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初探

2018-01-26 10:22胡明丁凡
卷宗 2018年36期
关键词: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嫌疑人

胡明 丁凡

我国现行的刑事和解主要作为轻微刑事案件办理机制展开的,以补偿被害人的物质需求为基本导向。但由于目前没有专门的未成人刑事和解制度规定,在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过程中,往往容易忽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以及未成年被害人心理修复和加害恢复,因此有必要探索构建新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制度。

1 基本条件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轻处罚和非监禁化是国际司法的发展趋势,其原因在于未成年人可以被感化、教育和矫正,所以就原则上来说未成年人的犯罪一般都可以适用和解制度。但和解制度的适用笔者认为也不能滥用乱用,在实务办案中,除了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之外,需要注重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是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的明确清晰是双方刑事和解的基础,只有这样未成年嫌疑人才能真正表达自己的想法意愿,在适用特别程序的过程中才能更好的保护自身的权利。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不查明案件事实,就很难确定是否发生了刑事案件,进而就不能确定嫌疑人与被害人,刑事和解也就无从谈起。

二是未成年嫌疑人真心悔罪。未成年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个诚恳的认错意识,敢于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接受处罚,自愿赔偿,这应当是和解制度的前提,只有内心真正悔罪,才能在后续的帮教中真正挽救,矫正其不正确的行为,也能真正获得被害方的谅解。

三是双方真实自愿。和解的过程就是各方当事人共同围绕犯罪原因、危害、责任等问题充分沟通、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个相互认可的关于弥补被害人损失,以及同意对未成年嫌疑人从宽处罚的协议。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和解的意愿,而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各方内心的自愿接受,是一种真实的意思表示。

四是未成年嫌疑人有良好的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条件。基于和解的前提下,嫌疑人自身也必须满足一定的监管条件,在检察机关作出不捕、不诉决定后,能对未成年人进行良好的监护或帮教,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确保和解的效果。

2 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内容有人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和解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这条法律规定。但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则是“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在探索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时,应当和普通的刑事和解制度有所区别,适用的范围可以不囿于上述刑诉法的规定。

一是不局限于“民间纠纷引起”,普通刑事案件中,对侵犯人身、财产案件限制为民间纠纷,主要是出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而言的,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涉世不深,犯罪动机比较盲目冲动,对于犯罪后果也没有清晰地认识。[1]所以侵害客体在一定程度上可赔偿、可修复、可补偿的如盗窃、抢劫、抢夺、轻微人身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甚至可以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罪名也纳入和解范围。

二是未成年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如其系过失犯、初犯、偶犯、从犯或胁从犯,或者犯罪行为的发生是由于客观因素起主导作用,如极度贫饥下实施了偷盗、抢劫等行为。此类犯罪行为容易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于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大的未成年嫌疑人应当不适用和解制度。

三是对于刑罚的刑期规定也可以适当放宽。根据刑法总则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精神,应到比照普通刑事和解的范围在刑罚处罚刑期上适当放宽,争取给更多未成年嫌疑人和解的机会。有专家学者提出故意犯罪七年以下都可以适用和解。笔者认为,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就是一种从宽的措施,并不能因为是未成年人就肆意放大从宽的范围和条件,对于故意犯罪的刑罚刑期可以适当放宽到五年以下,而过失犯罪,只要被害人愿意谅解,就应当提供双方沟通和解的机会,另外对于曾经有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应当删除,因为刑法中已经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累犯制度,所以在和解中也应当贯彻这一原则。

3 和解方式

3.1 检察机关在和解制度中的作用

关于促进刑事和解的主体,在理论界和实务届均有较大争议。理论界的观点主要有:一是由未成年嫌疑人自行物色中间人后报办案机关审查并征求被害人同意。二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主持和解人由法官、检察官担任,随着经验的积累和外部条件的成熟,范围可逐步扩大为社区工作人员、法律志愿者等。三是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为基础,从中挑选人员参与主持刑事和解。[2]从实践中的做法来看,也主要有三种模式:1)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2)在不同阶段由公、检、法主持调解。3)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公、检、法等机关主要承担告知和确认工作。[3]而目前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对于检察机关能否主持案件和解也存在不少争议,有人认为,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能充当既是办案的“运动员”,又是主持和解的“裁判员”,同时根据《高检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仅仅“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所以检察机关不适宜主持刑事案件的和解。

目前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未有立法规定,民间调解组织尚不完备且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应当采用由司法机关主动提起并主持调解的工作模式,特别是检察机关应当可以在刑事和解中发挥协调、主持的作用。主要理由有:第一,根据《高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重矛盾化解,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对于符合和解条件的,要会发检调对接平台作用,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这说明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有法律依据。第二,检察机关对于案件事实认定较为清楚,对案件证据掌握较为全面,主持刑事和解能提高工作效率。第三,检察机关的人员素质较高,容易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对于和解的结果也能理解接受并积极履行,能提高刑事和解的成功率。

3.2 和解的内容

目前实践当中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过程中,大部分是局限于征求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赔偿或是刑罚适用方面的意见。有很多当事人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但双方内心的隔阂尚未消除,甚至有一些未成年嫌疑人会有“只要赔钱就能没事”的错误认识。

对于和解的内容应当有所扩展,不能仅将经济赔偿作为和解的唯一标准,检察机关在主持和解时,一是注重适用“枫桥经验”的相关做法,组织和解现场座谈,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特别是犯罪动机、犯罪结果对被害人心理造成的影响,让未成年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个全面深刻的认识,有机会让其忏悔自己的行为,向对方真心赔礼道歉,从内心开始有所改变。同时还可以邀请社区工作人员、在校老师、辩护律师等其他相关人员参与,让当事人感受到在和解过程中的尊重和权利保障。二是可以适当引入让未成年嫌疑人参与社区公益服务、为被害人提供劳务等和解方式。不仅可以避免让未成年嫌疑人产生用钱买刑的错误认识,更有利于促进双方之间达成谅解,有利于未成年嫌疑人重新融人社会,形成积极健康的价值观、人生观。三是在和解过程中,检察人员需要引导未成年人学会换位思考,学会体谅,有效降低刑事和解的负面效应,真正起到实质性的唤醒良知的作用。同时还可以在和解过程中引入“人格甄别”制度,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科学的测评,全面了解其心理情况,预测判断教育改造的可行性,为和解的达成及正确处理案件提供科学依据。

参考文献

[1]张寒玉、王英:《未成年人檢察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第177页.

[2]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3(6):113-124.

[3]刘志成,熊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解不诉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01):87-92.

作者简介

胡明,男,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丁凡,男,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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