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华厦学院 商管系, 福建 厦门 361024)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针对金融机构存在的风险性所实施的维护金融稳定的措施,由大小金融机构共同成立一个保险机构,然后各金融机构依据一定的规则向这个保险机构投保,当金融机构出现风险时,保险机构给金融机构提供救助,可以投放资金给金融机构,也可以直接向存款人支付资金,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确保国家经济以良好的秩序运行。
在世界这个框架内,存款保险制度已经存在七十多年了,不过在这七十多年间,存款保险制度在前中期的变化并不大,所涉国家也有限,直到最近二十年,鉴于存款保险制度在次贷危机中所起到的巨大作用以及其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各国纷纷设立和改革存款保险制度,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也是在这个大背景下设立起来的。经过多年的研究和小范围实践,我国在2015年正式出台了《存款保险条例》,这标志着我国的存款保险进入了规范运行的轨道。
虽然各国所实施的存款保险制度条例不一,但还是可以从总体上分为显性和隐性两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是由政府承担金融机构的风险,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是以法律形式予以保障,由保险机构承担金融机构的风险,实际上,是由金融机构的共同体来承担具体金融机构的风险,能够较好保障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保险条例》的颁布,使得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由隐性转向了显性,政府支出变为了商业支出,计划选择变为了市场选择。如果金融机构出现通兑风潮,则由保险机构依据商业原则进行运作。这强化了金融行业运行的市场性,尊重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客观规律。
在存款保险制度没有实施之前或者在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下,一旦金融机构出现危机,小额存款人的利益完全无法保障。存款保险制度显性化,基本要求是金融机构必须储备一定程度的流动资产,以应对可能的倒闭风险,一旦倒闭,金融机构可以偿还存款人最低额度的存款本息,减少小额存款人因为金融机构倒闭而面临的生活危机。
过去,一旦金融机构危机爆发,就会生成蔓延效应和系统效应,国家的经济整体陷入瘫痪之中,进而导致社会危机。存款保险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金融机构危机发生时金融机构的脆弱性,促进金融机构的稳定,以进一步防止金融机构危机所引起的蝴蝶效应,并且,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也得以增强,这从另一个侧面加强了金融系统的稳定。不过,存款保险制度并不能完全解决金融机构危机问题,金融机构危机问题需要通过金融机构强化内部控制和实施对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来解决。
存款保险制度应存款人的要求而生,其实际意义明晰。然而任何物体、任何事都是一体双面的,存款保险制度亦是如此。在存款保险制度中,除了涉及投保一方和承保一方的利益外,也包括了存款人的利益,在这中间,也关联到金融监管机构,多方的利益涉入,使得存款保险产生了道德风险的问题;此外,在存款保险中,缺少明确的逆选择机制,这使得投保金融机构没有自我约束力,于是,导致了道德风险问题。所谓存款保险制度下的道德风险,也就是说多方的利益主体会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而去伤害其他方的利益。
目前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条例规定,存款保险机构可以为个人存款、企业存款、政府存款三个名目提供保险,个体存款人赔付上限为50万元,此保险覆盖了99%的存款人。但高净值存款人包括个人、企业,由于存款的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了50万元这个赔付上限,因此只能把资金分散在不同的金融机构进行管理,虽然保证了资金的相对安全,却面临着资金管理成本提高的必然性,于是,高净值用户会倾向于高利率的金融机构。数量庞大的小额存款人亦是如此,因为可以获得全额赔付,他们倾向于在高利率的金融机构存款。
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金融机构为了维系自己的可持续发展,会慎之又慎地进行投资,倾力于评估投资的风险性,并且为了应付急需,金融机构常常设置较多的流动资金储备,这也给了存款人较大的安全性。在存款保险制度实施以后,因为有保险机构作保,金融机构的胆子壮起来,操作变得也不那么审慎,通过高息筹资后在一些高风险的领域进行投资,金融机构风险加大,危机愈演愈烈。如果在实行统一保费制度的条件下,即保费不能与经营的风险进行联接,金融机构的危机不仅会转嫁给保险机构,也会同时转嫁给稳健经营的金融机构,导致金融机构整体经营的风险,对金融市场稳定、对国家经济发展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在存款保险制度中,保险机构与其他监管机构一起对相关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并且保险机构承担主要监管责任。作为监管者和金融机构的风险承担者,保险机构人员追求的是,金融机构不要在自己任期内出现风险,形成保险损失,甚至是资金缺口,于是对金融机构的监管相对宽松。短期来看,确实对保险机构有利,可以节约保险资金,然而从长期来看,却是在助长金融机构高风险投资的趋势,从而加剧保险机构的危机性。
尽力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定,减少社会运行的总成本,是保险机构之外的监管机构的目标。一旦金融机构破产,金融行业会面临巨大损失,社会运行总成本也会大幅增长,这与监管机构的目标完全背道而驰。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宽容监管,不据实对存款人提供金融机构的运作情况,没有有效行使监管权力,会使经济危机与社会危机爆发的可能性加剧。
存款保险制度规定,保险机构对金融机构的破产承担理赔责任,这种规定不够细致,没有明确金融机构破产的原因,是因为缺乏流动性而破产,还是因为高风险经营而破产。于是,存款人因为不必再担心自己存款损失而放松了对金融机构的监督,金融机构也不用担心自己的经营风险而大胆经营,吸收比自身资本高出很多的存款,然后用存款代替资本进行高风险投资,缺少了自我监督与更正的力量,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明显提高。
存款保险制度对金融机构的破产有这样的规定:即使金融机构已经没有了清偿能力,只要仍未在法律上实现破产,资产净值不为零,仍可以继续经营。于是,很多金融机构铤而走险,赌最后一把,这一把往往具有极高的风险性,失败则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如果条例可以严格规定金融机构的破产条件,则可以大大减少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
存款保险制度规定保险费率实行单一制,这种费率设定忽视了金融机构的风险水平。保费利率没有随着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的变化而变化,于是保费利率便不能成为经营风险变化时风险成本变化的一部分。一般来说,只有当与其收益与风险成本相合,才能实现良性经营。如今,预期收益较高,而风险成本没有相应提高,那么,金融机构何乐而不为。在危机增加的同时,出现了劣币驱逐良币的不公平竞争结果。
保险费率必须依据投保人的实际情况和风险水平予以定制,才能在保障投保人利益的同时,对投保人的行为进行约束,进而保障保险机构的利益。如果采取统一的费率计算,即只以金融机构的存款总额为依据收取固定比例的保险费用,只会刺激金融机构偏向高风险投资,将个体的经营风险转嫁给保险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并且将一些经营风险不大的金融机构挤出金融市场,恶性竞争久而久之,一遇导火索,便会全线崩溃。然而在把保险费率同金融机构的实际运行状况挂钩的同时,保险机构面临着一个难题,即如何对金融机构的风险水平进行合理评估,从而给出恰当的费率标准。CAMELS评估标准曾经风行一时,但是因为对金融机构破产的实际处理出现不少问题,其可靠性被质疑。制定合理的评估标准,进行准确的风险评估,有待进一步研究。
大型金融机构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一旦破产,对经济与社会的负面影响不可估量,为了避免危机,国家对大型金融机构实施特殊保护,比如,在无力偿还债务时,国家会毫不吝啬地注入批量资本金。有了国家的保障,高净值存款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放松,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力也在下降,于是,道德风险加剧。只有减少甚至取消对大型金融机构的特殊保护,建立公平的竞争机制,负面效应才会消除。在此基础上,有区别地对小额存款人和高净值存款人进行保险:对于小额存款人而言,设置充足保险,使其利益得以保障;对于高净值存款人而言,则提高其对金融机构危机的承担力度,督促其对金融机构进行有力监督,避免金融机构滥用存款进行风险投资,减少危机的转嫁性。
限额保险是当存款人面临损失时,保险机构只承担部分赔付,这种设置既可以使存款人的部分利益得以保护,也可以迫使存款人强化对金融机构的运营状况进行监督。只是限额保险的设置比例是一个难题,比例太低存款人受损严重,比例太高则会提高道德风险发生的几率。不过因为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在大小额存款的确定标准、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保险机构的承包能力这三个方面不同,限额设置也会有区别,一般来说,是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的2~6倍。根据我国国内人均生产总值约为5万元的实际情况,再结合我国小额存款率高,将限额设定为50万元在一段时间内是合理的。
设置存款保险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存款人,但是在不能及时关闭清偿能力不佳的金融机构条例下,由于金融机构乘机破釜沉舟,存款人的利益会严重受损。因此需要对存款保险制度中关闭金融机构的条例进行调整,当金融机构丧失了清偿能力时,需要对之及时关闭,防止存款人受损加大。此外,这项变化的条例需要适用于所有的金融机构,不分大小,保证竞争的公平性。
保险机构必须承担起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责任,不能仅是收取保险费用以及进行事后处置。保险机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具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其一,每年对投保金融机构进行两次突击性检查,检查重点是资本是否充足以及资本的流向,对于资本流向的一些大型项目,必须全面核查;其二,要求金融机构定期汇报,对金融机构的报表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明确其真实性与风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