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司法判决中首封债权人优先受偿保全财产的分析

2018-01-26 10:38:00胡建发王思敏
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优先权被执行人司法解释

胡建发,王思敏

(西北工业大学 人文与经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29)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对于债权实现的重要性自不必多言,债权人取得胜诉判决后,大多需要通过申请强制执行方可最终实现自己的诉求。在有多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而被执行人财产并不能足额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形下,执行阶段执行顺序的先与后会影响到债权人能否充分实现债权。财产保全作为重要的保全措施,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顺利执行判决大有裨益。而大多债权人又希望自己能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财产保全,抢得首封的地位。大家认可首封的作用,大概源于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首封债权人回望其他债权人,往往心理占优,大有我先我占我有理的优越感;其他债权人晚来一步,虽揣着一纸胜诉判决,又难免心惴惴然。那么首封债权人就保全财产是否可以优先受偿应具体分析。

一、首封债权人优先受偿问题限定及排除情形

首封债权人就保全财产可以优先受偿的争议是建立在“申请执行人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多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皆为普通金钱债权且参与分配执行,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执行人财产执行完毕之前”的基础之上。做如此复杂的限定,主要在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下文所述情形的保全财产的分配方式已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故予以排除。

(一)首封债权为普通债权之情形

首封债权为普通债权,其他债权为已设立担保物权的债权或优先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司法解释》)在第510条中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规定》)第94条中规定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比例进行分配。

由上可知,债权根据其性质,可分为普通债权、已设立担保物权的债权、优先性债权。已设立担保物权的债权是指在债权上已设立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其法定优先于普通债权。优先性债权主要指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应退受教育者学杂费用优先权”“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买受人(消费者)优先权”“基于保留所有权或未转移登记而产生的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优先性债权也是基于法律设立。担保物权及优先性债权法定优先于一般债权,在执行顺序上较普通债权有优先性,故在存在普通债权与已设立担保物权或优先性债权的情形下,适用上述规定[1]。

(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情形

被执行人为法人且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走进破产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中止执行程序,各债权人通过债权申报,参与债权分配。《民诉司法解释》第513条规定了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情形的,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破产分配主要基于对经济秩序、交易安全、社会稳定等的考量,在进入破产程序时,平衡调整不同类型债权的受偿顺序,保障各方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此时首封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应适用上述规定,在破产程序中通过债权申报,参与债权分配。

(三)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之情形

若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应按照法院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执行受偿。《执行规定》在第90条规定财产已被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2]。由此可知,轮候债权人参与分配机制设置是基于对自身债权不能得以清偿的的疑虑,而若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权,轮候债权人自无债权受损之虑,此时仍提出参与分配的,明显会阻滞在先债权人债权受偿的时效,损害在先债权人利益,与《执行规定》第90条相矛盾。

(四)其他债权人未参与分配执行之情形

首封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并不能知晓其他债权人的存在,故其他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执行是财产分配的程序要件。《民诉司法解释》第508条规定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民诉司法解释》第508条及《执行规定》第90条皆明确对已经取得生效金钱给付法律文书的债权人,都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亦即其他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以其提出申请为前提。若其他债权人未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法院不应主动要求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此时参与分配主体只有首封债权人,也就不会存在首封债权人能否就保全财产优先受偿的讨论。

二、多债权人执行分配法律规定分歧理解

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如何对执行财产进行分配,基于各地法院和执行人员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理解不一,做法各异。差异的产生主要在于对《执行规定》第88条、第94条以及《民诉司法解释》第510条、第516条的理解。

《执行规定》第88条规定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财产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措施先后受偿。《民诉司法解释》第516条也规定了对于普通债权,按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据此,有人认为债权人受偿顺序,由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顺序决定,首封债权人申请法院对保全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顺序要早于其余轮候债权人,因此,首封债权人就保全财产能够优先受偿。

《执行规定》第94条中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后,按照债权额的比例分配。《民诉司法解释》第510条规定分配执行中清偿优先受偿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受偿。据此,有人认为首封债权人与轮候债权人在债权性质上为平等债权,首封债权人并无受偿优先性,在执行分配上,各债权人应就保全财产按所占比例平等受偿[3]。

三、首封债权优先性评析

上述分歧的产生,主要在于对程序优先及实体优先的混淆。在程序法上,会产生处置时间上的先后,首封债权较其他债权具有处置上的优先性,所以会有《民诉司法解释》第516条及《执行规定》第88条;担保物权、优先性债权制度是实体法制度,其规定的是债权本身的优先性问题,故有《民诉司法解释》第510条和《执行规定》第94条。

(一)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

在实体法上,首封债权与其他债权皆为普通债权,首封债权并非优先性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众所周知,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并存数个债权,且数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数个普通债权并不因成立顺序的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数个普通债权均为有效债权。优先性债权的设置,实为法律对某些权利人特殊利益予以的保护,给予特定权利人债权优先普通债权人,甚至优先于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受偿的权利,其实质上是对债权平等性的突破,并伴随其他普通债权人利益的可能受损,因此优先性债权必须严格遵从法定。而我国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应退受教育者学杂费用优先权”“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买受人(消费者)优先权”等优先性债权,并没有规定首封债权有优先受偿权。首封债权人根据《民诉司法解释》第508条及《执行规定》第94条规定的“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来理解优先受偿,则缺乏法律依据。

(二)部分情况下首封债权处置上的优先性

在程序法上,首封债权较其他债权具有处置上的优先性,会产生时间上的先后。但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保证将来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防止债务人转移或变卖财产而采取的一种程序,诉讼保全程序创设不出优先受偿权。

当然,首封债权并非没有价值,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首封债权同样给予了一定的保护,如首封法院优先处置、分配时执行费用扣除、预留份额等,以鼓励债权人积极主张自身债权。在面临首封债权问题时,对于首封债权人,建议加快执行速度,尽早执行完毕,以防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或其他债权人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参与分配等;对于非首封或非优先其他债权人,建议尽快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并提出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以维护自身权益;对于担保物权人、优先权人,建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申请移送。

四、对首封债权按比例分配的建议

首封债权人虽不能就保全财产优先受偿,但基于以下原因,建议在债权平等基础上,各债权按比例分配时应适当提高首封债权人分配比例或给予补偿,并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防止执行方式不一导致法律统一性及公正性受损。

从民事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角度,对首封债权人而言,其支付代理费用、提供保全担保、交纳保全费用,同时还要承担因保全错误而遭受的风险。首封债权人为保全财产而付出大量时间成本与人力成本,在发现财产线索并予以保全后,根据法律规定,其余债权人皆可就该保全财产申请分配受偿。首封债权人最终就保全财产可能只能受偿一部分债权,其付出与所得不成正比。不利于对债权人自我实现私权的保护,平等分配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首封债权人的利益[4]。首封债权人较其他债权人付出的诉讼成本更高、承担风险更大,适当提高首封债权人分配比例或对其给予补偿,更能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切实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从债权实现角度,执行困境是目前司法难题。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查依然困扰着债权人与法院。虽然各级法院在不断加大执行力度,通过网络化财产查控、发布执行指导文件、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等措施,但执行难这一妨碍公平正义、损害债权人权益的顽瘴痼疾依然存在。而保全制度的设立,即在于及时发现、控制被执行人财产,调动债权人积极性,使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能够得以实现。在受偿时适当提高首封债权人分配比例或给予补偿,可以鼓励债权人积极搜寻债务人财产线索,有利于及早发现并控制申请被执行人财产,使得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减轻执行压力[5]。

部分地区已对此有司法实践,如浙江高院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首封债权人在执行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不得超过20%)。北京法院也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就保全财产清偿担保债权及优先债权后,在各普通债权平等受偿基础上,可就首封债权人予以补偿(不得超过其未受偿债权金额的20%)。上述地区虽有对现行法律突破性的规定,但不具有普适性。建议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防止执行方式不一导致法律统一性及公正性受损。

[参考文献]

[1] 陆慧娟.刍议银行抵押债权优先受偿数额的确定[J].才智,2013(7):21-23.

[2] 李剑.首封债权人不必然比轮候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J].人民司法,2015(18):31-35.

[3] 姜岩.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研究[D].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2.

[4] 冯仁强.论对保全财产的优先权[J].人民司法,2001(11):13-15.

[5] 王铁汉.关于财产保全若干法律思考[J].当代法学,2001(6):3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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