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初年经济立法活动的历史地位

2018-01-27 23:00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8年6期
关键词:法规条例经济

王 征

(济南社会科学院,山东 济南 250099)

民国初期,中国的经济与社会在传统与现代因素的交织作用下发生了巨大变迁,中国内部社会也处于转型阶段,司法改革是其重要标志。辛亥革命终结了中国历史上绵延两千余年的封建制度,中华民族的工商业迎来了全新的发展机遇。北洋政府为适应动荡的政局,在司法方面进行重新谋划,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中国司法现代化的进程。总体上看,民国初期的经济立法活动,在中国经济法史上开风气之先。研究民国初期的经济立法活动,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入地理解当代中国经济法的源流演变和路径依赖关系,并能在一定程度上为当下中国经济法制的建设提供参考借鉴。

一、民国初年经济立法活动的历史背景

中国民族资本主义经济的初步发展,应是民初经济政策形成背景中的首要因素。新生的资产阶级在其初步发展与崛起的过程中,必然引发特定的政策需求。晚清政府维新变法的尝试和清末力图挽回颓局的“新政”,开始反映当时国人甲午战后痛定思痛的反思。清朝末年,袁世凯在华北实行“新政”,兴办了一批实业。北洋集团继续维持洋务派对官办、官督商办各重要新式工矿业的控制,进而建立北洋政权的部分经济基础。同时北洋政权所赖以支撑的经济基础,在单一的封建经济中也加入了一些资本主义经济的成分,理财观念正由“赋出于田”向“赋出于工商”转变。官僚阶层的经济活动,也有影响国家政策的作用。民初的执政者们亦迎合了这一历史趋势,适时提出并颁行了相关的支持实业的口号和政令。1912年初,在南北方刚刚达成联合协议之时,时任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就公告全国,号召广大民众“和衷共济,丕兴实业”[1],社会上出现了发展实业、振兴经济的潮流。各界人士纷纷演讲、撰文和办刊宣传实业救国的主张,组织各种实业团体,创办各种企业。在实业热潮舆论宣传和社团组织的影响下,兴办实业很快成为广泛的社会性的行动,产生了极大的社会影响。这与实业救国建国的热潮相互激荡和促进,造就了对于新经济因素有利的社会环境。

南京临时政府的经济政策和措施为民初经济振兴打下了基础,民国时期的经济立法活动也在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伊始就已经逐步展开,并在北京政府初立时期迎来了高潮。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一次以近代国家宪法的形式,为资本主义经济活动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保障。在振兴实业、发展经济以救亡建国这个问题上,资产阶级革命派、改良派等各政治派别和团体具有最大程度的一致性,基本能够达成共识,使之成为全社会的关心焦点和带有普遍性的社会潮流。从内务、实业、财政、交通各部到各地方政府,都制定并部分实施了一批振兴经济的方针政策和措施。地方政府甚至一些县政府都曾宣布废除厘金苛税及减赋免税。民初南北统一,政府经济政策表现出扶植与奖励的导向。袁世凯上任之始即发布命令:“现在国体确定,组织新邦,百务所先,莫急于培元气兴实业。”民国元年9月25日,由孙中山、黄兴、袁世凯三人会谈拟定的八条《内政大纲》公布。其中第四、五、七条宣布:开放门户,输入外资,兴办铁路矿山,建置钢铁工业,以厚民生;提倡奖助国民实业,先着手于农林工商;迅速整理财政。民初与经济政策密切相关的政府部门,有农商(农林、工商;农工、实业)、财政、交通等部。实业方面先后共设五个部。由此,民国初年的实业救国与建国热潮中所体现的发展资本主义的强烈呼声与政策需求,南京临时政府经济政策的先行与示范效应,北洋政权经济基础的变化及其统治之下出现的准联合政府,以及参与组成政府的资产阶级代表人物在政策形成过程中所担当的重要角色,这些方方面面的因素,构成了民初经济政策形成的综合社会背景。

然而当时囿于民国初建,还存在相当多的掣肘经济发展的制度性障碍,所以经济立法刻不容缓。1912年11月1日,北洋政府工商部召开会议,会上总结了以往办实业的经验得失,更进而对政府提出了多方面的政策要求。到会经济界代表纷纷建言从速修订经济法规,主张改革经济政策和制度,提出:一要迅速制定各种经济法规;二要改变垄断政策,许民自由经营,并尽保护提倡之责;三要确立特别保护法,实行补助和保息;四要裁免厘税,改良税则;五要提倡国货,仿制洋货,振兴本国制造业。此外,工商代表们还提出了统一币制、设立银行、整顿金融、利用外资、实业教育、培养人才、划一度量衡制度等政策要求与建议。同年12月,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成立,该会认为中国商人缺乏立法保护,“商业没有法律保护是万不能发达的”,还指出了改变商业习惯,制定商法的必要性,敦促政府加快经济立法、变革经济制度。在此背景下,一场轰轰烈烈的经济立法运动势如破竹地开始了。袁世凯下令工商部从速调查中国开矿办法及商事习惯,参考各国矿章、商法,草拟民国矿律、商律,并掣比古今中外度量衡制度,筹定划一办法,从而拉开了北京政府经济立法的序幕。按照民国时期《法令辑览》、《新编实业法令》等所记载,《公司条例》、《商人通例》等经济法规,多制定颁布于1916年前,即北京政府前期。在这一时期的经济立法高潮,主要由北洋政府自上而下和资产阶级商人阶层自下而上的两个层面原因组成。由自上而下这一方面来看,北洋政府中的军阀官僚受振兴实业潮流和巨大的经济收益吸引,积极投资创办工商业,亟需通过立法保护自身的利益;由自下而上这一方面来看,商界代表请求迫切,新兴民族资产阶级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扩大经营,获得发展,也积极向政府寻求立法保护与支持。北洋政府一方面为了更好的维护经济发展,巩固自身统治的经济基础,也需要对经济强化管控,有开展经济立法的内在动因。经济发展又反过来推动了工商业发展,进而推动经济法规的不断完善。另外,民初对于清末商律的继承、对于西方经济法体系的吸收(特别是德国民法的影响),也成为民初经济立法的重要源流。需要说明的是,鉴于当时立法民商不分,部门法之间界限不清,故本文只是笼统使用了“经济立法”这一概念。

二、民国初年经济立法的主要内容

1912—1921年是民国时期经济法体系的初创时期,其中在1914年前后,形成了民国经济法立法活动的第一个高潮。其间所颁布的经济法律法规,约占北洋政府(或称北京政府)时期的一半。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伊始,便立即着手法律规范的创制工作,在短短的几个月内,就颁布了法律法令多件。其中有关经济问题的立法主要是内务部1912年1月28日颁布的《通伤保护人民财产令》、3月总统发布的《通令各省慎重农事文》等。尽管如此,由于南京临时政府历时短暂,系统的经济立法工作则是从袁世凯为首的北洋政府成立后才开始的。刘揆一和张謇任工(农)商总长期内,开始着手系统地制定经济法规。其中大规模的经济立法活动从1914年开始展开,该年内颁布了众多的经济法规,主要有《公司条例》(1923年进行过修正)、《公司保息条例》、《商人通则》、《证券交易所法》、《矿业条例》、《商业注册规则》、《森林法》等,1921年又制定了《商标法》、《物品交易所法》等。到1921年已颁布经济法规四十多项(不含各法规施行细则),涵盖工商、矿冶、金融、权度、农林、经济社团、引进外资和侨资等诸多方面。

(一)保护工商业,鼓励实业发展

提到民国初年的经济立法活动,不能不提状元出身的著名实业家、教育家张謇。1913年9月,北洋政府任命张謇为工商、农林两部(后合并为农商部)总长。上任之初,他便在《实业政见宣言书》一文中指出:经济活动应当“乞灵于法律。”上任后他即呈请袁世凯制定各种农工商单行法令,随即《公司条例》、《公司注册规则》与《商人通例》便陆续颁行。《公司条例》于1914年1月13日颁行,简化了成立程序,且其与下文所述之《保息条例》同时援用,刺激了新公司的建立;《公司注册规则》公布于1914年7月19日,优化了公司注册流程,明确了公司注册办理期限,同时确立了公司的独立人格法律地位,还明确了企业的维权途径和地方官员应受的处罚。《商人通例》也符合工商业界发展实际需要,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水平。

《保息条例》于1914年1月23日公布,以法律的形式表明支持实业投资的明确承诺,旨在鼓励私人投资于实业,刺激民间的投资热情。在矿业立法方面,农工商部1914年3月、5月,先后颁布了《矿业条例》、《矿业条例施行细则》、《矿业注册条例》与《矿业注册条例施行细则》,这些法规更多地照顾了矿业工商业者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土地私有制度对矿业发展的阻碍。《矿业条例》还删去了给政府的报效金,降低了矿区税和矿产税等规定,为投资矿业减少负担。为促进矿业发展又专设矿务专署,由此领照探采者日多,矿业投资者日趋活跃。

(二)统一规范市场,理顺金融秩序

在度量衡立法方面,1914年3月农商部颁布了《权度条例》(1915年1月修订为《权度法》)。之后,又颁布了《权度营业特许法》、《权度法实施细则》、《官用权度器具颁发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了以国际度量衡标准与清末所定“营造尺库平制”并行使用,并逐渐取代旧制。同时将原有的衡器制造工厂改为权度制造所,按新颁布的权度标准制造了不少度量衡器具,分发全国各地复制通行,使得度量衡制度由混乱走向统一,促进了交易市场的规范与发展。

在币制立法方面,1914年2月7日《国币条例》及其施行细则颁布,确立了货币发行银本位制,规定国币铸发权专属政府。旧有各地方所铸之币由政府以国币兑换改铸,借此逐步达到统一铸币的目标。1914年底北洋政府开铸一圆银币,币面镌袁世凯像,俗称“袁大头”。因其式样新颖,形式统一,重量成色遵守规定,故被广泛接受,顺利流通。1915年经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与上海钱业公会协议,袁头币在上海金融市场取代了龙洋的地位。1915年10月又公布《取缔纸币条例》,试图统一纸币的发行与流通。银元本位币制度的确立,标志着北洋政府在统一币制方面迈出了重要步伐,大大改善了民初经济发展的金融环境。

在证券交易立法方面,1914年12月29日北洋政府公布了《证券交易所法》,就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范围、证券交易的主体、经纪人的资格及其活动加以规范。对证券交易所的设立程序实行较为严格的核准制,以保证其信用与偿债能力。为了规范经纪人行为,规定经纪人应缴存保证金;为避免内部交易,规定证券交易所之职员及其他雇员均不得在证券交易所为证券之买卖。对违法的经纪人或交易所雇员实施罚金处罚;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督,规定在农商部认为必要时,可派临时视察员督导;另外还规定对违法或妨害公益的交易所施以相应的处分。

(三)推动农林牧渔第一产业发展

在农业垦殖条例方面,农商部于1914年3月3日、11月6日先后颁布《国有荒地承垦条例》和《边荒承垦条例》,规定江海山林及废旧无主未经开垦之荒地、各省边荒地,除政府另有特别使用安排外,均准许人民承垦,并施以优惠地价;若提前竣垦者,再减收地价以资鼓励。农商部还明确规定边远省份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形自行编定承垦章程,报部核准后施行。根据这一规定,一些地方性垦殖法规得以陆续出台,不少地区开始设立垦殖局办理清丈放垦工作,移民已经开垦了以前人迹从未到过的地区。

在经济作物种植及畜牧业立法方面,1914年4月11日农商部颁布《植棉制糖牧羊奖励条例》,确定筹设棉糖林牧试验场,奖励扩充和改良农产、畜牧业。《条例》还严格限定奖励对象必须采用优良品种,政府还设立了相应的机构和实验场所。另外对牧政设施的改善,以及农作物品种改良和推广方面,农商部也做了很多工作。在渔业立法方面,《公海渔业奖励条例》于1914年4月公布施行。该条例奖励购置远洋渔船从事公海渔业捕捞或运输者。

在林业立法方面,1914年11月公布的《森林法》及次年6月公布的《森林法施行细则》,规定了国有森林的范围和权利,并规划在黄河、长江、珠江上游地区,凡关系到环境防护者,都要编为保安林,由农商部委托地方官署管理和营造保安林。该法鼓励个人或团体承领官荒山地造林,并宣布对非国有林,地方官署得禁止开垦,不仅可限制原业主滥伐,还可以限期强制造林,还规定承领官荒山地造林者无偿给予并免5年以上30年以内租税。《造林奖励条例》则明确规定造林确有成绩者给予奖励。该条例还规定凡经营特种林业有益于国计民生者,政府于必要时可核发奖金作为补助。《森林法》是中国第一部有关保护森林的法律,它所确立的有关保护森林的原则对以后森林法规乃至环境立法的完善都具有重要意义。

三、民初经济法规的施行情况

民初所颁经济法规的内容主要包含了三个方面。一是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和组织范畴及其行为方式的界定;二是对社会经济活动的保护和扶持;三是造就社会经济活动所需要的公共手段和设施如通用货币的印铸、通用权度衡器的制造推广、化验稽核机构的设置等。

从对经济组织的身份、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内容来看,各经济法规颁布以后,基本上是被照章执行的。《公司条例》、《商人通例》、《公司注册规则》和《商业注册条例》颁布后,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很快就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工作。对旧有企业进行整顿,使之建立新的秩序,成效显著。

从对经济活动的保护和扶持方面看,虽然民初政府受财政力量的限制,在实行对企业的扶持奖励政策中,还是有较多的实行,尤其是在袁世凯执政时期。从保息条例的执行情况来看,在袁世凯死亡之前,有四家企业获得保息权。除《公司保息条例》外的其他奖励政策,由于无需中央财政直接开支,所以执行得较好。对土布减免出口税政策,由张謇于1914年10月提请袁世凯批准实行,这一政策在实行几个月后,曾一度恢复旧税制,经各地商会力争,又变通实行。对新办企业的其他扶助奖励政策也有较好的实施。《矿业条例》颁布后,曾有直隶巡按使朱家宝对减少矿产税提出异议,密呈袁世凯建议恢复旧税制,经过张謇的据理力争,不仅继续照例执行,而且对矿区税再度减轻。对有发明创造的企业授予专利权,是民国政府实施较好的一项奖励实业政策。自《暂行工艺品奖励章程》颁布以后,那种长达十年乃至数十年的封建垄断性“专利权”被取消,而合理的专利制度则得以贯彻执行,许多企业被授予合理的专利权。

从统一币制和度量衡方面的内容来看,曾一度取得较好的效果。关于统一币制,《国币条例》一经颁布,就由天津造币厂铸造一元主币,其他各种辅币亦从1916年起开铸。但是好景不长,北洋政府和造币厂从追求利润出发,开始滥造货币,各地军阀政府又大肆铸造劣质货币,加之钱业商人的投机取巧,使国币制度受到严重破坏,以失败而告终。关于统一度量衡,《权度条例》公布后,政府采取了一些实际措施,逐步推广新的权度器具。将原有的衡器制造工厂改为权度制造所,按新颁权度标准制造器具,逐渐推广施行。

纵观民国初年的经济法制建设,在法规的总体构成上已比较完善,在制定程序上既参照了外国的先进法规又兼顾了本国的商事习惯,在功能作用上有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完善,在实际操作中也比较可行,不仅使中国的经济法跨入了近代法律的范畴,而且对中国经济的近代化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特别是在经济法规颁行的最初阶段,其对经济近代化的鼓舞作用是颇为显著的,正如当时的工商界所言:“民国政府厉行保护奖励之策。一时工商界踊跃欢怀,咸谓振兴实业在此一举,不几年而大公司大工厂接踵而起。”

民初经济法规的执行过程,与其制定过程一样,执掌部分政权的资产阶级代表人物和资产阶级的力行和监督,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不少法规所以能保持下来并有所实施,都与他们的力行和监督密切相关,如关于《矿业条例》、各种减免税厘条例和专利制度的贯彻执行,就有明显的表现。这当然也体现了辛亥革命为之奋斗和开启的民国和民权主义精神。

四、民初经济立法的特色

民国初期,中国资本主义经济法制体系初步形成,与清末新政时期颁布的经济法规相比,民初的经济法制建设有其特色。首先,所颁法规种类比较齐全,内容较为详尽,初步形成了资本主义经济法制体系。总的来看,民初所颁的经济法规已包括了社会经济的各主要部门,且不同程度地涉及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和政府经济管理等领域。其次,中西结合,广采众议。近代中国作为一个后发的资本主义化国家,在制定经济法规时当然可以参考先发资本主义化国家已有的经济法规。清末经济法规的制定,由于行之仓卒,订者无知,既没有很好地领会西方经济法规的精神,也未及详细调查中国的经济习惯,因此所颁经济法规的功能极其有限。民初经济法规的制定则在参考西方有关法规的基础上,较多地注意到了本国的经济状况。再者,法规修订更照顾资产阶级利益,较多地体现了资产阶级的利益。最典型的事例是《商会法》的修订,其他法规也有经工商界建议而作修改者。可见,在民初经济法制建设过程中,政府领导支持于上,由资产阶级代表人物执掌权力的工(农)商部主持于中,广大的资产阶级参与于下,形成了一种上中下三方面互相配合的局面,这才使民初经济法规的制订工作得以全面而迅速的展开,这一切无疑是辛亥革命造就了一个比较资产阶级化的政府和比较民主化的政治体制的一种表现。另外,政府作用依然强势。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制定和推行了一系列有利于近代经济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但法律实际效力发挥的大小,一要取决于国家统治者和社会精英的法治观念的树立和认同与否,二要取决于中央政权力量的强弱。民国初年的统治者,缺乏依法保护公民权利的观念,因此他们在强化统治上执法颇严,在保护公民权利却不可能想方设法为公民法定权利的实现去积极创造条件。民国时期的经济法虽然形成了它的体系,但它相对于市场所需要的法律规范来看,并不那么完备。私营资本企业与国家资本企业在竞争中,前者就处于明显的弱势。同时,在私营资本企业竞争中,有权有势者又要占据上风,旨在保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这正是民国时期经济法律体系不可能十分健全、完备和充分发挥作用的关键所在。又如中央政权的统治能力,在袁世凯时期尚有较强的统一力量,袁世凯死后则日趋削弱,地方割据势力各自为政使得国家的法规更难以贯彻执行。这一切严重地抑制了民初经济法规的功能发挥,民初经济法规建设的这种有限功效,实质上体现了辛亥革命既有所成就又没有完全成功的时代特征。

五、民初经济立法的历史作用与经济社会效应

民国初年的经济立法实践,对中国法制近代化进程有着重要的作用,它用法律规范的形式给中国资本主义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较适宜的环境。

民初所颁的经济法规,就其所涉及的范围和本身内容的特有法律功能而言,使清末新政时期开始产生的资本主义经济秩序得到了进一步的调整和完善。其一,实现了政府经济管理法制化和经济化。在鼓励和引导社会经济活动方面,民国政府不仅采用了舆论号召和荣誉奖励的方法,而且采用了经济手段。一是实行保息和补助政策,二是实行减免税厘政策,三是实行专利政策。与清末以官爵奖励企业的主要投资者相比,民初经济法规中的上述经济奖助措施,不仅具有更大的实际效应,而且使创办者和全体投资者共同受益,具有普遍的鼓励意义,这无疑是经济管理手段经济化的重要表现。其二,实现了企业和企业家的法人化。确定企业和企业家的法律地位,包括规定他们的存在资格,确认他们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赋予他们特定的经济权利和义务。不仅使企业的自主权有所保证,而且促使企业的经营管理走上规范化的轨道。其三,促进了竞争的自由化和正规化。企业和企业家拥有进行合法自由竞争的权利。与此同时,也禁止不正当的竞争,既保护了发明创造,又打破了特权垄断,为合法的自由竞争创造了有利的条件。其四,促进了融资渠道的社会化和国际化。民初所颁经济法规中,鼓励银行事业,活跃金融市场,先后颁布银行条例和章程。拟设立全国性的大型劝业银行,号召每县均设农工银行,金融市场益趋活跃,使企业的融资渠道日益社会化。关于利用外资,也为中国企业开辟了国际融资渠道。在鼓励华侨回国投资方面,使华侨回国投资兴办实业的条件得到进一步改善,回国投资者接踵而至。其五,促进了市场的统一化。民国政府颁布了《国币条例》、《权度条例》,这些法规的颁行使中国的货币和权度制度开始由混乱走向统一。

从经济社会效应来看,这些经济立法将保护民族工商业作为国策确定下来,起到了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和推动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在1914年经济法体系初步形成之时,由于颁布了《公司法》、《商人通则》等一大批经济法规,促进了“一战”期间中国民族资本主义经济的大发展。以往学界在探究此课题时,一般过于强调这一时期中国民族资本主义经济的蓬勃发展是由于列强忙于欧战而无暇东顾中国市场这一外因,而对当时民初政府颁行的一系列经济政策包括经济法律法规的颁行重视不够。

民国初年的经济法制建设在法规的总体构成上已比较完善,在制定程序上既参照了外国的先进法规又兼顾了本国的商事习惯,在功能作用上有助于资本主义经济社会秩序的建立和完善,特别是在最初阶段,其对资本主义工业化的鼓舞作用是颇为显著的。

其一,界定和规范了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主体及其行为规则,以及对经济活动的保护。此类条例细则数量较多,且相对完备。《公司条例》对公司这一新兴经济组织形式的形态与范围加以规定,并明确了公司有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法人地位,从而为公司的发展提供了可靠的法制保障。与此同时,《公司注册规则》、《商业注册规则》等,使得工商企业注册制度逐渐完备。这些法规促使民国早年大批公司企业得以集股创办,并注册登记,有益于中国近代公司制度的形成和进一步的规范化。

其二,为新兴资本主义工商业创造了发展所需要的社会环境。《矿业条例》、《矿业注册条例》有助于解除封建土地所有制对矿业发展的阻力,旨在鼓励商民投资矿业。对有发明创造的企业授予专利权,是国民政府实施较好的一项奖励实业的政策。《奖章规则》,对成绩突出的企业和企业家授予荣誉奖励,以弥补“实际上之补助”的不足。在税制改革方面,为了鼓励自制工业品的出口,制定了有关减免税的规定。统一币制、整顿金融、划一权度,此类法规在执行过程中,曾一度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统一币制方面,所铸新币信誉良好,颇受社会欢迎。在统一度量衡制度方面,颁布《权度条例》、《权度营业特许法》、《官用权度器具颁发条例》,加强了对权度营业者的管理。

其三,民初经济法规体系承认和肯定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并通过市场机制促进经济发展。凡是参与市场活动的经济主体均以独立的法人资格进行各种经济活动,通过各种单行经济法规政策规范了市场主体的各种经济行为,使经济发展变得秩序井然。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民初经济立法带有自身的历史局限性,由于改弦易张的时间准备不足,急就章色彩比较浓,因此这一时期的经济立法也存有明显的不足之处。譬如:一是体系尚待完善。虽然比之清末有很大进步,但还是很不完备。例如由于土地制度没有改革,地租收益的稳定,不仅不能为工商业提供资金,反而产生“挤压效应”,吸引工商实业资本家将大量利润转向土地投资或投机,这就阻碍了中国工业化进程。二是经济法规位阶不高,缺乏权威性。除少数几部法律是由参政院审议通过,勉强可以称得上国家法律之外,其余仅是大总统令(性质是行政命令)或国务会议决议(属行政法规)或农商部所颁规章,其法律地位至多是行政法规或者是部门规章,其权威性和持久性不可避免地要打折扣。三是当时的政治环境阻碍了经济法律法规的实施。民初执政者,缺乏严格保护公民与企业权利之理念,对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利缺少强有力的保障措施,弱化了经济法规的效力。

六、民初经济法制建设的历史启示

其一,肯定市场机制对经济运行的决定作用。民国时期的经济法体系涉及到许多方面。这个体系承认和肯定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并通过市场机制促进经济发展。首先,民国时期所有的经济法律规范,均以实行私有制和发展资本主义为前提;其次,承认“契约自由”原则。民法债编以“契约自由”为主线;再次,通过各种单行经济法规和财经方面的行政性法规规范市场主体的各种经济行为,使经济发展变得秩序井然。

其二,重视经济法规对市场正规化的规范作用。这主要体现在经济法规促进了企业和企业家的法人化、市场竞争的自由化和正规化以及市场秩序的统一化等方面。确定了企业和企业家的法律地位,在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上予以规范保护,从而为工商业活动解除了法律方面的后顾之忧。一方面使市场主体拥有充分进行合法竞争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对竞争秩序加以规范限制,国家的货币制度和权度制度也开始走向统一。就某些具体内容而言,这一时期的经济立法对于现代社会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仍有着不小的借鉴意义。譬如,当时的林业法规中一些规定颇具超前眼光,已经可以比肩于当代的环境法或社会法规范;再如推动并奖励农业发展的见解,在世人愈加关注粮食安全的今天可谓弥足珍贵。

其三,注重经济立法对经济活动的引导作用。在研究民国经济法制化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民国政府已经注意到采用经济法制手段鼓励和引导社会经济活动,譬如在《公司保息条例》等法规条例里有意识地对某些产业进行税收或贷款调节;又如某些法规旨在扶持中小企业的政策,《劳资争议处理法》等法规注意保护经济弱势方利益;再如《森林法》等公法注重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充分体现了民国政府已经开始有意识地运用法律手段对经济运行进行区别性保护和调节,印证了对公平竞争的法律调整是经济法的核心与本位这一原则。

总之,在民初经济法制建设过程中,中国资本主义经济法制体系初步形成。其时的经济立法特色,是当时的思想、政治和经济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既上下贯通,又内外相连。通过研究过民初的经济立法活动,可以使我们对中国经济法形成的历史路径认识更为深刻。当然其时代局限也十分明显,既有临时性,又有维护资产阶级利益的强烈色彩,这些方面自然不应全盘肯定。我们应当吸取其有用经验,使其能为对当今经济社会发展和经济法制建设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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