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职务犯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机制研究

2018-01-29 08:43胡印富
山东社会科学 2018年9期
关键词:供述职务犯罪监察

张 霞 胡印富

(山东政法学院 刑事司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一、环境职务犯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正式实施拉开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新时代的序幕,自此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提出既契合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亦匹配监察制度改革需要。新非法证据排除时代的到来,并非止步于非法证据排除观念创新与制度创设,更意味着预防非法取证与保障人权等重要措施的落地化。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经历了旧非法证据排除与新非法证据排除两个阶段。新非法证据排除时代,环境职务犯罪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我国2010年确立的三元并立排除非法证据模式(强制性排除规则、裁量性排除规则与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制)基本一致。强制性排除规则适用于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非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重复性供述;裁量性排除规则适用于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适用于侦查机关在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收集过程中轻微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

(一)强制性排除规则

强制性排除也称绝对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细化了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实施前,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只限定于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扩大了非法言词证据应当排除的范围。其一,非法取证的行为类型得到扩展,包括“威胁、引诱、欺骗”等三大类。其中,“威胁”手段明定为“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行为。采用“威胁”手段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可以将其称之为“程度型威胁”,即被讯问人达到“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的程度,司法机关才可以排除非法证据。其二,非法方法进一步细化。(1)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2)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手段;(3)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其三,适用对象延伸,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也纳入应当强制排除的言词证据范畴。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强制性排除规则中初步确立了重复性自白规则,此为其中的最大亮点。重复性自白规则也称 “二次自白”规则。 “重复自白”是指在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强迫手段获取有罪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就同一案件事实所作的重复性供述。*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以非自愿供述为范例的分析》,《当代法学》2015年第1期。受刑讯逼供的次元效应影响,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纳入强制性排除的范畴。当然,对重复性供述也作出了两个不予排除的例外性规定,体现在侦查阶段讯问主体变更与诉讼阶段变化上。其一,侦查阶段变更讯问主体的情形。在侦查阶段,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选择更换侦查人员,由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进行讯问,并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后,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重复供述的不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其二,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在讯问时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出重复性供述的,也不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

(二)裁量性排除规则

裁量性排除规则强调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万毅:《刑事证据法适用中的解释方法略析》,《人民检察》2014年第22期。裁量性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为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对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的排除应当持谨慎的态度。从性质上看,相比于言词证据,物证、书证具有客观性、唯一性和稳定性的特征。物证、书证一经收集不易重复获取,其证明力也远高于言词证据。因此,物证、书证一旦被否认证据能力,极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在环境职务犯罪中,物证、书证的唯一性与不易重复获取的特点更为突出。因此,非法的物证、书证只能在无法补正或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才予以排除。

(三)瑕疵证据补正规则

瑕疵证据补正规则是指,法院在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过程中,对于那些在收集过程中存在轻微违反法律程序情形的证据,可以将其视为“瑕疵证据”,并适用可补正的排除规则。*陈瑞华:《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法学家》2012年第2期。瑕疵证据补正在性质上属于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瑕疵证据的“程序制裁性补正”。基于实体真实优先于程序真实的观念与诉讼成本的考量,对于瑕疵证据,法院通过责令补正的方式弥补在证据收集过程中的轻微程序违法事实瑕疵。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的确立目的在于给予公诉方一次完善瑕疵证据的证据能力的机会,但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补正的方式,易使得瑕疵证据补正流于形式。

二、环境职务犯罪非法证据的生成逻辑

(一)环境职务犯罪的二次隐蔽性

环境职务犯罪罪名主要涉及贪污贿赂犯罪与渎职犯罪两类罪名,呈现出浓厚的二次隐蔽性。这种二次隐蔽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从发案过程看,生态环境领域的职务犯罪发案过程滞后于破坏生态环境型犯罪,即职务犯罪隐匿于破坏生态环境型犯罪中,发现后者方带出前者;从危害结果看,环境领域职务犯罪案件具有决堤效应,环境监督不作为,滋生着更大的破坏环境犯罪。

从上述二次隐秘性出发,对于环境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进一步具体分析,有如下五大体现:其一,涉嫌罪名主要集中在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另外环境监管失职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罪名也较为多见;其二,涉案部门和涉案人员主要以林业、环境监管、水利、国土等部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主;其三,犯罪嫌疑人多为基层监管人员和执法人员,但重特大案件比例较高;其四,案件关联性强,渎职犯罪背后往往隐藏着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其五,生态环境领域渎职犯罪造成的损失巨大,危害后果严重。

基于上述特点,环境职务犯罪的侦办困境异于一般案件。从案件来源来看,检举揭发型较少,侦查具有较大的被动性。由于环境职务犯罪行为的二次隐蔽性,环境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往往与排污企业之间关系密切,纯粹由污染企业对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检举揭发的情形较为少见,环境职务犯罪的线索也往往是在侦办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过程中间接发现的。从发案领域来看,环境执法及环保资金申报、审核等环节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特征,不具备该领域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很难判断某些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从侦办过程来看,办案机关的外在阻力较大。该类案件的许多证据资料受控于环境管理机关,办案机关办案效果受制于管理机关提供的材料,这也导致办案机关在案件的发现调查、侦查取证方面遇到的阻力比较大。

(二)环境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复杂性

环境职务犯罪案件的指控证据主要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陈述以及鉴定意见等类别。笔者下面将以莫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一案*案件来源于“无讼案例”, 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4062e30e-582f-439f-aded-473d0f981646&area=1&index=2&sortType=1&count=2&conditions=searchWord%2B(2013)贺八刑初字第866号%2B1%2B(2013)贺八刑初字第866号,访问时间:2018年7月25日。为例,对证人证言及书证的收集上存在的困难进行说明。

从证人证言来看,证人数量多且人员身份复杂。莫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一案涉及9名证人,其中有3名证人为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被告人,主要证实污染企业不具备办理相关手续的资质与“跑关系”办手续的事实;另有4名证人为介绍污染企业负责人与环保分局局长莫某认识的中间人,主要证实被告人莫某存在接受“吃请”与收受贿赂行为;另外2名证人为环保分局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具体承办人,主要证实污染企业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本不符合换发许可证的条件但局长莫某坚持同意发放的事实。从证人身份特征来看,可以将证人分为执行公务的人员与非公务人员,对非公务人员的取证落脚在企业违规获取排污许可证等资质与行贿的事实;对公务人员的取证落脚在是否按规定开展了工作、在资质发放上是否存在违规现象以及具体责任人。

从书证来看,书证在个案中种类多、专业性强。总体来说,收集的书证种类大致包括:(1)证实主体身份的书证(包括户籍资料、干部任免材料等),证实被告人的任职情况以及具体职责(如对所管辖企业的排污许可证发放,对执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等)的书证;(2)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规范,证实污染企业的相关生产项目受制度规制,需得到被告人所在单位审批的事实;(3)基层环保部门工作记录性文件,如污染物排放申请登记表、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污染防治方面的技术资料等,证实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向污染企业违规发放排污许可证的事实;(4)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环境受污染的事实;(5)污染事件调查组调查意见,证实污染企业的排污与环境污染事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书证的类型相对多样,收集起来也较为繁琐,特别是在收集环保部门工作记录性文件时,要求调查人员要了解该工作领域内的技术性文件,具有专业化的特点。

环境职务犯罪的二次隐蔽性与证据复杂性,使得办案机关极易陷入“重言词证据,轻实物证据”的诉讼旋涡。言词证据易取得的特点,使之备受办案者青睐。围绕口供开展办案工作容易成为环境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首先方向,而非法获取口供的可能性也会因之递增。

(三)环境职务犯罪监察调查中心的更替式诉讼结构

2018年4月17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 (试行)》,该规定详细列举了国家监委管辖的6大类88个职务犯罪案件罪名,环境领域的职务犯罪均由国家监委管辖。*国家监察委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罪名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滥用职权犯罪、玩忽职守犯罪、徇私舞弊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及公职人员其他犯罪共6大类88个职务犯罪罪名。由此,今后的环境领域职务犯罪案件刑事诉讼流程即形成“调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全新模式,侦办也由检察机关自侦转向监察委员会调查。虽然“以审判为中心”观念深入司法实践,但不可否认的是,案件查证的关键仍在于侦查、调查。在环境职务犯罪领域,监察委员会对案件的调查将是整个诉讼过程的重要一环。监察委员会封闭式调查形成的调查中心与审判中心,将构为职务犯罪新型诉讼结构。

监察调查中心之下,“调查—起诉—审判”是一种更替的诉讼模式。这种模式为典型的“线性结构”,在此种程序构造中,主要是一种监察机关与被调查人之间进行的调查与反调查、追究与反追究关系,缺乏第三方的介入和制衡,容易出现“监察调查中心主义”的孤立诉讼格局。从过去近30年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经验看,继续采行“线性结构”模式建构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的程序存在一些不容回避的风险。例如,监察委员会的调查程序为封闭式调查,对被调查人决定立案、调查的过程欠缺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参与。监察委员会调查获取证据的合法性缺乏外部监督。从监察制度改革以来的试点情形来看,对于辩护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监察人员仅仅出具书面说明材料,并不出庭作证; 有些地方甚至要求,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轻易不要做不起诉处理,法院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也要采取谨慎态度。*周长军:《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的程序构造研究》,《法学论坛》2018年第2期。在此背景下,职务犯罪案件的侦办容易形成“流水作业”模式,进而出现“监察调查中心主义”的格局。

三、环境职务犯罪非法证据的排除难点

(一)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混同

由于环境职务犯罪调查取证难度大,实物证据的获取较为困难,在证据的获取上较易出现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混淆。我国刑诉法虽未明确瑕疵证据,但明确了证据补正规则,可以对非法实物证据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有学者在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界分问题上,将非法证据分为技术性非法证据、一般性非法证据和违宪证据。*陈瑞华:《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法学家》2012年第2期。技术性非法证据是指,在未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前提下,因调查人员工作疏忽导致的诸如询问笔录缺乏证人签章、勘验检查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没有见证人监督等问题造成的证据瑕疵。此类证据在收集上不存在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严重违法行为,只是由于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强、工作不严谨导致证据出现了瑕疵。考虑到我国当前犯罪率高与侦查能力落后的情况,应当在刑诉法条文中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分别对待,形成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与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并存的证据模式。

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区分的关键点在于取证手段是否侵害了诉讼参与人的宪法性权利。如果取证手段存在侵犯宪法性权利的严重违法行为,如在环境职务犯罪的调查中进行刑讯逼供等,应当认定取证手段严重违法,对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如果只是取证手段存在技术上的疏忽,证据在形式上存在可以补正或解释的可能性,应当允许调查人员补正或解释后再行定夺,能够补正或解释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补正或解释的予以排除。总的来说,瑕疵证据大都是一些存在技术性缺陷的证据。这类证据虽然违法,但客观上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应给予取证机关补正的机会。

(二)“威胁、引诱、欺骗”程度区分的不明晰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将“威胁、引诱、欺骗”取得的证据纳入排除的范围,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属于违法取证的行为,但其违法程度有别于刑讯逼供等取证方法,因此对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证据需要有所区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之规定,也较为模糊。

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证据属于精神型非法证据,不同于肉体型非法证据。一般的精神型证据取得方法,是因应合理侦查办案需要而采取的。超过一定的限度,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证据则属于非法证据。就采取“威胁”方法取得的证据而言,威胁达到严重程度时,方属于典型的非法方法,容易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迫作出违背意愿的供述,严重损害口供的客观真实性,形成虚假证据材料的可能性高。在程度的判断上,应当综合个案案情,根据社会相当性原则加以判断。一般而言,仅言语上的威胁,抑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自由的程度有限。如果威胁的严重性超出一定的度,如严重侵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或者以法律禁止的方法以及社会道德难以容忍的方式进行威胁,则应当认定威胁达到严重程度。具体来说,严重违法的“威胁、引诱、欺骗”可以分为手段上的违法与程度上的过“度”。手段上的违法是指,以涉嫌违法犯罪的方法进行威胁、引诱、欺骗来收集证据,如对被取证人亲属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伪造国家公文、印章,伪造证据的行为。采用此类取证手段虽然可以达到取证的目的,但取证手段已达到严重违法甚至犯罪的程度,采用违法犯罪手段取得的证据理应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程度上的过“度”主要针对采用威胁手段获取的证据,主要是以造成被取证人身体伤害的威胁和以不配合调查加重量刑的威胁等手段对被取证人的心理造成强制。

(三)重复性供述认定标准的虚置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5条初次确立了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5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同时还设定了两种例外情形。解决重复性供述的证据资格问题,应当首先明确其适用对象与例外规定。重复供述是指侦查人员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前,以非法手段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后,犯罪嫌疑人在后续讯问中所作出的重复性供述。由此可以推知,重复性供述的模式应为“刑讯逼供供述+类似供述”,如果更换人员或阶段该种模式则不成立。对于何为类似供述,尚且缺乏适用标准和认定界限,多数案件都将重复性供述认可为合法证据。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明显的刑讯逼供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已较为罕见,在具体个案中,多数法院认可重复性供述的证据效力。对于环境职务犯罪案件,监察委的留置措施具有高度封闭性与长时间性,在外部监管薄弱的情形下,易出现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形,如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待明确。

在重复性供述违法性判断上应当采用严格的标准,但在自愿性的判断上不能机械地满足“更换侦查人员”和“释明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两个条件。重复性供述作为合法证据的依据在于犯罪嫌疑人在后续的讯问过程中的意志自由,采取刑讯逼供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证对其心理强制的延续程度仅凭“更换侦查人员”与“释明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难以判定。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被告人以“作出的供述属于被采取刑讯逼供方式作出的重复性供述”为由翻供时,对重复性供述合法性的判断应作出区分。同样,在满足“更换侦查人员”和“释明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两个条件的前提下,如果两次供述内容基本相同,又无其他证据能与此供述相互佐证,不能轻易认为后续讯问是在意志自由的状态下作出的,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断,可以推定后续供述仍是非法取证行为效果的延续,这样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如果有律师等第三方的介入,有完整、清晰的取证同步录音录像,结合被告人有明显悔过表现或所作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供述可以认定为合法取得的重复性供述,不应当予以排除。

四、环境职务犯罪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机制

环境职务犯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问题,恰逢监察委调查确立与检察机关自侦转隶之际,又处于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法律衔接之中,必然会经历两法相交的矛盾与调试过程。《监察法》第33条对监察委员会收集证据的种类作出了列举性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这说明,监察委员会收集的证据与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在证据种类上并无二致,在适用规则上都可以不经转换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也都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制。监察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应依照法定程序,参照《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要求,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但监察委员会作为职务犯罪的调查机关,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其独特的历史地位与职责权能易形成“监察调查中心主义”格局。要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标准,就要求监察委员会所收集的职务犯罪证据材料内容真实,经得起合法性审查。环境职务犯罪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的建立,需要建构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审查机制作为基础。

(一)环境职务犯罪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监察机关独立行使监察权,若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收集的证据全盘接纳,不进行外部审查,势必会削弱检察机关的监督与审查起诉职能,也会使非法证据摆脱审查直接进入审判程序。根据《监察法》第33条,对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不再作出区分,通过提高监察机关搜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的标准,强调证据的搜集、固定等要求和标准应当与刑事审判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来避免因“证据转化”所带来的重复审查,进而提高办案效率。那么,依托监察机关自身能否避免出现非法证据?“监察调查中心主义”可能会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受到抑制。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环境职务犯罪证据的证据资格认定,引入外部审查机制尤为必要。

1.双重合法性审查机关

检察机关在审判前阶段主导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上一直掌控主导权*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刑事检察厅分为审查批捕厅和审查起诉厅,由审查批捕部门独立承担对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立案监督等职能;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将审查批捕厅更名为侦查监督厅,履行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审查批捕职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也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侦查期间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可见,检察院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中也将一直承担主导证据合法性审查的职责。因此,监察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活动与刑事诉讼活动进行衔接,特别是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中的衔接由检察机关主导最为适宜。在检察机关主导审查过程中,接到监察委员会移送材料后应根据案件性质区分形式审与实质审,即:轻微案件,可以形式审;涉及重大案件,应当实质审,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请求,具有非法取证嫌疑的证据,应当严格审查,而非简单地进行询问式审查,以此来保证不会有非法证据进入审判环节。此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的控诉方身份,要求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因存在非法证据被排除导致的败诉风险也由检察机关承担。即便《监察法》有意以参照《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要求来提高监察委员会调查取证的规范性,也要不断加强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力度。

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在以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由人民法院主导进行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同时由法院主导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分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落到实处,存在折扣化现象的一大原因就是证明责任落实不到位。对于轻微环境职务犯罪案件,可以适用普通责任原则,即犯罪人自证是否存在非法取得证据情形;但是对于较为重大的环境职务犯罪案件,应当采取严格责任原则,行为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要求后,由监察委员会证明证据系合法取得,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刑事诉讼法》也规定,证据存疑时,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应当出庭说明情况。《监察法》并未规定调查人员的出庭义务,证据存疑时,调查人员是否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出庭说明情况还有待确定,但要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审理中,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经法院通知出庭而不出庭的,将承担证据被排除的法律责任。

2.证据材料与录音录像同步性审查

司法机关对监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中的难点问题,是监察机关调查程序中对审讯及重要取证活动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及资料的可核查问题。*龙宗智:《监察体制改革中的职务犯罪调查制度完善》,《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监察法》规定的监察机关收集的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对这些证据应当采取全面审查的原则,不仅应当严格按照证据的“三性”对证据作出合法性判断、真实性判断与关联性判断,也应当对调查人员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的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审查。

目前来看,审查调查人员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存在一定难度,难点在于同步录音录像不会“随案移送”。《监察法》第41条第2款仅规定了“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也就是说,对重要证据进行取证的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存放在监察委员会,并不需要“随案移送”。检察院审查的证据审查范围局限于“监察委员会移送至检察院的证据内容”,检察院对证据的审查受到一定束缚。以重复性供述为例,对调查机关收集的重复性供述,检察院审查的只是监察委员会移送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文件载体,对取证的方式方法尚不可知,特别是在案件的初查过程中,监察机关是否涉嫌非法取证,检察院不得而知。正因如此,对重复性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畴也很难在审查起诉阶段加以判断。在刑事诉讼侦查程序中,《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时间、储存等均有规范性要求。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的,应当转录光盘后移交。但从实践的反馈效果来看,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屡屡出现丢失损毁、录像模糊等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范围应当既包括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卷材料与证据,还应当包括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的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对“留存备查”制度有几个方面问题需要考虑。其一,当对证据的合法性产生争议时,监察机关留存备查的同步录音录像由谁审查,由检察院调取核查还是监察委员会内部核查后向司法机关说明情况?此时的时间节点因发生在刑事诉讼进程中,应当明确检察院或法院有调取的权力,监察委员会有义务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其二,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是否应当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证据存在疑问时,侦查人员往往用“情况说明材料”应对质证,使得庭审的质证环节较为虚化,进而影响了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为满足庭审实质化的要求,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理念,应限制使用“情况说明材料”书面答复式质证。对以下情形调查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询问:(1)辩护双方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被告方要求调查人员出庭核实情况的;(2)法官认为证据材料存在疑问,需要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其三,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该部分非法证据已经过监察委员会初步处置,是否还属于检察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范围?笔者认为,结合重复性供述的合法性问题,可以确定的是调查过程中存在过非法取证情形对案件的后续处置影响很大,若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的情形不了解,在审查起诉阶段也会存在不能收集到犯罪嫌疑人稳定供述的情形。因此,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的非法取证获取的证据也应当随案移送至检察机关接受审查。

综上,“留存备查”与“随案移送”在甄别非法证据方面有很大的区别。司法机关能否随意调取“留存备查”的录音录像资料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留存备查”制度对获取取证材料以及司法机关启动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程序都构成一定的障碍。证明证据合法性最强有力的依据为调查人员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因此,环境职务犯罪证据的审查内容应当包括证据材料与证据制作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

(二)建立监检衔接证据审查部门

检察工作与监察工作无缝衔接的机制再造,是司法反腐职能变迁的必然选择。*吴建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司法反腐的职能变迁与机制再造》,《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监察委员会是职务犯罪的专门性调查机关,职务犯罪的调查与处置封闭于监察系统内部,使得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查办工作的监管较为薄弱,达不到监察法强调的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的效果。

1.建立“职务犯罪检察部”的必要性

中央在深化监察体制改革中强调,要实现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执法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查办工作中的顺畅、高效、有序衔接。成立衔接机构,势在必行。《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要求探索建立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衔接机制。在此背景下,多地监察委员会与检察院陆续开始试点,联合探索实现监察委与监察机关的衔接与制衡机制,为此特设立了“职务犯罪检察部”“职务犯罪检察办公室”“职务犯罪检察组”等不同称呼的检察院内设机构。*四川省巴中市、甘肃省兰州市、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吉林省延吉市和图们市、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湖北省当阳市等地检察院的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已相继成立。笔者认为成立“职务犯罪检察部”是必然选择,理由如下:

(1)有效实现监检两机构沟通。“职务犯罪检察部”深刻彰显了司法反腐的国家定位,司法反腐一直以来都是国家惩治腐败犯罪的重要手段。在监察体制改革中,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工作如何与司法反腐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键在于实现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机关的衔接与制衡。在衔接上,检察机关的职责重在确认犯罪、证实犯罪、追诉犯罪。*吴建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职务犯罪检察职能定位与机构设置》,《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职务犯罪检察部”可以专门负责“监—检—法”之间的办案衔接,负责对监察委员会调查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逮捕等强制措施,对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所处的地位,决定其适宜衔接监察委员会调查程序并使之顺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2)有效实现外部机关对内部调查的监督。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期间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调查的程序构造采行“线性结构”模式,具有鲜明的行政化和封闭化色彩。*周长军:《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的程序构造研究》,《法学论坛》2018年第2期。我国近30年的刑事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一直都处于强势地位,也曾一度陷入“侦查中心主义”格局,侦查权力制约、监督不力情形下出现了一些冤假错案。监察委员会针对职务犯罪的调查工作,与原来的职务犯罪刑事侦查工作有同样功能。*陈光中:《关于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几点看法》,《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引入检察院对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活动进行监督,从本质上来看是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院的监督权对侦查机关侦查权监督、制衡的深入探索。检察机关的客观、中立的地位,可以保障其充分发挥司法审查职能,提前介入到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的调查程序中,对调查工作提供指导与监督,有效规范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的行使。

2.“职务犯罪检察部”在录音录像资料审查中的衔接职能

“职务犯罪检察部”的设置重在实现检察院与监察委员会工作上的“衔接与制衡”。在制度层面,实质上是与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协调衔接,包括与《刑事诉讼法》侦查取证规范的协调,以及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制度规范的衔接等。*龙宗智:《监察体制改革中的职务犯罪调查制度完善》,《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职务犯罪检察部”在各地区的试点中职能构造上本着“捕诉合一”的新要求,涵盖了立案管辖、强制措施的审查、审查起诉、补充侦查、提起公诉等职能。着眼于职务犯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监检之间对证据审查的协调衔接无疑是职务犯罪案件查办制度的基石。如前所述,监察委员会重要证据收集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的可核查问题较为突出,笔者认为对全程录音录像的难核查的现状可通过两项举措加以改善:

(1)实现言词证据录音录像全覆盖。《监察法》第41条第2款对言词证据的同步录音录像仅规定适用于“调查人员进行讯问时”,即仅对被定性为“犯罪嫌疑人”的被调查人适用,对于初查阶段的被调查人或者证人进行询问时,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要求。在职务犯罪案件查办过程中,存在侦查机关在初查过程中非法取证的违法行为,在实践中也发现有犯罪嫌疑人在被送往看守所进行体检时身体已受到不明伤害的情形。因此,笔者建议将同步录音录像的范围进行扩大,在适用上将言词证据收集的全过程,包括初查阶段,以及询问证人或者讯问被调查人均纳入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的范围。

(2)录音录像资料“随案移送”。监察机关对重要证据收集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留存备查”制度易使司法机关在证据合法性审查上面临困难,更不必说在未来制度设计上将辩护人阅卷权扩大到同步录音录像的可能性。笔者认为,成立“职务犯罪检察部”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而言就是要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职能,既包括对证据的审查也应包括对取证过程的审查。如果“随案移送”在实施上确实存在难度,也可以经由“职务犯罪检察部”对同步录音录像审查后决定留存在监察委员会还是随案移送至检察院,特别是对于重大案件以及在证据上存疑的案件更应如此。

3.引入双重结合制度

在应对环境职务犯罪,特别是其中技术性较强的渎职类犯罪时,应实行双重结合机制,即以国家工作人员对证据的审查为主,专家辅助人仅对技术性证据、疑难证据作合法性判断。依据《监察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监察委员会在调查、收集职务犯罪证据时,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或者进行鉴定。在“职务犯罪检察部”中建立技术性较强领域的专家库储备,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对技术性较强的证据进行辅助性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特别是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更应吸收该领域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专业辅助人一同参与对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工作时,允许专业人员参与到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中,对案件调查作出专业指导,也可避免两机构重复聘任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

结语

环境职务犯罪具有职务犯罪的一般特征,更兼具环境领域的特殊之处。在新非法证据排除时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定只是初始,而制度的细化与落实方为非法证据排除之本。良性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架构,是应对环境职务犯罪非法证据排除的首善之思。在更替式诉讼结构悄然完成之前,环境职务犯罪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亟待建立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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