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传统文化中的法治观及其借鉴意义

2018-01-27 23:00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8年6期
关键词:法治法律思想

李 墨

(天津美术学院,天津 300141)

西方近代思想史中法与法治的概念仍然深受古代自然法观念的影响,各个学派虽对法与法治的内涵有着不同的认识和解释,但其中所蕴涵的理性、公正与法治思想,都为西方法治文化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由此而生成的分权制衡、法律至上、法律精神与法律信仰等观念与制度,很大程度上助推着资产阶级的思想启蒙和资本主义的快速发展。

一、古希腊、古罗马思想史中的法治观

(一)古希腊政治思想史中的法治观

一般说来,衍生西方法治思想所基于的文化源头,总与一个又一个充满传奇的神话传说相关。正是因为“在各民族的初创时期,道德规范与法律、与宗教规范是没有区别的,都完全诉诸神圣的源头。人们赖以生活的秩序,乃是神所创建的秩序,是一种神圣的秩序。在希腊人看来,所有的法律都盖有神的印章……罗马人也没有什么两样,尽管他们的法律天才让其法律两度成为世界性法律。”[1]因而近代以来西方文化所推崇的公正、平等、自由等法的思想,几乎都能在古代神话故事中找到痕迹,正如恩格斯所说:“在希腊哲学的多种样式的形式中,差不多可以找到以后各种观点的胚胎、萌芽。”[2]如以《荷马史诗》为代表的古希腊神话,用一个个生动精彩的英雄故事,表达了古希腊人追求个体自由、争取平等正义、崇尚英雄主义的人文情怀和价值观念。

自然法作为西方法治思想特有的理论形态,至今仍深刻地影响着整个西方的文化价值观,其历史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代。古希腊人以朴素直观的视角和方法认识并揭示万物发展的规律,将城邦、国家、法律等人类社会生活现象紧密联系于城邦理念,将其看作自然形成的普遍现象。此时,民主、正义、平等意识已在思想家们的心中萌发,城邦内通行的风俗伦理、法律规则、信仰习惯、制度规范是大自然的法则所在,而这些自然法则蕴含的所谓“理性”、“正义”等都是神圣的行为准则,应得到城邦内所有人的信奉和遵守。比如,赫拉克利特认为,“自然发生的事情是由确立秩序的某种理性所支配的。”正因为如此,“宇宙的一般法则”应当成为“人的本质及其伦理目标”,人类社会生活的全部应当是对这一法则的趋近与合乎。“这是道德性存在和行为的初始规范。”[3]他将自然法这一“合乎宇宙的一般法则”称为“神的法律”,认为“一个城邦国家要用法律武装起来”,而“人民应当为法律而战斗,就像为自己的城垣而战斗一样。”[4]德谟克利特进一步思考国家与法律的起源问题,将国家的意义解释为“公共的善”的代表,是维护“公道”的每个人的“庇护所”,他认为民主制度是国家政体的基本倾向,强调人民广泛参与国家管理的同时,十分注重对特权的消除,而法律与国家都具有同样目的,都是实现伦理的根据和保障[5]。总体上,自然法的这些思想隐含着对法治基本原则和精神的肯定。

苏格拉底把国家和法律都看作是神意的安排,他用恪守法律的原则和行为诠释着自己的主张。从所谓教导方法上解释法律的善与正义似乎不能代表苏格拉底关于法的全部理解,这需要人们“透过美德即知识的命题,特别强调法律的价值,揭示诸如善、美、正义之类的可以认知的客观的价值世界”[6],其中,知识在深化对客观价值世界的认知中作用巨大,“知识意味着对于正义之类理念的沉思”。而如果人类具有了足够多的知识特别是法律知识,那么,这些知识就构成了对“神圣地建立起来的世界秩序的反映和证据。”[7]虽然基于法律系神的安排的思想而主张绝对地守法,但他关于法律具有高度权威、必须得到遵守的认识仍值得世人称道。

柏拉图把感觉认知的世界与纯粹的理念世界区别开来,认为独立于个别事物和人类意识之外的理念才是万物之源,在他看来,作为理念存在的自然法是最好的法律,“追求善”、“实现善”的理念的法以及相应的伦理体系,对立法者和公民来说就是规范,是判断实证法的尺度。在著名的《法律篇》中,柏拉图深刻阐述了法治与人治的命题,一方面,他认同正义与法律的一致性,认为国家的一切制度都应被指定为法律,政府要受到法律支配,因为政府就是为执行法律而设立的;但另一方面,柏拉图强调贤人、哲人治国的重要性,指出贤人无论在道德操守还是智慧能力方面都具有比绝大多数人“高贵”的品质。笔者认为,事实上柏拉图更在意的是正义、智慧、美德等理念的实现路径问题,如果法律确是正确理念的结晶时,对法治的崇尚肯定是必要的。

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的阐发包含着对柏拉图“理念”论的扬弃,“善”与“正义”的自然法理念不应在实体法律之外去寻找,而是存在于实体法律之内,“所有实证法都是或多或少地成功实现自然法的努力,自然法尽管在实证法中的实现可能是不完美的,但它总是保持着其约束力。自然法,也即关于法律的理念和目的,必得实现于每个法律体系中。”[8]因而在亚氏看来,“法治应该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9]据此,法治的前提被扩大为包含了主体客体的二元关系,即作为主体的人类制定出良好的法律,作为客体的良法被人类所遵守。而良法则被限定为以实现正义、善良和幸福为原则和目的制定的法律,唯有此,法律才具备稳定运行和普遍遵守的可能。并且,亚氏还认为,“法律要训练执法者,要根据法律来解释并应用一切法律;如果法律有不周详的地方,就要按照法律的原来精神加以处理和判决,以保证法律的正确执行。”[10]事实上,亚里士多德多次表达其反对人治、主张法治的观点,法治之优越性在于“众人智慧”总优于个别人的智慧,众人以更加稳定和客观的理性思考避免了个人的感情行使与主观臆断,借助一种文字的规范形式,法律实现了合乎正义的“中道的权衡”[11]。而另一方面,亚氏也并不否认统治者的运用个人“理智”的治理活动,如同他认为实证法体系不能完全反映正义理念一样,法律也不可能把一切的细节问题全都包括进去。

(二)古罗马思想史中的法治观

古罗马社会经济发展的日益复杂化,促进了法学的繁荣与职业法学家阶层的形成。其中,最有影响的政治思想流派是斯多葛学派,这一学派的思想核心是“带有苏格拉底、归根到底是带有希腊普遍知性主义印记的伦理学”,“按照理性生活,在生活中服从永恒世界的律法,这就是斯多葛派的伦理原则。”[12]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极大地影响了罗马各法学学派,以帕比尼安、保罗士、乌尔比安、盖尤斯、摩德斯梯努士为代表的法学家,在解释和论证法律所提出的许多原则时都涉及对法治的看法和认识,以这些法学家的论说为依据编纂的《国法大全》一书中,法律源于正义,正义源于自然的自然法理念得到阐释,“人民”、“民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立法权在民”等思想的提出,将“人”与“人格”的至高无上性表达得淋漓尽致,极大地冲击了罗马国家的奴隶制度和特权观念。除此之外,纵观罗马法的法学理论,以“权利”概念为中心的权利观是其一大特点,罗马法尊重、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所倡导的法人与契约观念一直影响至今。

追求权利与平等是古罗马国家法治思想的重心。“文人政治家”西塞罗融合了柏拉图主义与斯多葛主义的思想精华,深入阐发了“人类平等”的概念,他认为人人都是具有理性的平等个体,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使每个公民都有权利依法参加社会活动,并履行自身义务。在其名著《法律篇》中,西塞罗认为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因为“人民是全部政治权力和法律的最终来源”[13],他还认为“奴隶主与奴隶的区别不过是法律习惯造成的,作为人而言,奴隶与他们的主人具有同样的本性,而且同样能够具有完善的道德”[14]。在西塞罗看来,国家与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人民的“共同财产”,法律经历了自然规范、习惯到成文法的形成过程后,唯一的作用在于保护私有财产这一“人民的共同福利”[15]。因而,为了实现人民福祉这一法律最高原则,国家和政府就应当依法行事,况且官员本身及其权力的拥有都是由法律创设。

古罗马的自然法观念与基督教神学法观念之间存在着密切关联。罗马帝国基督教思想家奥古斯丁认为法律可分为“人法”和“神法”两种,他把斯多葛学派尤其是西塞罗的自然法理论大量发挥于他的神学主义法律论之中,将“人法”看作“神法”的派生物,只有“神法”才是超时空和永恒的真理主宰。事实上,“罗马法学家仍然没有清晰地区分法律和道德。甚至,必须崇拜神这样的规范也属于法律,在法学家看来,法学就是关于神的与人的事务的某种知识,是关于公正与不公正的科学。”在某种意义上,“罗马法这一西方发展出来的最为精致的法律体系,将其深藏的自然法观念传递到新到来的基督教时代,传递到经院哲学时代,它作为永恒哲学一直是自然法的永恒之家[16]。

总之,在古希腊罗马时期,法治的思想观念围绕着法与神、法与自然、法与正义等法哲学命题展开,由于罗马法和职业法学家阶层的产生,关于法治的思想观点从纯粹的抽象主义向理性与现实主义发展,如自然法学派认为,法的本体是人类理性,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是人类实在法存在的合理依据等等,这些思想作为西方法治思想的源头深刻地影响了整个西方传统文化,是人类思想智慧的结晶。

二、中世纪神学和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潮中的法治观

(一)中世纪神学所内涵的法治观

中世纪的欧洲,神学与教会掌控着整个大陆的政治、经济、文化与意识形态,如恩格斯所言,“教会教条同时是政治信条,圣经词句在各法庭中都有法律的效力。”[17]政治法律思想在神学世界观的统治之下,不可避免地摆脱不了神学法律思想的束缚,因此可以说,中世纪的法律思想总体上是神学主义倾向的,但另一方面,君主政权与教会势力的权力争夺并未停歇,政教权力、经济权力、意识形态领导权的争夺贯穿于整个中世纪历史,因此在这个过程中,法治的自然主义观念仍能有所体现。以基督教的学说和教条为例,在《圣经》中记述中,上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即便是皇帝行使的权力也需经上帝许可,人人平等的前提是信奉并遵守上帝的意志,不过在圣经《新约》中,教义并未否定人们对现实政权法律的遵守,“凡没有律法犯了罪的,也不必按律法灭亡;凡在律法之下犯了罪的,也必按律法受审判。”教会和基督教徒们对基本的自然法观念是接受的,虽然他们不反对从神学的意义上对法律进行解释,但更多是利用现实法律的强制性来统治民众。总体上,中世纪神学思想家们关于法律的论说虽在一定程度上对自然法内涵的丰富有所补益,但本质上还是为教会统治而服务的。

(二)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潮中蕴涵的法治观

文艺复兴时期,封建社会内部不断生长的资本主义发展要求逐步显现,人文主义思想家走上了时代的舞台,他们以文学艺术形式批判中世纪的封建专制,主张个性解放与人道平等,主张人是认识客观事物的主体,强调人在世界中的主体地位与价值。意大利著名思想家马基雅弗利作为文艺复兴时期的重要人物,第一次在科学性的经验基础上构建政治学,在他的学说中,带有文艺复兴运动特色的资产阶级法律观首次得到系统、完整地阐释。在其著名的《君主论》中,马基雅弗利认为法治是国家存在和保持稳定的重要保障,对君主而言,“如不受法律的约束,那么会比同样情况下的人民更不文雅、反复无常和轻率。”而对人民而言,“如果受到法律恰当的约束,就会变得坚定、精明而文雅。”在统治方式上,“精明的统治者也应施行仁政,节制严刑峻法的使用。”[18]与此同时,也不能否认马基雅弗利法治思想中的功利主义倾向,“实际上,人性是卑劣的,在任何时候,只要对自己有利,人们便把道德和法律的约束扯断。”[19]客观上看,马基雅弗利的法治思想虽不可同后来的人权平等与大众立法等先进思想并论,但其依靠法治反对教权的理论仍具有一定的时代进步性。

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派在文艺复兴时期的法律思想中占据一席之地。人文主义法学家们将注意力转向罗马法典籍,他们要求撇开其意大利前辈所作的注释、评论而回归罗马法最初的渊源,试图打破教会对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的独断。如阿尔恰托作为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派的领导人和创始人,将人文主义者的零散见识发展总结为法学的系统观点,以致他首创的人文主义方法称为教授法律的法国方法。可以说,人文主义法学家们试图将语言学和历史学批评的具体技巧应用于古代典籍,借以反驳经院哲学对法律的解释甚至歪曲,由此不断加强市民社会对法律的评价理解能力,加速市民阶层法律观念的转变[20]。这其中包含了对教会把控法学解释话语权的反对与批判。

可以说,在欧洲中世纪和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想家在批判封建体制和教权专制对人性的禁锢与剥夺时,并不只是停留在人的自然本性,而是深入到人的理性本质方面。出于对自然的观察、实验和思考,人文主义者竭力宣扬自由、平等、博爱、法治等资产阶级观念,其基本精神是主张人性,抑制神性,并根据社会现实变动的需要来阐发新的人本观念。以薄伽丘、马基雅弗利、伊拉斯谟、莎士比亚为代表的各国人文主义者们,批判地借鉴古典文化传统和中世纪神学传统的某些积极思想因素,通过大量的文化艺术作品表达了新兴资产阶级反封建和反神学的态度,系统地阐发了他们关于民族国家、宗教神学、等级专制等问题的思想,他们提出的以自由、平等为核心的人权理论构成了这一时期法治思想的主要内涵,很大程度上丰富发展了古希腊罗马思想家法律和法治思想的同时,对近代欧美政治法律思想产生了深远意义。

三、近代欧美政治思潮中的法治观

发端于文艺复兴运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汲取古代自然法学中的理性思想,将理性主义作为法的最根本特征,宣扬包括国家契约论、法治统治论、天赋人权论等在内的资产阶级法律理论。法国思想家让·布丹满怀着强烈的民族主义情绪,成为第一位阐释“主权”概念及主权至上论的政治思想家。他将法学学说同国家主权制度联系在一起,得到了格老秀斯、斯宾诺莎、霍布斯等思想家的认同,如霍布斯就认为法是国家主权者发布的命令,这种以国家主义为表征的自然法思潮,是文艺复兴后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要求建立中央集权国家的反映。英国的洛克并不认同法是君主意志的代表,他将个人自由意志作为实现法治的基础,君主权力和国家统治的前提是个人拥有自由与权利,这一思想与法国人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高度契合,在其国家契约理论中,法律成为人民与国家订立的契约体现。孟德斯鸠继承并发展了洛克的分权理论,将法律和法治作为实现其三权分立制衡的重要内容,并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法的精神存在于一切事物的联系中,各个国家必须根据不同的风俗习惯、政治制度和地理环境制定自己的法律,因而成为19世纪历史法学派的思想先导。这些新的思潮不仅体现着西方文化中浓厚的法治思想,而且丰富和发展了关于国家、民主、权利等学说,对于资产阶级的反封建斗争具有重大意义。

在近代西方,许多思想家和政治家以实现法治为立论根据,提出以“人定法”代替“神定法”、“法权”代替“君权”、“理性法庭”取代“宗教法庭”等尊重法的权威与价值的思想理论。代表思想家如格老秀斯、斯宾诺莎、霍布斯、洛克、卢梭、孟德斯鸠、杰弗逊、汉米尔顿、康德、费希特、黑格尔、费尔巴哈等人,他们思考的中心问题无不围绕法的权威、价值、理念、精神等命题展开,其价值取向强调人性解放与权利享有、权力制衡与契约制定,包括民主宪政论、天赋人权论、权力制衡论、平等契约论等等,这些观点构建并形成了资产阶级民主与法治的理论基础,基本阐明了西方政治逻辑中国家权力的产生和个人自由权利之间的关系,对于近代资本主义在欧美的快速发展意义深远。具体分述如下:

从17世纪开始,资产阶级政治法律思想逐步登上欧洲政治思想舞台。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反对那种要追溯到贵族们年代久远的功绩的、已经濒于没落的封建法律,要求恢复对于所有人都一视同仁的自然法的价值”[21],因为在“自然法源自人的内心深处——无论人们希望它是如何抵达心灵的,都应被遵守”[22]。他注重道德因素在自然法中的价值体现,视人的道德标准为维系人类社会凝聚力的必要条件,主张以理性、自然法与人道主义作为调整主权国家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霍布斯从人性的视角出发深入探究自然法与国家权力,他认为人类普遍理性的建立依靠的是自然法的约束,因为自然法乃“理性所发现的戒条或一般法则。”[23]但同时他也指出“国家的权力和法律的权威只有在它们对单个人的安全有所贡献时才是正确的,因而服从和尊重权威的合理基础仍然是使个人获得更大的利益。”[24]在霍布斯看来,契约是权利让渡的一种法律方式,民众通过让渡一部分属于自己的“自然权利”来获得国家的建立,一旦订立了契约,在民众与国家之间就形成了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的法律关系,人们对于自己授权产生的“国家主权”就要服从,因为只有国家所拥有的最高权力才能确保一个充满激情、充满冲突的社会具有井然的秩序。洛克特别强调人的生命、财产、自由等权利内容,与同为英国人的霍布斯不同,洛克将个人权利的实现作为社会契约与政府权力合法性的前提,第一次系统论证了“天赋人权”的重要价值与基本原则。以此为基点,洛克主张建立以保护人民为目的的法治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实行法治的前提,因为“同种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25]洛克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人民在法治状态下的重要作用,并阐明了政府必须施行法治的重要观点。孟德斯鸠将其全部政治法律理论的核心归结为法律的精神,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他认为“法就是初元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也是各种存在物之间的相互关系”[26]。法在各个国家具体表现为政治和法律制度,并同这个国家的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生活方式等国情直接相关,因此,法的精神不光是一种主观精神状态或条件,而是包括了自然、政治和精神的因素在内的一般因素和原因[27]。卢梭作为18世纪启蒙思想家的代表,将法律分为政治法、民法、刑法以及风尚习惯四类,把法律同公共意志联系起来进行考察,并在其名著《社会契约论》中将法律看作“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作出的规定。”[28]欧文则表现出对将人的本性纳入自然法的调整范围,并认为理性应当贯穿于整个法律制度,他强调建立一个“从无理性到有理性的、以探明的自然法为基础的、顺应人的本性的恒久的社会管理法律制度。”[29]这些主张和论证为现代资产阶级法治思想奠定了基础。

相较之下,近代德国资产阶级思想家关于法与法治的讨论具有强烈的思辨色彩。康德把道德法则看作一种强制的、先验的“纯粹理性”,道德是法律规范的本源,法律规范的内容由道德所决定;反过来,道德只有通过法律规范才能表现出现实的普遍有效性。在他看来,法制(或法治)的中心在于守法,道德统制内心动机,法统制外部行为,而不问其动机如何,但只有守法的行为都应得到国家的认许[30]。黑格尔的法治思想构建于其客观唯心主义的庞大哲学体系之中,其政治法律思想如同其宏大抽象的思辨理念那样,对当时和后世影响巨大,马克思正是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撰写了他的第一部批判黑格尔法哲学的著作——《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实际上,黑格尔法哲学是关于绝对观念发展的理论体系,绝对精神可展开分为抽象的法、道德与伦理三个部分,其中,“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31]黑格尔深入到经济现象中考察法律现象中的各种矛盾关系,视“占有”为其法哲学的逻辑起点,“法首先是自由以直接方式给予自己的直接定在”,其表现为“占有”,而“占有,就是所有权”[32]。虽基于唯心主义立法出发,但黑格尔将占有权、所有权与财产关系、经济关系联系在一起考察的观点,得到了马克思的充分肯定。黑格尔认为,君主和王权代表了国家的人格与统一,唯有实行君主立宪制,方能使“实体性的理念获得了无限的形式”[33],从而促使国家“获得了自己的实体性的自由”[34]。他虽推崇王权但却并不主张君主通过专制维持统治,国家是法的理念发展的最高阶段,君主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在他看来,“专制就是无法无天,在这里,特殊的意志本身就具有法律的效力,或者更确切些说,它本身就代替了法律。”而君主立宪则不然,它是法制统治下“构成特殊的领域和职能的理想性环节”[35]。这表明黑格尔所主张的是在以法治国基础之上的君主立宪。

纵观西方近代政治法律思潮,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家有的以个人为本位,主张个人自我权利和价值的实现,有的以维护君主和王权为立论前提,主张以法治国以维护君主统治,他们关于“法”与“法治”的学说虽无法从唯物史观的视角出发,彻底摆脱超阶级性、超政治性的理论桎梏,但这些思想,都可以成为影响和促成马克思主义法治观的重要思想素材,对我们正确认识和理解法治在保障人民利益、维护国家稳定、实现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历史地位和作用,牢固树立唯物史观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当然也不能否认,在马克思主义诞生以前,从意大利的马基雅弗利、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卢梭,到美国的汉密尔顿、德国的黑格尔,对于这些著名的思想家,无论他们的理论观点与制度设计多么得圆满精致,都存在一个共同的缺陷,那就是以唯心史观来认识和阐释社会法律现象,忽视和歪曲了社会经济条件对人类法律现象的最终决定和影响作用,从而不能真正科学地把握法律的本质与法治的作用。

如何看待法治在历史上的作用以及法治与国家、个人、社会之间的关系,是政治思想史上的一个重大问题。当马克思和恩格斯发现了唯物史观以后,实现了政治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方法论的变革,他们采取了“扬弃”的态度和科学的方法对待西方传统文化以及西方政治法律理论,把这些人类文化思想遗产与人类解放事业结合起来,在批判的基础上深刻阐明了无产阶级的法律思想与法治观点,诚如马克思所说:“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36]马克思主义法治观是人类历史上首次将法律问题置于社会经济背景之下的科学考察,不仅深刻阐明了法的本质与法治的阶级属性,而且完整全面地继承了西方文明中的法学思想精华,可以说,正是因为马克思主义法治观的诞生,法学理论的科学性与阶级性才得以有机结合,法律与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的关系及其内在机制才得以揭示,以唯物史观研究人类社会法律现象的先河才得以开创。实践中,马克思主义者把法律与法治作为积极的、可以依靠的制度力量,认为法治是治国理政、推动社会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的必由之路。因此,在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树立科学、现代的法治思想、法治观念、法治思维,全面考察和分析法治在社会历史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始终站在唯物主义的立场,从社会历史发展规律的高度出发,方能得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观是指导法治国家建设重要依据”的结论,以此结束唯心史观在法律思想领域的统治地位,从根本上解决“为什么”必须高度重视法治的作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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