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万春
(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 法学系,天津 300382)
案例教学法也被称为苏格拉底讨论法,是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在19世纪70年代首创的,作为美国法学教育中最主要的教学方法,到20世纪初已经在美国的各重要法学院推行。这种教学方法“以试探性的方式提出一系列的法律难题,引导学生就当时特定的司法见解问答、辩论和详尽的分析”[1],并在这个过程中领悟法律原理、学习法律推理,从而替代传统的课堂讲授,以达到训练多种法律技能的目的。
在我国的法学教育中,民事、刑事、诉讼等部门法的教授已经采纳案例教学法多年。但是囿于多种因素,宪法案例教学法并未被广泛采纳。在多年教学实践中,笔者发现合理安排使用宪法案例,可以变抽象为形象、变艰深为浅易,从而活跃课题气氛、诱发学生兴趣,降低教师讲解的难度,提高课堂吸收率。
宪法学涉及基本原理、国家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机构四部分内容。其中国家制度部分主要涉及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制度,相对而言比较容易理解。国家机构主要涉及我国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这些内容是学生在社会生活中可以略有感知的。而另外两部分则相对抽象得多。宪法规则、宪法原则、宪法解释、宪法监督,还有人权以及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等内容,如果不能进行深入浅出的讲解,很容易陷入照本宣科的境地,老师讲得索然无味,学生听得昏昏欲睡。这样就使宪法统率其他各部门法的地位无从体现,也使宪法学作为基础学科的作用无法发挥。引入案例教学法,可以用具体的案件、事例来说明抽象的原理和问题,从而优化课堂教学的效果。
在我国大学法学教育的专业学科设置中,宪法往往被安排在一年级第一学期。此时的学生刚刚完成基础教育阶段的课程不久,绝大多数人从未接触过法学专业知识,加之年龄尚小,未真正走向社会,社会知识和经验也相对匮乏。而宪法恰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其规定的内容关涉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本身又是各个部门法制定的依据。就整个法律体系的建构而言,宪法是其他法律的基础,但就人的思维发展特点来看,应该是先学习部门法的具体性内容再学习宪法的抽象性内容更易于被学生接受。这就使得法律自身体系的逻辑、法学教育学科设计的逻辑和人的认知逻辑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因此很多法学毕业生都有这样的共鸣,那就是学完部门法之后再反过来看宪法,会觉得容易得多。总而言之,宪法因为其原理抽象、内容关涉国家生活中最根本的问题,同时又遭遇缺乏法学知识背景和丰富社会阅历的大学一年级新生,从而使宪法教学和学习都有一定难度,因此需要引入案例教学法来解决这一矛盾。
传统讲授式教学中教师主讲、学生主听。师生的课堂关系中教师主动而学生被动,师生课堂互动较少,学生的参与度较低。在学生的课上与课后的关联中,课上主要是听课、记笔记,课后主要是围绕教材和笔记进行复习并就重点内容加强记忆。面对伴随网络科技日益发达而成长起来的学生们,这种陈旧的教学方式已经不能发挥其原有的效用。网络生活中所有的参与者都是平等的主体,在网络平台上都有平等的话语权。在这种背景下长大的孩子们,从心理上排斥作为客体被填鸭。教师在课堂上的权威不是主要来源于教师身份本身,而更多地来源于教师的学识、素养以及这些内在品质在课堂上的展现和相应的教学效果。在原本枯燥的宪法学课堂引入案例教学法,可以弥补传统讲授法的不足,更易于被新生代的孩子们接受。案例教学法“以其为个别到一般的推理过程……比讲授法更接近普通法的天性”[2],尽管我们国家从法系的归类上并不属于普通法,但是普通法系国家法学教育中注重个案研究的方法仍然可以为我所用。
法学教育应该培养出具有法治精神和法律思维的人。这样的人一旦走出校门,可以作为法律共同体中的一员胜任侦查、检察、审判、辩护等工作。即使不从事这类工作,也能够以自身的优良法律素养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积极的作用,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法治进步。传统的教学模式下,更注重对学生进行法律知识的灌输,针对法治精神和法律思维的培养则相对欠缺。宪法内容关涉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本身蕴含着深刻的法治思想。传统讲授式教学法更多停留在概念、基本原理、现行法律规定的层面,“案例教学法能够使抽象的宪法理论与宪政实际紧密结合,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所学宪法知识”[3],从而穿越层层包裹的知识外壳领会宪法的精神内核。
对于民法、刑法等部门法学而言,在教学中使用案例本是惯常的做法,无需加以额外关注。这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民事、刑事法律是进行相应的司法裁判的直接的法律依据,现实生活中有大量的案件可供教学援引使用。然而,宪法规范在我国不被作为司法裁判的直接依据,这就使得宪法学教师在寻找真实案件作为教学案例原型的时候遇到了障碍。这是我国宪法课堂上案例教学法不被充分重视和普遍采纳的根本原因。基于这一现状,案例教学法确需被提倡、推广,以引起相关教学者的重视,从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准确把握宪法教学案例的特点是正确选择案例的前提。与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的教学案例相比,宪法案例首先在数量上是比较少的。其原因如前所述,与宪法不被直接用于司法裁判密切相关。其次,宪法案例应该是真实发生于社会生活中的。民事、刑事法律的教学案例虽然大部分来源于司法实践,但是为了更好地说明某一个问题,教师在讲述中可以对案件原型进行改编,可以截取案件中的部分内容以达到针对某一知识点简洁讲述的目的,也可以对案件原型的内容进行扩充以达到综合说明某几个相关法律规定的目的,甚至可以就待说明的法律问题以甲、乙、丙等为主体编纂专门的教学案例,同时可以变换相关的因素来说明相近的法律问题。例如在民法中对遗嘱与遗赠的说明,在刑法中对抢劫罪与抢夺罪的说明都可以采用这样的方法。但宪法教学案例则缺乏这样的灵活性,这与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宪法的自身特点有关。能够成为宪法教学案例的那些案件,不仅能够说明一定的宪法原理,而且在一个国家的宪政历程中往往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这就决定了宪法教学案例很难被教师主观臆想出来,而只能尊重历史事实。最后,一个宪法案例往往能说明几个宪法问题,这与民事、刑事案例也是有所区别的。关于这一点,将在第三部分的内容中以实例进行详述。
宪法案例教学法中所引用的“案例”不仅仅是经过司法判决的具体案件,还包括虽未经过司法判决但涉及宪法相关问题的事件。也就是说宪法案例应该包括宪法案件与宪法事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广义解释,也是源于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由于宪法并未真正司法化,所以发生在我国的涉宪相关问题往往以宪法事件的方式呈现出来。例如“齐玉苓案”、“孙志刚案”,虽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宪法诉讼案件,但由于前者涉及到公民受教育权这一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问题,而后者涉及到行政法规违宪问题,所以都可以归入此处所说的宪法事例。
宪法教学案例还应该包括外国宪法案例。近现代意义的宪法是西方资产阶级大革命的产物,其产生距今已有三百多年的历史。有关宪法的各项制度虽因制定、实施宪法的具体国家的传统及国情而不同,但宪法基本原理中的大部分内容则具有普遍适用性。相对而言,我国实施宪法的时间是比较短暂的,宪法实践尚不够丰富,这直接导致我们可以选择的本国宪法案例十分有限。因此,采纳外国宪法案例来说明宪法基本原理中的问题是切实合理的。这一点与民事、刑事方面的法学教学不同,因为各个国家具体的民事、刑事制度具有差异性,引用外国相关案例来说明问题的情况更多应用于比较法领域。尽管如此,我们在把外国宪法案例应用于课堂的时候仍然要进行精心筛选和必要加工。比如,选择具有“前制度性”的案例,可以更好地引领学生学习外国法官“造法”的技能,学习这些判决中所蕴含的深厚的法律思想和缜密的法律推理。由于有些外国宪法案例的判决比较长,教师将这样的案例用于教学之前,应该对非核心部分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剪裁。
总之,“对宪法判例或事例的研究,有助于对宪法规范、原则的适用与宪法目的的理解与释明”[4]。
由于宪法案例发生在一定的社会背景下,用文字表述出来难免冗长。教师在备课过程中对某些情节的删减需十分谨慎,对那些与某一宪法原理阐释或制度创设有重大关联的内容不能随意改编。尤其是经甄别选择的外国宪法案例往往在外国宪政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发生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与重大政治问题往往密切相关。为了让学生领悟得更加到位,就需要对整个案件的背景和来龙去脉做详细的介绍。这与其他部门法教学中的案例使用有显著区别,类似于民事、刑事法律中的案例教学,皆需直击案件本质内容,从来忌讳对一个事件背景的繁复说明。以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为例,我们在援引讲述过程中必须介绍在案件发生的年代,司法机关在美国的三权分立体系中实际上处于弱势,甚至联邦最高法院都没有独立的办公大楼而需要在国会大厦之中寄居安顿。此番铺陈之后,学生才会理解为何马歇尔大法官的判决充满智慧并被称为“伟大的篡权”,为何违宪审查制度的存在十分必要。
基于宪法案例的上述特点,有必要把课堂引用的案例材料提前下发给学生。在那些校园网络完善的地方,教师可以通过局域网完成这项工作。当然,课前给学生布置资料查询的作业也是不错的选择。
案例切入课堂的时机选择就像作家在写一部小说时究竟选取正叙、倒叙还是插叙一样,其中大有文章可做。
以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这一宪法监督部分必讲的经典案例为例,正是这一案件的判决,使美国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对这个案例的合理援用、讲解可以很好地诠释世界各国重要的宪法监督方式之一——违宪审查。如果按照教材内容的编排顺序,那么要在讲解“宪法监督的方式”时引用这个案例。但是,由于“宪法监督”这一教学内容是宪法基本理论中最难理解和掌握的知识。如果按照教材的编排顺序从概念入手,很容易因为枯燥晦涩而令学生丧失兴趣。不如先以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篇,像讲故事一样将案情娓娓道来,在学生听讲注意力最好的前30分钟将他们吸引到教学内容上来。
也就是说案例教学法的采用可以突破传统课堂讲授法的顺序,不再完全按照教材编排内容依次推进,而是以问题为导向、掌握最佳时机,将案例切入到教材编排的内容之间,从而突出重点、提高课堂吸收率。
在宪法教学中采用案例教学法并不意味着对教材的全盘舍弃,而是将案例穿插应用于教材讲授中,使一些难以理解的问题变得形象具体。
这就要求教师在备课时对教材进行详略安排和取舍。就“宪法监督的方式”这一内容而言,引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以讲解司法机关的违宪审查模式,必然对该知识详细讲述,那么对于立法机关监督模式和专门机关监督模式则可以在讲述中少投入一些精力。引用孙志刚案说明我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的时候,由于案例讨论占用一定的课上时间,那么针对我国宪法监督的主体、对象、程序、不足及完善等问题不必逐一讲授,可以引导学生在案例讨论的同时通过查阅教材予以解决。
教师在案例教学中处于主导地位而不是主讲地位,这就要求教师把控案例研讨的进度,引领研讨的方向,并对学生提出的观点进行最后的评论与回应。学生是案例研讨中的主要参与者,通过激发学生的参与热情,使他们将自己置于案件审理、判决者或者制度制定者的角色,从而为一个案件或者事件更好的解决提出有创意的观点。
1.纵深型讲解法——将事件逐层引入
在讲授“中国宪法监督制度”时,往往需要借助孙志刚案来说明问题。在此即以该案为例阐释“纵深型讲解法”。
首先介绍孙志刚在广州街头被盘查,因没有随身携带身份证且没有暂住证而被带至派出所,然后辗转至收容站,最后死于救治站的基本事实。到此处,让学生自由探讨,引导学生对事件的性质和涉事人员的责任做出初步判断。
然后介绍事件的持续发酵导致多起类似事件的曝光,从而在社会和学界引起探讨和反思。一起孙志刚事件可以归为刑事案件,由涉事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了事。而很多起孙志刚事件的发生则说明收容审查制度所赖以存在的行政法规存在一定的问题。这是一种什么问题呢?违宪。“宪法虽然重要、神圣,但宪法不是圣经,不是不可碰触的天条,它也是法,也是一种国家治理的规则。只要进行国家治理,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违宪”[5]。根据国务院1982年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所确立的收容遣送制度,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强制,从而暴露出了行政法规的内容与宪法以及属于宪法性法律的《立法法》的规定相违背的问题,即下位法违背上位法的问题。《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可见,在我国,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只能依法做出,而此处的“法”,只能是“法律”,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那么问题产生了:对公民进行收容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行为,该行为的依据是《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该《办法》由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并不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此处,进一步引导学生针对作为收容遣送行为的法律依据进行讨论,判断该法律依据是否具有违宪性。可以启发学生按照法治国家通行的宪政原则对该问题做出判断。正如童志伟教授所言,“按宪法权利非依法律不得限制和剥夺这一所有法治国家都遵循的宪法原则来说,一个行政法规规定了限制与剥夺人身自由的事项,显然是违宪”[6]。
最后引出核心问题:在我国现行宪法制度中,对违宪行为的处理是否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俞江、腾彪、许志永,三名法学博士以“中国公民”的名义对收容审查制度提出违宪审查的建议是否有于法有据?启发学生寻找相应的法律依据——《立法法》第99条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可见,目前我国法律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涉嫌违宪违法的情况规定了启动审查的措施,可以由法律明确列举的几类国家机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也可以由法律明确列举的国家机关以外的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目前的制度设计是否合理,是否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可以引用王磊教授的观点为学生开拓思路,“我们的立法机关模式的违宪审查得不到启动,原因在于它本身有缺陷:立法机关无此动力。而司法机关无此能力和权威。与之利益攸关的公民更有动力。所以让他们提起程序,可能更为有效”[7]。
2.放射型讲解法——同一事例的多层意义剖析
就孙志刚事件可以影射哪些与宪法相关的问题向学生提问,请学生自由发言,在学生提出各种观点之后进行汇总,并就主要观点予以剖析。
孙志刚事件的发生首先暴露了权力的失范。巡逻的警察将孙志刚带到黄村街派出所是在行使警察行政执法权,收容站接收并约束孙志刚的行为是在行使行政管理权。那么,这两个行政主体在行使其职权的过程中是否符合相应的法律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如果说警察可以对无身份证、暂住证的人员进行约束,那么当孙志刚的同事拿着他的身份证试图把他从派出所带走的时候警察为何不允许?
收容站是暂时容留城市中的流浪乞讨者的,民政部门既然履行这一职责,就要对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安全做出最基本的保障,而孙志刚却无端遭受暴力致死,这显然是收容管理部门失职之故。宪法是人权保障法,人权保障目标往往是通过对公权力的制约得以实现的。如果宪法得以良好的实施,权力就能被关进制度的笼子,宪法就能发挥保障人权的作用。要使宪法得以顺利实施,需对违宪行为进行预防和惩戒。由此说明宪法监督制度的设置和运行是十分必要的。
孙志刚事件还反映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程序性规定不够完善,制度实施存在欠缺。收容遣送制度的建立有赖于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如前所述,这部法规显然是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的。宪法明确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皆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对于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享有撤销权。然而,如果没有相应的启动和推进程序,监督宪法实施只是一句空话。正如北京大学法学院王磊教授所言,“现在存在宪法虚置的情况,很多人不知道宪法有什么用,因为现实中有大量的法律,地方的规章,单位的红头文件是违背宪法的,所以越到下面宪法就越没了声音。基于这个事实,应该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法律、法规、红头文件、规章绝不能违宪。这就意味着要有一个违宪审查制度”[8]。良法是善治的前提,只有各级各类规范性文件符合宪法,才能保证宪法在社会生活中得以落实。
孙志刚事件还说明了宪法意识的提高是推动和保障宪法实施的重要因素之一。再好的法律最终还是要通过人来实施,如果整个社会的宪法意识淡漠,无视人的基本权利,那么宪法终遭破坏、人权终遭践踏。孙志刚以及类似于孙志刚的被收容人员的遭遇,恰好可以印证这一观点。国家行政学院杜钢建教授曾就此事发表过这样的看法,“首要的是树立人权保障意识,健全人权保障机制。过去我们对政府的权力有多大讨论来谈论去,一直没有弄清楚什么是它的权力底线。我们现在必须纠正一些不正确的观念。孙志刚事件应该成为促使政府、社会上下思考如何加强人权教育的一个契机。要从制度创新、机制创新、体制创新方面,真正把尊重人权这个意识在全社会牢牢地树立起来”[9]。
“在案例教学中,不存在绝对正确的答案,案例教学的目的就在于运用案例,启发学生独立地去思考和探索,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10]。同样,宪法案例研讨的目的也不在于得出具体确定的结论,而在于对案件或者事件本身关涉的宪法原理的追究和法官判决的推理过程的学习。教师对案件核心意思的提炼和对学生诸多观点的总结都不是旨在形成所谓的正确答案,而是引领学生讨论的正确方向以避免偏离教学内容且耗费过多时间,并在此基础上梳理出相关的宪法原理和法律推理。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宪治国需要大量优秀的法律专门人才,提升法学教育质量才能培养出合格的法学人才。在整个法学教育中,基础学科的建设是相对薄弱的环节,也是法学教育工作努力的重点。通过案例教学法在宪法教学中的使用,可以提高法学基础学科的教学质量,从而夯实法学人才的理论水平、素养,以期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做出更大贡献。
[1][3]金玉.宪法学教学中案例运用的探讨[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5).
[2]王晨光.理论与实践:困扰法学教育的难题之一[J].中外法学,1998,(10).
[4]范进学,杨阿妮.宪法事例评析之于宪法学研究的价值分析[J].江苏社会科学,2008,(6).
[5]许崇德.论我国的宪法监督[J].法学,2009,(10).
[6][7]邓少岭.“孙志刚案与违宪审查”学术研究会综述[J].中国法学,2003,(4).
[8][9]张鲜堂,张帆,反思孙志刚案一审法律困境[N].中国经济时报,2003-06-11.
[10]张家军,靳玉乐.论案例教学的本质与特点[J].中国教育学刊,2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