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问题

2018-01-23 12:26邵兴全
中国农民合作社 2018年9期
关键词:章程出资经营权

■ 文 / 邵兴全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重要的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对带动农民脱贫致富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关于成员出资问题,原《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对合作社的出资数额、方式等规定模糊,导致了实践中大家对成员出资的理解不一。为回应实践需求,规范合作社成员的出资行为,此次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专门增加一条,即第13条,对出资的方式、禁止性出资的财产做了原则性规定。该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本文围绕这个条款及相关条款,对合作社的出资额、具体出资方式、出资估价、出资瑕疵责任等问题进行解读。

一、合作社的财产(出资总额)

合作社作为一种法人,是农民为了实现互助目的而设立的具有强烈人合性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为农民生产、生活提供服务是合作社成立的宗旨。为顺利实现这一宗旨,合作社应该有一定的财产,使其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并能够独立地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为鼓励合作社的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总出资额及最低出资额没有强制性的要求,仅在第5条第2款对合作社的法人财产权构成及债务承担做出了规定,即“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那么,这是否意味着 “0”元也可以注册成立合作社,这恐怕行不通。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

其一,《民法总则》的法人分类中,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归属于特别法人中的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民法总则》第58条第2款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2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依据这些规定,合作社作为法人应该具有一定的财产,只是究竟应该具有多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没有强制性规定而已。

其二,即使“0”元注册成立合作社在理论上可行,在实践中却行不通。如果合作社没有财产,那么合作社哪里又有财产开展经营?又如何取得交易相对方的信任?因此,为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在运作实践中,合作社的财产一定会大于“0”。

二、成员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对于合作社的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5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结合第13条对出资方式、禁止性出资的规定,可以发现,对于合作社成员出资的金额、方式、估价、时间等问题,原则上由合作社章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仅对出资财产的范围、禁止出资的财产做了原则性规定,即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为准确理解成员出资问题,需要重点强调以下几点:

第一,成员出资的方式包括三种:货币、非货币财产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其中,非货币出资相当于现物出资,其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财产、无形财产等,其标准就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同时,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过程中,有些地方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出,实践中成员出资的形式多样,只要符合章程规定、全体成员认可、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即可,因此,增加了“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的内容。

第二,禁止出资的财产。第一种情形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不能用于出资。例如,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类资产就因很难估价及转让而不得用于出资。第二种情形是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除此之外的债权,可以用作出资。

第三,成员出资时间及缴纳。《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3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第15条又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可见,对于成员出资时间及缴纳方式,由合作社自治性文件——合作社章程加以规定。换言之,在合作社办理登记时,成员不需要实际缴纳出资,只需要认缴,然后依据章程规定的时间缴纳即可。

第四,土地经营权出资问题。在实践中,浙江等地早就在探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问题。随着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进一步完善,以土地经营权出资参加专业合作社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为适应农民财产多样化和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发展趋势,平衡农民财产权利的实现与农村社会稳定之间的关系,保护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利益,完善专业合作社出资结构,此次修法,对土地经营权出资问题做了重大突破,即允许土地经营权出资。目前,鉴于我国农村承包土地“三权分置”改革正在积极探索,《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也尚未通过,因此,土地经营权出资中的期限衔接、估价、处置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探索与立法完善。

第五,林权出资问题。由于林权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因此,本次修法也把林权纳入成员出资财产的范围。但林权出资的期限、与林木采伐制度的衔接,林权的处置等问题仍需要在实践中积累经验,并适时将其上升为法律规范。

三、出资瑕疵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3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可见,合作社成员有义务按期足额缴纳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成员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合作社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同时,可以通过章程约定,如果成员不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足额向合作社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成员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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