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相关从业者眼中,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是新技术创造出来的新产物,甚至它的出现昭示着一次技术革命的到来。但大多数人对虚拟货币的认知仅限于新时代的“致富工具”,这样一个理由就足够让他们拿出真金白银换取虚拟货币的拥有权,即便他们也无法解释清楚虚拟货币到底为何物。
早在2013年,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就发布通知提示防范比特币的风险,通知中明确表示比特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只是一种虚拟商品,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发布公告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将发布虚拟货币集资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融资行为,涉嫌金融诈骗、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行为。
由此可见,勿论虚拟货币是真实存在的或是噱头,投资虚拟货币本身是极具风险的行为,也就是说参与虚拟货币的前提是风险自担,如果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证的可能性极高。
早在2013年1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等五部门就发布过《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了比特币的属性,并且明确禁止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从事相关业务。
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开展比特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发行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产品;将比特币作为信托、基金等投资的投资标的等。
2017年8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稿》的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发现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或者以从事理财及其他资产管理类活动、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信用合作、资金互助等名义筹集资金的”应当进行非法集资行政调查,意见稿把以发行虚拟货币名义筹集资金的列入非法集资行政监管范畴,也就是说一旦被监管机构发现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存在从事虚拟货币发行融资行为的,就可能因涉嫌非法集资而被行政调查。
2017年9月,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发行代币融资行为的本质是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的融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犯罪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停止。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妥善处置风险。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拒不停止的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已完成的代币发行融资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对于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金融管理部门将提请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关闭其网站平台及移动APP,提请网信部门对移动APP在应用商店做下架处置,并提请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存在多重风险,包括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投资者需对此行为存在的风险有较为明确的认知,以避免上当受骗。
以一起合同纠纷为例,该案中原告委托被告投资“蒂克币”,由被告实际控制投资账户。后由于原告无法修改账户信息,取得“蒂克币”的实际控制权,且交易平台已无法登陆,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用于投资“蒂克币”的投资款。
1.由于被告实际控制投资账户,进行投资交易,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对“蒂克币”进行投资的行为系个人自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有效。
2.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和《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法院认定原告委托被告的合同标的,即投资和交易“蒂克币”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
3.由于委托合同中被告依照原告要求履行合同,故委托合同中被告处理投资和交易“蒂克币”造成的损失,直接由原告承担。
分析该案可知,虚拟货币的投资和交易虽系个人自由,但司法实践倾向于将其认定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一旦投资者在从事上述投资受到侵害,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该类虚拟货币的发行和流通既没有国家信用为基础,又没有企业信用作担保,而是以社会公众的推崇为基础。由于虚拟货币依托于网络,一旦发生问题,将面临维权程序复杂,取证困难,等待时间漫长等问题。这类案件往往是涉众型案件,投资者去报案,如果没有达到规定的立案标准(如犯罪金额、涉案人数)等,经侦部门很难立案侦查。而投资者如果选择向法院起诉,首先由于法院对于虚拟货币投资行为并不保护,投资者诉请多数会被驳回。其次在起诉时由于许多运营虚拟货币的机构注册地和服务器都在国外,有些机构甚至不存在,投资者在起诉时不仅要查出被告的具体信息,还可能涉及涉外诉讼,域外执行等问题,成本极其高昂。投资者的钱就不仅会“打水漂”,产生的一系列费用更是让投资者得不偿失。