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帅,贾鲁音
(1.中国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学院,北京 100088;2.泰山职业技术学院 宣传处 山东 泰安 271000)
根据现代文明社会之法理,要认定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必须在专门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证据的综合运用才可以完成。对于大多数刑事案件而言,一般会由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多种证据共同起作用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然而,犯罪是一种极其复杂的社会现象,有些犯罪行为本身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不时会遇到同一案件的被告人与被害人、被告人与证人之间各执一词,相持不下且再无其他证据或者至多只有一些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间接证据的情况,这在刑事司法领域通常被称为“一对一”证据现象[1]。长期以来,囿于侦查手段的单一化、价值冲突以及刑事司法理念跟进迟缓和证据制度不健全等局限,“一对一”证据的处理逐渐成为司法适用过程中的难题。
近年来,理论上对刑事“一对一”证据问题的研究多以贪污贿赂、强奸等个罪为依托,分析具体犯罪中“一对一”证据的特点及成因,形成了一些独到的见解,但从总体上专门以“一对一”证据为研究对象的论述并不多见。分散的以个罪为媒介研究该现象只能提供一些点对点的破题之策,却无法进行系统的归纳与整合。本文并不奢望一举找到解决“一对一”证据问题的“药方”,而是选取裁判者的视角,在对一定数量的具体案件进行梳理的基础之上,试图勾勒出“一对一”证据的轮廓特征,指出现有证明模式存在的问题,为完善“一对一”证据的证明方法提供有益的启发。
由于“一对一”证据问题涉及面过窄,笔者无法从比较法的角度展开宏观的理论阐述,而是希望立足于实践,结合理论界对实践中刑事证明模式的概括,剖析各种模式在“一对一”条件下证明失灵的表现及其原因,以便强化传统的单一证明模式在“一对一”问题上无能为力的观点。
众所周知,在相互印证的刑事司法证明模式下,无论某个单一证据从外观上看多么接近案件事实,也不可以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有通过不同种类的证据或者不同主体所作的相同种类的证据对同一事实进行核对和比照后,才能将重复的部分认定为到达了“相互印证”的证明标准。在非“一对一”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供述攀爬进入失主家中的证言和窗台上的手印、脚印等鉴定意见以及在被告人处搜查到鞋的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这些案件的共同特点是,能够基本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的直接证据与锁定犯罪行为的其他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匹配和对应,从而在较大程度上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使裁判者的“内心确信”达到足以相信证据所证明之事实的程度。这也是印证模式最大的优点。但是,在“一对一”证据的情形下,印证模式中的目标情节无法在不同证据之间达到相互印证的效果。这种缺乏证据印证素材的两难处境在证成与证否的“一对一”中表现的尤为明显。一是因为此种情形下直接关涉到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判定,不得不慎之又慎。二是因为加量与减量的“一对一”案件或许还会存在几起不同事实之间的证据借用关系,缓解相互印证方面的不足。
此种模式是以存在直接证据为前提的,所以从外观上看符合“一对一”证据中既有直接证据又有少量边缘间接证据之特征。以直接证据为核心或主干,通过间接证据来印证案件事实的做法在实践中很有市场。实务派的一种观点认为,在“一对一”证据的情况下,充分挖掘间接证据的作用,使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验证,是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一条值得推广的经验[2]。
不可否认,对于“一对一”证据而言,“手提”间接证据的细节主动去配对直接证据中与其相吻合的部分,可以最大限度的缓解裁判者对于因错判而带来的不利后果之担忧,起码在心理上会起到倾向于认定犯罪的暗示作用。但是应当看到,自认为比印证模式更为具体有效的验证模式依然没有直面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的二元论,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能够互相验证的前提是证据本身是真实的、经得起考验的,而且应当具有独立的、合法的证据来源。如果不能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再完美的证据吻合度也无法保证其论证的正当性,盲目相信证据间的彼此强化并对其证据能力放松警惕会带来极高的错判风险[3]。例如故意杀人案中的被告人口供系遭到刑讯逼供所得,案发现场水缸、手套、卫生纸等物品的摆放位置均可以通过侦查人员的提示出现在被告人的供述之中,这种口供的细节与勘验照片等间接证据完全可能相互呼应,如果无法确定口供和间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这种验证甚至会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
首先,自由心证并不是没有根据的胡乱猜测案件事实,相反要有一定的推理判断依据和理由,而这种裁判的过程必须通过公开表达的方式公诸于众[4]。这就要求法官在判决文书中实质性地将说理作为不可或缺的环节,通过说理来展现其在左右摇摆、难下决心的“一对一”证据问题上内心复杂的辨别过程。但从现实情况来看,裁判文书说理还仅仅停留在政法机关的文件和口号之中,除了规避职业风险、减少失误等主观意图之外,相当数量的法官自身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尚不具备自由心证所要求的论理水平和逻辑能力。
其次,即使一些较高素质的法官具备出色展示自由心证论理过程的能力,刑事司法长期以来存在的诸多体制性障碍又限制了法官运用心证模式定案的空间。在司法终局性让位于信访申诉、舆论压力足以影响审判、普通办案人员位卑言轻且无特殊职业保障等制度因素的复合作用下,裁判者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让他们不具备抛开印证材料等客观标准而“论心下判”的底气和胆量。因此,在“一对一”证据上单纯的采用心证模式既不现实,也过于理想化。
关于通过落实直接言词原则来发挥自由心证证明作用的方案早年就为学者所提倡[5]。鉴于刑事诉讼体制、社会发展阶段、历史上的民族心理和成本高昂等因素的影响,直接言词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处于朦胧状态。“一对一”证据案件的特殊属性制约了印证模式发挥其长处的空间,也就是说,认定“一对一”证据案件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求法官在证据短缺的情况下形成内心确信,而形成内心确信离不开对裁判者感官上的刺激和眼见为实的直觉,显然冷冰冰的卷宗无法实现这一愿望。因此,彼此陈述“一对一”证据的笔录提供者必须出席法庭,在法庭之上接受法官的发问和观察。通过对当庭陈述案件事实的当事人精神状态和举止行动的感受,在很大程度上会增加成功辨别证言真伪的概率,毕竟当面撒谎需要克服的心理障碍远大于背后指责所带来的羞耻感[6]。
当然,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都采用直接言词原则对于现阶段的司法资源供给来说是不可想象的。繁简分流的制度改革恰巧为局部推行直接言词原则提供了难得的机遇。总体上看,“一对一”证据的案件相对于全部刑事案件而言毕竟只是极少数,可以考虑通过地方性的法院内部试点或者法检两家协调一致,将“一对一”证据的案件以规定或者会议纪要的形式强制适用直接言词原则,使相互对立的一组直接证据在法庭上面对面交锋,在情绪作用的发酵之下当事人往往会出现一时情急的纰漏,再通过法庭记录和庭审录音录像将言词证据予以固定,以修正卷宗中笔录的不实之处,从而达到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
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为前提,但证人出庭难这一现象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仍将长期存在,无法找到有效手段彻底保证所有的“一对一”案件都能做到证人出庭。况且即使证人出庭,如果其在法庭上的证词只是简单重复庭前笔录的内容,那证人出庭的意义也将大打折扣。因此,在现阶段司法运行环境没有变革性地转变前,还是应当在庭审之外,为笔录审查方法预留一定的备选方案,印证模式和验证模式依然可以发挥其特定作用。已经移送到法院的在案证据是经过整合的定罪证据,侦查、起诉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往往对出罪证据的线索采取漠视的态度。既然正向的入罪进程中,间接证据无法与直接证据呼应,不妨采取反向的出罪思维模式,以被告人对关键事实的辩解为线索,通过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方式寻求新的间接证据与被告人辩解的契合性,如果新的间接证据能够在逻辑上获得斩断松散“一对一”证据链条结论之效果,便可以通过反证的方法否定指控事实的存在。例如,庭外提审时,被告人提供了其在指控作案时间内不在现场的证据线索,法官通过调取航空记录等方法证实了被告人在指控作案时间内正在乘坐飞机,从而否定了该起犯罪事实。
在现行律师制度和社会环境下,控方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被无限放大,而被告一方自行取证的能力是非常弱小的,因此应当严格控制其使用范围,并以被告人提供的线索为起点,建立印证模式和验证模式的反向适用机制,通过搜索卷宗中未显示的证据来补充和强化“一对一”证据,从而最终判定谁是谁非。
我国司法界一直以来都秉承客观真实的理念,对案件的事实真相有着痴迷的追求,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无疑就是对这一理念的贯彻和重申。只要这种理念一直存在并且占据主导地位,必将对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产生实质性影响[7]。客观真实的理念本身并无可厚非,近年来有学者撰文主张客观真实的价值观,并对法律真实观提出了批评[8]。但在证据相对短缺的“一对一”情形下,控辩双方的陈述都有可能代表客观真实,如果本着“不能拒绝裁判”的原则让法官下判无疑是强人所难,这种凭运气做出裁判结果的方式是荒谬的。
法律真实的理念在“一对一”证据案件中显得尤为重要。首先,“一对一”证据的特点决定了此类案件与客观真实充其量只能达到偶然的相遇,因为如果有一方的直接证据为真的话,结论为真的概率是50%。其次,即使巧合地做出了正确的裁判,也无法进行缜密的逻辑论证和说理,必然会减损裁判的公正性和可检验性。最后,必须承认,在证明陷入困难之际非要达到客观真实是不现实的,追求事实真相并不是诉讼的唯一目的,其他程序价值的考虑使法律真实确有存在的必要性[9]。因此,在“一对一”证据案件中应当坚持法律真实的理念,对自相矛盾的证据无法支撑的事实不能盲目听信控方的证据堆砌和被害人的“泣血陈辞”,而要在客观审查证据的基础上警惕脑海中臆想出的客观事实,坚守证据所框定的法律事实。与为了追求客观事实而使用非法手段所致的冤假错案相比,人们宁愿选择排除合理怀疑之法律真实标准下生成的错案。因为后者是可以接受的失误,而前者是人为的恶果[10]。
总之,刑事“一对一”证据难题目前而言并没有成体系的解决办法,只有在坚持法律真实理念的基础上,扩大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范围,并辅之以印证模式和验证模式的反向排除方法,才能有限地缓解现阶段审理“一对一”证据案件的难度,最大限度地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