。因此,必须加强规范互联网秩序方面的立法,同时也要加强互联网立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只有对网络言论进行法律规制才能在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同时也能确保公民对公共事务的有序参与。刑法是法律体系的重要分支,是制裁手段最为严苛的部门法。构建互联网世界的和谐秩序必须发挥刑法的规范作用。要发挥刑法对于互联网行为对网络行为的规制作用必须做好以下几点:

第一,立法机关在制定修改刑法过程中要重视刑法对于网络信息安全的重要作用。立法机关应该以法律形式明确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在以网络技术能力支持法律实施时所享有的权利,需履行的义务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非法言论范围,为个人的网上行为划定界限。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最基础的权利,也是民主社会存在的基础。立法机关应当划清网络非法言论与合法行使公民权利的界限。司法机关要坚决查处网络犯罪案件、严格相关法律责任,为网络言论的健康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运行环境。责任的履行是权利行使的前提,明确落实网民在网络言论中的法律责任。从源头上把握网络言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才能最终实现标本兼治。坚决打击利用网络进行侵害国家、公民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构建结构严谨的网络行为法律规范体系,实现刑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衔接。鉴于网络与网民的局限性,网络民意表达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可督促问题和事件公正解决,用不好则会扭曲政府形象,加剧事件双方的对立程度[9]。因此,应加强对互联网秩序的监管。进入21世纪以来,有关互联网方面的立法取得了重大进展。经过十余年的立法实践,我国积累了一些网络立法经验,也发现了一些问题(比如法制不统一),这些经验和问题有必要通过立法机关以出台法律的形式予以解决,以增加法的权威性,促进互联网的发展[10]。

四、结语

群体性事件的多发给我国社会的和谐稳定提出了相当大的挑战,这一问题必须予以重视。相关部门在处理相关群体性事件时必须把握群体性事件发生的社会根源,清晰地界定群体性事件的本质,建立健全人民群众利益诉求表达机制,尽量满足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司法部门在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刑事犯罪时必须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量刑过程中考虑不同犯罪主体的具体情况,在法的范围内予以区别对待。●

参考文献:

[1]于建嵘.当前我国群体性事件的主要类型及其基本特征[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6):114-120.

[2]杨海坤.我国群体性事件之公法防治对策研究[J].法商研究,2012,(2):76-82.

[3]王赐江.群体性事件类型化及发展趋向[J].长江论坛,2010,(4):47-53.

[4]王东.群体性事件的特点及处置原则[J].中国行政管理,2010,(7):70-71.

[5]戚建刚.论群体性事件的行政法治理模式——从压制型到回应型的转变[J].当代法学,2013,(2):24-32.

[6]于建嵘.群体性事件症结在于官民矛盾[J].中国报道,2010,(1):50-51.

[7]李长新.群体性事件的多发原因及其处置原则[J].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05,(5):44-47.

[8]吴秀荣.试论突发群体性事件的原因及治理方略[J].陕西行政学院学报,2009,(3):58-63.

[9]张成.无直接利益冲突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置方略——兼对湖北石首事件处置评析[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1):5-8.

[10]杨福忠.论我国规制网络言论立法之完善[J].北方法学,2013,(2):7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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