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晓艳 徐燕秋
摘 要 私家车拼车作为一种环保、可持续发展的共享驾乘模式,在实践中却是影响最广、争议最大的领域。本文试图以共享经济为视角,从私家车拼车的形式、拼车的法律关系和驾乘人员之间责任承担几个问题谈起,以期寻找私家车拼车的法治出路。
关键词 共享经济 拼车 法律关系 法律责任
Abstract Private car fight as an environmentally friendly,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the shared driving mode, in practice, it is the most widely affected, the largest areas of controversy. This paper attempts to share the economic perspective, from the private car in the form of carpool,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arpool and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occupants between several issues, in order to find a private car to fight the way out of the rule of law.
Keywords sharing economy; carpool; lawsuit relationship; legal liability
0 引言
分享是人類的天性,人们在分享过程中获得自我内心的满足和利益。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分享的内容、对象和方式发生了扩展。“共享经济”这一理念最早是由美国社会学教授马科斯·费尔逊(Marcus Felson)和琼·斯潘思(Joe L.Spaeth)在1978年发表的论文《群落结构和协同消费》中首次提出,“其主要特点是个体通过一个第三方市场平台,实现点对点的直接商品与服务交换”。①我们可以分享有形的物品或无形的思想,可以进行公益性分享或有偿的分享,共享的边界已经远远超过我们的思维,并在不断地演绎发展。共享经济在中国乃至全世界都表现出蓬勃的发展活力。
现代交通的飞速发展,一人驾驶一辆汽车上路,不仅会增加道路上的车辆数量加剧交通拥堵,而且是增加排放加剧污染。“人们对于地球环境的日益忧虑也使得人们不得不更多地考虑资源的有效利用,减少碳排放,以保护地球。例如,汽车共享模式,不需要每个人都拥有一辆车在城市里跑,分享一辆车就意味着减少一辆车的排放量。这无疑是环保爱好者们所推崇和乐于接受的。”②交通出行已经成为共享经济目前在全球范围影响最广、争议最多的一个领域,有共享驾乘、共享租车、共享自行车等,私家车拼车作为一种环保、可持续发展的共享驾乘模式,早已在世界各地蔓延开了。但在我国,拼车却长期游离于“非法”与“合法”之间。为了适应共享经济发展的趋势,北京、重庆等地政府及国务院也都在不断地对私家车拼车问题进行探索与实践。本文也旨在从私家车拼车的几个法律问题着手,寻找共享经济背景下私家车拼车的法治出路。
1 从私家车拼车的形式谈起
1.1 私家车的界定
私家车是指不具有运输营业资格的私人所有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本文所讨论的私家车仅指不具有运输营业资格的私人所有的机动车,一般是指五座及以下的四轮机动车辆,占地面积约为12平方米。没有取得交通运输运营资格、不参与交通运营的私家车作为所有人的财产形式存在,也可以作为保险对象存在。私家车参与交通秩序应当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约,接受各地交通管理部门有关交通秩序的管理规定,因车辆使用发生的民事纠纷,受民法调节。
1.2 拼车的形式分析
在中国,“拼车”是近些年才兴起的出行方式,常见于居住点和工作点相近的居民之间,或者出发地和目的地一致的旅行者之间。在共享经济的背景下,为了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拼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两人以上相互信任组织拼车。有偿拼车的主体一般是指两人以上拼车者,包括车主和搭乘者,搭乘人数量并不固定,车辆可搭载乘客人数为上限。拼车者之间可能彼此认识,也可能完全陌生。不论熟悉与否,他们都通过某种形式缔结信任基础。共享经济有赖于信任机制,没有信任就没有共享经济,信任是推动共享经济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共享经济同时也反过来重塑社会信任,社会信任的普及与提升也有助于更美好的生活。第二,出行线路相近或相同。“南京由于私家车发展太快,老城区道路早晚高峰时段行程速度为20公里/小时左右,城区大部分路段交通量趋于饱和和超饱和状态,已成一座车满为患的‘堵城。全国31座百万人口以上的特大城市,大部分交通流量负荷接近饱和,有的城市中心地区交通已接近半瘫痪状态。”③是否占有额外的道路资源,是分辨真假共享经济的关键。拼车所选择的线路应该符合顺路便行的原则,顺路的才是真共享。汽车共享意味着汽车需求量变小,既节省资源,减少尾气排放,也减缓生态资源紧张,缓解城市交通压力。第三,免费互助出行,或者共同担负车辆费用。真正的共享经济应该具有价格的优势,共享经济的流通前提是低交易成本,交易成本降低是刺激共享经济兴旺的重要因素。不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拼车由驾乘人员共同分担运费成本,减轻车主养车的压力,其明显特点是拼车费用并不包括驾驶劳务费。endprint
2从私家车拼车的法律关系谈起
在我国法律层面,拼车车主与搭乘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没有明确界定,学者、专家的解读亦不一致,因而导致私家车拼车发展举步维艰,节约资源、治理拥堵始终难见成效。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1)是否构成客运服务关系?《合同法》第302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二款还规定:“对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也应当适用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拼车车主与搭乘者适用“承运人与无票旅客”的规定,二者属于客运服务关系。本文认为拼车车主是否能依法认定为“承运人”必须以其是否以赢利为目的提供搭乘服务为判断依据,非赢利非营运性的私家车有偿拼车行为的双方出于节约费用、互利方便、节能减排等目的,拼车是以信任为基础的、不以赢利性为目的的、自愿组织的利益共同体,车主只收取部分过路费等汽车运行成本费用,所以不能将其定为承运人,有偿拼车不是客运服务。
(2)有偿拼车是否属于“非法营运”? 笔者认为,所谓的非法营运,是指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活动的行为。在有偿拼车中,如果车主并未向搭乘者收取驾驶劳务费,而只是收取了油费、过路费等车辆运行成本费用,则能明确其不以营利为目的。《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49条规定:“禁止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公司、合乘服务提供者以合乘的名义开展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指出:“三、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遵循公益合乘优先、民间互助自愿、维护合法权益、合乘信息真实、分摊成本合理、严禁非法营运的原则。四、合乘双方可以合理分摊合乘里程消耗的油、气、电费用和道路通行费用。”搭乘者给付车主一定的成本分摊,车主提供搭载服务,双方达成建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图。为了避免借“拼车”之名行“非法营运”之实,多地政府对拼车行为进行了规范,比如福州、北京、上海、重庆等地,都规定不得以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从事或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者由执法部分予以查处。无偿拼车通常是发生在熟人之间,他们愿意一起无偿分享产品与服务,促进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无偿拼车”是无偿利他的行为,是情谊行为,是处于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生活事实,拼车人之间没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法律不应当过度介入,因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民事权利和义务。
3 从私家车拼车的法律责任谈起
法律责任是法治秩序控制社会的主要方式,法律表达了一种应然的法律秩序状态。“法律是对社会成员的各种正当利益和权利、各种正当的社会关系的宣示、确认和保障”。④共享经济最大的挑战是法律法规,就“拼车”而言,不仅要面临着费用问题,更可能面临多种法律风险: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的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诈骗、抢劫等。根据《合同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驾乘人员之间,驾驶员具有安全驾驶的责任,需要对乘客的伤亡承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除非因乘客自身原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伤亡。即便是完全无偿的拼车,对于事故负有责任的司機也无法完全免除法律责任。因此,原有的法律法规不能适应拼车实践,拼车引起的责任承担问题的处于一种无序状态,拼车的参与人都不知道该何去何从。
拼车既给我们的法律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也推动着社会的发展,关于安全、信用、法律责任等一系列的秩序都需要重新定义。对于拼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目前我国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多地政府正在不断探索。上海市《关于规范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实施意见》规范了合乘出行责任:“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和合乘者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不属于经营性客运活动,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驾驶员合乘出行的过程中,如遇交通执法机构市场执法检查的,应积极予以配合,执法人员应检查其是否符合合乘出行的相关规定。”“社会秩序是正常生活的前提条件,只有在一个有秩序的社会里,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才有所保障,人的活动才有可预测性,也才能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使行为能产生预期的效果。”⑤有序的拼车出行状态,能让民众获得安全感。共享经济的奉行者们认为,共享是与他人分享产品与服务,是从根本上改善人们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合乘出行属于双方自愿的行为,且不收取任何加价费用,纯粹是出行费用的共同分摊,如果双方都没有过错的,各自承担责任,如果驾驶者有过错,则由相应的保险来承担。因而,应该尽快从国家层面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合乘各方应自行承担的责任、义务进行规定。
参考文献
① 倪云华,虞仲轶.共享经济大趋势.机械工业出版社,2016(1):7.
② 倪云华,虞仲轶.共享经济大趋势.机械工业出版社,2016(1):18.
③ 何玉宏等.城市交通社会学.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4(12):217.
④ 谭智华.法治与社会和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9):100.
⑤ 严存生.法律的人性基础.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1):392.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